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明楷
“风险社会”若干刑法理论问题反思
文◎张明楷
随着由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提出的“风险社会”理论的兴起,我国刑法学界就“风险社会”的刑法规制问题展开了一些讨论,其主要观点可归纳如下:我国己经进入“风险社会”;由于“风险社会”的到来,刑法应当扩大处罚范围(如增加过失危险犯等);违法性的根据不是结果无价值,而是行为无价值(反规范性);不能恪守责任主义,而应当采取严格责任。笔者认为,“风险社会”中的风险,是内在于现代社会的科学技术的、社会制度的风险,仅此还难以评价为违法,因此,“风险社会”并不一定是社会的真实状态,而是文化或治理的产物,不应将“风险社会”当作刑法必须做出反应的社会真实背景。由于人类必须在风险中权衡利弊。权衡的结果是,社会中存在大量被允许的危险,而且就许多风险或者危险而言,采取其他措施预防可能比单纯的法律禁止更为有效,强调以刑法控制风险的做法,反而会增加更多的风险。因此,不应当过分强调刑罚的预防作用,不能盲目增加抽象危险犯,更不能设立过失危险犯。即使当今社会存在大量风险,需要以刑法规制,也是因为风险是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性,刑法规制的目的依然是为了保护法益,在“风险社会”更应当坚持结果无价值论;在刑事责任之根据问题上,既不能采取严格责任,也不能主张责任的客观化,而应当恪守责任主义。
(摘自《法商研究》201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