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侵权专门立法构想

2012-04-12 10:25
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财产损失人身因果关系

代 杰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我国环境侵权专门立法构想

代 杰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我国环境侵权规范分散于相关立法,存在体系性不足和制度性缺陷等问题,因此,必须出台环境侵权专门立法。在构成要件方面,必须构建环境侵权二元规则,即人身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财产损失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在责任承担方面,故意违法排污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第67条适用于环境共同侵权内部责任份额的确定。环境侵权专门立法应当规定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侵权;环境侵权专门立法;二元规则;惩罚性赔偿;环境公益诉讼

1 环境侵权专门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1 环境侵权专门立法的必要性

我国环境污染的形势依然严峻,环境侵权案件高发、多发,威胁着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而环境侵权的主要制度分散于《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中,由此带来立法体系性不足、制度缺陷大等问题。

1.1.1 体系性不足

环境侵权规范分散于若干文件,容易导致规范的重叠、冲突和漏洞。例如:依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侵权须以违法性为前提,而依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侵权责任法》第65条,环境侵权不以违法为要件。因此人们对环境侵权是否包括违法性要件尚有争议。

1.1.2 制度性缺失

环境侵权立法分散于侵权法和环境法等规范。环境法对环境侵权的规定,重点是污染防治,忽视了环境侵权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侵权法对环境侵权的规定,重点是受害者救济,忽视了环境保护。二者之间存在制度空挡,导致我国环境侵权存在诸多制度性缺失,如生态破坏侵权、生态损害赔偿等。

1.1.3 环境侵权司法解释

针对上述问题,最高司法机关对环境侵权作出了若干司法解释。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等制度,就是由司法解释最先规定的。然而,司法解释不能对环境侵权作突破性规定,对行政机关也无约束力,不能根本解决环境侵权分散立法的问题,且司法解释过多,可能会进一步加剧混乱局面。因此必须制定一部规范性文件,专门规定环境侵权的规则、原则和制度,从而构建体系合理、内容完备的环境侵权法。

1.2 环境侵权专门立法的可行性

1.2.1 前期立法准备

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第32条就涉及到环境侵权。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了环境污染民事责任。1989年《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污染损害及其责任进行了专门规定。此后出台(修订)的污染防治单行法,对相应环境要素污染侵权作出了类似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更是专设一章规定环境污染侵权。可以看出,我国环境侵权前期立法准备充分。整合相关立法,出台一部环境侵权专门立法是符合立法趋势的。

1.2.2 理论研究成熟

随着对外学术交流的开展,对域外环境侵权立法资料翻译、介绍和研究逐渐增多。学者对环境侵权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环境共同侵权、环境公益诉讼、生态损害赔偿等问题进行了研究,为环境侵权专门立法奠定了理论基础。

1.2.3 经济技术条件具备

环境侵权主要制度已具备经济技术条件。将生态破坏行为纳入环境侵权、将生态损害纳入损害赔偿范围、构成要件的二元化等主要制度内容的经济技术可行性,将在下文结合具体制度讨论。

2 环境侵权构成要件

我国环境侵权专门立法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不宜成为该法的立法目的。同时,应当以类型化列举的方式,将实践中发案率高、矛盾突出、适合采用环境污染侵权规则的生态破坏侵权案件纳入环境侵权专门立法的调整范围。例如:采矿地面塌陷、过度抽取地下水造成地面沉降、过度采砂侵蚀滩涂等。但是环境侵权专门立法的关键是建立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和致财产损失的二元规则。

2.1 现行法规定的环境侵权构成要件及其检讨

2.1.1.行法规定环境侵权构成要件

通说认为,一般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其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1]但我国法律将环境侵权作为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排污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不要求行为人的主观过错。[2]排污行为是指行为人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至于排污是否达标,在所不问。因果关系是指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环境侵权实行因果关系推定,排污者不能证明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就推定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1.2 现行环境侵权构成要件之检讨

应当承认,现行立法所规定的环境侵权要件是非常严格的,从规范层面讲,非常有利于保护受害者。但是,上述环境侵权一元化构成要件也存在问题。首先,环境侵权具有复杂性,损害后果既有人身损害又有财产损失,排污既有达标又有超标,排污者的主观心理既有故意也有过失。一元规则忽视了上述复杂性,势必会产生很多问题。其次,易导致人身损害得不到充分救济。环境侵权一元规则忽视了人身健康之于物质财富的价值优位。在赔偿能力一定的前提下,很可能使得人身损害得不到充分赔偿。例如,某企业现仅有1 000万元的赔偿能力,其排污所致人身损害为1 000万元,所致财产损失为1 000万元。在一元规则下,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都要赔偿,而且没有顺位,因此只能平均。最终人身损害只能得到500万元的赔偿。再次,使排污者责任沉重。排污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副产品,排污企业享有的排污权,也需要保护。此外,排污企业创造利税,解决就业。一元规则加重了企业生产经营负担,对社会发展可能产生不良影响。

2.2 环境侵权构成要件二元构建

环境侵权构成要件二元化是指区分环境污染导致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分别设置不同的构成要件。人身损害的规则对加害人非常严格,而财产损失的规则对加害人则相对宽松。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首先,污染导致人身损害,是物质财富与生命健康的冲突。生命健康优位,因而应当更有利于受害人的救济。而环境污染致财产损失,是物质财富与物质财富的冲突,不存在孰优孰劣,因此法律的倾向性不明显。其次,环境污染导致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保证人身损害得以救济,其次才是财产损失。为此,应当区别环境侵权导致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规则。再次,为避免给企业造成过重的负担,创造良好的企业发展环境,应当区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规则。

有学者指出:“在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立法中,对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3]环境侵权构成要件二元规则的构建思路是:在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方面,实施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在环境污染致财产损失方面,实施过错推定责任和因果关系推定。

2.2.1 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规则

对于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应当沿袭现行的法律规定,实施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

第一,现行环境侵权规则已赋予受害者最有利的法律地位。我国现行环境侵权规则,不要求过错和违法性,而仅要求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而且还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这都不足以救济受害人,恐怕就没有任何一种规则可以了。

第二,无过错和不要求违法性是救济受害者的必然要求。随着现代科技和高风险行业的兴起,侵权责任领域发展出了危险责任。对于高收益同时可能产生高风险的事业经营者,必须对因经营该事业而产生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环境侵权责任就属于典型的危险责任之一。

排污行为的违法性是以环境标准为衡量尺度的。然而环境标准的制定以科学性为基础,并考虑经济技术的可行性,并不以人身权保护为首要理念。基于人身权利优位的观念,就没有必要再考虑以环境标准为判断尺度的违法性要件。

2.2.2 环境污染致财产损失规则

环境污染致财产损害构成要件如下:第一,超标排污行为。达标排污致人财产损失的,发生冲突的是两种财产性权利——排污者的生产经营权利与受害者的财产权利,不存在孰优孰劣。因此排污责任为其达标排污所阻却。第二,损害后果。第三,因果关系。与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一样,在环境污染致财产损害领域要求受害人证明因果关系非常困难。因此在因果关系证明上,环境污染致财产损害也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第四,过错。环境污染致财产损失的责任承担,应当以过错为要件。然而,受害者证明排污者的过错难度很大。因此,建议实施过错推定责任,排污者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推定其有过错。

3 环境侵权责任承担

3.1 赔偿原则

我国环境侵权赔偿以补偿为原则。“追求对损害的恢复、填补、补偿、抚平,使受害人在违法行为人承担责任后,就像没有受到损害一样。”[4]与之相对应的是惩罚性赔偿,即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不仅限于受害人的损失,还应当针对加害人的主观恶性,给予较补偿性赔偿更重的赔偿责任。环境侵权领域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5]惩罚性赔偿可以大幅提高排污者的赔偿金额,遏制环境违法行为。但惩罚性赔偿应限于故意违法排污,其原因是故意违法排污的主观恶性较大,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机理。进言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1)未进行排污申报登记而偷排的;(2) 故意超标排污。

3.2 环境共同侵权责任

环境侵权领域多个排污者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形很常见。对于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和《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适用,理论和实务界有很大的争议。本研究以为,应当如下处理:

第一,环境共同侵权的构成,不以意思联络为必要。[6]一般而言,共同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的意思联络。但是在环境侵权领域,排污者之间一般不存在意思联络。比方说,沿岸多家企业都向河流排污,导致下游人和财产损失。而这些排污企业不会约定一起排污,但也被认定为环境共同侵权。

第二,《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的是内部责任的承担。[7]环境共同侵权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者可以向其中一个、部分或者全部排污者主张全部或者一部分债权。对于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连带责任人可以就超出的部分向其他排污者追偿。而排污者之间内部责任份额确定,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规定。

3.3 公益诉讼

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正式规定了公益诉讼,并将环境污染作为其主要适用领域之一。环境侵权专门法应该对环境侵权公益诉讼进行规定,落实《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精神。

3.3.1 原告

《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的原告使用“有关机关和组织”进行了笼统概括。环境侵权专门立法需要进一步确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首先,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和社会公信力,与其环境保护职权也相符,因此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其次,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环境保护涉及到全体公民的利益,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是可取的。再次,全国性的环境公益团体是以环境保护为宗旨的,可以代表公众提起公益诉讼。

3.3.2 提起公益诉讼的顺位

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如果没有顺位,就会发生争夺或推诿,因此,必须确定公益诉讼起诉顺位。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环境,阻止排污行为继续发生,这与行使环境保护管理职权最相近,因此,负有环境保护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作为第一顺位。第一顺位的主体未在规定的期限提起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和全国性的环境公益团体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3.3.3 诉讼请求

原告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可以向被告提出下列请求:(1)停止正在进行的排污行为;(2)消除已经造成的环境污染;(3)进行环境治理,恢复环境的生态功能;(4)支付生态损害金。所谓生态损害,是指被告排污导致环境污染之后到被告消除环境污染之前的这段时间内的环境质量下降。

公益诉讼不能提起私人损害赔偿请求。

4 结论

为了解决我国环境侵权分散立法存在的问题,必须出台环境侵权专门立法,其关键是改变现行立法环境侵权一元规则,确立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和环境污染致财产损害的过错责任分立,同时对惩罚性赔偿、环境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环境公益诉讼等问题进行规定。

[1]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540.

[2]吕忠梅.环境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56.

[3]马洪.环境侵权的归责追问[J].法学,2009(5):103-109.

[4]陈玉萍,石春玲.民事责任原则重构——补偿性责任价值质疑[J]. 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13(1):81-85.

[5]李征,荆暄.论环境侵权的民事赔偿模式——以惩罚性赔偿为视角[J]. 江海学刊,2011(4):223-227.

[6]王燕.论环境共同侵权[J].学海,2004(6):168-171.

[7]孙佑海,唐忠辉.论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形态——《侵权责任法》第67条评析[J]. 法学评论,2011(6):68-74.

Specific Legislation Conception of Chinese Environmental Tort

Dai Jie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Chinese environmental tort regulations are dispersed in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unsystematic and have institutional defects,so it is necessary to formulate environmental tort specific legislation.The duality rules of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should be established,that is the personal injury applying to no-fault liability,property damage applying to presumption fault liability.Punitive damages should be applicable to deliberately illegal sewage. “Tort Liability Act” Section 67 applies to the determination of internal share of responsibility of the environmental joint tort.The environmental tort special legislation should refin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environmental tort; environmental tort specific legislation; duality rules; punitive damages;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环境侵权是环境法和侵权法的交叉领域。我国环境侵权分散立法存在诸多问题,应当制定一部环境侵权法,对环境侵权的相关内容作专门性规定。

D922.68

A

1008-813X(2012)05-0001-04

10.3969/j.issn.1008-813X.2012.05.001

2012-09-13

中国法学会十大重点研究专项项目《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和可持续发展的法律问题研究》(CLS10-9)阶段性成果

代杰(1985-),男,湖北孝感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环境法学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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