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澈
(辽宁卫生职业技术学院辽宁沈阳110101)
对医药高职教育校企合作困局的法律思考
李海澈
(辽宁卫生职业技术学院辽宁沈阳110101)
医药高职教育致力于培养医药卫生高技能人才,在市场经济背景下,职业教育通过校企合作方式获得多元化发展。然而,医药高职教育具有卫生教育及职业教育的复合背景,在实践校企合作、探索职业培养方法中遇到诸多障碍。本文从影响医药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法律环境出发,在体制、规范的冲突中寻求困局的根源,并探讨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
医药高职教育;校企合作;困局;法制
医药高职教育是我国高等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致力于培养服务基层、服务社区、服务农村的医药卫生高技能人才。校企合作是医药职业教育在方式、方法上的革新。在社会法制化背景下,医药职业教育行为必须符合我国教育及卫生法律规范的要求,并与其运行规律相一致。然而,由于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并受专属领域的限制,医药高职教育在扩展校企合作平台、寻求校企合作方法时面临现实的障碍。为全面提高医药高职教育的质量,发挥校企合作的互动作用,需要从影响医药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法律环境出发,在体制、规范的冲突中寻找困局的根源,在法律视野下审查校企合作的相关要素,对现存问题加以思考。
医药高职教育需要强化各项专业技能,如护理、医学美容、药品检验、医药营销等专业,普遍通过生产实习熟悉岗位环境及现场操作,并为学生就业搭建平台,而校企合作就成为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途径。医药高职教育具有卫生教育及职业教育的复合背景,在教育方法实施中,受到职业教育法律及卫生法律的双重规范,其中难免存在冲突,导致校企合作在对象及模式等方面存在诸多困局。
合作对象范围受限与普通工科专业相异,医药高职教育实习、实训合作对象较为复杂,行业主体属性特殊,除医药企业外,各类性质的医疗机构占据较大比例。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政策倾向于市场环境下的企业,医药高职院校在寻求校企合作时,可以选择药品企业、美容院等严格意义的市场主体,满足一部分专业的合作需求,而类似于护理、卫生检验等临床技能专业寻求以就业为导向的合作对象时,要受医疗机构主体性质的影响。营利性医疗机构具备企业特征,校方能够与之建立深入的合作关系,而公立医院的性质及人员录用措施,则不宜成为直接的就业合作对象。因此,医药高职教育校企合作对象在范围上受到限制,与行业合作密度不足。
合作模式选择性低我国高职教育校企合作可以采取引企入校式、半工半读式、“订单式”、顶岗实习式等多种模式。各种模式应用于医药高职院校时受到专业领域的制约,只能有限筛选。药学相关专业选择合作模式时较为便利,但在开展引企入校式合作时比较受限。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药品的生产、委托生产或经营行为必须在获得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中开展,而且对场地、环境都设置较高标准,因此,将药品生产线引入校内的方式难度过高。对于临床相关专业,选择的能动性则更低。我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法规中,关于医学及护理专业学生取得从业资格及实施从业行为的具体内容,弱化了全科医学、护理等专业践行半工半读、“订单式”培养及顶岗实习等模式的效果。医药高职教育在选择双赢性较强的校企合作途径方面举步维艰。
合作内容受到行业风险的负面影响医药行业为社会提供药品及卫生服务,与人类健康及生命息息相关。在医药服务领域,参与主体众多,各类法律关系复杂,受到科学发展程度、服务主体水平、服务对象差异及监管力度等因素的影响,侵权风险高,医疗纠纷、药品产品缺陷、医学美容服务纠纷频繁出现。各类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美容服务企业为最大限度地避免行业风险发生,在与教育机构合作时异常审慎,实施顶岗实习、工读结合等合作行为,就学生在设备使用、实践操作等方面做出较大限制,许多实习单位在提供实践平台时多流于形式,使校企合作内容不充分,缺乏深度。大部分企业在侵权归责方面对学生的义务设定过为苛刻,严重制约了校企合作的发展空间。
校企合作是现代职业教育的必然选择。我国卫生领域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推动医药高职的发展,在人才培养及与社会互动方面,也应当在国家“校企合作”利好政策下获得一席之地。国内外校企合作发展的比较研究表明,日本、德国等国家的职业教育之所以能够成效明显,主要归功于国家建立完善的保障校企合作的法律框架。因此,法律制度是否健全,直接关系到校企合作的发展前景。落实到微观领域,医药高职教育的校企合作存在诸多困局,与法律环境还不和谐、校企合作专项法律制度缺失等因素有着密切关系。
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不完善,专项法律规范不足伴随我国教育法制化进程的加快,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已经初具规模,形成了以《职业教育法》为核心,以多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性文件为主体内容的法律框架,但该法律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1996制定的《职业教育法》内容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差。现有法律法规如《企业法》、《税收法》等相关法律中没有与之配套的规定,在企业支持和参与职业教育方面仍是空白。在法规实施过程中缺乏细化,涉及“校企合作”的多为政策性文件,位阶低,普适性差,医药职业教育在开展校企合作时很难参照执行。2002年印发的《关于医药卫生类高职高专教育的若干意见》,可谓是指导医药卫生高职教育唯一的专项部门规章,但其对培养方式的改革鲜有涉及。如此,引导医药专业校企双方共赢行为的专项法律规范尚不足,是导致该领域校企合作困局的成因之一。
卫生法律制度与医药职业教育需求存在冲突医药高职院校在实习、实训环节的教学行为要符合卫生法律规范,不得影响卫生公共秩序。医药教育的校企合作并非必然与我国卫生法制相矛盾,而是在制度中缺乏协调机制。以护理专业为例,学生只能在执业护士(带教教师)的严密监督和指导下,按照严格的护理操作规程为患者实施护理,否则将被视作侵权行为。《普通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管理暂行规定》对医疗机构的教学指导能力提出要求。这就表明,护理临床实习的监督与指导非常重要,实习生应当选择具有一定规模的医疗机构作为实践单位,但在就业平台方面却不甚理想。就业倾向强的基层诊疗机构更适宜成为实践合作的伙伴,却往往因教学条件难以达到规定标准无法成为校方考虑的合作对象,诸如此类问题,在众多医药专业中普遍存在。我国高职教育的培养目标落实于实践能力及就业能力,以就业为导向,医药高职在开展顶岗实习或“订单式”培养工作与制度间存在割裂、冲突,使职业教育需求同行业规范脱节。
医药教育管理及实习生权利保障体系有待发展我国医药教育管理逐步正纳入法制化轨道。但近年来,医药教育制度的内容已不足以解决各类新矛盾。医学生在临床带教教师的监督、指导下,有实施一定的诊疗操作或参加手术等权利。《侵权责任法》对医生设定了严格的说明义务,包括实习生参与操作时患者的知情权,在患者不愿成为“试验品”、院方也尽量避免纠纷的情况下,学生实践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各项促进医学教育的规定也被束之高阁。在其他相关医学及药学专业领域,因行业风险过高,学生实践操作权利也被淡化。校企双方对学生实习过程中的侵权责任承担互相推诿,导致学生参与行业行为时缺乏风险分摊机制,至于实习报酬或伤残赔付则更为模糊。由此,现有医药教育管理体制下,学生在校企合作中各项权利保障很弱,医药领域的职业教育法律制度及实习生权利保障体系亟待完善。
医药职业教育所面临的各种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职业教育立法的跟进与细化,是职业教育发展的必然趋势。对以医药专业为代表的特殊职业教育领域施行法律调整时所做出的制度衔接及变革,将是解决困局的必要途径。
健全医药校企合作法律体系(1)在修订《职业教育法》时,充分包含各类教育需求。深化医药高职教育校企合作,需要进一步厘清该领域的相关问题。2010年7月,国务院印发《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在职业教育中充分调动行业与企业的积极性。借此利好形势,我国《职业教育法》在修订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各类专业在实践校企合作、与市场对接中的问题和不足,制定具有指导性、普适性的校企合作条款,作为医药高职教育开展校企合作的宏观性指引。(2)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规范并细化。近年来,我国对医学教育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改革,更加注重学生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培养。校企合作是医学教育改革的关键举措,建议卫生、教育主管部门颁布并细化医药职业院校实行校企合作的专项规范,并对内容做进一步明确,将参与医药市场的各类主体合理纳入校企合作的范围,赋予合作主体一定的自主权,使之合法、灵活地探索合作模式。(3)地方政府制定政策加强引导。各地方政府应充分发挥政府对教育的支持作用,不断提高地方高等教育水平,促进地方医药经济发展,制定有利于规范、引导医药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各项政策、地方法规,在技术合作、法律服务等方面充分发挥政府的协调、统筹职能,实行政府引导与高校自主权相结合,全面优化地方医药校企合作的效果。
实现卫生法制与医药职业教育需求间的和谐卫生法制中涉及医药教育技能操作的部分,应当在保障社会卫生公共秩序的同时,向有利于学生掌握技能、有利于促进基层卫生服务人才留用方面调整,对不利于医学教育开展的内容予以变更。可以针对某些专业适度放宽卫生实习机构的条件,鼓励多在基层卫生机构开展顶岗实习,根据医疗机构的层次,制定出与实习成绩相关联的合理录用体制;适度扩大医药高职院校人才培养自主权,鼓励医药高职院校与各社区医院、农村医疗机构、药品及美容服务等企业的委托培养行为;加大医药一线人员参与教学活动,发挥专业指导委员会在教学中的指导作用等,使医药职业教育能够在卫生法制发展的前提下,开辟更多的校企合作路径,灵活、有序地开展各种合作模式,充分拓展实践平台,实现卫生法制与医药职业教育需求间的和谐。
明确合作各方权责,充分保障实习生权利在卫生经济秩序化的背景下,医药高职教育校企合作各方主体的权责必须明确。高职院校、企业在实现卫生教育与卫生经济双赢的过程中,也要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学生管理、利益分配、违约责任等方面公平设定权责。在实习生权益保障方面,部分学者提出通过“建立实习劳动关系”使实习生在获得劳动报酬、保障劳动安全及获得救助等方面实现权利。对医药专业实习生而言,权利保障的重点在于建立有效的行业风险防范及分摊体系。学校及行业主体要以学生利益为本位,注重实习生的岗位安全及法律教育,在合作过程中既要保证学生的学习权利,使学生的实践能力得到充分锻炼和发展,又要最大限度地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使医药高职教育校企合作能够健康、全面地开展。
医药高职教育是国家培养基层卫生技能人才的摇篮,职业教育的发展依托于迈向市场并与行业主体密切合作。医药高职教育也必然要与市场接轨,在法制前提下探索有特色的校企合作之路,实现“行业带动教育,教育服务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1]冉义明,唐晓萍.中国创新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体制机制的理论思考[J].经济师,2011(7):147.
[2]王伟.关于完善我国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思考[J].黑龙江高教研究,2011(7):99.
[3]沈来凤.护生临床实习中法律法规教育的重要性[J].齐齐哈尔医学院学报,2011(6):969.
[4]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19.
[5]黄璜.应当建立实习劳动关系制度——宪法视野下的高校实习生权益保护[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1):115-118.
G710
A
1672-5727(2012)12-0009-03
李海澈(1979—),女,辽宁抚顺人,法学硕士,辽宁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卫生管理系讲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与教育法规。
广东省社科规划2009年度项目《工作过程导向改革背景下的高职教学管理创新与改革绩效评价探索》(项目编号:2009TJK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