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安乐死的伦理问题

2012-04-08 21:32
哈尔滨医药 2012年2期
关键词:安乐死病患痛苦

刘 颖

(湖北省武汉市一医院,湖北武汉430022)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由“good”及“death”二字根组成,即“好死”或“善终”之意。在希腊作品中偶而出现时,则指“幸福之死或道德上可敬之死”。随着工业革命后医学的长足进步,人们对生死的掌控和干预能力愈来愈大,延长生命与延长死亡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在此背景下,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便有了特殊的医学涵义,即医生为了减轻病人痛苦和由痛苦引起的副作用,对死亡过程进行的积极干预。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及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为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1]。”

1 安乐死问题的发展及人们对安乐死伦理问题的态度

1.1 安乐死问题的发展及人们对其产生的争议

医药的进步,特别是1929年抗生素的发明以及其后许多高科技医疗手段的出现,使以前许多束手无策的疾病能得到有效治疗,也使一些恶性疾病拖延了死亡时间,从而相应增加了病人痛苦。如呼吸器、维生系统、心肺复苏术、电击、升降压药、强心药物等,这些治疗手段虽然可以挽救病人生命,但也延长了末期病人的“濒死期”。于是,人们认为这种不顾一切代价去延长末期病人生命的作法妨碍了病人“有尊严死亡”的权利,即田立克所称的“恐怖的仁慈”。很多美国人在目睹这种现状后,希望能合理并合法地解决这一问题。根据1996年盖勒普的调查,75%的美国人认为:当一个人罹患一种无法治愈的疾病时,医生有权利依据病人或其家属的要求,用无痛苦的方法来结束病人生命[2]。

随着荷兰、澳洲与美国近年对安乐死在立法方面的突破,安乐死问题得到进一步发展。1994年荷兰立法通过,只要医生遵循国会所订立的安乐死“施行准则”进行操作,就可以不被起诉[3]。这项立法虽不算是安乐死合法化的案例,但却是世界上第一个以“保护医生”的方式有条件接受安乐死的例子。1994年全美各州都通过了末期病患有权利做出拒绝治疗决定的立法。澳洲北区于1995年通过的《末期病患权利法》是世界上第一个名符其实的“安乐死合法化”案件[3]。按照这个权利法,符合一定条件并遵行施行细则所进行的安乐死被视为合法行为。澳洲这项立法在世界各国引起了相当大的震撼,许多专家预料,未来相关的立法争论也会在许多国家迅速展开[3]。在中国,1996年来自17个省市的伦理学界、医学界、法学界的近百名专家在上海举行了第一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研讨会,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甚至认为对其立法迫在眉睫,少数代表认为目前在我国实施“安乐死”为时尚早[2]。2003年在北京做的一项调查显示,超过80%的人赞同安乐死,认为这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应使之合法化,且绝大多数人(82%)认为实施安乐死“可以免除临终病人不必要的痛苦”[1]。

安乐死问题之所以引起广泛争论,主要在于人们对医生角色的定位和人们对生命的认识,以及其他许多伦理与社会问题。医生角色从以前“为病人做决定”、“救死扶伤”转变成今天的“与病人商议”、“减轻病人痛苦”,这其中病人的自主权增加了;逐渐老龄化的社会、宗教权威的下降和日益增加的癌症、艾滋病等绝症例子,都让人们重新思考“病人可不可以决定自己在哪里死、什么时候死以及如何死”的问题。

1.2 安乐死赞成派的观点

安乐死赞成派主张:心智正常的垂死病人,有权利去选择,并要求医生帮助自己加速死亡。他们认为安乐死有如下好处。

1.2.1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生活质量要求更高,不仅追求物质生活条件的满足,也要求精神充实、安逸、快乐,自然也希望临终前安详、无痛苦地逝去。当一个人疾病缠身,救治无望,为免除躯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安乐死可以是一种理想的死亡方式。这种情况下,病人往往有厌世轻生之念,但若没有技术和药物的协助,自萌短见只会换来更大的苦痛。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与其痛苦地活着,不如安然地死去,选择安乐死也是人类与疾病斗争的一种方式。

1.2.2 人也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和摆脱痛苦的自由,作为医生应尊重患者选择安乐死的意愿,这也是医德的一种体现。在医学伦理六大基本原则中的“行善原则”,虽然主张医疗人员以延长生命、治疗疾病、减轻痛苦等方式帮助病患,但延长病患生命的同时,必然也会增加其痛苦。此时若心智正常的末期病患要求安乐死,医护人员有义务按照六大原则中的“自主原则”满足病患意愿。

1.2.3 在家庭方面,安乐死可以解除由于患者痛苦而造成的亲属精神上的压力和由于照料患者而造成的各方面消耗;在社会方面,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产物,是对陈旧生死观的抛弃,对推动社会精神文明进步有积极意义;在国家方面,实行安乐死可减轻财政负担,对医药卫生方面的资源压力有纾缓作用。虽然经济效益不应纳入安乐死问题的考虑之中,但事实上它能使家属和国家减少无谓的开销,将宝贵的资源合理利用于需要这些物资治病的人身上。当人的躯体剧烈痛苦且毫无希望恢复健康时,对本人、家属,甚至国家、社会均造成很大负担,这种失去价值的生命,是应当结束的。

1.2.4 是安乐死可以解除病人的不幸和痛苦,符合现代人道主义精神。但大规模的实施安乐死必须进行立法,并制定相应的法律程序,以便整个过程能在合法前提下进行。在制定法律时,应防止家属藉安乐死来甩除“包袱”,逃避赡养的义务,并防止有人利用安乐死进行报复,变相谋杀。

1.3 安乐死反对派的观点

安乐死反对派主要包括残障者、宗教信仰者、人权协会和其他人士等。残障人士认为,安乐死的合法化使他们受到威胁,他们担心医生会滥用这种行为,对老人或残障者实施非必要的加速死亡。梵蒂冈则认为安乐死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是残忍和荒唐的。而人权协会则主张,人的生命是可贵的、无价的,没有任何人有权剥夺另一人的生命。总之,安乐死反对派认为安乐死有如下弊端。

1.3.1 在传统观念方面,人的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安乐死是不道德、野蛮的。我们应不惜一切人力、物力、财力来救人;我们对任何患有绝症的亲人,应该陪守到死,才算尽了孝心和情义,才能维护社会的传统道德体系。反之,安乐死给那些不愿赡养老人的子女开了方便之门,从而带来社会和家庭中的一些矛盾,还会促使步入暮年的老人产生一种消极和恐惧心理。

1.3.2 在自由民主社会中,我们都应尊重生存的权利和机会,同时也应了解个人权利的有限性。真正的自由涉及到对他人权利的维护,是责任、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我们没有权利来限制或违背他人合理的自由,没有人有权利结束他人的生命。

1.3.3 “自愿安乐死”将造成病人的压力,不知道自己是否应该接受安乐死以避免家人的负担。从“自愿安乐死”到“不自愿安乐死”只需要四个因素:民意的支持、愿意合作的医生、经济的压力、法律的允许。而历史已经告诉我们,一旦“自愿安乐死”合法化了,“不自愿安乐死”势必随之而来。且安乐死合法化有悖于社会的伦理观,与救死扶伤的医德相违。作为医务工作者理应全心全力为病人服务,安乐死的应用会令人对医护人员的看法发生变化,感到医生无能,增加患者家人对医护人员的不信任感。

1.3.4 根据美国医学会报告,定期服用止痛药即能解除大多数绝症病患的慢性病痛,病患因病痛引起的恐惧也能消除;病患脑死亡后再度苏醒,也有前例可循,冒然实施安乐死,可能会枉送性命。

1.3.5 现代医疗科技的发达可以提供临终病人更佳的选择——安宁疗护。安宁疗护可以减缓临终病人的疼痛,所以病人不一定会承受病痛折磨,也不需要接受安乐死来提早结束生命。尤其是从减缓临终病人的痛苦来考虑,应该发展适当且有效的临终关怀体系,而不是对病人简单地实施安乐死。

1.3.6 安乐死合法化会对社会法律体系带来很大冲击,将可能导致很多法律上的难题和纠纷。

2 安乐死的伦理问题探讨

随着时代发展和人们认识水平的提高,站在新的高度重新审视安乐死的伦理问题已成为必然。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谈谈病人、家属和医生如何在安乐死问题上进行正确的行为选择。

并非任何情况下的安乐死我们都赞成,允许安乐死必须具备某些特定情况,主要包括:治疗无效,病人无论接受什么治疗都不可能痊愈,并且会很快死亡,提供营养和补充水对病人非但无益,反而会直接增加痛苦;治疗无益,如有些被诊断为持久丧失意识的病人,包括无脑儿、植物人和临终前昏迷的人等,医疗对其毫无益处,维持他们的生命主要是为了其亲人的内心感受;负担不成比例,对于某些病例,正常的营养状况或体液平衡可以维持,但对家属的负担非常沉重,且继续接受治疗可能会导致其它并发症。在这些情况下实施安乐死,是人道和合理的。因此,合理情况下的安乐死应是一种善的行为,至少不应受道德上的谴责。

从病人角度看,安乐死病人面对的是“在短期内将痛苦地死去”这样一种事实,因而其死亡的根本原因并不在于其对生命的放弃,而在于其所患的是目前无法医治的疾病。病人决定实行安乐死的动机,一是为了维护家属和社会的利益,减轻家属经济负担和节约国家医药资源;二是维护自己的消极利益,让自己少吃苦,其结果是有利于自己、家属和国家三方的。病人做出安乐死决定仅仅表明他为了优化自己的死亡状态而进行的一种选择,而正视和不害怕死亡显然是一种美德,这说明病人有勇敢面对自己生命的智慧。

从家属角度看,家属在病人主动提出要求并了解病人病情发展状况后,做出同意安乐死的决定,尽管在最终结果上为自己减轻了经济负担,但这仅仅是家属为维护病人利益而产生的附属物,与功利主义有着本质区别。首先,二者的动机不同,功利主义以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为根本出发点,而病人家属则以维护病人利益为出发点。其次,二者对待病人的态度不同,功利主义为维护自身利益,即使在病人尚未濒临死亡时也不愿意继续承担高额医疗费用;而家属始终从病人利益出发,在其尚未濒临死亡时愿意尽一切可能救治,而当病人生命实在无法挽回且又痛苦不堪时,在征求医生意见后,同意对其实施安乐死。由此可见,病人家属同意安乐死的行为不应被视为功利主义。

从医生角度看,治病救人无疑是人道主义的,但让病人无痛苦地死亡也并非违反人道主义。人道主义并不直接与保存生命等同,为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同样是人道主义的,所以不能简单地说不坚持生命神圣论就违反人道主义。人道主义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尊重人,包括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不仅要使人活得有尊严,而且要使人死得有尊严。合理情况下的安乐死与此要求相符合,也反映了医生丰富的道德情感,即对病人遭受苦难时的深切同情,这也是一名合格医务工作者所应具有的道德品质。

综上所述,合理情况下的安乐死无论从病人、家属还是医生的角度看,其动机都是可取的。但任何疾病都存在一些偶然性因素,再严重的病人也可能有起死回生的机会和可能,故医生在治疗过程中一定要谨慎行事,不到最后关头绝不轻易使用安乐死。而要把握这个度,医学界和法学界都应做出相应规定,如对生命不可挽回的鉴定、对安乐死实施条件的规定等,从而使安乐死步入正常的轨道。

[1]徐宗良.安乐死——中国的现状及趋势[M].北京:民主与建设出版社,1997:11-15.

[2]陈蕃,李伟长.临终关怀与安乐死曙光[M].北京:中国工人出版社,2004:154-156.

[3]李传俊,周一曼.透视安乐死[M].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1:11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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