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 迪
醉驾者主动接受交警检查可否认定自首
文◎李 迪
[案情]2012年2月12日晚10时许,王某与朋友吃饭饮酒后独自驾车回家,途中与停靠在路边的一辆轿车发生剐蹭,酒意下其并没有下车查看,继续驾车前行,不久发现前方路段有交警设卡检查,王某此时酒意渐醒,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遂主动到交警设卡处接受检查,并如实交代了其酒后驾车并与他人车辆发生剐蹭的事实,经交警对王某进行酒精检测显示,其状态为醉酒。
本案争议焦点,行为人的行为可否认定为自首。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对交通肇事的自首认定特别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危险驾驶罪虽然与交通肇事罪存在一定差异,但二者在行为特征方面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因此对交通肇事的规定也可推定适用于危险驾驶行为。本案中王某醉酒驾车发生轻微事故后基于酒意继续行驶,但在酒意渐醒的情况下,在发现交警且在交警抽查到自己之前能够主动接受检查,该行为具备一定的主动性,应当属于逃逸后自动投案的情形,且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其次,实际工作中由于警力所限,交警检查酒驾往往都是根据经验判断,采取抽查的形式进行,因此酒驾者也存在逃过抽查的可能性。本案中王某在公安机关既未掌握犯罪事实,也未发觉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没有试图逃避检查,而是彻底放弃侥幸心理,主动向交警交待自己饮酒驾车的事实,既反应了其真诚悔罪的态度,又节约了司法资源,理应认定为自首。而一旦交警拦下车,接受酒精检测就成为必然,则此时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自首是基于内心的悔改,而不是在一切已成定局无从改变时体现犯罪嫌疑人“识时务”的妥协。
最后,自首制度确立的初衷是为了鼓励犯罪分子在积极悔罪、人身危险性降低的前提下自动投案以节约司法资源。如果对危险驾驶罪设置过分严格的自首条件,则极有可能对以后的醉驾行为产生负面引导,因为主动停车接受检查也不认定自首,与其如此不如索性逃跑,而醉驾者在醉酒状态下行为很容易失控,从而造成本不必要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更为严重的后果。当然,对于发生轻微事故逃逸后主动接受检查的醉驾者,即便认定自首,也应该参照交通肇事罪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针对的对象就是罗某的财物以及其人身安全,也就是两
(作者单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511500])
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116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