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加林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常州 213002)
从目前检察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受理的民事申诉案件,大部分都被作了息诉处理,要么因不符合抗诉条件而终止审查,要么通过协调、沟通而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息诉罢访,因抗诉而改判的案件数量只占一小部分。因此,做好双方当事人工作,使其相互妥协、让步,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息事宁人,成为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案件的一项重要工作。但就目前检察机关内部而言,对这种做法的定性表述存在许多分歧甚至混乱,如有的称之为“民事检察和解”、“民事检察申诉调解”,有的称之为“民事检察调解”、“民事检察执行和解”。笔者认为,这些定性表述,都不够全面和准确,而“调和”这个词汇能够全面而准确概括检察机关这种做法的全部内涵与外延。
从逻辑上分析,调解、和解,应该是调和的子概念。《现代汉语小词典》中对“调和”一词解释为“排解纠纷,使双方重归于好;妥协、让步”。《辞海》中对“和解”的解释为:(1)不再争执,归于和好;(2)法学名词,通常指诉讼中的和解,即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端的活动。可以就整个诉讼标的和解,也可以就个别问题和解。而根据《辞海》,“调解”意为:(1)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在我国是处理民事案件、行政侵权赔偿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的一种重要方法,分为法院调解、群众调解、行政调解;(2)国际法名词。亦称“和解”。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之一②。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实践来看,不能把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排解纠纷、化解矛盾的做法简单地归结为“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和解”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诉讼中的和解,完全是当事人主导,遵循自愿原则,不需要任何外界力量,特别是司法机关介入。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仅指法院调解,需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的“调和”,显然既有别于“当事人和解”,因为检察机关在这一过程中作为第三方力量始终扮演了积极主动的“和事”角色,并非仅限于当事人双方;同样,也区别于法院调解,因为它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要求和强制效力。
由此,不难看出,“调和”一词较为全面而准确地概括了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排解纠纷、化解矛盾的具体做法。有人曾用 “民事检察和解”一词来定义检察机关这一做法,认为检察机关可以在受理申诉案件启动再审程序之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沟通、斡旋,促进双方形成合意;也可以是检察机关通过阅卷和取证调查等工作,在发现已生效的原审裁判存在错误的基础上,向当事人释明利益交换的根本利弊,切中当事人之间对抗的症结,激活当事人选择和解的潜意识,在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处分意愿的基础上,鼓励和促进当事人自愿地对有关权利义务达成新的安排,并及时履行完毕③。笔者认为,这种定义混淆了“和解”与“诉讼调解”的基本概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和解是当事人双方的事,完全自主自愿,而不涉及第三方。将因检察机关积极介入引导而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称之为“和解”,与其基本含义不符。检察机关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对各自权利义务的重新安排达成合意,虽属自愿,亦不能称之为“和解”。因此,笔者认为,用“和解”,亦或“调解”,来定义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案件的这种结案方式,均不十分恰当。而“调和”一词,不仅体现了检察机关在此类案件处理方式中的积极主动角色,同时反映了当事人双方自主自愿权利的行使,全面兼顾了“和解”与“调解”的基本属性。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的“调和”,从过程来看,应该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检察机关受理民事申诉案件之后,作出抗诉决定之前的;二是民事申诉案件因检察机关抗诉而进入再审程序中的;三是民事申诉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的。从性质来看,主要应该包括,检察机关引导下的当事人和解、检察机关参与下的法院调解、检察机关参与的当事人执行和解等。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的调和,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排解纠纷化解矛盾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它既不同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也不同于诉讼外的人民调解和诉讼内的法院调解。它是在当事人一方不服生效裁判而申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积极主动引导当事人行使意思自治的权利,而使当事人自愿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适当的调整。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的调和,具备以下基本特征:(1)全程性。这种“调和”贯穿于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案件的全过程,既可以在检察机关受理民事申诉案件之后,作出抗诉决定之前,也可以在检察机关抗诉,进入再审之后,还可以是执行阶段。(2)诉讼性。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的申诉。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只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但《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可就其发现的第179条规定情形提出抗诉。而检察机关发现第179规定情形,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诉。因此,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就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调和”作出明确规定,但基于上述规定,无论从当事人角度,还是检察机关角度来分析,这种“调和”都带有明显的诉讼行为的属性。(3)私权性。无论是检察机关引导下的当事人和解,亦或检察机关参与下的法院调解,还是检察机关主持下的执行和解,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行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虽然有第三方介入,但合意的提出和最后形成,完全依靠双方自愿。(4)监督性。民事诉讼中的检察调和,其本身而言具有一定的监督意义。民事诉讼案件双方当事人就各自权利义务而达成新的合意,实际上对已生效的裁判作出了某种修正,确立了新的内容,从本质上对审判结果进行了监督。检察机关在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过程中,也实现了对审判行为、审判程序和裁判依据事实和法律的监督。
虽然我国法律对检察机关这种办案方式没有作出规定,但实践中同样需要遵循以下相关法律原则:(1)自愿原则。检察机关必须遵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不能利用公权力压制当事人,而应通过向当事人释法明理,使当事人在充分了解法律、知晓权利、自行权衡利弊的基础上作出自己的选择。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当事人按自己的意愿进行处分,检察机关只能根据政策、法律进行一定的说服教育工作,引导当事人和睦协商,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绝不能采取与当事人讨价还价、哄骗、威胁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做出违背自己意愿的决定。(2)合法原则。检察机关和当事人的调和活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包括程序意义上的合法和实体意义上的合法。目前关于调和的程序性规定缺失,应该尽快完善。实体意义上的合法性,要求当事人合意的达成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这种处分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案外人的利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检察机关引导当事人化解矛盾、排解纠纷的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法律,应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基础,有针对性地做好当事人工作。(3)公正原则。检察机关必须在基本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进当事人之间达成处理纠纷的合意。立场要公正,避免成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要客观公正地划分当事人在纠纷中应负的责任。在基本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和,从而使工作开展具有针对性。同时,只有基本的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后,双方达成的协议,才能让当事人心悦诚服地履行。(4)效率原则。检察机关必须尽量提高办案速度,节省诉讼成本。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的调和,应当贯彻效率原则,减少当事人讼累。具体工作中,不能任意增加当事人负担,不能随意要求当事人增加法律规定以外的诉讼活动,不能随意拖延审查时间和程序④。
民事申诉案件的调和成功,需要有个公正第三方的有效介入,在其主持下,利用身份、权力、利益、情感等因素,为双方当事人搭建协商的平台,通过运用各种方法,做好当事人的劝解、引导工作,使利益失衡双方重新达到新的平衡。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最能胜任主持调和的第三方。因为,一方面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起民事申诉,本身就体现了对检察机关的信任,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有权对审判活动、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从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探索了许多方法、技巧,以排除当事人的合意障碍,全方位促使纠纷、矛盾得到及时化解。从目前实践经验来看,每一个具体民事申诉案件的调和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技巧,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为了增强教育说服的效果,检察机关在做调和工作前,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先前已经处理的类似案件,供其参考。由于先前案件具有示范作用,可以增强当事人对自身纠纷的处理原则和处理结果的预见性,进而提高调和成功率。
主要适用于群体性申诉案件或同期同类的相似案件,这类案件往往申诉人数众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可以通过“结”一案达到“和”一片的效果。检察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可以先通知所有案件的当事人到场,通过对其中一案的调和,促使其他当事人合意的形成;如果申诉案件中有符合抗诉条件的,也可以将其中一件申诉案件抗诉成功后,以此为范例而带动其他案件圆满处理。
对于一些涉及面广、影响面大或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争议较大的申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邀请当事人信赖的亲朋好友、律师、人大代表、法律专家等,采取圆桌方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在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出示证据、开展辩论、旁听人发表意见的基础上,共同辨明案件的是非曲直,分析法院裁判得正确与否,从而消除当事人的疑虑,减轻对立情绪。
检察机关可以视情况联合有关的政府机关、司法部门、居委会、当事人所在单位等社会有生力量共同参与民事申诉案件的调和,通过多方力量形成合力,促使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
对于一些法院裁判无误而申诉人难以接受的案件,检察机关需要耐心地解析法院据以裁判的法律依据,并利用亲情、友情、乡情等来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积怨,拉近双方的情感距离,促使合意形成。
对于一些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冲突不大的申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面对面”直接交流,认真倾听双方的意见,了解双方要求,吸收其中合理的部分,解释不合理的部分,从而找到契合点。
对于一些双方积怨较深、见面易吵、当事人不愿面对面的申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单独谈话的方法,了解症结所在,进而对症下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传递信息,促使双方相互理解,相互让步。
民事申诉案件千差万别,所以要因案制宜,找准调和重点,有的放矢。如对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要把重点放在社会地位、经济条件相对强的一方;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则把重点放在加害人身上;对于劳动纠纷案件,则把重点放在用人单位上;对群体性纠纷案件,则要把工作重点放在有影响的“领头人”身上。
任何权力的运行,都必须有合理的程序规制。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的主体而介入双方当事人的私权领域,理所当然需要有一套操作程序对其行为加以规范。虽然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好在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已清醒地认识到程序规范的重要性,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中,对调和程序作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积累了丰富经验,特别是许多基层检察机关对调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从理论上讲,所有检察机关受理的民事申诉案件,都应该贯彻调和优先的原则。而实践中往往将下列几类案件确定为拟调和处理案件:一是涉及群体利益的案件。二是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这些案件社会影响较大,存在矛盾激化的可能。这种矛盾一旦突破社会所能承受的限度,很有可能对既有的社会秩序造成破坏性影响,这就迫切需要建立健全社会利益协调机制。三是涉及家庭、邻里等领域的涉访缠诉案件。这类案件的当事人在诉讼之前,往往有一定亲密关系,或因利益分配不均,或因他人的利益,使他们反目为仇、对簿公堂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语境下,妥善做好调和工作,让他们消除误解,重归于好,无疑有着积极的意义。四是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存在民转刑可能的案件。这类案件双方当事人已处于“剑拔弩张”状态,处理稍有不慎,极有可能引发刑事案件。这种情况下通过细致耐心的调和工作,给双方提供一个对话平台,可以缓解双方的紧张关系,营造一个和谐氛围。五是其他社会影响大、存在矛盾激化可能的案件。
在受理民事申诉案件时,即向申诉人送达申诉告知书、调和征询意见书。申诉人同意调和的,再由承办人填写《民事申诉案件调和审批表》报科室负责人审批,贯彻当事人的民事意思自治原则⑥。
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要求办案人员必须通过仔细审阅申诉书、生效判决、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对案件有一个初步认识;同时必须认真倾听当事人陈述,在倾听中了解案情,在交谈中沟通感情,在交流中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根据具体案情,了解案件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是否存在形成合意的可能,并在此基础上做好说法释理工作⑦。要求办案人员在会见案件当事人时,应帮助当事人正确分析案情,合理调整心态,为调和工作创造条件。在调和过程中,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详细阐释相关的法律规定,引导当事人确立合法、合理的法律诉求,并结合实际情况,告知诉讼风险,进一步调整其心态,促成双方互谅互让,逐步扩大共识。
听证程序主要包括两个环节,一是告知权利及后果。这是当事人在调和中形成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和基础。具体来讲告知内容一般有以下两点,即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有与对方进行讲和的权利,如反悔,有重新申诉恢复对原生效判决执行的权利;如当事人达不成合意,有继续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告知法院有对法院判决或裁定进行释明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达成合意的后果。即将变更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合意重新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告知其他诉讼参与人要按事实和法律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告知当事人调和后,如不按期履行和解协议,将产生期间利益损失,重新申诉恢复执行等后果。二是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件承办检察官的主持或外界群众、机关、团体的参与下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之后,检察人员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和解,并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分析利弊,寻求减轻诉累,妥善解决纠纷的有效方法和途径。如当事人能达成和解的,则指导他们以书面形式订立和解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以防止不必要的纠纷。和解协议至少准备一式四份,检察院一份,当事人双方各一份、送交法院一份⑧。
案件因检察机关抗诉而进入再审程序后,审判人员往往会先主持调解。在此期间,检察机关因就原审裁判存在的问题,积极配合法院,告知双方当事人判决可能存在的风险:一是告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法院可能会改判或维持原审裁判;二是告知赢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也面临着法院判决执行难的问题。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充分告知双方当事人利弊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达成合意的,由法院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
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进行纠纷调和后,会形成以下三种书面文件:一是当事人双方的和解协议;二是法院的调解协议;三是检察机关介入的当事人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从法律效力上来看,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虽然有检察机关的介入,但不当然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需要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而调解协议,一旦法院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就发生与生效裁判同样的法律效力。实践中,对于和解协议或执行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多与法院建立联系沟通机制,共同见证当事人形成合意,以增强合意的执行效力。从目前操作情况看,由于充分遵循了当事人资源原则,并且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联系,共同解决申诉当事人的实际困难,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中调和后达成的一致意见,都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遵循,没有出现反悔的事件。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并不是实现正义的唯一途径。美国前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说:“我们能够提供一种机制,使争议双方在花钱少、精神压力小、比较短的时间内获得一个可以接受的解决结果,这就是正义。”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调和就是一种合作的非裁判性纠纷解决方式,融法、理、情于一体,能较好地平衡纠纷主体之间的利益。检察机关应该积极发挥主持调和的第三方作用,善于运用各种方法,沟通、引导、劝解、说服,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相互让步,从而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修复关系。
注释:
①叶案、钱建美:《对民事检察监督中检察和解的思考》,http//www.huzhou.jcy.gov.cn/jcsj/201102/t20110217_498752.shtml,2012年1月10日访问。
②《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第4 939页。
③朱远臻:《民行检察和解概念辨析》,ftp://10.32.0.19/%CA%A1%D4%BA%C3%F1%D0%D0%B4%A6/。
④张蓉:《试论民事检察和解的原则》,ftp://10.32.0.19/%CA%A1%D4%BA%C3%F1%D0%D0%B4%A6/。
⑤⑥⑦⑧吴小军:《论民事检察和解的办案程序》,江苏法制报,2011年11月18日,第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