《动物防疫法》在实践中的逐条应用(2)

2012-04-13 05:24:03姚源锋
兽医导刊 2012年5期
关键词:监督机构检疫疫病

姚源锋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广西南宁 530001)

本期继续就《动物防疫》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简单介绍,仅供参考。其中,由于第五条、第十条是原则性的概括规定,故忽略不叙。

一、关于动物疫病分类规定的实践应用

《动物防疫法》第四条对动物疫病进行了分类,其按照“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将动物疫病分为三类,并根据每类动物疫病的危害程度和需要采取的措施,概括地规定了其含义;对每类动物疫病的具体病种名录,则授权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农业部已发布第1125号公告,对原《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进行了修订发布,自2008年12月11日起施行)。在实践应用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注意各类动物疫病在法律定义上的关键词 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其关键词是“紧急”、“严厉”、“强制”。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其关键词是“可能造成重大损失”,包括对养殖业生产的损失,以及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但并不像一类动物疫病那样危害严重,不采取断然措施必然造成重大损失;采取的是“严格”措施。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其措词较一类、二类动物疫病“平和”了许多,侧重防范“重大经济损失”方面的危害。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记住上述各类动物疫病在法律定义上的关键词,有助于对“法条”规定进行加深理解,最起码在应对行业法律法规知识考试时,有较大帮助。因为行业考试出题者喜欢通过“这些关键词”来测试考生是否掌握了法律对“动物疫病分类”的规定。

(二)注意记住重要动物疫病所属类别 即要“熟悉”农业部第1125号公告中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的具体病种名录,“牢记”一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特别是当地常见动物疫病在“名录”中所属的类别,这样有助于采取有区别的防控措施。

(三)注意对动物疫病进行准确定性 在平时的动物检疫检验、动物疫病诊断、监测等工作中,对动物疫病进行准确定性非常重要,其涉及采取防控措施的“严厉”、“严格”程度的决策,以及对病害动物作出无害化处理方式的决定。假如定性的病种属于名录中的一类动物疫病,那肯定是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包括疫区“封锁”、“同群动物扑杀”这种需要复杂程序才能执行的措施。如果把二类动物疫病错误定性为一类动物疫病,那就会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浪费人力物力,增加行政成本,甚至引起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广西某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实施屠宰检疫工作中无害化处理了一批病害猪肉,其检疫定性为“副猪嗜血杆菌病”,出具的《无害化处理通知书》声称依据《病害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 16548-2006)作销毁处理。事后,货主认为作出“销毁”处理错误,提出赔偿请求。其理由:一是按照《病害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其适用“销毁”处理的对象必须是“经确认”的传染病,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认定的“副猪嗜血杆菌病”并无实验室检验报告,属于“未经确认”;二是即使经过“确认”但该规程中并没有将“副猪嗜血杆菌病”列为“销毁”处理名录;因此,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作出“销毁”处理是错误的,其应当赔偿给货主造成的损失。此纠纷曾一度让该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陷入“两难”境地,虽然最终通过其他途径化解了矛盾,但再次证明:防控工作中对动物疫病进行准确定性、严格按照疫病分类进行有区别的处置,是非常重要的。

二、关于政府动物防疫职责规定的实践应用

《动物防疫法》第五条规定了“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是法律的原则规定,已经在第一讲中做了应用举例,在此不再重复。《动物防疫法》第六条规定了政府动物防疫职责:一是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因为动物防疫工作涉及多个部门,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来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调配资源、统一采取动物卫生措施,才能做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等工作。国务院国发〔2001〕15号明确规定“动物防疫工作政府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二是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三是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四是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五是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前几年,经常听到基层动物防疫部门抱怨:搞动物防疫工作真是难,人员力量不足、防疫经费缺乏、防疫设施设备简陋、执法工作手段落后,政府领导不重视,要“求爷爷告奶奶”地到处争取工作经费,等等。对此,笔者在有关培训班、会议、现场监督检查等不同场合给出建议:一是向政府新任领导宣传《动物防疫法》第六条规定,并讲明国务院国发〔2001〕15号关于“动物防疫工作政府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的规定;二是把搞好动物防疫工作遇到的困难向政府汇报清楚;三是向政府提出搞动物防疫工作所需要的条件和对策建议;四是汇报必须是书面的、经常的;五是政府给多少钱、给什么样的条件就尽最大努力做好相适应的工作。经过几年不断地宣传《动物防疫法》第六条规定,广西在这方面得到了较大改善。就拿广西的兽医管理体制改革来说,应当是在全国率先完成了从自治区到市、县、乡兽医工作机构的组建工作,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健全,人员编制总体上增加了48%,人员工资全部实行财政全额预算拨款,工作经费每年按10%~20%的比例逐年增加,基本上是畜牧兽医部门开口要多少就给多少。现在听到基层动物防疫部门新的报怨是:怕要钱!以前工作做不好可以“政府不给钱”来推脱责任,现在是“要多少给多少甚至多给”已经没有退路了,压力好大。在当前大力强调“责任政府”的形势下,《动物防疫法》第六条规定的政府动物防疫职责,对动物防疫工作的推动作用无疑是巨大的。作为兽医部门,应当充分加以运用。

三、关于动物防疫工作管辖规定的实践应用

《动物防疫法》第七条概括性地规定了动物防疫工作的管辖范围,其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二款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三款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第四款规定了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的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此条规定其实体现了动物防疫“属地管理”原则。有意思的是: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第三款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比,多了“地方”两个字,由此明确了管辖范围的不同。实践中,涉及本条的应用还是比较复杂的,特别是在行政诉讼和责任追究事项中,需要引用到这一条规定,因其跟后面的诸多条款相关,在此不展开讲,但有必要对第四款的规定作说明。笔者曾经接到基层人员咨询:某边防部队开办有一大型生猪养殖场,其场址在地方属地范围内,现交给非军队人员承包经营,问地方兽医主管部门能不能对该养殖场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经笔者进一步了解,该生猪养殖场虽然不在军事管制区域内即不是全封闭式军事管理,但整个地块及建筑物所有权全部属于军队。为此,笔者给出的建议是:不能对该养殖场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因为《动物防疫法》第七条第四款有明确的“特指”规定,只能由军队来负责其防疫工作。当然,如果地方觉得对该养殖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在太差,存在很大疫情隐患,从动物防疫全局考虑,可以书面向某边防部队提出建议,要求养殖承包商改善动物防疫条件。

四、关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职责规定的实践应用

《动物防疫法》第八条规定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在相关行政诉讼中,经常要引用到这一条规定。笔者接触的动物检疫行政诉讼案件中,都会涉及本条规定的执法主体问题。在此举一案例,某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实施宰前检疫时,对未附具检疫证明的35头认定为病猪,遂监督货主作了无害化处理。事后,货主提出赔偿,其重要理由之一是:在未经任何合法的检验机构鉴定的情况下,被告某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无权认定我的35头生猪是“染疫病猪”,其销毁原告35头生猪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构成违法。笔者在受理答辩时称:被告是根据我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原告违反我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运输没有取得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是客观事实。被告根据我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现原告经营、运输的35头生猪没有检疫证明,立即进行补检,初诊为染疫病猪。为慎重起见,被告即组织专家组进行会诊,最后一致认定原告的35头生猪已经染疫。为此,被告遂根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监督原告对这35头经补检不合格的病猪作无害化处理。被告的作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对生猪疫病需要上级法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想法是不正确的。在正常的检疫工作中,被告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是法定的有权检疫机构,动物检疫员依法独立行使检疫职权,对检疫结果负责。只要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检疫规程、检疫标准实施了检疫,其所作出的检疫结论依法有效,不再需要其他机构或者人员对其检疫结论再作鉴定。如果像原告所说的那样,动物检疫员所作出的检疫结论(包括合格或者不合格)都需要上级再作鉴定的话,那么国家没有必要设立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检疫工作人员。此案例展开来谈的话比较复杂,在一审二审人民法院都裁决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胜诉,其裁决的关键依据就是《动物防疫法》第八条的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有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法定职权。

五、关于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职责规定的实践应用

《动物防疫法》第九条规定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从而确立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法律地位,属于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此条规定应当是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用来申请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有力法律依据,但实践中,由于广西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没有“参公管理”,导致基层一些人员误认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参公”是没有法律依据。实际上是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自己不愿意“参公”,如果要申请的话,依本条法律规定,是可以“参公”的。在涉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行政作为”方面的诉讼纠纷中,都会引用到《动物防疫法》第九条的规定。

六、关于《动物防疫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实践应用

《动物防疫法》第十一条规定: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与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由于修订前的旧《动物防疫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所以笔者在实践中已经多次引用过此规定。此前,广西各级畜牧兽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动物防疫工作中做出了很大成绩,工作很辛苦,但因当时政府曾经有文件规定“不得滥评奖、评先”而多年没有获得过表彰,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者迫切需要得到认可。于是笔者向主管局领导提出开展动物防疫“评先”活动建议时,领导便让写个报告,要求讲清楚理由、依据和具体实施方案,笔者便在报告中引用了《动物防疫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取得领导的认可和支持,在全区开展动物防疫“评先”工作,较好地激励了基层人员的积极性和工作热情,促进了动物防疫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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