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谢安平
诱惑性侦查比较研究
文◎谢安平
出于打击犯罪的目的,许多国家法律都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使用诱惑性侦查。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本来愿意”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如果被告人在被引诱时就已经存在犯罪心理倾向,则不存在被告人免罪辩护的理由;如果被告人的犯罪意图是警察、其他侦查人员及其代理人诱使的结果,就可以进行免罪的合法辩护。在英国,诱惑性侦查对被告人来说构成合法辩护的理由,对警察及其代理人在实体法上则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在日本,诱惑性侦查有犯意诱发型和提供机会型两种类型。法律禁止使用诱发型的诱惑性侦查;超越常规的提供机会型的诱惑性侦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般的提供机会型的诱惑性侦查作为任意侦查是允许的。在德国,使用诱惑性侦查,必须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第一,案件性质必须是麻醉物品、武器非法交易、伪造货币及有价证券、涉及国家安全、职业性、常业性或者有组织犯罪,或者是存在累犯危险时;第二,采用其他方式侦查成效渺茫或者十分困难;第三,必须经检察院同意。笔者认为,对于诱惑性侦查我国应从五个方面规制:第一,适用案件的范围应限定为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毒品、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案件;第二,在程序上应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第三,诱惑性侦查只能在犯罪行为极有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使用,其情境是提供一种犯罪机会,目的是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第四,诱惑性侦查不能制造新的犯罪;第五,对于未成年人不得使用诱惑性侦查。
(摘自《法学杂志》201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