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 昀 陈 文
请求权是由温德沙伊德从罗马法和普通法中的“诉”(actio)的概念中发展出来的①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67页。。那时的“诉”的概念主要是着眼于程序法,而非着眼于实体法。温氏认为,“诉”不仅表示请求权的实体的权能(诉的实体的、事实的一面),而且也表示诉讼的权能(诉的诉讼的侧面),某人享有“诉”,不仅意味着他享有实体上的请示权,而且也意味着他可以主张裁判上的请求权②陈华彬:《外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324页。。因此他主张,在民法中,用“请求权”取代“诉”,作为沟通私权与诉权的桥梁。由请求权的产生和价值来看,它的主要目的是对其基础性权利的救济与保护,它不仅丰富了民法的权利体系,体现着民法是权利之法,而且体现着民法是权利救济之法。
然而,物权请求权到底是权利还是责任?国内曾有学者建议用侵权责任取代物权请求权③魏振瀛:《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4期,第385~410页。。笔者认为,鉴于民法属于私法的特点,应当充分尊重私法自治,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以后,赋予权利人以私法领域内的救济权(即第二性的权利),使义务人的“应为的义务”变为“必为的义务”(即第二性的义务);当权利人的权利仍然不能得到实现时,则发动公法上的救济权即诉权,使义务人的“必为的义务”变为“强为的义务”(即第三性的义务)。这种制度安排是考虑到民法是自治法的特点,是来源于实践的要求,也是为了降低实现权利或其利益的成本。所以,当权利受到侵害后,赋予权利人以私法上的救济性的请求权是理性的安排,这对于权利人来说是请求权,对于义务人来说是“必为的义务”(即现实的实体法上的责任),这是一体两面的事情。
由此可见,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人的物权在受到妨碍时,物权人为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
态,法律赋予给权利人请求妨碍人为一定权利或不为一定权利的救济性权利。
既然物权请求权是救济性权利,那么,有哪些具体的权利呢?关于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也存在着很大争议。
考察罗马法上的“诉”,我们会发现,“物件返还诉”、“所有权保诉”、“回复占有诉”以及其他物权人的“准排除侵害之诉”等“诉”中,都包含“损害赔偿请求权”①周 枏:《罗马法》(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378~411页。。它们不仅是物权诉,而且也是债权诉,具有混合诉的性质②周 枏:《罗马法》(上),第383页。。《瑞士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规定:“物的所有人有权请求物的扣留人返还该物并有权排除一切不当影响”,由此观之,所有人当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事实上,该法典第754条规定这样的内容,不仅所有权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他物权人也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民法典》虽然对物权请求权没有作一般性的规定,但对占有之诉规定较为全面。第198、199、200条分别规定了占有保持之诉、占有保全之诉、占有回复之诉,这些规定中都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
《德国民法典》第989条规定:“自诉讼系属发生时起,占有人对其过错致使物毁损、灭失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由其返还而发生的损害,向所有人负责。”对该条分析可知,损害赔偿对于占有人是责任,对于所有人来说就是请求权;从体系上讲,它处于“第四节——由所有权产生的请求权”之下。然而,“由所有权产生的请求权”意指因所有权受到妨碍或侵害而产生的请求权,它的外延要比物权请求权的涵义更明确和宽泛。
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是救济权,物权回复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都是救济性的权利,只有这样才是对物权较为全面的保护。物权回复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上位概念应当是“对物权的保护而产生的请求权”,它们都是归属于救济权的范畴。其实它们正是德国法上“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的应有内容。我国物权法草案(第三稿)把物权回复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都纳入第一编总则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的名下,这样规定就做到了逻辑上的包容与自洽。如果纳入“物权请求权”的名下,则显得名实不符,不能做到逻辑上的包容与自洽。正是因为物权请求权的目的是回复物权支配状态,所以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归属于物权请求权。
事实上,物权回复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也正是早期的“诉”的基本内容,也是《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法典中“物权请求权”的基本内容。我们之所以对“物权请求权”的内容发生争议,是因为“物权请求权”这个概念本身的多义性、歧义性引起的。可以说,这都是概念法学惹的错,法律概念反映生活实际,这本身无可非议,但法律概念必须尽可能的准确、周延。但“物权请求权”本身具有多义性,它又叫“物上请求权”、“物的请求权”、“对物请求权”等,“物上请求权”的外延大于“物权请求权”的外延,因为占有人的返还占有物之请求权等亦为物上请求权③李太正:《物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名称之辨正》,载苏永钦:《民法物权问题研究》,台北五南图书出版社公司1999年,第49~57页。。所以,依通说,即占有只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物上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并非同一概念,物权请求权为物上请求权,但物上请求权并非物权请求权。“物的请求权”的涵义很模糊,它到底是基于物权而引起的请求权还是对物权的请求权?还是物权性质的请求权?存在很多争议。而“对物请求权”则接近于传统民法中的“对物权”,它的涵义已特定化,即客体有体性、内容支配性、范围对世性的权利。事实上,温氏创立“请求权”制度,还有更宏大的目标,是出于民法权利体系的需要,也是找法司法的需要,它使民法脱离了空洞的理论说教,培养了无数法律家的法律思维,其意义非同小可④《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55页。。因此,“物权请求权”也就成为众多请求权中的一种,它由物权引起,但它的救济功能应当限定在“回复物权”范围以内,至于说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则委之于其他的请求权,如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请示权等。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有必要对传统民法中的通说意义的“物权请求权”更名,正名为“物权回复请求权”可能更准确。俗话说得好,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争论起,争论起则事不成。这样“物权回复请求权”就可以涵盖“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这四种具体的权利,而没有歧义。
搞清了“物权回复请求权”的性质和涵义,那么,关于它的时效制度的争议也就不再成为争议,其诉讼时效制度则显得较为简单。但在理论和实践中,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则存在很大争议和分歧。
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目前存在两种立场:一是肯定说。该说认为物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因为物权请求权亦属于请求权。德国民法及学理持此见解。二是否定说。该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专门为保护物权的救济方法,附随于物权本身而存在,所以,物权既然不适用诉讼时效,那么物权请求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瑞士民法采此观点①马骏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53页。。我国学者对物权请求权是否为诉讼时效的客体,认识亦有较大分歧。有的主张适用诉讼时效②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720~722页;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71页;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699页。;有的则认为它不应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③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02~104页;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439~441页。;还有的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中,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但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所有权确认请求权,依其性质则不适用诉讼时效④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44页。。我国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第四十四条规定:“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依其反而解释,即是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和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⑤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物权法(草案)参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25页。。
物权是支配权、对世权,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权利人对其权利的行使无须义务人意思的介入,义务主体的义务是消极的,义务人通常是难以判断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存在的,因此,物权也就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因为诉讼时效是以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为起算点,它的宗旨是为了限制权利权怠于行使权利,保持法律关系的稳定。然而,虽然物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一时难以判断,但是,如果物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达到一定时间,法律绝非对物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视而不见,从维护物的效用的价值出发,法律通过时效取得制度以限制权利人的物权,赋于占有人取得物权。而物权回复请求权作为物权的附随权利,理当适用时效取得制度。相比之下,债权是请求权、对人权,权利人的权利的实现以义务人的履行为条件,如果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法律则应当对其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予以限制,以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这种限制的法律制度就是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的目的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但是,两者并不是解决同一个生活事实,而是为了解决不同的问题,适用两套不同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能认为对同一法律关系的调整,要同时适用这两个制度。
如果法律规定对物权实行取得时效的限制,而对物权请求权实行诉讼时效的限制,则会造成理论上和实务上的矛盾。因为这两种时效制度所规定的起算点和期间并不相同,即使相同,但是只要存在一点差异,就会给理论和实务都带来麻烦。而且即使在法律对这两时效制度的期间作相同的规定,但是其起算点最终由生活事实决定,它们之间必定会存在差异,因此,由它们引起的制度与制度之间的不合谐和实务中的冲突则在所难免。下面以所有权为例加以说明:一方面,所有权不因适用诉讼时效而消灭;另一方面,法律又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若因适用诉讼时效而消灭,在此情况下,所有权实际上已经变成了一种空虚的所有权。不仅如此,由于取得时效的时间与诉讼时效不一致,即使一致由于两种时效的起算点不同,由此导致无权占有人不能取得所有权,而所有权人又不能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矛盾情形。也许正是因为如此,许多国家(或地区)民法典试图对此校正。《德国民法典》虽以请求权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但该法第902条第1款规定:“已经登记权利的请求权,不受时效的限制。”从而排除了已登记不动产返还请求权的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然采用与德国同样的立法模式,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所有人的恢复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仅动产和未登记不动产所有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因15年不行使而消灭;但是这一规定为许多学者所反对,认为所有权之物权请求权,性质上在所有权存续之限度,不断的发生,应解为不致因时效而消灭①史尚宽:《物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65页。。《日本民法典》虽以债权及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为消灭时效的客体,但学说与判例均认为所有物返还与所有权本身相同,不罹于消灭时效②我妻荣:《民法总则》,有斐阁1988年,第378页;田山辉明:《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7~18页。。1995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8条是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中第5项规定:“财产的所有人或其它占有人关于排除对其权利的任何请求,即使这些侵害并不同时剥夺对财产的占有。”该项规定实际上表明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退一步讲,即使承认《德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适用于未登记的物权及其物权请求权,但是这样的规定也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而且会滋生重重矛盾。这是因为:依《德国民法典》规定,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是10年,而其消灭时效期间是30年,即取得时效的期间短于消灭时效的期间;那么,在取得时效完成时,原权利人的物权及物权请求权一并丧失或消灭,根本不存在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是30年,即与消灭时效期间相同;那么,如其认为不动产物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倒不如说是取得时效的限制。而且,由于这两种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在实际生活中并不相同,因此,就会出现一方丧失权利而加一方又未取得权利的权利真空局面。而这种尴尬的局面是由法律不合理的规定造成的。
综上所述,物权请求权的种类均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它们都是物权性质的请求权,用取得时效制度对其加以限制足够,而没有必要再加以诉讼时效制度加以限制,否则即使法律对这两种时效制度的起算点和期间作相同的规定,也会给理论和实务都带来麻烦;因为这两种时效制度的起算点最终由生活事实决定,它们之间必定会存在差异,因此,由它们引起的制度与制度之间的不合谐和实务中的冲突则在所难免。这都是源于对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性质认识的偏差造成的。如果把“物权请求权”正名为“物权回复请求权”,把“损害赔偿请求权”排除在外,就有助于解决关于它的时效制度问题,即“物权回复请求权”仅适用取得时效,而不适用诉讼时效。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我们所说的诉讼时效是指普通诉讼时效,它以权利人能够行使其权利而不行使权利为起算点;并不包括最长诉讼时效,即权利的最大保护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对权利的限制,它同样是对权利的限制,是为了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如果从最广义的诉讼时效角度来说,物权回复请求权当然也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即要受到权利的最大保护期间的限制。
事实上,绝大多数绝对权在受到妨害时都是可以回复的,例如知识产权回复请求权、人格权回复请求权、继承回复请求权等,而绝对权的回复是对它们保护的首要方法,只有在对其回复不能时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这样就建立起对基础性权利保护的一系列请求权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