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INCOTERMS 2010》颁布后,对其与前一版本(《INCOTERMS 2000》)的比较文章有不少,大多从INCOTERMS整体内容上作出分析和比较,鲜有针对具体贸易术语的应用做比较分析,特别是对有的贸易术语内容理解上还存在着偏差。本文以常用的三种贸易术语——FOB、CFR和CIF为例,通过案例分析和比较,对这三种贸易术语在《INCOTERMS 2010》和前一版本的具体应用变化作了深入的探讨,希望能够更加深刻地理解贸易术语的内容及正确解决应用问题。
一、FOB
《INCOTERMS 2000》对FOB的规定:“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是指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这意味着买方必须从该点起承担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INCOTERMS 2010》对FOB的规定:“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是指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装上买方指派的船上,卖方即完成交货或者卖方获取如此交付的货物(适用链式销售——作者注)。风险在货物装上船舶时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并在此时刻开始时买方承担所用费用。新规则对FOB规定的变化具体体现为两方面:
(一)风险转移界限与卖方交货义务完成的统一。变化前,《INCOTERMS 2000》将FOB风险转移的界限界定为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但卖方交货义务(A4)规定在指定日期和指定装运港,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上。这样规定对实际业务操作中判定货物在装运过程中的损失可能带来争议,争议的基本焦点就是何时为越过船舷?而越过船舷之后是否就意味着货物已经装上船?变化后,《INCOTERMS 2010》中的FOB改变了在对风险转移界限以“船舷为界”的描述,取而代之的是明确规定货物在卖方按照规定的交货义务(A4)完成时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这样规定把风险转移的界限和卖方交货义务完成的时间统一起来,现实应用中减少操作上的偏差和理解上的争议。
案例:一份FOB上海出口瓷器的合同,在装运港货物吊装入舱的过程中发生跌落造成损失。定损后发现,一部分是货物跌落海中的损失,还有一部分是货物跌落船舶甲板上造成的损失。那么这些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
分析:变化前,按照《INCOTE-
RMS 2000》的规定,风险转移以“货越船舷”为界。案例中的第一种损失意味着货物没有越过船舷,当然更没有装上船,所以这种损失卖方承担;案例中的第二种损失意味着货物已经越过船舷,而且已经在甲板上,所以认定为货物越过船舷装上了船,这种损失应该由买方承担。对第二种损失判定责任归属很显牵强,更多的是从理论上考虑怎么既能符合“货越船舷”的规定又能满足卖方交货义务的要求,但因人们认识和理解上的差异,现实应用中会带来不确定性结果。变化后,《INCOTERMS 2010》打破了这种认识上和理解上的模糊,只要卖方交货义务没有完成,就意味着风险没有转移给买方。对于卖方交货义务(A4)的规定更为细致:“在装运地点卖方交付货物至买方指定的船舶上,若有可能,在规定的装运港将货物交至买方指示的船舶上或者取得如此交付货物(by procuring goods so delivered)。但无论哪种情况,卖方必须在规定的时间或规定期限内并按港口惯常方式交付货物。”因此,按照《INCOTERMS 2010》的规定,案例中的这两类损失都属于货物没有装上船舶,卖方交货义务没有完成而发生的货物损失,风险没有转移给买方,因此应该都由卖方承担。
(二)装船费用做出明确归属。变化前,《INCOTERMS 2000》规定卖方承担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直至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因此为了能和实际操作中货物越过船舷之前和之后的费用有所划分和区别,特别是在大宗货物的租船运输,买卖双方就要对装船费用的承担做出明确规定,因而出现了关于FOB的五种变形:FOB Liner Terms(班轮条件); FOB Under Tackle(吊钩下交货);FOB Stowed(理舱费在内);FOB Trimmed(平舱费在内); FOBST(理舱费、平舱费在内)。变化后,由于《INCOTERMS 2010》对风险转移界限和卖方交货义务规定作出统一,因而对于装船费用也有了明确的规定:卖方承担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直至卖方按照A4的规定完成了交货义务。
因此这一变化在现实应用中对FOB贸易术语成交的合同,不再严格强调和区分装船费用引起的所谓变形形式。毋庸置疑,FOB条件下卖方要想实现《INCOTERMS 2010》中所规定的交货义务,必然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装船费用,除非双方在合同中另行规定。
二、CFR
《INCOTERMS 2000》对CFR的规定:“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是指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支付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的费用和运费,但货物自交付时的损坏或灭失的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INCOTERMS 2010》对CFR的规定:“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是指卖方将货物装上船完成交付或获取已如此交付的货物。风险或损失在货物装上船时转移至买方。卖方必须订立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的运输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和运费。
新规则对CFR在风险转移界限上的变化与FOB一样,除此之外,变化还体现为两方面:
(一)强调了装运港的重要性。变化前,《INCOTERMS 2000》对装运港的规定没有作出特别的说明。变化后,《INCOTERMS2010》强调了CFR贸易术语有两个关键地点(critical points):一是风险转移地点;二是费用划分地点。由于CFR贸易术语合同中通常因费用问题会指定目的港,但不一定都会指定装运港。而装运港正是风险转移的界限,也是决定运输安排和运费高低的重要地点,所以如果装运港对买方有特殊意义,特别建议双方在合同中尽可能准确地指定。
案例:我方欲以CFR新港进口美国大豆一批,但双方交易谈判中一直因为价格问题不能谈拢。后经过我方谈判人员的仔细分析,发现美商报价中运输费用比例超过进口预算,究其原因,拟交易对象提供的大豆准备从美国东海岸的纽约港启程。但纽约港到我国天津新港航线长且在交货期限中无直达船舶,加上转船费用,总体运输费用比较昂贵。明白这个原因后,我方要求对方把美国西海岸的洛杉矶港作为装运港,对方认为CFR贸易术语不用规定装运港。鉴于本合同中装运港对价格影响的重要性,我方明确要求把装运港名称写入双方合同中。美商考虑我方的进口量较大,利润可观,不得不同意了这一要求。至此,因为我方谈判人员细致周到的前期准备工作,使得合同得以顺利签订和履行。
分析:这个案例中就明显体现了装运港的规定在CFR合同中的重要性。变化前,如果没有考虑装运港的选择问题,一味被动接受对方的报价,很可能带来利润损失,且航程远风险大。变化后,将装运港的选择和进口预算结合,体现了交易中买方对合同成本核算的重视,而且洛杉矶港与我国的目的港距离较东岸港口要近,风险也有所降低,这些对于买方在CFR合同中自担运输保险的前提下是非常有利的。
(二)卸货费用做出明确归属。变化前,《INCOTERMS 2000》对CFR条件下卸货费用作了划分,包括四种:CFR liner Terms (CIF 班轮条件); CFR landed (CIF卸至码头);CFR Ex Tackle(CIF吊钩下交接);CFR Ex Ship’s Hold (CIF舱底交接)。 变化后,《INCOTERMS 2010》规定,将货物运至双方约定目的港的交付点的费用仍由卖方承担,因此费用的转移地点在目的港。原则上到达交付点后卸货费用由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按照运输合同支付运费已经包含在目的地交付点的卸货费用,除非双方事先另有约定,卖方无权向买方要求补偿该项费用。所以买方承担卸货费用(B6第3款),包括驳船费用(lighterage)和码头费用(wharfage charges),除非这些费用在运输合同中明确规定由卖方支付。
因为不再一味强调所谓的术语变形问题,使得现实应用中对卸货责任的归属问题做出明确判定:《INCOTERMS 2010》下的CFR贸易术语合同,由买方承担卸货费用,除非在运输合同中规定这一费用由卖方支付。这更好的体现了合同价格中费用构成的明晰化。
三、CIF
《INCOTERMS 2000》对CIF的规定:“成本加保险费、运费(…指定目的港)”,是指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支付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的费用和运费,还要为买方因货物在运输中损坏或灭失而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但货物自交付时的损坏或灭失的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INCOTERMS 2010》对CIF的规定:“成本加保险费、运费(…指定目的港)”,是指卖方将货物装上船完成交付或获取已如此交付的货物。风险或损失在货物装上船时转移至买方。卖方必须订立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的运输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和运费。卖方还要为买方因货物在运输中损坏或灭失而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CIF的变化与前面两种贸易术语有相同的地方,例如风险转移界限与卖方交货义务完成的统一(和FOB、CFR都相同),强调装运港的重要性以及卸货费用做出明确归属(与CFR相同)。但在解读《INCOTERMS 2010》时,对前一版本应用中反复强调的CIF是典型的象征性交货问题理解上的偏差,要做出重新准确的认识,其应用变化体现为:
(一)重新理解象征性交货问题。变化前,人们对贸易术语通则中CIF总是框定其为一种所谓象征性交货性质,很多的教材也是这样进行编写的,继而很多初学者在学习后,容易形成一种片面而不正确的认识:CIF条件下,卖方交单就等于交货,交货就等于完成合同责任。其实无论是现在颁布的《INCOTERMS 2010》还是以往的任何版本中,都没有对所谓的象征性交货问题做出定义,造成了人们对象征性交货在理解上产生误区。变化后,再重新研读规则的内容,领会其真实含义时应认识到:贸易术语本身不涉及货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即使提交的单据包括所谓的“物权凭证”,但交单并不意味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因此CIF条件下提交符合要求的合格单据只是说明卖方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不代表买方实质收到了符合合同的货物。若出现买方实际收货后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并属卖方责任原因,买方仍可凭合同向卖方提出索赔。
案例:CIF伦敦出口服装,货物品质以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为准。卖方按合同规定在指定装运港交货后将整套合格单据交银行议付,并顺利拿到货款。但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经双方共同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后,认为服装色差严重,超过双方合同中的品质机动幅度范围,判定为不合格产品,随后买方依据合同向卖方提出索赔。
分析:案例中卖方只一味看重单据的重要性,忽视合同中提交合格货物的义务。深入理解象征性交货的基本性质,要正确理解CIF下交单问题与合同义务履行之间的关系:交单并不意味合同履行义务的完成。所以卖方提交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是其根本的合同责任,否则即使以单据议付了货款,合同履行瑕疵也会使“煮熟的鸭子飞了”。
(二)全面了解单据的内涵。CIF交单的重要性不必言说,但更要重视单据的内涵:一是提交单据内容上要合格;二是提交单据的种类上要与选择的运输方式和卖方责任相契合。CIF贸易术语中卖方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合同责任和义务,就是为运输中货物的损失或灭失办理保险支付保费,但风险是买方承担。所以CIF条件下卖方投保是为买方利益服务的,这样体现在卖方所提供的单据种类上。
案例:CIF釜山贸易术语签订合同出口香米,我出口方由于考虑到海上运输距离较近,且在双方规定的运输时间段,气象站预报海面风力微弱,于是在没有办理海上货运保险的情况下将货物装船出运,并将交货有关的单据交银行议付,但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口,适逢韩国国内香米价格下跌,进口商便以出口方没有办理货运保险,提交的单据不全为由,拒收货物和拒付货款。
分析:以上案例卖方失误的地方显然是没有根据所选择的CIF贸易术语考虑单据的内涵,就单据种类而言,CIF合同卖方提交的单据中保险单是必不可少的,这和卖方基本义务密切关系。交付单据的种类和质量决定了卖方交货义务的完整性,因此不能随机改变这一条件,否则就会导致不必要的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