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岁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解析
——兼谈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

2012-01-28 04:41吕楚程魏海洲
中国检察官 2012年12期
关键词:罪证赃物定罪

文◎吕楚程 魏海洲

15岁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解析
——兼谈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

文◎吕楚程 魏海洲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陈某志(15周岁)携带一把钢筋、一把折叠刀窜至被害人王某家中,在户内偷盗时被刚好回到家的王某发现,王某便拿出手机要打电话报警,陈某志从口袋里拿出折叠刀威胁叫王某不要报警,否则就要用刀刺伤王某,后在夺刀拉扯过程中,陈某志手持折叠刀刺伤王某的脸部致流血受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未达到轻微伤。

二、本案争议

对本案陈某志行为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是“入户抢劫”。理由是入户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只要年满14周岁,均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是“无罪论”。认为盗窃转化为抢劫必须符合《刑法》第269条字面的“犯盗窃罪”,前提是先前行为构成盗窃罪;因未满16周岁盗窃不构成犯罪,不管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适用刑法269条的规定转化为抢劫罪;只有暴力行为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的,才能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认为陈某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是“折中说”。认为未满16周岁的人盗窃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构成犯罪,不过因存在“入户”这一特别加重情节,可以认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但不应重复评价认定为“入户抢劫”,否则量刑畸重。

三、定性解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并非普通“转化型抢劫”,而应认定系“入户抢劫”。主要理由是:

(一)“入户抢劫”不同于“转化型抢劫”

“入户抢劫”是《刑法》第263条第1项对抢劫罪行中八种严重情节的一项特别规定,其行为危害性、刑罚的严厉性远远高于一般的抢劫罪行,系一般抢劫的加重情形。而“转化型抢劫”是《刑法》第269条对于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由法律拟制规定其行为“转化”以抢劫罪进行定罪处罚,但其行为危害性、刑罚严厉性略低于一般的抢劫罪行,应视为一般抢劫罪的例外情形。所以,“入户抢劫”与“转化型抢劫”应是两种不同的抢劫犯罪情形,两者并不相同也可从法律依据上得到印证。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第1条规定: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同时,根据《两抢意见》第5条“转化抢劫”条款: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入户盗窃、诈骗、抢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在户外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两抢意见》已明确将实施暴力的地点是在户内还是户外,作为“入户抢劫”与“转化型抢劫”的显著区别:“入户”盗窃、又在“户内”使用暴力的被明确认定为“入户抢劫”,而将“入户”盗窃、但在户外使用暴力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同时,在《两抢意见》第5条“转化型抢劫”条款中均未出现“户内使用暴力”情形,根据“举轻以明重”思想,入户盗窃、又系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情形的,当然更应认定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该条款明显地将此情形排除出“转化型抢劫”条款,从这所体现出的,便应是“入户抢劫”与“转化型抢劫”两者性质的不同,因为此情形已并非普通“转化型抢劫”,而是《刑法》第263条第1项已有特别规定的“入户抢劫”,此处便不宜再另行规定。

既然“入户抢劫”不同于一般“转化型抢劫”,且“入户抢劫”系刑法特别规定,也便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倘若出现“入户抢劫”情形,便应优先适用“入户抢劫”。本案中陈某志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阻止被害人报警,而在户内当场使用刀具以暴力相威胁,致被害人王某脸部受伤,因存在“入户”情节、且在“户内”当场实施暴力,应依法认定为“入户抢劫”,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第1项之规定。本案既然已属“入户抢劫”,便也不存在能否认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的问题。

(二)抢劫罪行的刑事责任年龄已由刑法作出统一、明确的界定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包括抢劫罪行在内的八大罪行的刑事责任年龄均为年满14周岁。“抢劫罪行”不仅包含刑法第263条第1款的普通抢劫行为,还包括第263条第1项至第8项有关“入户抢劫”、“持枪抢劫”等八种特别加重情形;同时,刑法第127条第2款(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第289条(聚众“打砸抢”、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等各种抢劫行为,也全部符合“抢劫”罪行的应有之义。刑法典并未对各种不同的抢劫行为所对应的刑事责任年龄分别作出区分或界定,仅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人应对“抢劫”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依据《刑法》这一根本大法,便应“一视同仁”,对各种抢劫罪行均应统一以14周岁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起点。

(三)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高法解释》)第10条规定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不少人士依据该解释简单推论出:“(1)只有已满16周岁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2)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盗窃,无论使用何种暴力均无法构成抢劫罪;(3)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当场使用暴力,只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才能认定构成犯罪,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其他行为均不构成犯罪。”然而,上述推论其实是曲解了该条款,年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也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首先,转化型抢劫并未限制先前行为必须先构成犯罪。《两抢意见》第5条明确规定,先前盗窃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也即未构成盗窃罪,但若存在使用凶器、暴力致轻微伤以上后果等情节,则应依法认定构成转化型抢劫。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高检批复》)第2条也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 《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早前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以下简称《两高批复》)也指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150条抢劫罪处罚。”可见,虽然14-16周岁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只要实施了《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两个最高司法机关均已经很明确地诠释了刑法的规定,即并不要求先前行为必须构成犯罪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盗窃、抢夺、诈骗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也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28期公布的第204号案例中,姜金福系不满16周岁,实施抢夺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也被以抢劫罪定罪判刑。

其次,现有各种法律规定,均无明确作出不满16周岁的人均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或者只有已满16周岁的人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的规定。上述《高法解释》第10条,我们并未见到“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一般不认为是犯罪”的明确规定,也未见其他法律限制只有已满16周岁的人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相反,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上述行为应该进行定罪处罚,反而还有《高检批复》可明确适用的司法解释,并且还有高法《刑事审判参考》公布的案例可供借鉴。

再次,应准确掌握高法未成年人解释第10条的适用效力、范围和立法精神。两个解释《高检批复》、《高法解释》之间的适用是否存在冲突或矛盾?笔者认为,两者分别是高检、高法发布的专门司法解释,在效力上等同;在时间上,两者发布时间分别是高检于2003年4月18日发布并实施,高法于2006年1月11日发布、2006年1月23日施行;但高检批复与高法解释在规定内容上并不存在直接冲突。因《高法解释》仅对“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出现重伤、死亡两种特殊情形作出了特别规定,对其他情形并未规定;而《高检批复》对所有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作出了能普遍适用的原则性规定,但未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特殊情形作出规定,故两者并无明显的矛盾。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若故意伤害造成重伤或死亡、故意杀人的,应优先适用《高法解释》,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若并非故意伤害造成重伤或死亡、故意杀人,使用暴力造成其他情形的,则应适用《高检批复》,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高法解释》第10条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其实质是从罪名适用角度保护未成年人。因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员的刑事责任范围,只有刑法这一基本法律才有权作出界定,高法是无权作出任何限制性或扩大性的规定,但在对行为涉及多个罪名时应如何适用的问题上,高法则有权依法作出解释。至于《高法解释》第10条第1款对于故意使用暴力造成重伤或死亡后果的,罪名另行设定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笔者认为该条款仅仅对未成年同时涉嫌两项以上罪名应如何选择适用罪名的特别规定,因为据此,对于抢劫造成重伤的,其法定刑便由抢劫罪(情节加重)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减少为故意伤害(重伤)的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系出于考虑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对其刑罚进行降格处理的特别规定;如同《高法解释》第八条也规定,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的,并不以抢劫罪追究认定,而是以寻衅滋事罪进行定罪处罚。

(四)“入户抢劫”情节不能认定“情节轻微”

《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高检批复》第2条还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高法解释》第10条第2款甚至还规定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是否属“情节轻微”或“情节显著轻微”,则可能涉及“罪与非罪”问题。笔者认为,上述“情节轻微”条款均是对于一般案件中仅有“轻微”情节的才适用,对于有“从重”或“加重”情节的,则不应适用该条款。本案中,陈某志实施盗窃被发现后,暴力威胁的手段并不是普通的言语威胁,而是采用持刀威胁,最终导致被害人脸部流血受伤;且系在户内实施暴力,属“入户抢劫”,故本案情节不属于“情节轻微”,更不能认为“情节显著轻微”。

(五)认定“入户抢劫”也不存在重复评价、双重认定

“折中论”认为本案构成抢劫罪的意见,应该说是准确的,但其将“入户”情节作为构成要件的因素之一,认为基本刑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认定“入户抢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则系重复评价,量刑畸重,该观点就有失偏妥。其实,本案存在两个“户”情节,一是“入户”盗窃,二是“户内”当场使用暴力。而倘若案情为“入户”盗窃后系在户“外”当场使用暴力的,即案情仅有一个“户”情节,就不应认定系“入户抢劫”,根据《两抢意见》第5条,此时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其法定基本刑才是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说,本案“入户”盗窃及“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存在两个“户内”情节,认定为“入户抢劫”才符合罪刑相一致原则,并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同时,根据以上分析还可以再进一步印证本案的定性,退一步说,即使在入户盗窃后但系在户外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可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甚至在此情形下也不存在“不构成犯罪”的问题。

综上所述,已满14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可依法构成转化型抢劫;对入户盗窃被发现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的,则应依法认定为入户抢劫。但鉴于《高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容易引起误解,建议两高联合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36210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45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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