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骗局诱人参赌的行为分析

2012-01-28 01:15王明建施从柱
中国检察官 2012年10期
关键词:叶某宋某诈骗罪

文◎王明建 施从柱

设骗局诱人参赌的行为分析

文◎王明建 施从柱

[案情]李某伙同朱某、赖某以看风水为由将被害人宋某诱到一餐馆内吃饭。席间赖某故意提到“刮瓜子”赌博输钱之事,李某当面表演给被害人宋某看,制造庄家稳赢的假象,并通知事先串通好的叶某前来赌博,由叶某故意输钱给做庄的李某。几局之后,叶某称要赌大的,朱某、赖某引诱宋某一起做庄参与“刮瓜子”赌博。赌博之中,犯罪嫌疑人合伙使诈,赢取宋某6万元,赃款平分。此后,李某等以同样的方式,又先后分五次诱使被害人杨某、刘某、邱某、梁某和钟某参与“刮瓜子”赌博,并合伙使诈,共同骗取被害人30余万元,赃款由几名犯罪嫌疑人平分。

本案争议罪名为赌博罪和诈骗罪。

[速解]本文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和诈骗罪,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即以诈骗罪定之。

从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来看,赌博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是一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权属。本案中,李某等人采取诱骗被害人参赌的方式,在赌博过程中使诈,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既侵犯了我国禁止赌博的社会管理秩序,又侵犯了被害人的私有财产权。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诈骗罪强调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出财物;赌博罪必须是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或开设赌场的行为,在赌博中为了胜算更大而采用一些小骗术,应视为赌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既有诈骗行为又有赌博行为,故其行为的实质是以赌博之名行诈骗之实。从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来看,诈骗罪和赌博罪并无本质区别,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均符合。因此,依据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原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诈骗行为和赌博行为分别触犯了诈骗罪和赌博罪,属于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犯,从一重罪应以诈骗罪论处。

综上所述,本案中李某等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是诈取被害人的钱财,客观上表现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与赌博,并在赌博过程中使诈,骗取被害人财物,不仅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更是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属于以赌博为手段,以诈骗为目的的牵连犯,从一重罪应认定为诈骗罪。这样认定不仅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赌博手段的认可亦有利于惩戒被害人参赌的违法行为。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34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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