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安
法律裁判虽然是以事实与规范为基础,但是其实际形成过程是通过事实的“建构”与规范的“理解”才得以完成的。司法中的事实并非纯属于现象世界,它是一种与法律设定的构成要素相结合的抽象化事实,因其吸收了主观或规范因素,故实际已转化为心理事实或法律事实了,亦可属于意义世界。规范原本就属于价值领域,通过个体的理解与解释,其意向属性更为明显。正是由于人们对事实的“建构”、对规范的“理解”,才使事实与规范获得了灵性,才使事实与规范在意向性的驱使下,最后在意义世界中产生融合,这就是为何虽不具超然能力的凡人法官亦可完成司法领域裁判的原因。由此可见,要深入理解法律裁判形成,对意义作些本源性的探寻颇有必要。
意义究竟为何物?是经过阐释而生成,还是作为自在之物静待人们去发现的?如果意义能像自然科学中的真理一样,或许是可以视为客观存在并可等待人们去发掘的,这是一种实在论的观念,是以真假两个世界的分辨作为思想前提和基础的。但哲学上的事物,不仅是事物的自在存在,而且还包涵了由事物延伸出的人所认识到的现象,以及由此通过对现象的认识返回自身并反思认识事物的本质和关系的相互影响所带来的结果的变化,这是建构论的观点。在建构论中,意义主体是积极的行动者,意义伴随着个体的探索而生成。司法场域的意义更像是后者,似乎伴随着阐释而形成。
简单而言,文本意义相当于汉语系统中的意思(meaning),当我们分析某段话或某个“本文”有什么意思时,它所指的便是其中的“意思”,也即其“含义”。在哲学上,意义是通过认识和评价活动在观念层面表现出来的精神内容。存在于与人相关,由人类实践构成,与自然、社会相连结的非实体世界。[注]郭凤海:“世纪之思——写在‘意义哲学’的终极处”,《理论探讨》1998年第1期。这一世界也称意义世界,“意义世界”不同于自在世界,是沾染了人气的、人化了的文本世界,是人根据自身的目的、需要而融进价值、注入意义的世界。[注](德)弗雷格:“论涵义和指称”,载涂纪亮主编:《语言哲学名著选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8年版,页3。也就是说,是一个为人所阐解、所把握、所体认的主观化了的世界。[注]林玫:《意义、释义与词典释义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页17。胡塞尔认为,物理现象如缺乏意向性的赋义活动,是难以具有意义的。这里的意向性指的是人类的心理活动,就是人之意向对某物的关系。“意”之所“向”,必有所指。[注]参见黄碧蓉:“语言意义的哲学追问:从意义的指称论到意向论”,《求索》2009年第1期。
为了更加深入了解意向的“赋义”过程,我们可以考察心理学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关于意义生成的机制问题,心理学家奥苏伯尔颇有见地。[注]奥苏伯尔(David P. Ausubel,1918-2008 ),当代美国著名的心理学家,他在语言学习研究方面作出了巨大贡献。主要著作有:《有意义言语学习心理学》、《有意义言语学习和保持的归属理论》、《认知结构与有意义言语学习的促进作用》等。他认为,知识和意义是等价的。知识理解不是把外在的符号简单地通过死记硬背等形式搬到头脑里,其实质是获得知识的意义,就是外在的具有逻辑意义的知识向个体的、具有心理意义的知识转化的过程,这个过程依赖于个体头脑中已有的知识经验。[注]David P. Ausubel, Educational Psychology:A Cognitive View, Holt, Rinehart and Winston.1968, pp.157-168.所谓意义形成就是符号所代表的新知识和个体认知结构中已有的适当观念能够建立非人为的和实质性的联系。实质性联系指新旧知识之间的联系是非字面的,是建立在具有逻辑关系基础上的联系,是一种内在的联系;非人为的联系指这种联系不是任意的、不是人为强加的,而是新知识和原有认知结构中的有关观念建立的某种合理的或逻辑上的联系。奥苏伯尔提出的意义形成的条件既有主观的也有客观的。客观条件只有一个,即材料必须有逻辑意义。所谓材料的逻辑意义,一方面是说材料与其它的知识、与客观事物之间有一种内在的和必然的联系,是它们之间意义性的一种反映;另一方面,材料应该能符合个体的心理年龄特征和知识水平,只有这样个体才可以通过理解去获得知识所具有的意义。主观条件有三个:第一,要有意义接受的心向或倾向性。也就是说,面对有逻辑意义的材料必须想着如何进行有意义转化;第二,个体认知结构中要有和新知识有关的、相应的适当观念,这是理解新知识,使新、旧知识产生相互作用或同化作用的重要基础。对于一个具有逻辑意义的新知识,如果个体认知结构中没有相应的旧知识或适当观念,要想接受这种新知识的意义客观上是难以实现的;第三,个体必须积极主动地使具有潜在意义的新知识与认知结构中有关的旧知识进行相互作用,这种相互作用越是充分,越有利于使新知识获得实际的意义,也就是使其具有个人的心理意义。当主客观条件齐备,个体就会通过同化作用,对文本产生理解。
因此,意义是通过认识和评价活动在观念的层面得到体现的。当然,意向与心理内容的引入,确实给意义注入了生命力,但也增加了意义的不确定性,为意义的分歧埋下了伏笔。
现实社会中,对多数文本大家能获得一致理解,对有些文本存有意义分歧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就意义分歧而言,仍有不同表现。从主体内来看,同一个体在不同的时间、场合是否会对同一文本进行不同理解而形成不同的意义?从主体间来看,不同的主体阐释同一文本是否会形成一致的意义?
在西方一元化的文本意义阐释领域中,每一意义阐释模式均强调一个核心因素:每一模式的学者都只明显地倾向于一个要素。这就是说,学者们往往只根据其中的一个要素,就生发出他用来理解和解释文本意义的主要标准。作者中心论认为对于作品原意的把握是一个心理重构过程,施莱尔马赫就将解释文本意义的过程定义为“主观地重建客观过程”;[注]参见张丽:“解释如何才能有效——赫施客观解释学反思”,《湖北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第1期。对狄尔泰来说,文本是作者思想和意图的表达,要想获得文本的原意就要对作者的经历予以“体验”。[注]参见陆涛:“回到作者:关于文学阐释学的再思考”,《东方论坛》2009第2期。与之相对,主张文本中心论的学者认为既然要阐释的是文本的意义,那只有文本本身才是其意义产生的不二之泉。利科指出,要想获得文本意义,只有使文本的话语达到自我实现,相应地,文本阐释的标准既不是作者的意图也不是读者的感受,任何从文本以外的角度去强加给文本的意义都是谬误。[注]罗兰·巴尔特:“作者的死亡”,《罗兰·巴特随笔选》,百花文艺出版社1995年版,页307。读者中心论则把读者提高到对文本作品意义进行理解和阐释的中心地位,认为读者参与了作品意义和价值的创造,是阐释文本意义的最终力量,是文本意义的生产者。可见,在一元化阐释模式中,作者、文本、读者为中心皆有可能。
在法律解释类型中,现已形成了“追求立法原意”为旨的“主观解释”与“追求契合社会需要”为旨的“客观解释”。[注]向明华:“关于法律解释学若干问题的哲学思考”,《求索》2004年第11期。至于法律解释的对象是什么?法律解释与具体案件具有关联性。德国法学家拉伦兹指出:“假使认为,只有在法律文字特别‘模糊’、‘不明确’或相互矛盾时,才需要解释,那就是一种误解,全部的法律文字原则上都可以,并且也需要解释,解释本身并不是一种——最后就借助尽可能精确的措词来排除‘缺陷’,只要法律、法院的判决或契约不能全然以象征性的符号语言来表达,解释就始终必要。”[注](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页85。所以,在司法场域,意义阐释终究难以避免,意义生成的主观性特点与司法的客观性需求之间始终存有张力。按照传统的法治理论,法官应当依法裁判,司法者不仅得搞清楚法律条文的意图,还得搞清楚立法者的意思,即把探究立法原意作为最高境界。而要搞清楚这二者,按照狄尔泰的观点,解释者就得进行角色转换,把自己也得置身于立法者的角色进行以立法为中心的想象性重构。[注]田有成、李来孺:“重构还是超越: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探询——以德沃金与波斯纳的法律解释论为主”,《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1期。另一观点认为,司法者的任务是把法律贯彻到司法实践中去,探求社会客观需要,为个案找出解决方案。其主要任务是把一般的法律个别化,把抽象的正义变为具体的正义。现实的法官应有临事处断的权力。当遇到立法者考虑问题不周延,甚至出现法律漏洞的时候,法官不能抱怨立法者的无能,而应自己在个案中设法予以弥补,针对个案的实际情况找出契合实际的解决方案,赋予法条某种新意。依据心理学的常识,想象性重构与赋予某种事物意义都是高度主观化的心理过程,因此,作为解释者不论是通过想象性重构还是通过赋予法条新意,分歧与冲突都在所难免。
如果将司法场域的意义阐释类型与纯粹文本的一元化阐释模式联系起来,那么,追求立法原意的解释更像是作者中心的阐释模式,追求规范符合社会客观需要的解释更像是文本中心的阐释模式。而以读者为中心的阐释模式在司法场域中虽很少有效存在,但多数学理解释似乎与读者为中心的阐释模式有关。因此,意义阐释的分歧至少会表现为因阐释者持不同“中心”(立场)所产生的阐释结论之间的差异。
当代有些学者认为一元化阐释模式存有缺陷,进而指出文本的意义不是先于阅读、先于读者的理解而独立存在之物,而是在阅读过程中由读者与文本的相互作用构建而成的,也就是说由作者创作的文本与读者的相互交流生成了文本的意义。[注]参见丁怀超:“意义何以成为本体——意义哲学论纲”,《安徽师范大学学报》1996年第2期。这便是多元化交流的阐释模式。该模式否定了从单一途径(即作者的意图、文本的规定或者读者的体验)来分析文本意义的阐释模式。这种阐释模式的特点在于,他们认为文本意义应该是作者赋意、文本传意和读者释意的复合共生体,是作者、作品、读者进行多维对话的产物。在这一立场下,文本被“主体化”了,并赋予了生命,它不再是永远保持缄默、客观不变、毫无生机的僵硬文字,而是对读者有召唤功用,能与读者进行交流、承载着一定精神实质的主体性产物。读者只有尊重这个主体,积极地与之进行交流和融合,才有可能获得文本的真正意义。在这些理论中,文本获得了主体身份,读者要进行阅读就要接受作品对读者的同化,服从于作品这一主体,倾听它的诉说,回答它的提问,甚至对自身作出调整,从而实现主体间的融合,唯有如此,方可获得作品的意义。
在多数法律人看来,主体间对话生成意义的模式因缺乏客观性而难以满足法安定性的需求。依笔者拙见,这其实是一种误解,这种意义生成的阐释理路并非在方法论层面进行言说的,因其不具有工具性,自然不能为个体进行控制或使用,更不用说这一模式是否契合法治需要。但该模式却很好地刻画了意义生成的实际机制,或者说真实地描述了意义产生的现实理路。尽管我们有多么地不情愿,但是司法场域中的意义阐释也只能遵循着这一规律。当然司法场域中的意义阐释会具有某些独特之处,首先会形成多个并存的维度:法官与文本、立法者,控方与文本、立法者,辩方与文本、立法者等主体间的阐释过程;其次会有意义间的碰撞与凝聚:控方与辩方的争辩,法官对控辩意见的评议与取舍。从中可见,如果这些主体均处于平等状态、各自阐释的意义均处于同等重要位置,那么司法场域必将会变得混沌与无序。因此,司法场域中的主体必须有人成为主导,意义的碰撞必须有人作出妥协让步。
在特定的司法场域,法官主导着程序,掌控着结局,其最根本的特征就是法官解释的独断性。法官在个案中所释放出来的法律意义,被假定是早已存在于法律之中的应有之意,即个案中法官所表达的法律意义不是个人的意思,而应是法律中的意义。[注](德)诺伊曼:“法律教义学在德国法文化中的意义”,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第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15。法官也只有明示其解释结果的法律属性,才能增大解释结果的权威性以及解释结果的可信赖性,从而强化其说服力。在这一过程中,存在多个阐释主体,难免会产生多种意义,这就需要法官作出有效力的法律意义阐释。阐释是文本含义被理解和表达的过程,而理解和表达的行为必然伴随着强烈的个人色彩。但独断型阐释并不意味着法律解释是专断或任意的,阐释者的自由也并不是毫无限制的,阐释者不能随意地将自己所希望的意思强加给文本。阐释者会受到一系列规范的约束,这些规范详细说明了材料应当具有相关性和分量(例如,语言、历史、意图、后果),同时他们还受到基本概念的约束。
因此,多元化的阐释模式本质上是对意义阐释过程的现实描述,而法官阐释的独断性,正是针对意义阐释难以避免分歧这一客观现实所作出的一种制度性安排。当然,通过独断型阐释的制度安排、通过一元化阐释模式的法律解释类型化处理(如主观解释、客观解释),客观上使司法实践中的意义分歧能得到一定程度的消解。
裁决就是某种形式的解释,司法实践中的意义分歧究竟是怎样的?有些疑难案件的纷争正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法律事件的意义阐释不同所致。此时,在理解领域中很难简单地以是非标准进行评判。例如,某尚未实行公司制的国有企业以企业资产为该企业负责人的个人债务提供了担保。并于2003年11月26日签订了担保协议。后因该负责人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起诉该担保人(国有企业)承担担保责任。此时争议的焦点是:担保是否有效?
司法场域的意义阐释不仅表现为意义的分歧与对立,还有表现为意义的论证与说服。其中,法律推理是司法实践常用的法律方法或技艺。双方当事人均会进行严密的法律推理,并希望将自己的结论建立在无懈可击的推理之上。该案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如下的法律推理:
担保人主张担保无效,并进行如下论证:首先,由于本案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03年11月26日,所以本案适用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依据《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其次,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并未作出过相应的决议;再次,虽然国有企业不是公司,但依据行政法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42条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因此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债权人主张担保有效,并提出如下观点:第一,本案不适用《公司法》,因为本案的担保人是国有企业而不是公司;第二,担保人引用的《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是规范公司内部管理的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担保法》上规定的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第三,《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旨在禁止董事、经理个人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并不禁止股东会作出同意担保决议的情形;第四,在本案中,因该国有企业没有设置股东会,当地国资委曾颁发过委托其主管部门代为管理的相应文件,所以其上级主管部门可履行股东会的权利与职责。现主管部门已经作出了同意担保的批复,并向法庭提交了批复,内容如下:
关于同意×××为某单位提供担保的批复
×××单位:
经研究决定,同意你单位在办理好反担保或股权抵押前提下,在净资产范围内为某×××单位提供担保。
落款:×××
年月日
从形式上看,债权人与担保人的法律推理过程都十分严密。可仔细推敲起来,担保人的法律推理是这样进行的:大前提是“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小前提是“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个人债务提供了担保,这一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因此担保行为无效。债权人的推理过程是这样的:大前提是“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小前提是“经股东会作出决定,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个人债务提供了担保是,不会引起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本案担保行为有效。为何建立在相同推理基础(大前提)上,却得出截然对立的结论呢?究其原因是小前提出现分歧,可此处的小前提又难以建立在另一推理之上了。正如伯顿所言:“推理的问题最终都会转化为判断的问题”。[注](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社1999年版,页91。
可判断的问题又是建立在概念之上的。判断是对思维对象有所肯定或有所否定的一种思维形式。而肯定或否定均建立在某些概念的理解之上,或者说是建立在对某些概念之意义的阐释之上。该案虽不复杂,但要解决担保是否有效问题,至少需要进行四重判断,一是该案是否适用《公司法》规定?二是违反《公司法》第60条规定是否导致担保无效?股东会决议担保是否例外?三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是否等同于股东会决议同意?四是该批复究竟是同意还是不同意?对于第一、第二个判断应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可以援引,即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本案可以适用《公司法》规定,如违反《公司法》第60条规定,担保应该无效。但依据该条的表述“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此处确实仅提及董事与经理,而没有包括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的例外情形。第三个判断相对容易,因为该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已获得国资委的授权了,所以履行出资人的权利也说得过去。因此,此案的关键点就落在第四个判断上了,即该批复是否表明主管部门已经同意?
对该批复的理解纯粹是在文本的意义阐释基础上进行的,双方各持己见,法院也分歧很大。笔者针对这一批复设计了如下两个问题,并从浙江省内的基层法院抽取了48名法官进行调查与访问。问题:(1)如果×××没有办理反担保或抵押即为某企业提供担保,您认为×××的做法是否获得了主管单位的同意?(2)假设×××没有办理反担保或抵押即为某企业提供了担保,然后因担保而发生纠纷,一方主张该担保没有获得主管单位的同意,因为×××没有依照批复要求办理了反担保与抵押;另一方主张该担保已经获得了主管单位的同意,因为该批复的标题系关于“……同意……的批复”,至于×××没有办理,则视为×××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已。您同意哪种观点?
笔者设计的这两个问题,不但可以了解阅读者对文本的理解,而且还可以了解阅读者对同一文本的态度是否前后一致。按理来说,第一个问题回答“不同意”的人,如果前后具有一致态度,则在第二个问题中应选择第一种主张。结果是,认为同意的是7人,认为不同意的是38人,认为需要结合其他事实方可确定的3人。认为同意的比例是14.6%,认为不同意的比例是79.2%,难以确定的比例为6.3%。其中不同意的比例远高于同意的比例(卡方检验(2=21.3,p=0.0001);对第二个问题的回答是,选择第一种主张的是25人,比例为52.1%,选择第二种主张的15人,比例为31.3%,两种主张都不同意的是4人,比例为8.3%,没有作出回答的4人,比例为8.3%,选择第一种主张的人数显著高于第二种主张人数((2=15.04,p=0.001)。对第一个问题回答不同意的人数是38人,在第二个问题中选择第一种主张的人数是25人,虽然有些减少,但在统计学上,第一个问题同意的人数显著高于不同意,第二个问题选择第一种主张的人数显著高于选择第二种主张的人数,这两个结论仍具有一致性。
一种观点认为,该批复的标题已明示了“关于同意……的批复”,而标题又是文本具体内容的总括,文本具体内容仅仅是标题旨意的扩展与深化而已。因此,该批复应当理解为上级主管部门已经同意。至于本案担保人实际没有履行反担保的手续,则是担保人的责任。
另一观点则认为,尽管标题是“关于同意……的批复”,但正文的内容又设定了条件,应该依据正文理解,否则就没有必要在正文中特别强调了。况且,正文所设定的前提条件是依据附条件的规定而进行的。法律规定对某些法律行为特别设定一定的条件,这种附设了条件的称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我国在民事领域有具体规定,如《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依据这一法理,条件是生效的前提。“在办理好反担保或股权抵押前提下,同意×××在净资产范围内……”由此可见,同意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办理反担保或股权抵押;二是在净资产范围。也就是说,如果这两个条件具备则同意,否则是不同意的。因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以发生某种法律事实为标准的,这种法律事实可能发生也可能不会发生。所以,附条件同意,如条件没出现就是不同意。
应当认为,这两种意义阐释均有道理。值得指出的是,虽然将之理解为“该批复为不同意”的观点占多数,但不能简单地将“多数”等同“合理”。那么,法官该如何作出抉择呢?在笔者看来,上述两种主张很难分清对错,这也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但文本有冲突的意义分歧与语词指称模糊的意义分歧还是有些差异的。前者类似于德沃金所谓的强意义下的裁量;后者接近于德沃金所说的弱意义下的裁量。因为后者还是需要法官借助某些规则予以阐释的。[注](美)德沃金:《原则问题》,张国清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页123。
总之,实践司法中的诉讼参与主体往往有多个,他们之间对意义的理解既有一致之时,亦有分歧之处。司法场域的意义分歧,难以通过推理予以消除,因为推理是可以形式化的,且建立在判断之上,所以推理问题最终都成为判断的问题,而判断问题最终又将表现为理解与阐释的问题。
依据多元化的意义阐释模式,我们可以将之理解为两个系统:一个是意义生成系统;一个是意义沟通系统。在意义生成系统中,阅读者与文本之间通过交流,读者重构了抑或在心理上同化了文本与作者的思想,形成了自身的理解。另外,不同阅读者之间(如法官与律师之间、法官与法官之间)就各自生成的意义进行沟通。在沟通过程中可能会选择某种最合理的阐释,也可能会选择在交流过程中新生成的意义类型(因不同意义阐释主体的碰撞、冲突、妥协所生成的新的意义类型)。
法官之间的关系受制于法院系统内部的分工与位阶。法院系统究竟是一种怎么样的组织形式?依照韦伯的观点,官僚化组织有三种特征:一是众多的参与者;二是参与者之间有不同的分工和责任;三是依赖等级制度作为协调参与者行为的核心工具。[注]Max Weber,“bureaucracy,” in From Max Weber: Essay in Sociology,ed. H.H. Gerth and C,Wright Mill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46, p.216.有些学者认为,在现代法院系统中,协调并非单纯依靠等级制度,还依赖一种共同的文化或社会普遍接受的规范和理念,因此法院系统并非是官僚化组织。还有些学者指出,这种共同文化或普遍的规范和理念仅仅是对等级制度的一种补充,但这种补充并未破坏等级制度对法院系统所发挥的核心作用,所以法院系统在本质上仍是一种官僚化组织。[注]参见 (美)欧文·费斯:《如法所能》,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86。笔者认为,官僚化不一定表现出“全”或“无”的界分,也可以表现为程度差异。现代法院系统多少具有官僚化的特点,即使能较好体现司法理念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不例外。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被认为是美国法院系统中官僚化程度最低的,但在这一系统中仍有三种等级关系:法官与下级法官、法官与雇员、法官与助理法官。在所有这些等级关系中,第一种即法院系统内不同级别法院的法官之间的关系是最弱的。这主要是因为联邦最高法院没有足够的时间、资源和信息有效地监督下级法院。最高法院每年要全面审理的案件不到100个,联邦上诉法院每年要处理的案件有55000多个,仅仅9名大法官要监督255名巡回法院法官。[注]同上注,页96。这些法官又依次监督更多的下级法院的法官,谈何容易?值得一提的是,联邦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判决并非遵循有错必纠的原则,除非这一错误触及了大法官不能容忍的正义底线,它的重点在于阐释法律和维护法律适用的一致性,而不是确保个案正义。[注]傅郁林:“自由裁量管辖权及其行使——《美国最高法院受案议程表的形成》导读”,《北大法律评论》2010年第11卷第1辑。所以,大多数案件争论到上诉法院即为终局结论。上诉法院的重点是保障法律“适用”的正确性,对于法律问题的决定,上诉法官以“假定初审法官未曾决定”的标准进行审查和重新考虑,至于事实问题则是初审法院职能的重心。[注]傅郁林:“审级制度的构建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在第二种等级关系中,肘边助理(elbow clerk)在法官的直接监督下工作,可能与法官讨论案情或起草法律意见,其余雇员(一般不是某个法官选任)一般不参与审判过程,且在整个程序中也没有官方的或正式的叙述,对法官的影响甚少。[注]费斯,见前注〔18〕,页88。在第三种等级关系中,虽然助理法官被正式和公开地授予一定程度的司法裁判权,但这种权限范围特别有限,且受法官审查,这种审查程度往往比法官对下级法官判决的审查要严格。因此,法官与助理法官之间的等级制度类似于法官与雇员之间的情况,都强于法官之间的等级制度。当出现法官和雇员或法官和助理法官之间的意义阐释分歧时,通过等级制度予以消解。由此可见,美国通过法律事项上的分工与司法层级上的位阶达到消解上下级法官之间意义阐释分歧的目的。
另外,同一法院内部的集体责任制下的法官之间意义存有分歧该如何处理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惯例性做法有些特别之处。我们知道它有9个大法官,遵循集体决策机制,但并非简单地遵循多数原则。在受理调卷令申请和案件处理程序方面主要以四票规则为主、五票规则为例外。所谓四票规则是指一个调卷令申诉获得四票赞成即获得许可。[注]参见(美)H. W. 佩里:《择案而审——美国最高法院案件受理议程表的形成》,傅郁林、韩玉婷、高娜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页64。某些特定的法律争议则需要达到五票。如达到六票支持则可作简易处理,而不必进入庭审了。当然,在实体问题上是需要达到五票才能形成判例的。他们的正式投票按照资历由高到低的顺序进行表决,在会议中各自表达意见或在传阅判决书的过程中进行书面修改,在会议之外从不进行讨论或说服。我们已经熟知,一个所有成员都全权参与的集体容易最终产生一个较为明智的看法,而较少带有个人偏见,因此,群体决策是消解意见分歧的合适制度设计。
我国法院系统的官僚性特征更加明显:一是上下级法官之间的关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除了审判指导外,还拥有较大的干部人事权,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向下级法院派遣院长的现象并不少见。甚至像各种形式的审判工作会议报告和最高人民法院领导的讲话,包括分管院长、庭长关于审判工作的专题讲话,也成为审判指导的非正式的但却重要的方式,而上级法院领导的个人意见既可能像学理解释一样具有说服效力(比如对事不对案的讲话或著述),也可能干扰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如对正在审理中的个案发表个人意见)。[注]傅郁林:“司法职能分层目标下的高层法院职能转型——以民事再审级别管辖裁量权的行使为契机”,《清华法学》2009年第5期。所以,我国上级法院的法官与下级法院的法官之间等级鲜明,在共同为探明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的主旨下,下级服从上级,等级高的意见即为正确的意见。二是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关系。由于审判委员会成员基本上是法院的领导成员,领导能够决定法官的升迁,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独立裁判,这种官僚特征比上下级法院法官之间的等级制度还要明显,甚至一个院长即可以完全支配整个集体,所以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时该院的最终意见。
至于合议庭内部的法官与法官之间的关系,我国法院普遍施行的是“案件承办人制度”,即每一个案件的实际办理,总有一位法官是具体承办人,由他对该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负主要责任。一个案件从受理到庭前准备活动的安排、证据交换和调查,提出案件的初步处理意见等,基本上都由他独自完成。特别是大多数实行书面审理的刑事二审案件,往往由承办人先对案件进行全面的阅卷审查,提审被告人或进行调查,然后撰写审查报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定罪量刑等提出意见,然后交由合议庭评议。即使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强调死刑二审案件全开庭、各项庭审改革不断推进的今天,承办人包揽大部分实质性审理活动的现象仍然没有得以改变。在现实审判活动中,非承办人的合议庭其他成员除了参与庭审、案件评议外,很少参与案件的阅卷和核稿签发,尤其是非审判长的合议庭成员一般不参与裁判文书的核稿签发。所以,合议庭的意见主要是承办法官的意见。
综上,美国司法通过清晰的职能分工与司法等级位阶,不仅较好地消解意义分歧,而且还可以较好地保障法官的独立与中立。相对而言,我国每一级法院都有查清事实真相、准确适用法律的任务,因职能重叠,分歧丛生,只能通过等级制度这一功能解决所有问题,所以最后问题都将集中到层级最高的法院,层级最高的法院也必将不堪重负,不断增加人力。因此,一方面等级化越来越严格,另一方面金字塔尖却变得越来越庞大。最后形成了一种病态的官僚化组织。虽然意义分歧可被权力解决,但不是通过共同的规范或理念予以消解。判决意见究竟出于何人的身份问题会变得有些微妙。
法官被授予权力,因为他们有特别的能力解释体现在官方文件中的公共理念,而这种能力源于一直以来塑造法院并限制其权力的司法程序。这一程序的要旨之一就是法官独立。
1. 法官与律师之间意义阐释的交流
律师与法官在司法场域中是不对等的,法官不但拥有庭审的指挥权,而且还拥有案件结论的决定权与阐释意义的独断权。因为律师代表当事人利益,法官保持中立立场,所以律师与法官之间也会有分歧。如果法官失去中立而站在某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则势必与另一方的分歧更大。这一分歧虽然可以在制度上通过独断阐释予以解决,但不一定能获得当事人的心理认同。
在现代司法制度中,法官一般只有在听取了训练有素的律师们展开法庭辩论之后才进入案件的判决阶段。在辩论主义诉讼格局的国家更加明显,法庭辩论制度使得审理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并非由法官对材料的分析和整理以及对双方当事人的说服所引领,而是由两造的辩论过程所引领。律师通过发现并指出重要争点,通过收集并展示先例意见,通过建构并描绘案件事实,最后阐明相互冲突的结论的可能后果,证成最能打动人心的可能的解决规则。双方针锋相对,客观上推动法院承认并依循有关权威先例意见进行审理,此时律师敦促法官不要忘记自己从前曾经作出过的判例或表达过的观点。
但司法实践给我们的印象是,技艺高超的律师观点更容易被法官所接纳。缺乏平衡、对抗能力的辩论可能会牺牲某些案件的正义。在司法场域的当事人对抗中,论辩双方为了诱导法官做出有利于已的决定,利益角逐的各方将会自觉乃至不自觉地对“事实之间的关系”进行编织,他们所编织的无形的“意义之网”笼罩着法官的脑海。当法官在倾听他们建构的案情叙事时,稍有不慎就可能由于对抗双方对规则、原理的任意援引以及对因果关系的任意夸大和无根据的推断而陷入“意义的丛林”之中。人们一方面不希望法官掉入律师们编织的“意义陷阱”而无力自拔;但另一方面,人们也不希望法官过于自大而对双方当事人的论辩不闻不问,恣意擅断。司法场域中意义消解的合适路径终究是要契合法律价值的,人们将这种崇高的使命都寄托在法官身上:一方面希望法官耳听两造,充分理解各方的立场、观点与诉求;另一方面又希望法官能够超然其上,不要卷入过深而难以自拔。笔者认为,法官应该加入到一场特别的对话中,去倾听所有的诉愿,考虑所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为其判决陈明理由,最后作出最能体现正义的意义阐释。这种意义既可能来自于某一方律师,也可能来自双方律师的糅合:前者是选择一种意义,后者是生成一种新的意义。
总之,在多元(律师双方、法官)的意义阐释者之间,有些因背后需遵循共同的逻辑规则容易达成一致,此时意义分歧也即消解;有些则由于在意义生成过程中混入了个体潜在的立场与价值,致使意义分歧难以达成一致,于是部分通过妥协达成共识,部分通过“法官的独断”而压倒他方。为了使法官对自身的独断负责,法官必须在其判决书上签字,这实际上是向当事人保证他参加了诉讼的全过程并对判决负有个人责任。
2. 法官与专家、大众之间意义阐释的交流
法官裁决在某种意义上就是解释,它是法官理解和表达权威法律文本的含义及其所蕴含的价值的过程。虽然法官裁决不应受到干预,但是意义沟通却难以割断。特别是在信息传播十分便捷的现代社会中。
波斯纳曾指出:“在我们的联邦司法这样独立的法院系统中,与法官行为最为兼容的外部约束是学术批评。虽然学术批评是非强制的,但学术批评是潜在的强有力的约束,因为法官关心自己的名誉,关心自己是否是一个好法官。所以会尊重一流法学人的智识和专门知识……。然而,学界对法官和审判的评说几乎对法官行为没有什么冲击力。”[注]参见(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页187。前半句话意为,法学专家的学术批评是对法官有强大约束力的,这是在一般意义上言说的;后半句话则特指学界对法官和审判可能没有太大的影响力,这是对个案审理层面而言的。果真如此,则是多么完美的法官啊!一方面注重学术理论、关心自身名誉;另一方面追求独立裁判、排除无关干扰。原因既有源于美国教授们的原因:一是不大有兴趣评说个体法官(最高法院大法官除外),二是疏于法律实务,包括审判;也有源于法官自身的:一是法官们普遍认为专家不理解司法的目标与压力,已有的看法也是吹毛求疵,缺乏建设性,二是法官们认为自己撰写司法意见不一定正是自己的专长,且有时间压力,而法学教授则没有时间紧、专长不足的问题。波斯纳还例举了一个案例来说明法学教授是怎样地远离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在‘拉姆斯菲尔德诉学界和制度权利论坛案’(Rumsfeld v. Forum for Academic & Institutional Rights, Inc. [FAIR])中以8比0作出了决定。从这个涉及法学院如何回应军方歧视同性恋的决定中,可以了解法官与法律教授的关系。一份代表很多哈佛法学院教授的法庭之友诉讼摘要提出了不同于FAIR的反对理由。9个大法官中有8个(另外1个没有参加)认为该摘要都是常规进路,推理很差,且缺少建设性内容,而予以否决。”[注]同上注,页202。
由此可见,美国联邦法院在对外部专家的意见干扰上具有足够的抵御能力。这或许与一个国家的司法成熟程度有关。时至今日,我国法官在遇到某些有争议的案件时,常常还仰赖某些教材上的某某专家云云。或许与之有关,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专家论证意见书”不时地被律师运用并被作为说服法官的手段呈给法院,也确实对一些层级较低的法院法官产生了影响。在笔者看来,法官如果因为专家智识的原因而生成了新的意义其实并无不妥,但如果是因为专家的权威而影响了自身的独断阐释,则无疑是牺牲了司法的独立与中立。
至于法官与大众之间的关系,如果仅仅从意义沟通的层面来看,大众对法官的影响可能更多表现为法官意义阐释的动机性(社会压力)因素,而对法官意义阐释的智识贡献则相对较少。当然,法官的意义阐释也应当考虑大众的正义直觉。从社会契约的思路来看,社会成员将判断是非的权力让渡给专门人员(法官)行使,自己仅保留了选任的权利,故社会成员不应再对具体事宜的裁判进行过多干预。法官们按照自己的感觉、知识、经验和智慧进行裁判,理应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服从,无论这一裁决是否符合他人的感觉、判断和取向。当然,选任的法官也应依照正义原则进行独立裁判,否则将遭受罢免。业已形成的职业法官群体,即使面对大众压力,也应遵循正义原则进行独立裁判,除非此时大众的意愿已经成为正义的组成部分了。
总之,任何法律文本都可能具有多种含义,而阐释就是选择其中一种含义的过程。在众多的意义阐释者中,法官的阐释被认为是权威的阐释。在实证主义者哈特和凯尔森看来,权威性强调的不是国家权力的运用而是对伦理主张的遵循。伦理主张认为个人具有服从法官阐释的道德义务,并不是因为法官阐释所具有的特别的理性权威(因为他是正确的解释),而是因为法官是值得保留的权威结构的一部分。当然,如法官能进行高质量的阐释,司法结果一定更加理想。
通过前述对意义阐释的理论追问,发现阐释意义存有分歧是一种常态,仅就消除分歧而言,通过法官独断阐释(群体决策、司法官僚)总能给意义分歧一个暂时的结论。笔者认为,意义分歧不但需要被消除,而且还需以高质量的方式予以消除。众所周知,法律有安定性的需要,这就要求阐释与阐释者兼顾历史与未来:既要与先例保持一致,也要为未来提供正当指示。或者说,阐释者主体内应在不同的时空上具有稳定性;阐释者主体间应对某物意义形成整体一致意见。
裁决就是某种形式的解释,它将在法律和人文之间牵线搭桥,并暗示能将人类众多的理性活动统一起来的可能性。在意义生成系统中,意义阐释者个体如何能保持良好的客观性,在多重的意义选项中始终作出一贯的选择,兼顾历史、遵循先例?我们认为,其关键就是个体阐释者关于某物的意义阐释能够做到前后保持一致。
除了故意偏袒等动机外,有志于司法公正的法官是可能达到这一要求的。至少作为个体决策基础的自身认知结构、法律条文等是相对稳定的。当代研究人类理解问题的哲学大师罗纳根的理论对此做了很好的解释。[注]Bernard Lonergan(1904-1984),加拿大天主教学者,他继承和发挥了超验托马斯主义。他通过诘问的方式论证理解的客观性问题,他首先反问道:当我们在做决策的时候,我们正在做什么?这个问题的答案是一种“知”(knowing)的理论,[注]Lonergan, Collection, Edited by Frederick E. Crowe, New York: herder and herder, 1967, p.230.而这种“知”的理论就是他的整个哲学基础,也是决策客观性的答案所在。即使个体知道解决问题的方案,个体仍然要在多个解决方案中进行选择或作出何种选择的决定。他将选择什么加在“知”上,构建一种认知结构。在此基础上,他解释什么是失误,以及失误是如何歪曲个体的实际决策过程,这些失误又怎么才能得以矫正与避免。[注]David Tracy, The Achievement of Bernard Lonergan, New York: herder and herder, 1972, p.98.最后,他直接回答了这一问题,并描绘了进行客观决策的方法。[注]Hugo Meynell, An Introduction to the Philosophy of Bernard Lonergan, Toronto: 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 1991, p.23.
罗纳根认为认知结构包含三个部分:经验、理解与判断。没有理解的经验是无法了解的,但是理解必须在经验的基础上才能产生。相应地,没有判断的理解是没有意义的,但是判断也脱离不了理解、理解的相互作用与经验。理解不容易单独发生,而是通常发生在复杂的网络之中,最初的理解能够激起必要的问题并提供解释性材料,最终促进下一个理解更有可能发生。
决策是包含了知的结构的一种活动,在知的结构中,判断又包含了简单的理解,理解又建立在先前的经验上。所以,在决策的过程中,决策者首先经验、理解与判断某一事实或可选行为的存在,为了在可选方案中作出选择,一个人必须进一步判断可选方案的价值。因此,决策者在选择最大的价值之前,必须更深入经验、理解、判断与比较可选方案的价值。在他看来,价值是决策的基础要素。认知结构中的理解要素是决策的关键要素,他描述了“知”的过程,从经验开始,循着这一路线通过顿悟转化为理解,再判断这一顿悟是真还是假的,最后选择具有最优价值的方案。对于法官来说,法官不仅寻求看似可靠的阐释,更寻求客观上真实的阐释。法官不能让自己的是非观念影响阐释过程,也不能接受政党或政治共同体的观点。法官只能表达法律所要求的东西。
罗纳根认为客观性的抉择过程是建立在人类的好奇心上的,这一好奇心动机因素是人们去“知”的欲望。好奇心不仅推动决策者去理解,而且推动人们正确理解;这样就不断地提高人们的判断质量。只要决策者追求结论,而且决策者是诚恳的,有志于消除错误与偏见,就会提高正确判断的能力。所以,对于罗纳根而言,只要决策者对自己是忠诚的,是诚恳的探索者,那么,通过这一诚实的品质,他就可能成为一个优秀的决策者。建立于这个趋向正确判断的具体倾向上,法官通过经验、理解、判断与决策的活动走向成功。首先,法官被要求获得决策基础的信息。这些信息来自一些显而易见的渠道,如诉状、下级法院裁判记录、先例以及可应用的制定法。它们也可以从先前经验、长期形成的法律理论、下级法院的行为与动机的评价所形成的网络中推演出来。除了获得并理解以上的信息之外,还包括长期习得的一般经验背景与关于本案的特定信息,以及对判断与理解的评价信息等。其次,法官还被要求审视理解的内容,包括对每个信息进行质询,对双方当事人的论辨进行整合。再次,法官被要求在选项中做出选择与决定。这是决策前的最后一步,即权衡多个论辨间的合理性,考虑支持决策的所有因素的价值,并在特定时间内做出最有把握的判断。
总之,如以主体内为考察视角,不论是以主体为中心的独白,还是以文本为中心的探究,或者是以读者为中心的建构,本质上都需要以人的认知结构为基础。现代心理学研究表明认知结构具有良好的稳定性,所以一定程度上能使个体获得相对稳定的意义阐释。除非法官受其他因素影响。
合议庭内的意义阐释者主体间如需形成一致意见,通常依照“多数原则”,但“多数原则”并不一定就是“最佳原则”,特别是存在群体偏见、错觉等社会现象的背景中。为此,有学者提出了探求“最佳原则”的思路。
著名法理学家德沃金对阐释的整体性有很好的解释。德沃金假设共同体是单一的、人格化的与可执行的整体,并且将受整体性原则影响的法律建立在该假设之上。[注]德沃金,见前注〔16〕,页123。在这一意义上,整体类似于个人,整体性原则也类似于统一性原则。这一“个体化”的理念有助于德沃金将共同体视为效忠于整体性原则的一部分,即使存在个人反对或拒绝遵守整体性原则。德沃金通过常识例子来佐证这一个人化的观点。例如,一个汽车公司生产的汽车被发现有质量问题,但经过调查,任何员工或管理人员都不存在过错,那么由谁来负责更换有瑕疵的车辆呢?如果我们将汽车公司看作一个道德的共同体,那么自然应当谴责独立于个人的公司了。整体性原则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存在于现实社会。在完美的世界里,整体性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每一个政治决定都是完全正义与公正的。但是,在有冲突发生的地方,关于正义与公平的权衡就难以避免,此时整体性作为能够提供平衡冲突双方的合法性理由就有存在的价值。
为了更好地说明司法的整体性,德沃金将社会描述为包含联合义务的共同体。对于提高联合义务,有几个条件是必不可少的,如共同体成员至少在前解释的意义上必须接受某些义务;共同体成员拥有承担义务的共同结构;共同体成员必须将这些义务理解为特定的,归因于群体的其他成员而不是归因于群体之外。但联合义务毕竟是个人的,他们是从个人到个人,而不是仅仅将群体作为一个整体即可完事的。当然,这种义务要求个体关心群体的其他成员,而且这种关心的程度是相等的。在整体化的共同体中,人们将他们的联合视为被驱动的,在根本上共享一套原则,但这一原则多少有助于提高社会实践的满意度。另外,共同体成员接受了从他们的共享历史中产生的义务,同时也会执行他们已经选择的原则。
类似的是,罗纳根与德沃金都将阐释的客观性问题转化为阐释结论的选择问题,这不失为一种有智慧的处理方法,罗纳根相信从意义阐释结论的多重选项中作出最佳的理性决策是可以实现阐释结论的一致性的;德沃金则通过阐释者的多次限缩判断能获得唯一正解的视角来论证意义阐释的客观性。坦率而言,不论德沃金进行了如何充分的论证,“整体类似个人”终究是一个假设。现实生活中个体对某物的意义阐释存在差异的比比皆是。实际的情形是:在个体意见转化为整体意见过程中,通过民主的方式是依据多数原则,通过专制的方式则是长官意志。
总之,一个客观的解释并不必然是正确的。客观性表明裁判行为是否受到规则的一致约束,而正确性则表明规则的内容和裁决的程序以及通过该程序得到文本含义是否与规则的内容完全符合。从司法内部视角看来,正当性更多地表现为客观性而不是正确性。正如美国一位大法官所言:“我们不是因为正确而权威,而是因为权威而正确。”
理想的法官们或许能做到像罗纳根、德沃金所描述的情形。但阐释毕竟是建立在自身知识结构、动机心向基础上的对外界事物的一种理解,兼顾了人类经验中主观和客观的维度。前述的罗纳根理解哲学与德沃金的阐释理论虽然能满足独断阐释的客观性需要,但这些理论无不建立在虚拟的假设之上,且有众多限制条件予以设定。依照这些理论家的观点,只有像神一样的法官才能排除外界因素干扰并彼此间心灵相通,才能实现意义阐释者主体内的超时空的一致性与阐释者主体间整体的一致性。但人毕竟不是神,因此,这些学说充其量只具有应然层面的理论美感而已。况且,近半个世纪以来,伴随着认知科学的发展,人类对自身思维的了解已有不少进展。值得注意的是,科学家们关于思维研究所取得的成就几乎都是伴随着批判人类思维的理性而展开的。西蒙教授与凯尼曼教授分别证明了人类思维的有限理性与不确定性,并因之获得诺贝尔奖。可不知为何,几乎所有的法学理论家还是将理性地意义阐释寄希望于法官的人格与良知?笔者相信,随着认知科学的进一步推进,人们早晚会接受人类自身只具有有限理性的现实。人是有缺陷的,人或许能做到一时的理性(确定性),对某些问题的理性;但难以做到永远的理性,对任何问题的理性。因此,真正能让独断阐释具有客观性,不是依靠理想的法官,而应依靠理想的制度,这如同人类社会为何选择法治一样。因此,理性的独断阐释只能通过确立理性的阐释规则。
为了论证确立阐释规则的可行性,进一步对本文第三部分例举的关于意义阐释分歧的范例进行说明:该例子是关于一份批复的理解,当标题与内容有冲突时该如何处理。该例子反映了文本的整体意义与部分意义的碰撞。这个范例的意义分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只能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决定,还没有形成专门的解释原则或规则。而在法律解释技术比较发达的英美国家,这几个问题已算不上什么疑难了。美国法律现实主义学者卢埃林早已提出类似的解释原则与说明,关于文本的标题问题,他提出的阐释原则是:“标题并不决定含义,序文并不能拓宽范围,每一节的标题并不能改变法律所采用的词语。”对这一原则还做了具体说明:“当法律条文中存在疑问或者不明确时,标题可以当做指导原则予以参考;可以参考序文以决定基本理由,并因此达到对术语的正确解释。法律的标题,或者其中节的标题,均不得用来限制法律本身的语言。”[注]卡尔·N.卢埃林:《普通法传统》,陈绪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614。
关注法官裁判的法律现实主义所提出的解释规则,源于司法实践,确实具有很好的针对性与实用价值。依照这些原则,前述这一范例的意义分歧可以得到较好地处理。由此可见,司法场域中的意义分歧在所难免,但如果法律解释技术发达,法官解释技艺精湛,则实践中的不少困惑可以迎刃而解。但就消解意义阐释的分歧而言,方法本身的发达与否并不重要,关键是将其中有效的方法变为有效力的规则。尽管为阐释制定规则、构建制度,有时可能在个案中未必能获得最佳结果,但是为阐释立法一定能为法律制度带来整体上最佳的结果。或许有人会说,阐释规则不能对解释起到限制作用,因为他本身就是解释的产物。但笔者认为,虽然解释过程是文本和读者之间动态的相互作用的过程,但是这些都不会让规则没有能力约束解释过程。正如宪法、法律即使存在争议,但仍然是一种限制,解释规则也一样。对文本含义的争议并不能否定文本的存在,也不能否定它具有可以报告、指导和限制非理性过程的含义。
尽管,解释规则的具体内容有区别,但其功能却是一致的,都约束着解释者,因为解释从主观变为客观的,并为判断解释正确与否提供标准。这些规则不是法官个人所特有的标准或原则,还构建了法官发现自我的制度(或专业),他们正是通过这种制度进行活动。我国的司法解释更多是设定具体内容,不属于本文的解释规则。此处的解释规则的运用与语法规则类似。语法规则也约束着语言使用者,为判断语言的运用提供标准,并成为语言的一部分。法律解释规则可以被理解为一种专业语法。[注]费斯,见前注〔18〕,页201。
法律裁判实际上是在意义世界通过规范与事实的适配来进行的,为此也付出了牺牲部分客观性的代价,但客观性毕竟是法律安定价值的重要支撑。为了实现阐释的客观性,当代哈佛大学法学教授阿德里安·沃缪勒指出:“在司法场域,真正的问题从来不是某个法律文本应该如何被解释,而是特定机构,基于其自身特定的能力,应该遵循什么样的规则(方法规则)进行解释。甚至不必去理会第一原则(价值、理念)的分歧,当不同观点的支持者就法律制度操作层面的决策程序(法律解释操作层面的阐释规则、方法与程序)达成一致意见时,他们在价值层面的分歧就无关紧要了。”[注]参见(美)阿德里安·沃缪勒:《不确定状态下的裁判——法律解释的制度理论》,梁迎修、孟庆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页2。确实,法律的客观性隐含着一系列标准,它意味着可以用超越作出解释者的占优势的观点的一系列规范来衡量解释,意味着阐释可以用人的是非观念之外的某种东西来判断。它透露出的是一种客观的、非人格化的观念。客观性阐释并不要求阐释完全由法官之外的某种力量决定,而仅仅要求阐释受到限制。这种限制的来源就是约束阐释者的阐释规则。不过,我们必须接受法律领域的客观性是有限的客观性,这种有限的客观性是法律或任何解释性活动所能追求的唯一一种客观性,也是唯一值得我们关注的客观性。坚持要求更多的客观性,寻求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无非是提出一个伪命题。因此,意义阐释存在分歧在所难免,但阐释能遵循既定的规则,应是有限理性的人们最理性的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