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欣
(西华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四川 南充637002)
理性地研究法律, 当前的主宰者或许还是“白纸黑字”的研究者, 但未来属于统计学和经济学的研究者。
——霍姆斯[1]
公民基本权利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个人作为“人”的这一主体性所具有的尊严而享有的、并在其历史过程中不断发展的最基本权利;该权利为宪法规范所确认并得到国家尊重和保障。[2]随着民主宪政进程的不断发展,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逐渐增多,其实现途径也日益多样化。现代法治以“权利本位”为其所追求的根本宗旨,一切法律原则与制度在最深层次意义上来说,都是为维护和促进人的整体和全面发展服务的。而对处在社会转型期的中国来说,贫富差距逐渐拉大,社会各个方面的矛盾比较突出,切实保障社会转型期下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协调与平衡,无疑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技作为社会最基本的动力因素,对整个社会的方方面面起着塑造与变革的作用。法律与科技的关系是近来法学理论界研究的重点内容,各个法理学教科书中也多设专章进行论述。但是,在既有的研究中,法律与科技的关系同法律与经济、法律与政治、法律与道德等的关系,尽管在一些细节或表述上略有不同,但基本结构大同小异,其结构体系显然受到公式化的辩证法的影响。[3]由此观之,既有的对于法律与科技关系的探讨往往比较大而化之,仅仅从一般性的角度、格式化的程式上来做比较研究。这种研究方法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未能够在更深层次上揭示法律与科技的本源性关系;二是未能就具体的法律关系要素与科技的关系作个性化的探讨。笔者在此无意于对法律与科技的关系作整体性的、宏观性的闸述,而仅选取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与科技发展的关系作为研究的进路。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生产力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最根本动力,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程度从最根本上说是由科技发展水平等根本性制约因素所决定的,而作为宪法重要内容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更是如此。具体而言,科学技术对公民基本权利具有以下功能效用:
权利不是生来就有的,而是来源于法律的确认。[4]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也是如此。在原始社会是不存在公民权利这一说法的;进入到奴隶社会时期,权利仅仅为部分特权阶层所享有;而封建社会时期,个人仍然具有严重的身份束缚性,任何权利的分配都是以家庭为单位的,三纲五常的封建礼教,严重制约着个人权利的发展;19世纪开始的资产阶级革命,以蒸汽机的发明为开端,引起了西方国家政治结构的变化,“主权在民”取代了“天赋人权”,人民或者说公民才真正成为一切权利和权力的来源。整个法律的发展过程就是一个公民基本权利不断生成的过程。而在这个过程中,生产力一直是决定性因素。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在根本上导致社会的变迁,促进了公民权利的不断丰富与发展。一个很具体的例子,知识产权是一种新型的权利,在最初是没有这种说法的,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价值交换领域逐步扩大,而知识所具有的价值功能也逐渐体现出来,权利主体所拥有的知识客体由于具有价值交换功能,在生活中会受到来自各方面的有意、无意的侵害,此时权利主体提出了对其原生态权利进行保护的需求,而法律则顺应这种需求,在制度中确认了主体的知识产权。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特性的权利,[5]其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在具体法律领域中的体现,是公民权利的具体化。由此观之,科技发展具有生成公民权利的功能。
科学技术的发展不仅仅能够生成新的权利,而且可以保障既有的权利。这一点在司法过程中体现得最为明显。司法是权利保护的最后屏障,由于其裁决具有终局性,所以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虽然按照我国目前的诉讼体制,违宪审查尚未能进入司法程序,公民的一些基本权利也不能通过司法路径获得保障,但是公民基本权利所具体化的各种样态的权利却可以在司法程序中得到保障。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司法活动的科学性逐渐增强,司法技术日臻完善。以往的很多审判规则如“神明裁判”、“刑讯逼供”逐渐退出了司法程序,主要原因就是科学技术的发展与进步。法律的形式理性日臻凸显,相较于实质理性具有价值优位的特性。而法律的形式理性又要求规则优先和程序优先。[6]在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的过程中,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与进步,对规则与程序有了更深的依赖,从而减少了个人主观因素的影响,如现在司法系统已经很少使用刑讯逼供的手段来获得案件事实,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具有重大意义。在刑事案件中,“无罪推定”代替“有罪推定”,虽然是人类文明发展的体现,但这不能不说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使犯罪侦查手段提高的结果。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的进步,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具有标志性的历史意义。
前面笔者已经论述了科技发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生成功能,但是这种生成功能是没有国界的讨论。而在此处,笔者要在不同国家与地区之间探讨科技发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扩展功能。由于工业革命带动了航海技术的发展,欧洲开始了轰轰烈烈的航海运动,接着是各个新大陆的发现,欧美各国开始了其殖民统治生涯。在对各个殖民地进行统治的过程中,其自身的法治思想与法律制度也随之渗透到殖民地国家,而殖民地国家大都是封建统治残余思想尚未褪去的国家,公民权利意识十分淡薄,由科技发展所带来的被殖民统治生涯,对其来说,一方面充满着血与泪的耻辱,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公民自主性意识的觉醒。这些国家纷纷开始了资产阶级或者社会主义革命,走向了现代化之路。我国2004年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这可以说很大程度上是对国际人权保障发展趋势的一种迎合。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全球开始了政治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一个国家要想参与到国际化的浪潮中去,就必须接受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各种规则,而国际人权保护规则正是这些规则中的一种。从根本上说,是科技发展与进步促进了人权保障的发展,促进了我国对国际人权保护规则的接受,从而扩展了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范畴体系。
按照现代政治理论,人民是国家一切权力的来源,我们也一直这么倡导与宣传。但是在整个国家结构体系中,人民权利却总是处在缺位的状态之中。耶林说:“法律不仅仅是思想,而是获得力量。”[7]伯尔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8]而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部分莫过于公民权利。随着科技的进步,网络技术的发达,原来公民无法表达的思想言论,可以通过网络瞬间传达给整个世界。这就使公民有了自己的话语表达机制,现在有些地方开通的政府门户网,接受群众的批评意见,正是网络技术进步对民众权利意识唤醒的一种反映。“药家鑫杀人案”最终以药家鑫被判处死刑而告终,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民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网络上民众对案件的种种讨论,对犯罪嫌疑人的口诛笔伐,都促使案件的主审法官慎重考虑案件的处理结果所要造成的社会影响,秉公做出裁判,还民众一个说法。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民众朴素的司法感情可以通过网络对司法程序及其结果产生影响,虽然这种影响有干预司法独立的嫌疑,但是它至少让社会大众知道了其话语权是有分量的,其言论自由是可以对国家公权力产生影响的。这不能不说是对公民权利意识的一种唤醒,而在这个唤醒的过程中,网络技术或者说科学技术起到了直接的促进作用。
前面论述了科技发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功能效用,我们知道按照博弈论,事物之间的作用都是相互的。下面笔者将就公民基本权利对科技发展的作用进行阐述,以求最终剖析二者的内在联系。公民基本权利作为法律体系架构中的组成部分,其根本是属于国家的上层建筑,是意识层面的东西。而科技作为生产力的最高体现形式,是属于物质层面的。按照唯物主义的观点,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反映物质,意识对物质具有能动的反作用。公民基本权利对科技发展主要有以下能动作用:
“以人为本”是现代民主社会所一致倡导的一种社会价值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9]而“以人为本”具体到公民基本权利领域,就是指一切社会因素都要以维护和促进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和增进为宗旨。科学技术作为一种物质因素,其发展不是自由自在的,必须由其规则约束,这样才能保证其在正确的道路上进步。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就是对科技发展进步的最高价值指引。我们经常探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讲科技进步要受制于道德观念的约束,而道德观念作为一种客体,其主体也是人。例如核技术可以给国家和社会带来巨大的经济物质利益,但是国际社会对发展这种技术一贯采取谨慎的态度,就是因为任由这种技术的无节制发展,一旦爆发战争,会对整个人类造成毁灭性的打击,而这种约束,可以说是以维护基本人权为出发点的。又如“安乐死”可以消除垂危病人的痛苦,使其得到解脱,但是法律却一直未对其进行认可,因为这种技术是对人生命权的一种剥夺,即使它的初衷是好的。由此观之,科学技术发展不是没有章法的,也不是以增进物质经济利益为唯一宗旨的,其最重要的是增进和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所以,我们说公民基本权利为科技的发展提供了价值指引。
一国的公民具有生存与发展的权利,公民的这种权利的实现又依赖于一定的经济发展水平,而科技水平是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体现。我们讲,消费者主权是指在消费领域中,生产者生产什么,经营者经营什么,服务商提供什么都是由消费者决定。[10]消费者的主权决定了生产经营者的经营方向,而这种生产经营又是依靠一定的科技发展,所以间接的科技也必须按照消费者主权的要求发展。消费者主权又是公民的生存发展权在消费领域的具体化。我们常说,我国现阶段的主要矛盾是生产力发展水平不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现阶段的根本任务是大力发展生产力,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人民的物质文化需要所体现的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可以是生存权也可以是发展权,公民对自己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出更高的要求,而整个国家的权力又来源于公民,所以作为生产力体现之一的科技,也必须不断地发展进步以满足公民的权利需求。现在的家用机器人、汽车导航系统等等,无不是因为人的需求而促使科技创新并最终研发出来的。整个社会就是在人不断提出满足自己的权利需求以后,科技做出相应的努力而不断发展进步的。
科技成果的研发要耗费大量的人力与物力资源,科技成果的运用能为所有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而科技成果的共享往往会产生“搭便车”的行为,损害科技成果所有者的利益。因此科技成果的研发者与所有者都不愿意交流与分享自己的成果。但是科技成果的交流与共享可以扩大科技成果的应用范围,催生新科技成果的产生,从而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所以就整个社会而言,是鼓励科技成果交流与共享的。这就产生了总体与个体的矛盾。社会本位原则要求以整个社会的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这就要求科技成果的交流与共享。而就整个社会而言,其所倡导的社会本位无非是以整个社会的人为本位,排除了人,整个社会也是不存在的,讨论社会本位也是毫无意义的。所以说科技成果的交流与共享,从根本上说是公民基本权利所提出的要求。所以法律规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有期限的,权利主体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是可以被他人合理使用的,权利人在自己不形成其权利时,国家是可以强制允许其他请求主体使用的。
正如前面所论述的,科技成果的研发要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资源,而科技成果的应用又很容易遭受到不法侵害,所以我们要对科技成果的产权进行合理界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有效的保护。无恒产者无恒心,无恒心者无信誉。[11]对科技成果的产权进行界定和保护是保证科技发展与进步所必需的。而之所以要对科技成果的产权进行界定与保护,就公民基本权利层面而言主要源自两个方面的原因:首先,科技成果的研发者拟或是所有者都是公民中的一分子,其对科技成果所享有的财产权或者是人身权都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化,因此对科技成果权利人的保护实质上也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其次,科技发展最终成果的受惠主体是整个国家或者世界的全体公民,对科技成果的产权进行界定和保护,从近期看是保护科技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远期看是维护了全体公民的科技成果受益权。所以满足公民的基本权利要求对科技成果的产权进行界定和保护。
公民基本权利与科技发展进步关系,从本质上看是物质世界与意识世界的关系探讨。所以唯物主义的研究方法是研究此问题的最基本研究进路。但是由于此问题所具有的时代的特殊性,所以又需要引入博弈论、信息论、成本分析、社会调查等经济学与社会学的研究方法。科技的进步使法律的形式理性越来越占据主导地位,而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又要求法律形式理性的优先性。笔者始终认为,从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着手,是研究公民基本权利与科技发展的最佳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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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耶林.为权利而斗争[M].胡海宝,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
[8]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
[9] 胡锦涛.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N].人民日报,2004-04-05(1).
[10] 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4.
[11] 张维迎.产权、政府与信誉[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