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文章通过作者亲身经历的一起工伤案例,分析此案例中产生问题的根源,指出此案例中工伤赔偿面临的困境并不是由于企业或是遇难者家属的故意为之,而是因为相关立法和执法部门的不正确价值导向导致的价值失衡。因此,解决此种问题的关键是对相关立法和国家政策进行相应的调整,而不是单纯地对民营企业的道德谴责。
关键词:工伤 工伤保险 双重赔偿 交通事故
中图分类号:DF4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12-060-03
序言
按照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实行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1}很显然,《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和施行对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是非常必要和有效的。但是,由于工伤保险制度的落实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实际利益,从而对企业的效益造成直接的影响,而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却是不确定的,甚至某些企业认为是通过自己的某些努力可控的,因此,总是有部分企业力图规避按照规定数额不菲的工伤保险费用的缴纳。而与此同时,由于工伤赔偿纠纷涉及到一系列的法律规定的繁琐的程序,以及执法部门出于对当地经济利益的考虑,而在这样的纠纷中对企业有意无意的偏袒,一方面给工伤受害者的索赔带来了种种不必要的麻烦,提高了其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的成本;另一方面又为相当多的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出于降低自己成本的考虑,充分利用这些给职工维权带来的不便,以低于甚至是远低于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的数额和职工私了带来了方便。
当然,我们可以对这些不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的企业口诛笔伐,将其归入“无良”之列,替受害的职工大声疾呼,鼓励他们坚决维权到底。这些做法当然是必要的,至少,可以从舆论和道德上对这样的行为产生相当的制衡。但是,要真正解决问题,我们还必须思考《工伤保险条例》这一立法目的很好的制度,为什么会出现这种不是很好的后果的根本原因,然后才能对症下药,真正解决这种立法的目的不能很好地实现所造成的困境。
以下,笔者将用自己亲身经历的一件典型案例来剖析上述制度困境产生的原因和我们的制度可以改进的地方。
一、一件真实的工伤案例
故事发生在2009年的4月份,笔者刚刚参加完博士生入学考试,为了解决温饱问题,接受了珠三角一家民营企业老总的邀请,到他们企业担任法律顾问。而上任后所面临的比较重要的事情之一,就是企业正面临的一起还没达成最终解决协议的工伤赔偿案件。整个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
2008年9月的一天,企业员工张某在骑摩托车去公司上晚班的途中,因为天上下着小雨,路面比较滑,能见度也不是很好。而就在离厂门口还有大概一公里左右的时候,张某突然发现路右侧停放着一辆泥头车(拉泥巴的重型卡车),占住了右边车道的半个路面。此时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于是不幸的事情发生了,摩托车毫无悬念地撞在路右边停靠的泥头车后面。等前面司机听到后面撞击声过来看到情况后,赶紧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是一切都来不及了,很快就得到医生正式通知,伤者已经不治身亡。
这是当时整个事故发生的情况,无论是司机还是职工家属亦或是企业方,对此都没有任何异议。下面涉及到的就是相关方对死亡职工的经济补偿或者是赔偿的问题。熟悉工伤案例的人都知道,这是一起典型的同时产生侵权赔偿责任和工伤赔偿责任的个案。在正常情况下,由于机动车辆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企业买工伤保险都是国家规定必须强制购买的,出现这样的事故后,无论是车主还是企业都只要找相关的保险机构要求赔偿就可以了,因此并不存在车主或是企业存在较大的经济损失的可能,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也不会有什么纠纷存在。但是,凡事都有例外,笔者当时所在的那家民营企业就刚好没给职工买工伤保险。按照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这样的情况下,应当由企业自身承担职工工伤赔偿费用,赔偿标准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按照此标准计算的结果是,企业应当支付25万元人民币左右给职工家属,作为工伤赔偿。很显然,这对一个企业尤其是规模不是太大而且非常在意经济效益的民营企业来说,是一笔不算很小的额外负担,尤其是此员工刚来公司不久就出了这件事故的情况下,按照企业老总的说法,是“亏大了”。于是这位民营企业老总就开始打自己的小算盘了,也就是想方设法来减轻或者最理想的是卸掉这项额外的负担。因此,看起来并不复杂的这起侵权和工伤赔偿竞合的案件开始出现问题。
很明显,侵权赔偿那边是很容易解决的,由于车主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主和遇难者的家属很快达成协议,甚至车主还让遇难者家属在达成的书面协议之外另外签了一份给保险公司看的赔偿金额比前一份略微高上一点的协议,以便车主可以捞点便宜,补偿一下由于这起事故给自己带来的损失,所以这边解决是非常顺利的。接着遇难职工家属开始找企业寻求工伤赔偿。但是由于企业并没有按照规定给该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因此必须完全由企业来承担这一赔偿。在家属向企业递交了要求工伤赔偿的申请之后,开始了和企业之间漫长的协商。首先,企业指出虽然没有给该职工购买工伤保险,但是给他购买了商业人身意外险,根据这一保险职工家属应该还可以获得10万意外身故保险赔偿。职工家属指出虽然这一保险赔偿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不应当包括在工伤赔偿总额里面,但考虑到该职工确实没为企业做什么贡献,而且该保险是企业主动无偿帮其购买,而且此事也确实是为企业增加了负担,因此原因接受企业提出的将这10万元冲抵工伤赔偿总额一部分的要求。现在的问题是扣除这10万元意外保险赔偿后剩下的十几万元工伤赔偿怎么处理。
在笔者到企业担任法律顾问之前,遇难家属即委托张某的哥哥全权处理和企业交涉工伤赔偿之事,并为达成最终协议和企业协商了多次,但每次企业都派不同的人接待,而且最后都被企业以须最后等老总决定,老总刚好不在为由不了了之。这样就一直拖了半年多,然后是笔者接手此事。笔者在接手之后问了老总的意见,老总说你怎么谈合适就怎么谈。于是就打电话给张某的哥哥,让他找个机会过来谈具体赔偿的协议。张某的哥哥接到电话后有点激动,说这是企业第一次主动打电话给他,之前他已经对协商基本上不抱希望了,现在正积极联系律师准备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因此二话没说,他就请了假,从几百公里外赶到公司过来协商此事。笔者当时也是志得意满,以为这样一件小事,只要老总信得过,解决它还不是小菜一碟。因此见到张某的哥哥后,便向他表示真诚的歉意,指出老板这半年忙着在外面跑市场,确实没有多少时间在公司,并没有敷衍他的意思。然后对他们能接受以外伤害保险冲抵工伤赔偿这一条件表示感谢,接着指出现在协议的焦点其实就在最后剩下的十几万赔偿的余额如何处理的问题。感觉气氛不错之后,就进一步指出希望他理解企业的难处,毕竟他们在车祸赔偿那块已经得到了比较满意的赔偿,企业也只是希望能尽量少一点损失,当然这是关系到人命的事情,说这话有点不近人情,但是还是希望能在这样的基础上尽量考虑稍微让步让企业好做,而且大家都不希望对簿公堂,因为那样既消耗时间也对双方总体来讲没有任何好处。张某的哥哥基本同意笔者的说法,也答应做适当让步。然后就是协商具体让步的幅度,其实就笔者自己的良心,确实不愿意和人家进行这样的以死人的利益作交易的协商。但是受企业之托,笔者也只能如此了。最后在笔者一再的坚持之下,张某的哥哥最后同意由当初要求的15万让到9万,而且一再强调实在不能再让否则自己无法向其弟弟的家属交待。将心比心,笔者自己也觉得这个结果已经比较理想了,因此就去向老总汇报,以为这个事情就算结了。结果见到老总之后,其说的一席话顿时让笔者凉了半截。其大意是:(1)不能这样就结了,我们要想法设法一次又一次地试探他的底线,前几次他都没怎么让,这次一下让到了9万,说明你这个法律顾问没有白当,还是很有成绩的,但是这还不够,还要继续,多谈几次,我们要他做更大的让步。(2)从道德上来讲,企业就应该一分钱不给他,首先他没给企业作什么贡献不说,而且他的家属已经从货车车主那边得到了充足的赔偿,仅仅是由于法律的规定,才让其家属可以再到公司来多要一笔。(3)和他哥哥协商的时候,要最大限度地运用法律,找出法律对于对方不利的地方充分加以利用。于是笔者据理力争,指出:(1)人家让步也是有底线的,多谈几次就能让他多让步几次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而且,你也得给个底线,不然也没法谈。(2)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最大限度保护工伤职工的利益,本来就存在立法政策上的倾斜问题,而且从道德上讲,人家已经死了,多获得一些赔偿也无可厚非。(3)能想出来的法律上对他们不利的地方都已经和他哥哥讲了,实话说,这些要么很牵强,要么早已经被很多案例以及相关法律解释所否定,因此作用并不是很大,真正能起作用的也就是拖了,反正法律程序走起来非常冗长,会给对方增加很大的经济成本和精神压力,但这样的话企业的声誉就不大好了。老总听了之后,不以为然:不管你采用什么办法,反正尽可能让企业少赔钱就行了,这就是你的职责,至于你说的底线,我们的底线就是没有底线,最好是一分钱不赔,至于你说的声誉之类的,那些东西暂时不是我们考虑的问题。然后就有事急匆匆地走了。
故事到此就差不多结束了,根据老总的指示,笔者对这一工伤赔偿协议的达成已经毫无办法,只能学着前几位接待张某哥哥的企业人员一样,推说等老总决定而老总刚好又有事不在。张某哥哥的失望大家可以想见,但是其还是抱有协商成功的最后的希望,到当地的劳动监察部门去投诉,同时在笔者的建议下到劳动保障部门去进行了工伤认定。但是在他做这些事情同时,笔者也把这些法律后果都讲给老总听了,老总依然不以为然。只能继续对张某哥哥敷衍,就这样过了两个多月,我也收到学校录取的通知准备辞职了。辞职之前专门给张某哥哥打了个电话,表达了个人对此事不能得到妥善处理的歉意。张某哥哥说已经决定请律师走法律途径了。之后笔者就离开了企业,后面也没问这事最后的结果如何,因为其实争议的标的对企业而言并不是很大,官司的输赢对企业基本没什么影响。
二、上述案例所反映出来的问题
初看起来,这一案例的事实很简单,就是一典型的同时产生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案件。但是事实上,这一看似简单的案件在后续的协商过程中却变得如此复杂以致最后双方不得不对簿公堂。为了更好地找出其中的问题所在,我们先来分析一下企业和职工家属双方的行为是否理性,也就是说问题的症结是不是在他们身上。
通过上面的叙述我们可以看到,为了预防出现工伤意外,企业虽然没有购买法定的工伤保险,但是替员工购买了人身意外商业保险,也并不像有的企业那样矢口否定此案中不存在工伤赔偿的问题,甚至通过毁灭证据或其它不正当手段来否认职工同企业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遇难者家属要求协商时企业虽然一再拖延,但并没有将其拒之门外,而只是希望通过不停的协商来获取最大的利益。在整个过程中,企业并没有采取明显违规的过分的手段。{2}因此我们可以说,这家民营企业还算是一个正规经营的企业,而且事实上据笔者了解,此企业无论在当地政府还是企业员工以及当地民众中口碑都还不错。而职工家属那边就更不用说了,他们并没有到企业无理取闹,也没有狮子大开口地漫天要价,而是实事求是地同企业协商,也作出了自己的最大让步,其解决问题的诚意是毫无疑问的。因此,我们可以肯定的是,无论是企业还是遇难者家属在面对此事的时候都是以正常的理性行事的。最后出现的这种工伤赔偿不能通过正常协商得到解决的困局的形成,不是仅仅以民营企业缺乏所谓的良心或者是对员工和社会的责任感就能解释的问题,更不用说归咎为职工家属的过分要求了。那么,问题的根源到底在哪里呢?
为了回答这一问题,让我们来看一下本案例所具有的一般的此类案件没有的几大特征:
1.遇难者所在的企业为民营企业。这个特征很关键,因为在目前的中国经济环境下,民营企业是一个很重要也很特殊的市场经济参与者,它们一方面有着比较纯粹的企业利益至上的考虑,从而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有力推动者;另一方面也由于其利益驱动的单一性或纯粹性,使这一群体同样容易成为将员工利益和社会利益置于企业利益之下,对法律和道德的遵守没有责任感,而只有利益权衡的,不时挑战法律和道德底线的麻烦制造者。因此,本案中的企业作为民营企业的一员,当其通过计算觉得买工伤保险不划算,{3}而且有关部门监管不严违法成本不高的时候,断然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不给员工购买工伤保险,且在赔偿时又想方设法减少赔偿金额。
2.遇难职工为外地民工。在珠三角,外地民工几乎总是与血汗工厂和不幸联系在一起。虽然说并不是所有的外地民工命运都这么悲惨,但很不幸的是本案的遇难者刚好也属于其中的一员。当然他还算比较幸运的,毕竟车祸的车主方那边给予了足额的赔偿。但也正是由于其作为外地民工这一特点,使其家属维权时不得不面临由于冗长的司法程序可能造成的时间精力的惊人占用带来的成本过高和地方上以经济至上为准则的官僚系统(包括各种执法司法部门)偏袒企业的不利局面。{4}
3.本案中除了上面说到的侵权责任赔偿和工伤赔偿同时发生之外,还存在着企业替员工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的问题。企业既然无偿替员工购买此一险种而又不愿意购买国家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明显就包含着企业意图以这一保险部分甚至全部取代工伤保险的目的,而且在本案中也确实起到了部分替代工伤保险的作用。当然其是否合法以及企业是不是在类似事件中都能达到这种替代的目的,并不是企业想当然就可以的。比如本案中遇难者家属就明确指出这一保险赔偿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不应当包括在工伤赔偿总额里面{5},只是因为其不愿意在这方面过多纠缠,才接受企业以其抵扣部分工伤赔偿的。但是,这一现象值得我们深思,为什么企业宁可违法也要这么做?
通过对这几大特征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本案所反映的问题其实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假如企业购买了工伤保险的话,本案中的争议根本就不存在了。企业对工伤赔偿其实有着很客观的认识。其之所以没有购买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首先是因为当地政府某种程度上的默许,然后是因为通过比较,企业觉得购买商业性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在经济上更为可取。因此,最后的结果是企业购买了商业保险而没有购买法定的工伤险。
2.企业对其和遇难者家属协商要求降低赔偿额度的行为并没有道德上的负罪感。企业认为其最高原则就是最大限度地谋取经济上的利益,因此,在可能的不违反法律和道德的前提下,其对遇难家属提出的降低赔偿额度的要求是正当的。而这种道德上的正当性就在于遇难者家属所遭遇的不幸实际上在车祸的车主那里已经得到了充分的赔偿,现在的工伤赔偿只不过是法律的一种不一定正确地对交通事故中出现的工伤遇难者的政策倾斜而已。如果根据法律的核心价值之一的“平等”来看待这种法律的话,这种立法无疑是对其他得不到双重赔偿的工伤者或是得不到工伤赔偿的交通事故遇害者是不公平的,而在企业没有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要企业承担这样的工伤赔偿责任同样是不公平的。{6}因此,正是由于这种心理的作用,企业在理直气壮地以没达到自己的降低额度为由要求遇难者家属继续让步。
3.职工工伤维权的成本高昂,{7}而企业在此过程中却几乎没有什么成本。由于遇难者属于外地民工,其家属生活和工作的地点都不在企业附近。因此,其每到企业协商一次的成本都及其昂贵,首先是几百公里的交通费用,然后是异地食宿的成本,再加上误工的损失,假如打官司的话,还有高昂的律师费用以及官司打不赢存在的风险,都是企业职工及其家属在维权时不得不考虑的重要因素。因此,本案中张某的哥哥才在自己一让再让、企业一拖再拖的情况下仍不放弃协商的可能,只是可惜企业还是不卖他的账,最后经过马拉松式的大半年的协商和思考,才终于决定和企业对簿公堂。可是对于企业来说却恰好相反,它既不用去找遇难者家属,也不必花很多时间处理这个问题,遇难者家属到了找个人敷衍下就应付过去了。万一打官司的话,本地法院肯定是向着它的,好歹自己还是当地的纳税大户,再不济打输了也就是将自己应该出的那部分钱出了而已。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协商,一个拖不起一个巴不得拖下去,谈判地位强弱一目了然。
三、上述问题反映出的相关部门立法和执法上的价值失衡
总结起来,上述几个问题可以归纳为:一是经济因素,也就是工伤保险费率偏高,甚至高过商业性的人身意外险,这是由于这样的经济驱动存在,才导致企业宁可购买商业保险也不购买法定的工伤保险。在这方面,明显存在着相关部门在制定费率的时候没有认真考虑法律的重要价值“效率”,而正是在这种不具有经济效率的费率,导致企业舍弃了法定的工伤保险。{8}二是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和实际执行的法律之间存在差距,单独对交通事故中的工伤实行双重赔付是无法按照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第一条进行解释的,这种做法明显违反了“平等”这一法律核心价值。三是相关法律没有对弱势群体面临的维权成本有个比较妥善的安排,{9}致使职工尤其是外地民工对维权望而却步。也就是说,我们的法律既没有给予法律实施的“效率”以足够重视而使法律程序非常冗长,{10}也没有为保证弱势群体能够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创造足够的条件。四是地方政府的经济至上的观念和考核方式。执法人员应该意识到对弱势群体权利的维护也是国家和政府的核心任务之一。不能因为企业对社会的经济贡献就默认企业的一些违规行为,如本案中企业没买工伤保险却没受到应有的惩罚。这样不仅使企业违规成本极低甚至变得理所当然,而且会打击员工维权的信心和决心。这涉及到政府如何处理“发展”和“为人民服务”这两大不同的价值之间关系的问题。
四、对解决这些问题的建议
经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上述诸多问题的存在,归根结底还是国家的立法和政策方面存在问题。无论是没有征求企业意见和经过认真调查就规定企业应该缴纳的高过同类商业保险的工伤保险费率,还是立法上对“平等”价值的偏移,亦或是对弱势群体存在的维权成本的忽视和对企业经济效益的过分关注,国家的立法和政策方面都有值得推敲和改进的地方,其反映在现实中就是各种价值不能得到很好地平衡。因此,笔者的建议也集中在对国家的立法和政策上作出一定的改进,以改变这种失衡的现象:
1.科学制定工伤保险费率。制定的时候不仅要征求企业的意见,{11}而且要规定专款专用,具体操作和运用程序要透明,账目要清楚。作为强制征缴的保险费,费率方面高过同类商业保险,要么说明其成本比商业保险还高,要么说明相关部门通过这一保险在牟取不应当的垄断利润,无论哪种原因,都实在有点说不过去,也有违法律要注重的“效率”价值。
2.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而交通事故工伤的双重赔偿既不符合“平等”原则,又和此目的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是要保护弱势群体的话,应该把立法资源用在提高其普遍待遇和补贴上,而不是对弱势群体中的某些人的特别重视,这实际上就是对其他弱势群体的歧视和不公。{12}
3.对弱势群体维权加大法律援助和法律上适当倾斜,以切实保证弱势群体维权能真正在法律面前“平等”。国家现有的法律援助水平远不能满足弱势群体维权的要求。除了增加法律援助的投入外,可以考虑以法律形式规定对这种维权行为产生的成本纳入企业应赔付总额的计算中。对故意刁难弱势群体维权的性质恶劣的企业,可以支持职工提出的相应的精神赔偿。
4.适当精简工伤认定的程序,放宽劳动仲裁和诉讼受理的条件。{13}不仅可以进一步提高解决工伤纠纷的效率,而且可以切实降低弱势群体的维权成本。
5.改变目前经济重于一切的政府价值观和相应的政策。这种价值观的直接后果就是对产生经济效益的企业的纵容和对弱势群体维权的漠视,甚至认为后者是麻烦制造者,对国家无用的人。我们要明白无论是国家机构,还是其致力于促进的经济发展,其最终目的仍然是为人民服务,而不是相反,以人民对国家是否有用,是否能促进经济发展作为最终目的和政策的取舍标准。因此,改变对此类企业的纵容态度,从保护弱势群体的正当权益出发,加大对违法企业的监控力度和处罚力度,加大它们的违法违规成本,是解决这一问题最直接的办法。{14}
注释:
{1}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通过的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
{2}当然,企业没有购买工伤保险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但我们要考虑到的是,这种情况实际上是在当地的劳动监督部门默许的情况下发生的。
{3}根据当时笔者在企业时了解的情况,当时各大保险公司对此企业的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的报价是60元保一年,其中包括10万元的意外身故保险。而当时政府规定的工伤保险费率对此企业是工资比例的1%,按照平均工资2000元计算就是平均每人每年240元,按照工伤身故平均赔付24万元计算,即使购买同样保额的商业保险,工伤保险法定费用也高出商业保险将近一倍。对于人力密集型的本企业,购买商业保险,可以省下一笔不大不小的额外开支。
{4}{7}关于民工工伤赔偿维权难的问题,可以参考《民工工伤维权调查:为尽快拿钱近4成愿意“私了”》。http://news.dayoo.com/society/57401/201002/02/57401_100850817.htm以及《外地打工者工伤索赔遇"瓶颈"》。http://news.sina.com.cn/c/2006-03-17/03208459841s.shtml2010年9月24日18:00。
{5}企业购买的人身意外险只能算作给员工购买的福利,其受益人在没有指定的情况下为身故者的法定继承人,而工伤赔偿应当是企业支付的,因此理论上讲不能用商业保险来冲抵工伤赔偿,但实际上很多企业都如此行为,一般员工也都认可,如本案中遇难者家属就接受了企业的这种做法。
{6}这一问题最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已经考虑到了,原则上是准备取消对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详情请见《工伤保险条例2010有哪些修改?》http://www.xiangrikui.com/gongshangbaoxian/45969_1.html2010年9月24日19:00
{8}参见《广州市阶段性降低医疗工伤保险费率》http://news.sohu.com/20090415/n263395821.shtml2010年9月24日20:00文中称:“从今年(编者:2009年)5月1日起至12月31日,阶段性降低医疗和工伤保险费率。工伤保险方面,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从原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1.5%统一调整为0.4%。”按照平均1%计算,一降就是60%,够惊人了吧,可见原来的费率确实是太高了。
{9}当然现行的法律已经有这方面的考虑,比如劳动仲裁费用一律由企业承担,但明显还远远不够。
{10}{13}这一问题最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已经考虑到了,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简化了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工伤认定程序以及其它一些程序上的改进,详情请见《工伤保险条例2010有哪些修改?》。http://www.xiangrikui.com/gongshangbaoxian/45969_1.html2010年9月24日19:00
{11}参见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因此,这一费率的制定程序本身同要缴费的企业没什么关系,企业本身只有缴费的义务,顶多作为相关部门的调查对象。
{12}这一问题最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已经考虑到了,原则上是准备取消对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详情请见《工伤保险条例2010有哪些修改?》。http://www.xiangrikui.com/gongshangbaoxian/45969_1.html2010年9月24日19:00
{14}这方面最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已经有所考虑,增加了对未参保用人单位的罚款、收取滞纳金、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详情请见《工伤保险条例2010有哪些修改?》http://www.xiangrikui.com/gongshangbaoxian/45969_1.html2010年9月24日19:00
(作者简介:陈和芳,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理论专业2009级博士研究生,同时为广东培正学院法学教师)(责编: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