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社会责任及其规制

2012-01-28 04:22:58吴东燕
政法论丛 2012年2期
关键词:责任

吴东燕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无论从经济学还是从法学角度,公司社会责任问题都由来已久,但遗憾的是,迄今为止这一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圆满地解决。一方面,学界就公司社会责任的诸多基础性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有的学者主张应当修订公司法的社会责任条款、使之具备可操作性[1],有的学者主张从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角度落实公司社会责任、不涉及公司法修改①,有的学者主张应当考察公司社会责任的制度起源,认为“一种进化的和平演变式的嵌入还是比较妥当的”[2],还有的学者主张企业社会责任“本质上属于道德范畴”,“不具备法律强制性”,做以道德层面的引导即可[3],理论上的分歧甚为显著;另一方面,现实当中涉及公司社会责任的纷争层出不穷,受害人数众多、金额巨大、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恶性事件渐成膨胀趋势,这些恶性事件与企业缺失社会责任有着本质上的联系。面对媒体及公众发出的“企业应当更多地承担起社会责任”的呼喊,法律、尤其是公司法被期待应有作为,作为立法先行军的学界却似乎无法给出有力回应。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基本问题

(一)关于现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争论

学界曾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发生过比较激烈的争论,比较集中、有代表性的是20世纪60年代伯利和曼尼之间的论战[4]P32-35;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现代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观点逐渐占据上风、成为学界主流,但反对的声音依然存在、并且依然坚决②。

支持公司社会责任的观点,也并非一帆风顺,即便到了今天,也还面临很多悬而未决的棘手问题。按照《公司社会责任起源与演变》一书的研究成果,公司社会责任思想的发展经历了五个阶段,狭义的公司社会责任、公司社会回应、公司社会表现、相关利益者理论和公司公民概念③。细细分析这些公司社会责任思潮,笔者发现,所有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探索都在围绕公司的本质展开,并且呈现出越来越接近公司本质的趋势,对公司本质的理解直接影响着公司社会责任思潮的发展,正像该书作者所总结的,“公司社会责任思想的出现是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是关于公司本质的一场认识革命”④。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

鉴于对前述问题的不同立场,学界对公司社会责任具体内涵的认识主要分为以下两类:

1.古典的公司社会责任概念:“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为股东们赚钱”。持此种观点者,以美国经济学家弗里德曼、英国经济学家哈耶克和美国法经济学家波斯纳为代表⑤,这三位学者的共同特点是都具有深厚的经济学背景,一致认为经济性才是公司的根本属性,并且将经济性与公司社会责任等同起来,主张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为股东们赚钱,只要公司按照其原本属性正常运转,为创造最大利润而运用资源,以尽可能低廉的成本价格供应优质丰富的商品,为潜在劳动者提供大量的就业机会,这就是在履行社会责任,除此没有额外的社会责任。

2.修正的公司社会责任概念:“利害关系人”+“公司公民”理论。美国学者凯思·戴维斯、罗伯特·L·布卢姆特朗以及约瑟夫·M·麦克格尔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提出修正,他们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除了谋求经济利益外,还包括承担超出企业范围的社会性义务⑥;台湾公司法学者刘连煜教授也持类似观点,主张公司社会责任包括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自行裁量责任三个层次⑦;国内学界以刘俊海、朱慈蕴、李建伟等教授为代表,主张公司社会责任应当涵盖利害关系人、承担公益责任,体现社会公平⑧。

近现代学者们的上述观点是对古典的公司社会责任论提出了修正,体现出“利害关系人理论+公司公民理论”的明显倾向,多认为在当今的社会背景下企业基于社会公民的身份,应当承担除经济责任(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和基本的法律责任之外更多的社会责任,包括对广大相关利益者的责任及公益责任。不过,此种修正有两个问题没有澄清,一是关于“公司社会责任”术语的确切性,即企业社会责任究竟是与所谓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相对应的范畴,还是包含经济责任、其他社会责任在内的总括性的概念;二是所谓“利害关系人”(或叫利益相关者)的范围,什么叫利益相关,哪些主体属于利害关系人。笔者以为这两个问题因关涉公司社会责任的确切内涵而影响学界对该概念的认可和理解。

3.公司社会责任:是天使还是魔鬼。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是伴随着层出不穷的社会问题应运而生的,最早起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的反垄断立法,但从这个问题提出时起,讨论与争议就如影随形,支持者认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是社会进步的标志、是现代文明的呼唤,这一天使般的制度体现了人类追求真善美的内心诉求,反对者认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必将使公司在“社会责任”的旗号下背负过于沉重的社会负担,直至扼杀掉这一充满生机与活力、对全球经济有重大贡献和意义的人类创造,它对于公司制度而言无异于魔鬼降世。

对此,笔者的看法是,公司社会责任,确切的讲,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学术语,而应隶属于社会学范畴、提出了一个宽泛的社会问题,我们无疑可以从法学的角度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思考、或者尝试给出社会学上的定义,但为其制定较为明确的法律上的概念似乎极为困难,理由是,法学概念的核心是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客体、内容三部分,公司社会责任在这三个方面都存在无法准确厘定的现实困难,其涵盖面甚广,而且还牵涉有道德伦理、主观意识层面的意蕴,这已经超出了法学所关注的学科概念的范围,因此也远非公司法甚至一部公司社会责任法所能应对。因此,笔者对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基本立场是,其与个人社会责任相呼应,主要是社会学领域的概念,外延涵摄对于股东之外的、与公司密切相关的主体的社会性义务承担。

二、公司的本质与公司社会责任

如前文所述,尽管与公司有关的恶性的社会事件不断发生,尽管其中的相当一部分可以在法律框架内、以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解决,但在思考解决个案时、在谈到公司社会责任时,应当注意到其背后隐藏着一个的根本问题,即公司的目的、或者说公司的本质到底是什么?是为了公司本身而存在,还是为了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存在?抑或是为了若干利害关系人,比如员工、消费者、社区、供应商、债权人等而存在?近现代的学者们给出了不同的回答。

最著名、最旷日持久的一场争论发生在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学者多德教授与伯利教授之间⑨,多德教授主张公司对雇员、消费者和公众负有社会责任,伯利教授则针锋相对地指出商业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为股东营利、公司管理人惟对股东有相当于受托人的责任。两位学者的观点充分代表了有关公司目的和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相对立的两大阵营,后来学界提出了利益相关者的概念加入这场争论,但争论的原始话题一直被保留并结合时代情形而引申到现在。有意思的是,经过数十年的争论,多德教授和伯利教授又各自走向了自己观点的反面,成为学界的一个美谈趣事⑩,这一颇有趣味的事实也恰恰暗示了公司目的以及社会责任问题的纠结状态。

我国学界的认识与上述情形相似,甘培忠、宁金成教授等坚持公司的营利性本质不动摇⑪,而朱慈蕴、李建伟教授等则认为公司的本质已经发生了改变,除了营利性还应当兼顾社会性⑫,可见对此问题也远未达成共识。

笔者认为公司的本质在于营利性,且不容改变,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必须在不违营利性目的的框架内运转,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现代公司制度起源和发展的角度看,营利性是公司与生俱来的本性,也是其存在和发展的最直接最根本的因素。对于这一由投资者创设的社会组织,投资者的投资目的当然是为了获得投资的收益和回报,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必然要求公司最大限度的追求经营利润,就此而言,公司不过是投资者实现投资利益的法律工具,对营利的追求是公司名正言顺、无需掩饰的目的[5]P3。试想如果改变营利性这一公司的本质,则公司进一步发展的动力势必受到根本性的影响,甚至可能动摇公司制度的根基。

第二,从公司制度功能的角度看,公司本质的认定影响公司功能作用的发挥,并进而可能影响社会整体经济形势的基本面。有关公司的主要作用,学界的普遍认识是,投资收益、筹集资金、科学管理等⑬,公司在融通资金方面的作用尤其显著,“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巨大集资作用在资本主义发展的历史中得到实际的证明,并为经济学和法学理论所充分肯定”[5]P35,因为从理论上讲,投资者仅需付出确定的资金,其责任也仅限所投资本的范围,而因其投资所可能产生的收益却可能是无限或“永久”[6]P137的,“由于在公司投资的收益是由公司的经营业绩决定的,具有不受限制的扩展空间,因此,它适应了多数投资者的需要,成为被广泛采用、最受欢迎的投资形式”[5]P33,也正因如此,公司这种组织形式才自其产生以来就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以致在全世界范围内,它都是组织大型企业的标准法律形式[6]P134。投资者之所以乐意慷慨解囊,显然不是出于慈善的考虑,背后最根本的动力是为自身谋取经济收益,对公司的“营利性”本质的任何修正,都将放大性地影响现有或潜在投资者的投资热情,没有充足的资金支持、公司制度将岌岌可危。

第三,从近现代民法体系三大支柱的角度看,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问题与“私权神圣”原则有着密切的关联。公司是由投资人(股东)创立的社会组织,经由投资行为、投资人与所投资本之间的所有权关系转化为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公司本身则获得了法人财产权,因此公司的财产权结构是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结合,而股权又可以从公司内部操纵着公司所有权,在这个意义上,如果把公司的本质做以社会责任角度的修正,过分强调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则无异于是以社会的名义、以其他主体利益的名义侵犯公司和股东的私权,有违“私权神圣”所蕴含的对私有权益平等保护、私权神圣不可侵犯的精神;难怪美国著名经济学家米尔顿·弗里德曼会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引入深怀忧虑,他说,“没有什么趋势能像公司的经营者接受社会责任,而非尽最大可能为股东们赚钱那样,能够从根本上破坏我们自由社会所赖以存在的基础”,他甚至直言“公司社会责任就是为股东们赚钱”[7]。

第四,从商法基本价值理念的角度看,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问题涉及效率与公平之争,是深层次的利益衡量或者价值评判的问题。“法律是一个有意识服务于法律价值与法律理念的现实”[8]P31,效率和公平都为法律所追求和推崇,但往往“鱼与熊掌不可兼得”,此时就需结合具体情况仔细衡量哪个价值优先、应当首先予以尊重。相较于民法的以“公平”为基本理念,商法的核心理念是效率,原因是商事活动具有与民事活动不同的本质规定性,“商事交易错综复杂,交易机会瞬息万变,如果法律程序和方式过于繁杂,势必影响交易效率,增加交易成本”,因此,应“尽量简化交易程序,弱化交易方式,以求交易的简便、易行、迅速、敏捷,以此提高交易的效率,保障当事人的营利时间和机会”[6]P27。公司作为日常生活中最常见、最有代表性的商事主体形式,其活动必然反映和体现“效率至上”的这一基本价值取向,“以营利为本质”只不过是“效率”理念另一种形式的表述;而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主要来自社会公平层面,这种“对不同的人在对待中的有比例的平等,按照承载能力征税,按照需要给予支援,按照功绩和过错给以奖赏和惩罚”属于“分配正义”,是“公法的正义”[8]P33,换言之,公司社会责任的问题,更应该通过公法来加以引导和调整。

第五,从本土资源的角度看,倡导公司的营利本质更符合我国目前的经济环境,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处理需要格外地谨慎小心。

首先,旧的思想意识对社会普遍心理的影响根深蒂固,比如义务本位的观念。公司制度代表着私权的张扬,激励人们在私的领域内充分发挥个人才干、尽最大可能追求期望的利益,它的发展需要“个人本位”、“权利本位”思想的强力支撑,考察公司社会责任在西方的提出,显然是受到“社会本位”、“义务本位”思潮的影响,这固然合乎西方世界、尤其是发达国家的发展现状,但却与我国的社会现实有所出入,我们应当做出更符合我国现状的理性选择。

其次,如前文所述,公司是社会经济非常重要的载体,没有公司的力量、当今的社会无法想象,这对正处于高速发展中的我国更是如此,现代公司制度在我国却只有短短30年左右的时间,正式的《公司法》于1994年才开始实施,我国现代公司的历史如此之短,在经济发展战略的大背景下正需要予以积极支持和推进,维持公司营利本质、倡导公司正常健康发展是顺应这一要求的必然选择,社会责任问题尤其不能妨碍公司的营利理念;同时历史也为我们时时敲响警钟,由于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的问题,我国从建立社会主义制度到改革开放前曾在经济领域实行高度的计划经济和不合理的产权体制,“政府向企业摊派、企业办社会素有传统”,对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处理稍有不慎,“我国长期以来屡治不愈的‘乱摊派’、‘企业办社会’等顽症,都可能重新找回正当性基础”[7]。

最后,说到社会责任,就不能不提及我国社会整体的责任意识,不只针对企业,还要考虑个人和社会环境。我国的经济水平虽然有所提高,但社会大众的道德水准、责任意识和信用意识却未能同步,在此背景下普通消费者应当承担比企业更重、更迫切的社会责任。因此在我国当前状况下,格外强调企业社会责任并没有触及问题的根本,或许“当社会大众(股东、经营者)的道德水平提高时,企业伦理问题会自然而然以符合公司运行机制的方式得到解决”[9]。

三、公司社会责任规制:比较法考察

综观世界各国立法,对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关注已经从宽泛的道德舆论领域具体步入法律的视野,并且渐成主流,我国也于2006年公司法修订时增加了公司社会责任条款。

(一)国外之公司社会责任规制

1.美国。相较于其他国家,美国在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化方面走得最远,这主要得益于其灵活的联邦制司法系统、成熟的判例法传统以及发达的学术研究。其代表性的成果包括:(1)著名的美国法律研究院对公司社会责任条文的建议内容。其《公司治理的原则:分析与建议》第2.01条规定,“商业公司从事商业行为,应以提升公司的利润与股东利得为目标。惟有下述情形之一者,则不问公司利润与股东利得是否因此提升:a应与自然人在同一程度内,受法律之约束而行为;b得考虑一般认为系适当之伦理因素,以从事负责任之营业行为;c得为公共福祉、人道主义、教育与慈善之目的,捐赠合理数目之公司资源。”[10]P68(2)州的制定法。又以印第安纳州、康涅狄格州、纽约州为典型。印第安纳州商业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得在考量公司之最佳利益时,考虑公司所采取之行为对公司股东、员工、供应商、顾客以及公司办公处所或工厂所在之社区的影响,以及考虑董事所认为相关之因素。”[10]P165康涅狄格州股份公司法规定,董事“必须”考虑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以作成公司之决策。而且,公司董事会所为有利于非股东之利害关系人的决策,在其法律上亦明白规定,董事对公司及其股东不负任何赔偿责任[10]P165。纽约州商业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于为决策时,得考虑公司所采取之行为,对股东以外之各种利害关系人之影响[10]P165-166。

前述美国法律研究院的建议及典型性的州制定法反映出,美国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式是借助内部机制,即董事会商业决策机制,而社会责任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对利害关系人的影响,这与美国“董事会中心主义”[11]P28的公司治理模式一脉相承,美国的判例实践因此确立了“商业判断规则”和“利害关系人理论”⑭;不过这也同时隐含着一个深层次的、极富争议的问题——公司究竟应当为何者的利益而存在,是公司本身、作为公司所有者的股东,还是利害关系人。

2.英国。2008年《英国公司法》第172条第1款规定:“公司董事必须以一种其善意地相信为了其全体成员利益而促进公司成功的方式行事,并且在如此行事时,已经考虑了:(1)任何决策从长远来看可能的后果。(2)公司雇员的利益。(3)培植与供应商、顾客及其他方的商业关系的必要性。(4)公司的运作对社区及环境的影响。(5)通过高标准的商业行为来维持声誉的愿望。(6)在公司成员之间公平行事的必要。”[7]

这一规定是公司有关的多方利益主体博弈的结果。英国公司法审议指导小组在探讨修改1985年公司法有关公司目的和公司社会责任的条款时,曾提出两种模式,“开明的股东模式”和“多元模式”,重点解决当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生利益冲突时、董事应该怎么办的问题,最终仍然决定选用以股东利益为主导的“开明的股东模式”[12],由此可以看出英国公司法同样求诸内部机制来解决公司社会责任问题,更准确地说,是将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问题注入董事信义义务框架内,这一思路完全与其本国的经济环境及公司治理现状相吻合。

3.德国。德国公司的社会责任不同于英美国家,是典型的欧洲型社会责任,欧洲大陆公司的社会责任都较重视职工的社会福利和环境保护,这和美国以捐款、社区活动为特点的公司社会责任有明显的差别⑮[13]P45。例如,2001年7月欧盟《有关促进欧洲公司社会责任的框架》绿皮书,认为公司内部社会责任包括四个内容:(1)人力资源的管理,如公司提供终身学习机会等以提高劳动者能力,使更多的劳动者取得职业资格,并提供有关信息,努力使职工家庭生活和职业发展相协调,支持有责任的社会实践等;(2)工作场所的安全卫生;(3)公司裁员时需考虑可能发生的各种问题;(4)考虑公司对环境和自然的影响。[14]

德国的公司社会责任之所以呈现出此种特点,原因在于其独特的“双层委员会”式公司治理模式,即由股东大会和工会机构选举产生监事会,再由监事会公开招聘管理委员会、即理事会,监事会代表股东监督理事会,理事会负责企业日常经营管理活动[5]P351。于是职工可以等额或接近等额参与公司机关,尤其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监事会,从而将公司对职工的社会责任深入到决策权力的层面,给职工利益以非常充分的保障。德国模式是市场经济国家唯一规定职工等额或接近等额参与公司机关的立法例[15]P224。德国先后颁布了《煤钢共同决定法》《企业宪法》《共同决定法》《补充共同决定法》,对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的企业职工参与制度进行规制[16]。

4.日本。在日本,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主要依靠民间力量的推动和企业的自然演进。日本国内对公司社会责任起推动作用的外部力量是日本经济团体联合会、日本经济同友会和日本民众的强烈社会期待。日本最大的经济团体日本经济团体连合会2004年5月份提出的《企业行动宪章》,认为遵守法律是最基本的社会责任,公司应当提供高质量的商品或服务也应该十分关注对社会发展的贡献。日本管理者团体日本经济同友会2003年的调查表明,CSR(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公司社会责任)对公司意味着提供更好的产品或服务的观点获得认同最多,其次是遵守法律以及公司行为与社会伦理相符等。日本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支持对公司的生存和发展起着直接和根本性的影响,因此公众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期待同样推动着公司社会责任的实践。[17]

除此之外,日本公司自身的演进发展使得公司社会责任获得普遍的接纳和支持,大部分公司已将其作为公司的经营理念并转化为相应的公司规章制度。比如强调职工是公司的主权者、重视职工利益保护的观念自然形成了职工保护的责任观念和终身雇佣制度、年功序列制度等日本式雇佣制度;同时,日本公司也非常重视环境保护,2003年日本公司中已取得有关环境保护的ISO14001认证的公司为13416个,而排名第2位的英国公司认证数量仅为5460个,足见日本公司强烈的环保观念。[17]

(二)我国有关公司社会责任之规制

1.公司法。我国《公司法》诞生于1993年底,当时并未涉及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2005年《公司法》进行了较大规模的全面修改,对公司社会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首先,《公司法》第5条给出了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学界称其为公司社会责任的一般条款:“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一规定可谓开创了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立法的先河,因为迄今为止,美国、英国、德国等发达国家都没有直接在公司法典中做出此一般规定的立法例,不过学者亦普遍认为此规定仅具有宣示性、倡导性的意义,或者说仅表明了法律的立场。其次,《公司法》设立了许多体现社会责任理念的具体制度、对第5条的一般规定给予呼应。一是重视职工利益,体现在第17、18、45、52、109、118等条的规定⑯,二是重视公司债权人利益,如第20条,“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其他相关法律。公司社会责任是一个性质复杂、涉及面甚广、内容宽泛的范畴,经济、社会、伦理、法律等多个领域在此交叉,因此除公司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不可避免地要对该问题给予规制,比如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以及代表社会公众利益的税法等,这些相关法律可在特定方面与之衔接,以达到从社会法层面解决公司社会责任问题之目的。

(三)小结

通过上述对各国公司社会责任规制状况的考察,可以发现对于某一社会问题的解决,多半取决于该国的历史文化传统以及社会现实条件。我国的情况则较为复杂,虽然公司法给出了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一般条款,但其可操作性可执行性较差,什么是“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恐怕谁也无法给出令人信服的答案,另外还有“诚实守信”这样宽泛的措辞;至于职工参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规定,虽表面上与德国类似,实质上却有根本的差别,以致无法发挥应有的保护职工利益的作用。

一国的法制状况与其国情、历史传统、人文精神、经济社会水平等密切相关,“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地方在此处不只是指空间、时间、阶级和各种问题,而且也指特色,即把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认识与对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本地想象联系在一起。”[18]P126

四、我国公司社会责任规制的合理进路

综合前述社会现实、理论分析、各国的法律实践等因素,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其实存在于一个很微妙的空间段里,环境保护、消费者利益、劳动者权益等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责任形态已经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无论公司愿不愿意、都须承担,否则将面临强制的制裁,不能再归入“社会责任”范畴;真正的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对拥有自由裁量权(亦即隶属公司经营范围)的事项,主动承担其作为“全球公民”、“企业公民”的义务,从而积极增加社会总体福祉的情形。为此,我国落实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基本思路应是引导为主、不宜强制,其合理进路区分内外两个层次,具体建议如下:

(一)外部层次——软性引导倡议与硬性约束督促相结合

首先,应推行软性的引导倡议。一是以国家名义发布公司社会责任宣言,以地区或行业协会名义制定发布地区性、行业性的公司社会责任倡议,创造积极倡导公司社会责任的社会环境氛围,比如欧盟制定发布的《有关促进欧洲公司社会责任的框架》的绿皮书,联合国制定并发布的SA8000[19];二是积极推广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第三方认证,推广的重点是广泛争取企业和社会公众对认证的认可和支持,获得认证不仅意味着公司是个负责任的企业、具有良好的企业形象,同时也要辅以政府层面的引导性扶持,比如税收优惠、公益宣传等等。

其次,必要的强有力的硬性约束督促必不可少。已纳入严格意义上法律责任的责任形态,比如环保、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虽从概念范畴上不再归入“社会责任”,但法律的执行情况显然会对公司管理层主动考虑社会综合利益、履行社会责任产生直接且深远的影响。举例来说,若违反环保责任的企业受到巨额罚款、或者终止营业的法律制裁,则普通企业必将同样受到震慑,公司管理层在商议某项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决策时必定仔细衡量此决策的潜在环境风险,从而起到自动承担环保义务的企业行为效果。这意味着政府应着力加强与企业法律责任相关的立法及执法,政府行为的效果不仅涉及企业违法经营管理行为,而且延及潜在的关涉社会责任的企业运营行为。

(二)内部层次——改善公司管理层管理、优化公司治理结构

由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本质特征是企业自觉、主动地于法律之外承担社会义务,因此该问题的根本解决之道在于公司治理结构,在于董事的权利和义务这一微观层面。对此笔者的建议是以促进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为目的、改善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国内已有学者提出在公司董事会内设立“社会责任委员会”的观点[20],笔者赞成类似的做法,认为可以通过促使公司修改章程、鼓励企业加入企业社会责任宣言等方式,从公司治理结构内部解决问题,比如前述日本公司的做法,这无疑是解决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最优方案。

不过,笔者亦认为不宜为公司硬性指定具体的改善公司治理的途径,选择设立“公司社会责任董事”或另成立“社会责任委员会”是公司行使经营管理权的自由,若能促使公司普遍接受作为社会公民、理应主动承担社会义务的观念,则公司自身自然会生发出无穷无尽的既维护公司营利目的、又最大程度兼顾社会责任承担的妙解,“股东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等一系列璀璨的公司制度无不是应时应需在公司发展历程中自发涌现的。当然,前提是应当运用各种因素,外部环境的、舆论的、社会公众期待的,促使公司股东及管理层各界接纳社会责任观念、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注释:

①参见邹小静《公司社会责任:以规制公司董事为视角》,《华中师范大学研究生学报》2010年第1期;蒋大兴《公司社会责任如何成为“有牙的老虎”》,《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李建伟《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界定和实现机制建构——以董事的信义义务为视角》,《清华法学》2010年第2期。

②比如著名经济学家弗里德曼,参见沈洪涛、沈艺峰著《公司社会责任思想起源与演变》,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35-38页。

③此处笔者仅对公司社会责任思潮做以精练和总结,详细内容参见《公司社会责任思想起源与演变》,沈洪涛、沈艺峰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

④沈洪涛、沈艺峰著《公司社会责任思想起源与演变》,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前言第4页。

⑤弗里德曼认为,“公司只有一种社会责任,即在游戏规则范围内,为增加利润而运用资源、开展活动”,参见Social Responsibilities of Business Corporations,A Statement on National Policy by the Research and Policy Committee of the Committee for Economic Development,June 1971,p.36—40,转引自王艳梅《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学研究》,吉林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哈耶克指出,“公司的首要职责是提高效率、赚取利润;公司以最低廉的价格提供最大量的商品,就是在履行其社会职责;赚钱与社会责任之间没有任何冲突”,参见刘俊海著《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5页;波斯纳认为,承担额外社会责任的公司将被逐出市场,因为买方垄断不太可能是一种长期的策略,唯一的例外只是,如果这些资源的所有者(他可能是企业的股东)是一些从企业的社会责任中获得效用的利他主义者,参见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46、546-547页。

⑥美国学者凯思·戴维斯和罗伯特·L·布卢姆特朗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在决策谋求企业利益的同时,对保护和增加整个社会福利所承担的义务”,学者约瑟夫·M·麦克格尔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概念意味着公司不仅有经济和法律上的义务,而且还对社会负有超越这些义务的某些责任。”参见宁金成、张安毅《公司社会责任之伦理责任的公司法审视》,郑州大学(哲社版)2010年第1期。

式中,[Sij]为柔度矩阵,αi,i,j=1,2,3为热膨胀系数。均一化接合层的等效热膨胀系数列阵可推导为:

⑦刘连煜教授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者,乃指营利性的公司,于其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所希望者后,该营利性公司便应放弃营利之意图,俾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之期望”,“再申言之,公司之社会责任,除了必须依照发令行事(即所谓公司之遵守法律责任)外,亦必须实践‘公司之伦理责任’及所谓之‘自行裁量责任’”。参见刘连煜著《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6-67页。

⑧刘俊海教授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为自己的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之外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的主体是非常广泛的,从雇员到债权人再到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但主要包括与公司存在和运营相关的股东之外的利害关系人”,参见刘俊海著《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朱慈蕴教授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应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利益相关群体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的一定责任,主要是指对公司债券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当地居民以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等”,参见朱慈蕴《公司的社会责任——游走于法律责任与道德准则之间》,《中外法学》2008年第1期;李建伟教授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包括法律责任、商业伦理和社会公益责任三个层次”,是“包含法律责任与超越法律责任的其他社会责任(商业伦理和社会公益责任)的综合性概念”,其中法律责任是指“公司遵纪守法、合规经营”,商业伦理责任是指“基于商业伦理要求负责任的经营”,“主要是对与公司联系紧密的利益相关者承担”,“在某种程度上是基于公平正义的伦理观念分配给公司承担的公平责任”,社会公益责任是指“基于慈善之目的利用公司资源回馈社会”,参见李建伟《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界定和实现机制建构——以董事的信义义务为视角》,《清华法学》2010年第2期。

⑨参见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序言第2页。

⑩参见甘培忠、雷驰《公司社会责任的制度起源和人文精神解构》脚注①,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⑪甘培忠教授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出现代表了商业文明的进步,体现了社会共同体其他成员对公司行为的理性期望,其入法成为强制性规范也具有法理层面的价值正当性”,“但是也反对以利益相关者理论取代或者颠覆公司股东本位理论,公司履行社会责任义务应当限制在法律规定和普遍道德框架之内,公司为股东利益最大化而存在的目的性仍应予以法律维持”,参见甘培忠、雷驰《公司社会责任的制度起源和人文精神解构》,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宁金成教授认为,“一般都把公司看做是组织生产的最好工具,公司可以筹集巨额资本、可以实现集中化管理,股份的自由转让还可以优化产业结构,这个组织以创造财富、获取利润为目的,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就在于最大化地赚取利润,公司是投资营利工具”,而公司法的任务就是“保障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营利”,参见宁金成、张安毅《公司社会责任之伦理责任的公司法审视》,郑州大学(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

⑫朱慈蕴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理念改变了对公司本质的认识,它甚至已经无可逆转地改变了我们对于人类的理解”,“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发展是在与传统的崇尚公司以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这一公司经营理念相对抗的过程中慢慢发展起来的,是对公司利润最大化这一原则的修正和补充”,参见朱慈蕴《公司社会责任:游走于法律责任与道德准则之间》,《中外法学》2008年第1期;李建伟教授认为,“公司是一个与股东利益、公共利益相独立的实体,公司利益是一个区别于股东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的概念,本质上是股东利益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协调统一”,“区别于股东利益的公司利益的客观存在,构成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法理基础”,而“公共利益的存在恰恰说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是有边界的”,参见李建伟《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界定和实现机制建构——以董事的信义义务为视角》,《清华法学》2010年第2期。

⑬参见赵晓松主编《公司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3月版,第16-17页;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33-35页。

⑭参见李建伟《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界定和实现机制建构——以董事的信义义务为视角》,《清华法学》2010年第2期;朱慈蕴《公司社会责任:游走于法律责任与道德准则之间》,《中外法学》2008年第1期。

⑮转引自佐藤孝弘《社会责任对德国公司治理的影响》,《德国研究》2008年第4期。

⑯公司法第17条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18条规定“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第45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第10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第5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公司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第11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公司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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