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干部“私赞公用”贷款由谁还

2012-01-01 00:00:00
农村百事通 2012年1期


  案情:2005年刘某所在村子的村委会因上交款项急需资金10000元,但有5000元的资金空缺。村委会决定由村干部刘某出面向银行借款5000元,将来由村集体偿还。刘某遂到银行办理了贷款事宜。2008年之前。该款的利息一直由村委会偿还,但本金分文未予偿还。2008年起,刘某不再担任村里的职务,村委会因资金周转困难也未再向银行支付贷款的利息。
  2011年8月17日,刘某突然被银行的一纸诉状告上了法庭,诉状要求刘某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规定还本付息。诉讼中,刘某辩称该款不是其个人借款,系村委会使用,并向法庭提交了村委会的账目材料和当时村委会研究此事的证明,但无法证实借款时银行知道该款属于“私贷公用”。经刘某申请,法院依法追加村委会为被告。
  法庭经审理认为,二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借款时银行知道该款确系“私贷公用”。该款的实际用款人为村委会,并不足以免除被告刘某的还款责任。由村委会偿还该款于法无据。据此,法庭判决由刘某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村委会不承担还款责任。
  说法:法院这样判决是正确的。
  “私贷公用”,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以个人的名义向金融机构贷款或向个人融资,所获资金直接用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生产经营的现象。村委会干部将所借款项用于本企业或村办企业的生产经营,在“私贷公用”领域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借款该由谁偿还?关键在于确定个人借款是否经过了用款的“公家”授权,借款时出借方是否知道个人系代表公家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第2款分别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名义借款人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借款时出借人就明知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就直接约束出借人与实际用款人,由实际用款人对出借人承担民事责任,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出借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即使明知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如果订立合同时出借人已明确表示借款合同仅约束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的,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仍然应是名义借款人和出借人,仍然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第12款的规定,当事人不能证明出借方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知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名义借款人向出借方披露了实际用款人之后,出借方可以选择名义借款人或者实际用款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此时,法院应当尊重出借方的选择。
  本案中,刘某以个人名义借款,借款用于该村村委会所需,刘某及村委会均未能证明银行对此是明知的,因此,《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该借款合同不能约束村委会,只能约束借款人刘某。另一方面,刘某经手借款后,该款的利息一直由村委会负责支付,并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只能视为名义借款人向出借方披露实际用款人的行为。银行不认可村委会为借款人,仅选择名义借款人作为相对入主张权利,属于其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法院应尊重银行的选择。因此。法院依照本案事实,判决由刘某承担还款责任,村委会不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湖北朱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