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概念如何通向现代?——一段学术史的考察

2012-03-19 11:18郭台辉
关键词:共和主义公民

郭台辉

西方意义上的现代公民概念是如何形成的呢?它脱胎于中世纪后期的城市—国家,是伴随现代主权国家的兴起和成熟而完善的①布赖恩·特纳:《公民身份与社会理论》,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第2页。。而且,惟有西方才有公民概念、以公民为基础的法律、公民赖以存在的自治城市②马克斯·韦伯:《经济通史》,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第196~197页。。然而,中世纪的公民概念是什么?走出中世纪的过程中,公民概念如何扬弃与传统的联系才落定到现代宪法?本文主要选取从中世纪后期到法国大革命为时间跨度,以共和主义与绝对主义两种观念传统为叙事路线,分析经典思想家对“公民”的各种界定,展示公民概念在两种传统中的差异、交织、渗透和互补,进一步讨论两种传统在英法两国法律实践中的汇合方式,从而展示公民概念融入到现代法律体系的过程。

一、中世纪的公民概念

古罗马时期许多原始文献涉及到的公民(civis),源于 “集合”(coire)在“一体”(unum)中生活,以便使共同的生活(civitas)变得更安全、更富裕③Isidore of Seville.The Etymologies of Isidore of Seville,trans.with introduction and notes by Stephen A.Barney,etc..Lond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6,Hardcover,p.224.。中世纪的基督教世界虽然延续了古代世界的部分制度和词汇,但更是满足其时下的需要。比如,从9世纪开始,civitas变成了主教的统治中心和主教管辖的城市,“civis一词仅仅是地形学意义上的名称,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④利·皮雷纳:《中世纪城市》,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43页。正如civitas转变成法语的cité一样,civis这个词也演化成为citoyen,即城市中享有有限权利的公民集合,就是一个“市区居民、城市居民、自由国家居民和爱国者”①转引T.H.马歇尔:《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221页。。同样,在英国,citizen(公民)也可以追溯到11世纪,但至少在16世纪仍与deinsein(居民)一词互换使用。显然,无论是拉丁语、法语还是英语,“公民”一词从9世纪开始,已经不再是古希腊那种直接参与政治并具有内在美德的角色,也不是古罗马那样改造为归化殖民地的外交政策,而主要是指城市聚居地中的成员,因此很多时候与市民/本地人、居民、自由民、臣民相混用。在这个意义上,公民的原初含义不是像卢梭所抱怨的那样,在法国的“近代人中间几乎完全消失了”②让·雅克·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21页注释3。,反之,早在中世纪中期的欧洲大部分城市已与表示地域归属的其他概念相混用。

在罗马帝国解体之后的漫长中世纪,欧洲一直是由众多小块的行政单位组成,而这种强调地方性和特殊性的政治生态决定了公民概念仅存于意大利、法国南部和西部的少数城市。在中世纪中期以后,战争、瘟疫、饥荒等灾难引发大规模的人口迁移,引起各城市内部的财产纠纷和社会阶层变动。而且,各城市的形成和演进方式差异很大,不同的治理结构决定了不同的公民等级结构,对公民的能力、身份、法律政治地位的要求和勘定标准也不同。这表明欧洲社会不存在“谁是公民”的统一定义,甚至在同一个城市的不同时期也难以界定公民概念,以至于14世纪的巴托鲁斯写道:“今天我们在广泛但不尽完美的意义上使用这个词汇”③转引彼得·雷森伯格:《西方公民身份传统——从柏拉图到卢梭》,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第191页。。但是,这又迫使法学家们努力划分公民的不同类型和特性,精确区分与“公民”相关的几种角色。第一类是municeps(市民)④另外,11世纪源于法语的“市民”(bourgeois)用作与骑士、教士和农奴等词明确的反义词,其最典型的职业是商人与工匠,是独特的新兴社会群体。参见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下卷,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576页。,即使剥夺了参与城市事务的权利,但通过履行正当的政治经济职责,仍可以获得更纯粹的公民身份;第二类是Incola(自由民),主要指那些自由迁移到一个新城镇的个体,强调人身与财产的安置地,更不重视对城市的公共事务承担责任,当然其享有的权益也更少;第三类是subditus(臣民),到14世纪为止,这个词与“公民”的含义开始重合并且可以互用,原因在于,拥有主权的城市通过提出经济和兵役方面的要求使臣民变成公民,但“公民”这个术语难以适应城市从共和向绝对的转换,致使公民与臣民的身份和利益逐渐一致;第四类是habitator(居民),在城市复兴早期是指住所,但自从要求定居者承担地方责任和享有公民特权之后,这个术语就开始发挥公民的作用。这种公民类型学的划分对于中世纪的法条主义和人文主义都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注重罗马法与城市社会之关系的法条主义者来说,公民概念在市民法上涉及到一种平等契约关系,包括纳税与服兵役的义务担当,以及各种贸易特权、参与选举和担任公职的资格授予问题。许多法学家把“市民”、“自由民”、“臣民”都置于与“公民”大致同义的位置上来表达,旨在创造术语来满足公民的互利互惠和平等问题,为律师和法官解决商人和居民的财产争端问题提供正当的理论知识,也为司法官员撰写法律条文并实施法律提供依据。由此,政府通过满足商人—公民和工匠—公民的需求为平等和正义确立了基础,平等征税,开放政府公职。这有利于人们在公民平等意义上展开竞争,更有利于行政权威的崛起和扩张,所有人都平等地依赖政府,服从政府的统治。

然而,14世纪的法学家们从未把公民视为一个在共同体中制定法律又服从法律的成员,迫使他们把亚里士多德思想中的核心概念polis等同于古罗马的civitas,把公民视为有产阶层,即从事经济活动而不参与公共事务的人,可以获得与其社会经济地位相适应的各种权利,但并不一定在政治共同体中发挥主导作用。由于他们强调财产作为政治行为的前提,所以剥夺了公民地位的道德基础,把公民视为国王的自由臣民。在关于城市“新公民”所承担的公共责任和忠诚时,法学家代表城市,要求他们在服兵役和缴纳税收之间做出选择,但也越来越尊重个体选择纳税的意愿。公民概念的这种物质化和个体化表明,个体从其团体中抽离出来,作为一个独特的人接受和实践着各种权利。个体公民对物质或法律或政治利益有着越来越大的需求,必然越来越依赖于王权。相应地,君主在同一时期也不断确立原则和法律,可以无约束地创造与公民的新联系,摧毁公民与城市的联系。因此,王权的增长进一步弱化了公民概念的古典含义,而有产阶层不断要求在更大空间追求物质利益,国王也在对他们扩展权力,使之变成臣民。当王权的影响力得到强化时,个体对地方共同体的忠诚和要求就被削弱了,从而就产生了一个隶属于王权的领土统一体。

随着罗马法的复兴,公民概念在法条主义者笔下越来越具有法律内涵,而其伦理内涵已被大大削弱,丧失了古典共和主义意义上的道德优越性。如果这种个体与绝对王权意义上的公民概念必然成为中世纪通向现代的一种法律话语和主线的话,那么,具有伦理与共和倾向的公民概念就构成贯穿其中的人文话语和副线。其代表人物是帕瓦多的马西利乌斯。在前者看来,公民是“在政府或者协商或司法的作用下根据其身份而参与公民共同体的人”①约翰·麦克里兰:《西方政治思想史》,海南出版社2003年,第169页。,区别于妇女、小孩、奴隶和外国人,成为城市最有影响、最捍卫法律的立法者和执行者。而且,城市是经过协商并一致同意才渐进形成的。那些充满演说才华的积极公民不断游说,要求追求经济利益的大众进行社会政治合作,结合为城市共同体,以保证城市的巩固与繁荣。到15世纪早期,城市共和主义者的公民概念已经内含美德和人文主义的道德情感,把爱国主义置于首位。以但丁和布鲁尼为代表的思想家积极捍卫这种公民人文主义的价值,“公民不为他们的代表而存在,代表倒是为公民而存在”②但丁:《论世界帝国》,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18页。,以此复兴公民自由和公民行动的古典内涵。实际上,在中世纪晚期,公民概念的法律化与物质化趋势对应于领土国家和君主主权的兴起,而公民人文主义强调古典意义上的公民伦理、责任、美德、积极行动、公共生活、友爱,目的在于抵制这种趋势。

据此,马基雅维利发展出该时期的人文主义公民概念,为城市共和国的新社会结构塑造一种道德力量。他糅合古希腊与罗马的公民概念,使城市公民再现灵魂、坚韧和力量的古典形象。其一是追求柏拉图的战士—公民形象,服兵役的公民掌握政治和军事的领导权,展现一种与城市共存亡的美德;其二是推崇亚里士多德的公民参与,赞同大多数公民的积极参与是共和国得以强大的条件,各阶层公民是据于理性判断才慎重投票表决;最后,他重申古罗马尤其是西塞罗那种辩论与理性能力的公民美德。当然,对于中世纪后期的公民概念,我们并不能过于张扬其积极倾向,其原因有二:城市公民具有浓厚的地方色彩,通过嵌入于各种等级森严的社会关系来界定自身,是受各种社会习俗和法律规范制约的一种公共角色,而不是自由独立的个体;学校教育、社会结构、行会纪律都具有浓厚的宗教色彩和森严的等级体系,由此规定的个体是一个消极接受而不是积极进取的政治角色。

二、近代共和主义的公民概念

近代共和主义的公民概念兴起于中世纪晚期,是随着文艺复兴的衰落与宗教改革而发展起来的。意大利人以及去意大利城市学习的学者从十五六世纪开始,把公民人文主义的理想向西北传播,主要是英格兰、法兰西等地的城市、大学和王宫,掀起研究古典文化、语言、法律传统的热潮。所以,个体在新兴的大学可以充分展示自我价值,并以此复兴古典文明的人文精神。西欧这个时期的主权国家在政治、社会以及经济方面都提前进入到一个新时代,为共和主义思想的引入做好了制度准备。虽然“公民”这个词与城市共和关联在一起,虽然公民人文主义的道德与修辞因资产阶级力量的上升而难以继续发挥作用,但得到马基雅维利强化和形式化的公民概念,通过托马斯·莫尔、哈林顿等人的著作,进入到卢梭的法国,形成公民共和主义的传统,为限制绝对主义王权提供了自治、反抗、革命和宪政的理论资源。

托马斯·莫尔主要根据他在欧洲大陆和英国宫廷的经验来理解“公民”这个术语,把乌托邦的公民视为古代公民那种特殊的人,授予利益和责任上的特权。因此,“公民”出现在《乌托邦》的字里行间,用以描述那种与共同体功能与延续相关的目的性行动,包括一年一度的会议,协商共同利益,参与义务劳动等。公民在“乌托邦”里都是政治进程的推动者,由此获得提升个体美德的机会,而且,只有在共同体中行动并使之有效运转起来,他才是完整意义上的公民③托马斯·莫尔:《乌托邦》,商务印书馆1959年,第48页。。莫尔在16世纪使公民概念重返其原初意义,目的在于让那些担负责任、博学多才、爱好和平的人能够在英国政府中发挥作用,主张政治制度容纳积极行动的共和精神,为现代早期的绝对王权发挥基础性作用。英国同时期的人文主义思想家基本上是在古典共和主义意义上使用“公民”概念,认为其政治意义大于法律意义。所不同的是,这种“公民”更强调效忠,已经没有了古代人那种参与、尚武和牺牲精神,从而成为一个比“臣民”更次要的概念,因此也没有进入宪法和法律文本。况且,由于英国都铎王朝和斯图加特王朝的君主制在15世纪之后过于强大,共和主义的公民概念难以独立发展,而只有与宗教思想结合起来表达。

17世纪前期以平等派为代表的激进思想要求树立议会的权威,运用“公民”来反对豁免权、终身职位等特权。他们激活起来的共和主义公民概念仅用于以宪政理论来反对绝对王权,但对劳尔森产生了创作灵感。劳尔森指出,作为公民的共同体成员是没有矫揉造作的人,对家庭和彼此公民都要承担基本责任,但公民共同体以宪政方式结成一个共和国时,公民把臣民的身份添加到其政治角色中,并通过承认一个新共同体的法律和制度而确认了他在其中的成员资格。公民先在于共同体,并且是构建共同体的主体,不仅在共同体发展成为共和国之后继续存在,而且公民与最高统治者都要服从由议会制定的法律。有限服从君主的臣民可以从事公民的活动,在参与选举、供职以及以各种方式为公共利益奉献时,他实际上就是一名公民①乔治·劳尔森:《神圣政体与世俗政体》(影印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47页。。显然,劳尔森希望折中绝对主义与共和主义两条理路中相互冲突的公民概念。更具有折中色彩、甚至不被列入共和主义理路的是洛克。他没有直接讨论公民概念,但详细阐释个人发展、美德、腐败、道德、合作等与公民人文主义传统紧密相关的议题,而且设计一种教育纲领,把年轻人教育成为有能力参与公共事务的人,从而把教育视为塑造共同体的最重要力量。但是,他不主张希腊文和拉丁文的古典教育,而是鼓励个体合法追求财富和地位,把公民的美德与对财富的追求这两种看似冲突的价值观关联起来,从而把中世纪与现代世界统一到民族—国家时代。

如果说,英国的共和主义公民概念是远离中世纪和古代,并且尽可能与绝对王权相妥协的话,那么,法国却大不一样,直到法国大革命爆发的前半个世纪,共和主义的公民概念才得以复兴,主要体现在狄德罗、孟德斯鸠与卢梭为代表的启蒙思想家笔下,他们对“公民”的理解更多与古代城邦联系在一起。狄德罗在《大百科全书》中把“公民”界定为“由许多家庭组成的一个自由社会的成员,他享有该社会的各种权利和特权”②D.Diderot.“Citoyen”,in Bryan S.Turner & Peter Hamilton(eds.).Citizenship:Critical Concepts.New York:Routiedge,1994,p.318.,而那些只是为某个特殊目的而居住在这样一个社会的人并不是公民。随后,狄德罗追忆古雅典和罗马意义上的公民概念,并指责霍布斯与普芬道夫对公民与臣民的混淆,以此来张扬古典城邦公民的价值。狄德罗的这种理解在近代法国的思想界一直非常流行。孟德斯鸠不是纯粹的共和主义者,他主张,在宏观体制上采用英国那种大型的宪政君主制,但在地方行动上,公民选举出代表参加议会。他仍接受古代和中世纪那种政治共同体的教育和习俗。因此,孟德斯鸠试图在共和主义与绝对主义的两种公民概念之间找到一个结合点。

卢梭是近代西方典型、纯粹的共和主义者③相形之下,与卢梭同时代的早期社会主义思想家马布利比卢梭更关注公民,他是从道德和政治层面,甚至更多是从天主教的传统来考察公民的权利与义务。马布利比卢梭更为激进,其笔下的公民完全是一个政治激进主义者。参阅《马布利选集》,商务印书馆1960年,第119~121页。,古典意义的公民概念始终不渝地贯穿于早期的《论政治经济学》到晚期的《波兰政府论》。他笔下的公民生活于小规模的广场、秩序良好的人口、单一的宗教和政治文化,公民—战士终生接受公共教育并服从、奉献、忠诚于共同体。在卢梭看来,“公民”是一个神圣而强有力的术语,是一个公民共同体中的积极成员,因此他坚决反对把公民等同于市民和臣民,“大多数人都把城市认为是城邦,把市民认为是公民……我未曾见过cives(公民)这个称号赋予给任何君主制下的臣民”④让·雅克·卢梭:《社会契约论》,第21页注释3。。卢梭对古典公民的召唤激励着法国大革命的所有行动者。简言之,法国启蒙运动时期的许多政治思想家,一方面把公民概念局限于一种亲密的地理空间和政治空间,自如运用古典共和主义的“公民”,使之停留在城邦共同体这种道德上非常贵族化和排外主义的有限视野,但相矛盾的另一方面是,用更为抽象并且无所不包的“人”(man)或“人类”(mankind),讨论现代完全新型的政治社会现象和思维模式。

因此,在这个意义上,与英国相比较,法国的共和主义者不仅更可能复兴古典时代那种强调奉献精神、英雄主义和平等的公民概念,使文艺复兴的公民人文主义思潮得以延续,也更走向与任何绝对统治分庭抗礼的激进路线。结果,1789年的夏天,citoyen成为民众尤其是第三等级的日常用语,流露出一种直接参与和反王权的强烈色彩,成为追捧大革命和新法兰西民族的宣誓词。总之,在大革命之前的那几个世纪,公民在总体上并不是一个自然发挥作用的概念,也不是现实交往关系中的社会政治角色,而是文学家或历史学家非正式使用的过时用语。然而,“公民”一旦与商人联系在一起,尤其当后者的社会影响力和重要性增大但无法得到政治主导权时,反抗王权的用法就变得越频繁。从革命的前夜开始,“公民”越来越具有号召力,成为推翻绝对王权和构建新社会的合法性话语。

三、近代绝对主义的公民概念

当然,在古罗马共和国蜕变成帝国之后的绝对大多数时空中,“公民”术语主要体现为消极含义,更不用说在以绝对主义为主流的近代西方,更是以其消极内涵为主线。从16世纪初开始,随着现代国家成长和君主政体对政局的全权支配,政治理论家和政治家越来越喜欢“臣民”术语,“公民”这个词慢慢被排挤、同化,或被束之高阁。但“公民”在西方文明传统中毕竟是一个不可忽略、不可绕过的核心术语,所以,布丹、霍布斯、普芬道夫等伟大思想家对公民概念进行了不同形式的绝对主义改造,甚至没给共和主义的“公民”留下任何余地。

布丹是首次在绝对王权和大型国家兴起的背景下来讨论公民概念的思想家。他在《共和国六书》的第一部第六章中抱怨道,如果欧洲每个城市的法学家都提出一种公民概念,那么肯定就出现“500种公民的定义”,这意味着类似于权利和责任不计其数的可能组合,这就必然导致“公民”这个词丧失意义①转引彼得·雷森伯格:《西方公民身份传统——从柏拉图到卢梭》,第294页。。因此,布丹对公民进行重新界定,认为“公民就是这样一个人,他享受共同的自由,并受到权威的保护”,而且“唯有在被认可的法律实体并且被承认的单一权威的政体中,人们才可能成为公民”。这没有为公民的自我统治留下余地,把公民身份看作一组政治权利和特权的集合,并相信公民身份由此才值得追求。但他的头脑中已出现一个更大型的王国,认为公民“是一位为另一个具有主权的人操控的自由臣民”,并且“真正的公民既可以是与生俱来的服从,也可以是经由服从其统治者而获得”②布丹:《主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页注释2。。这就使公民和王国统治者之间出现一种自然或人为的人格联系。换言之,公民不能单方面废除与其统治者的关系,不能切断其公民身份。这一方面表明,公民—统治者的纽带已成为一种强制或者统治者单方面的专断,另一方面也淡化了公民身份的宗教色彩。从此,公民区别于外国人和一般意义上的平民,也不一定完全是某个城市的市民。这是因为,对于布丹来说,城市的高墙并不能塑造公民,只有王国的法律和文化才造就公民,并且通过君主行动来实现。

尽管布丹放弃希腊的公民美德和古罗马法的共和精神,但还是部分接受古典的方法和公民视野,并从亚里士多德意义上来理解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根本关系,而且仍保存“享受一个城市的权利和特权”的那种共和国意义上的公民概念。在他看来,公民都是臣民,是“在主权之下自由的臣民”,但臣民不一定是公民,公民是一个具有政治潜能和行动能力的人,是以财产为基础为自己共和国提供服务的人。因此,自由人与其主权者之间的关系是公民身份的基本关系。公民必须是自由的,由此才能为其统治者履行恰当职责。在一个主权者的统治下,这种公民的政治活动可能是有限制的,即使存在也可能是统治者发动来参与的,而且公民参与政治活动要以财产为基础,其个人义务和责任不指向任何城市或封建领主,而是至高无上的国王。在布丹的绝对主义的图式中,作为公民的臣民将得到认真对待,他有财产、权利、政治领域的合法性,在道德和法律上居于相当教育水平的技能,服从法兰西的法律。显然,布丹把作为城市公民的定义推断到一个国家层面,并且为后来更坚定的绝对主义公民概念敞开了一条现实主义的理论道路。

所不同的是,格劳修斯借助对自然法理论作唯理主义的改造,强化了公民概念的绝对主义倾向。格劳修斯是近代自然法理论从形而上学向唯理主义转型的标志,第一次把自然法与人的权利联系起来,从中世纪那种人对上帝的义务的自然法转变成人之本性的自然权利①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与哲学》,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第68页。。他把人之权利与义务都诉诸于财产,“人的权利来源于自由使用身体与生命以及由意志延伸出来的财产权,而义务完全来源于财产与财产权的保护”,而自然法“乃是正当理性的指示”,是勘定一项活动是否合乎权利义务的根本法则②格劳修斯:《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30页。。格劳修斯运用这种唯理主义的自然法理论提出了新的国家概念,认为“国家是一群自由的人为享受权利和谋求他们共同的利益而结合起来的一个完美的联合体”③格劳修斯:《战争与和平法》,第88页。。“自由的人”就是“公民”。在他看来,自由人是出于功利主义的目的才结合成国家,因为他要追求其权利和利益并提升其保护个人财产的义务。显然,格劳修斯已经把作为公民的自由人完全降格到一种趋利避害的动物,大大抽离了公民概念的古典美德和中世纪神学色彩,把公民权等同于人权在主权范围内的实现,完成了从传统美德义务观念到近代权利观念的转向,为现代公民概念的权利导向奠定了基础。

如果说,格劳修斯的自然法理论只分析人性以及人之权利义务,而没有直接讨论公民概念的话,那么霍布斯则把这种理论与公民连接起来讨论,进一步把布丹的现实主义逻辑与格劳修斯的唯理主义逻辑综合在一起,促成了使他在政治学说中一举成名的《论公民》。虽然霍布斯认为其内容是“阐明人的各种义务——首先是作为人,其次是作为公民,最后是作为基督徒的义务。这些义务构成了自然法和各国法律的原理,构成了正义的源头和力量”④霍布斯:《论公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致读者的前言”第6页。,但书中主要是把主权置于一个没有商量余地的高度,由此再分析国家与个人及其权利的各种关系,因此该著作的拉丁文标题是《关于公民的哲学原理》。在这里,公民指代一个忠诚的臣民,也指脱离自然状态而进入政治社会的个人,三者已经被视为同义词并置于同一层面来表达,其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也很简单明了,只剩下尽力保护自己对生命、财产和家庭控制权的自然权利,其他全然是服从法律的义务。“权利”一词确切的含义是每一个人都有按照正确的理性去运用他的自然能力的自由⑤霍布斯:《论公民》,“致读者的前言”第7页。,而按照正义与权利行事完全符合正确的理性。“因此,自然权利的首要基础就是:每个人都尽其可能地保护其生命。”⑥霍布斯:《论公民》,“致读者的前言”第7~8页。我们从霍布斯试图始终贯彻的几个目标也可以看出公民义务的首要性:1、具体措施的正义性不能由公民来评价,而是交给法律裁决;2、公民讨论的只能是特定国家的法律是什么,而不是为什么;3、让公民觉得应该更服从君主国;4、宗教不能影响公民对国家服从⑦霍布斯:《论公民》,“致读者的前言”第14页。。所以,他“希望你们用国家的法律而不是公民的私议或劝言,去衡量想要做的事情是否符合正义”⑧霍布斯:《论公民》,“致读者的前言”第14页。,在此前提下,一个“作为公民的人”可以以他自己最好的利益去自由选择和行动。霍布斯把个体置于所有讨论的中心,使中世纪以来的法条主义和绝对主义观念达到顶峰,并且成为现代宪政和非宪政国家体制下的公民概念的重要哲学论证。

普芬道夫对霍布斯的公民概念提出了修正,他关注的核心问题是,本性已堕落的人如何才能作为社会性动物而行为,从而能够和他人共处于社会中。他把自然法的道德哲学转向为社会哲学,强调人类外在行为的义务性调整,提出“社会性”概念,划出一个供研究和管理的人类行为领域即“社会”,重新界定一种更为自愿主动的公民形象及其义务。普芬道夫非常重视公民概念的界定以及好公民的标准。他指出,那些暂时定居者不是该国公民,而被统称为“外国人”或“居民”,虽然必须服从该国政府的法律。“公民”在广义上等同于“臣民”,是指国家中非掌权者的所有人,在狭义上是那些“通过其同意与联合缔造国家的那些人或其子孙”⑨普芬道夫:《人与公民的自然法义务》,商务印书馆2009年,第151页。,而成为公民就意味着要丧失个人的自然自由并臣服于一个绝对的公共权威。好公民是指“自愿服从掌权者的命令;竭尽全力为公共利益服务,甘愿把自己的利益放在次要位置;将公共利益作为衡量自己利益的标准;能和其他公民和睦相处”①普芬道夫:《人与公民的自然法义务》,第147页。。因此,好公民是衡量人们社会行为的最高道德标准。但他认为,大多人只能通过惩罚的胁迫才能成为好公民,甚至很多人终身只是坏公民。

在绝对主义的公民概念流变中,布丹是从现实主义解释而非从理论体系建构的路径来强调公民的臣民含义的;格劳修斯主张用法律约束和限制战争,战后以武力治理欧洲,辅之以法治;霍布斯力求构建一个全民服从的统一主权。但后两者的自然法理论均强调,治下的公民只是消极保全自我的理性动物。《威斯特伐利亚条约》带来了和平与稳定的政治秩序,标志着二人夙愿的完成,也标志着布丹主张的公民臣民化在西欧变成现实。相形之下,普芬道夫是最早反思以此理论而确立的现代政治秩序。他所架构的“公民的自然法义务”,通过强调公民在服从权威时的自觉与能动,缓和了公民在绝对主义取向上过度消极的一面,但通过交替性使用“公民”与“臣民”,把公民身份等同于奴仆身份,也冲淡了共和主义取向上过度强调公民分享政治权威和政治自由的一面。这表明,普芬道夫不仅尝试在共和主义与绝对主义之间走出公民概念的“第三条道路”,而且与上述的劳尔森等共和论者一样,努力把共和与绝对主义两种观念力量一同注入于现代政治体系中,最终使公民概念在通向现代的过程中与中世纪有着延续又断裂的关系。

四、两种传统的交汇

通过上述学术史的梳理我们可以发现,中世纪晚期到法国大革命之前的经典思想家对“公民”有着各种不同的界说。共和传统强调公民的积极参与、公共责任、美德与自我实现,绝对主义传统强调消极服从、权利义务与个体自保。然而,公民概念在通向现代的过程中,思想家们在两个传统的内部各有传承和发展,而且在二者之间也有借鉴和糅合。所以,虽然有时可以在有些思想家头上贴共和或专断论者的标签,如卢梭与霍布斯,但更多是像劳尔森、洛克、普芬道夫等思想家一样,有意无意地折中两条对立传统之间的冲突。同时,这两个传统并不是彼此分离的,而是相互作用,相互渗透,共同作用于现代国家建设对公民角色的需求中,共同推动公民概念走向世俗化与民主化。所不同的是,在英法这两种不同的现代国家形态中,公民概念的两种传统有着不同的汇合方式。

在英国,公民概念的两种传统表现为一种渐进式的有机结合。一方面,古而有之的共和传统更多体现在地方层面,把传统社会的公民美德传递到现代世界。由于长期受到《大宪章》的影响,近代英国很早就发展出一股反专断的激进思潮,强调公民的参与、自主与平等,反对君主权力向社会的过分渗透。这不仅对城市和乡村的地方自治方式产生了重要影响,而且从17世纪中期开始逐渐得到了制度性落实,如1647年的《普特尼辩论》、1649年的《人民公约》和《五朔节协定》、1689年的《权利法案》以及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等。从此,在地方上形成了由财产权为轴心的有产公民和领地代表制,相应也在地方治理中延续了古希腊罗马以降的公民共和传统。另一方面,近代以来的绝对主义理路集中体现在国家的宏观层面。主权国家把公民与个人重合,强调个人在法律上的平等权利和服从主权的义务;公民作为一种社会政治角色,具体表达了个人的具体权利,所以,个人不得不首先获得公民角色这种准入条件,才拥有向国家表达政治意愿的权利。这样,地方上的社会团体和社区要求公民遵循共和理路,宏观上的国家要求公民平等服从君主或宪法的权威,并以法律形式规定其承担的义务和享受的权利。这时期的英国尚未形成个体意义上的公民,直到1832年、1867年、1884年通过的三次改革法案,选举权才落实到个人主义原则,由有选择性的领地代表制转为一种普遍的个人代表制,标志着现代公民概念的最终出现②皮埃尔·罗桑瓦龙:《公民的加冕礼——法国普选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20页。。当然,两种理路在英国现代早期对公民权利义务的强调直接影响到美国早期的国家建制。“独立革命不仅创造了‘美国公民’的地位”,而且使完全现代意义上的公民概念首次写入1787年的成文宪法③James H.Kettner.The Development of American Citizenship,1608~1870.Chapel Hill:The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1978,p.10.。

如果说英国模式的现代公民概念是经过几百年时间的缓慢演进而完成的,那么,法国模式就是在暴风骤雨中形成的,浓烈共和主义色彩的公民概念在大革命期间的急剧变动中遭遇困境,迅速世俗化与大众化,最终被写入成文宪法。大革命前夕,“‘公民’这个词进入非常活跃的词典组合中,完全处于‘贵族’和‘王权’的对立面”①Renee Waldinger,Philip Dawson,Isser Woloch.The French Rrevolution and the Meaning of Citizenship.Westport Conn.:Greenwood press,1992,p.14.,而且,大多数思想家和民众仍把公民概念停留在卢梭和狄德罗那种古代城邦意义上,尚未进入与现代大型国家相一致的话语体系。但随着大革命的到来,人们必须思考如何把“公民”与一个现代大型的民主国家建设结合起来,这立即面临共和主义与绝对主义两条理路之间的冲突和选择问题。孔多塞仍然坚持共和的传统,但把大量的边缘人群排斥在外。西耶士却试图调适两条理路,创造性地划分消极公民与积极公民两类,承认所有法国人的普遍权利,但把参与政治决策的权利只给予少数人,并指出:“法国的所有居民都享有消极公民的一切权利;所有人都享有保护家人、财产、自由的权利,但并不都是有权参与公共权威的积极公民。所有人都享有社会的特权,但只有那些参与公共事务的人才是社会公司的股东。”②西耶士:《论特权 第三等级是什么?》,商务印书馆1979年,第80页。这显然篡改了卢梭意义上的“公民”定义,不符合当时卢梭主义者的“公民”需求③高 毅:《法兰西风格:大革命的政治文化》,浙江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112页。。

制宪会议的成员们没有采纳西耶士的这种划分,在《人权宣言》中继续坚持共和理路的公民概念。虽然《宣言》要求以公民的身份来保护人之为人的自然权利,但“公民”丧失古典时代的价值追求,已沦为表达、实现和捍卫人之自然权利的工具。其后果是,一方面,国民议会中的精英集团此后主要围绕积极公民的身份而展开殊死斗争,另一方面,这种“人”与“公民”的二分法遭到大量没有政治表达权的人及其议会中的平民派代表强烈抵制。随着欧洲各国君主联盟逐渐施加的地缘政治压力、国王的出逃和被处死、国民自卫军的需求量和重要性增加,民族主义和爱国主义逐渐增强,越来越强化对领土边界的控制。1792年8月3日的法令规定:“凡是捍卫祖国的法国人都享有积极公民的权利”。这表明,国民自卫军数量的剧增拆解了公民的二分法,并且进一步为8月11日的法令所禁用;国民公会(1793年)进一步取消了这种区分,大大降低了成为法国公民的限制条件,由此扩大了公民身份的权利范围和消减了选举人的作用;1799年的宪法第一款明确了法国公民的国籍,即“每一个在法国出生并定居的人”,只是再用其它条件来限定公民的政治权利(诸如超过21岁,进行过公民登记,或者在共和国的领土上居住超过一年)。

至此,“公民”概念不再有古典共和主义传统的价值判断,已经几乎弱化到等同于“自然人”的地步,但又未滑入完全被动的“臣民”境地。一方面,公民权利体系完全超出了绝对主义观念理路中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范畴,已上升到政治选举和社会保障层面;另一方面,公民义务与臣属的对象不是君主,而是国家主权和宪法。通过全体公民即人民的公共意志转化为人民主权,并具体化为国家宪法,使公民的权利义务在宪法和法律中得到了明确表达和落实。这表明,公民概念已经把共和理路的积极要素和绝对主义理路的消极要素汇合到现代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来表达,实现权利义务的统一,从而完成其现代转变。公民概念完成了从传统意义上的有产—公民、战士—公民、阶层公民、特权公民、政治公民向现代意义上的属地公民、个体—公民、法律公民的彻底转向。尽管拿破仑终结了法国大革命,但他随后通过法典的形式,把这种完全世俗化和个体化的公民概念传播到了欧陆和殖民地的其他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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