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新闻业的进步,公众人物隐私权侵权纠纷案件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公众人物作为社会的特殊群体,他们的隐私权不可避免地与新闻舆论监督权、公众知情权存在冲突。应该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给予无条件的保护还是适当的限制,本文在借鉴国外的立法和判例,分析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法律现状的基础上,阐述了对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理由并尝试构建我国公众人物限制机制。
关键词:公众人物 隐私权 法律限制
隐私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
隐私权基本含义的界定。隐私权概念首先出现在塞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代斯于1890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隐私权》一文中。这篇论文成为隐私权理论探讨的起点。此后,隐私权的理论不断发展并日益受到广泛的承认与重视。至今,隐私权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法律概念,很多国家都通过不同的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对隐私权予以法律保护。关于隐私权的概念,学理上一直存在争论。国内外主要有独处权说、私密关系自治说、私生活自由说、信息秘密说、一般人格权说等理论观点。我国的国内通说把隐私权归属于人格权,把隐私权定义为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
目前,我国对个人隐私进行保护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之中。例如,我国《宪法》第38条、39条、40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都对自然人的隐私保护在各自的领域范围内做了相应的规定。然而,我国现行民法并没有对隐私权的内容加以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隐私侵权案件仅以名誉侵权来处理,更多的案件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可供适用而造成混乱。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应当适应现代社会隐私权发展的需要,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内容、客体范围以及侵害隐私权的责任等,建立一套较为完备的隐私权制度。
对公众人物的分析。公众人物的概念最早起源于美国,1964年“纽约时报诉萨利文”一案中首先确立了“公共官员”的概念。而在3年以后的巴茨案件中,法院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首席大法官沃伦提出:“公众人物是指其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实践的观点与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事件的态度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本案的判决虽然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公众人物,但实际上法院认为公众人物都涉及公共利益。根据美国学者史宾塞的解释,公众人物包括政府官员、公职候选人、发明家、作家、运动员、艺术表演家、罪犯、被控诉的人以及其他易受注意的人物。
但在我国立法上并不存在“公众人物”这一概念,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公众人物的认识。在对公众人物理论的探讨过程中,学者们试图用概括式或者列举式对公众人物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笔者认为,界定公众人物的内涵,主要是要把握几个要素:一是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程度;二是对社会的影响力;三是受社会(主要是通过大众媒体来体现)的关注度。外延主要包括政府官员、影视明星、体育明星、著名歌手、著名作家、著名科学家、著名艺术家、劳动模范以及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事件、案件中的当事人、犯罪分子等。有学者认为公众人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政府官员属于广义的范畴而排除在狭义的范畴之外,笔者认为,这个区分没有必要,政府官员由于其特殊的身份关系,其一举一动对社会产生的影响完全符合公众人物的特点,没有必要用广义和狭义把他们和其他公众人物区分开来。对于公众人物的分类,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有一种分类比较重要,即分为意愿型公众人物和非意愿型公众人物,前者如娱乐明星、政府官员等,后者如“纸老虎”事件中的周正龙、被误判冤坐11年牢的赵作海等。对于非意愿型公众人物尤其要结合具体的时间因素、对社会的影响范围及受社会关注度等因素具体认定。
公众人物隐私权在各国的立法和判例。沃伦和布兰代斯的《隐私权》一文在提出隐私权概念的同时,还在隐私权设立目的的基础上区分不同主体所享有的隐私权。根据该文,公众人物在社会公共生活中扮演的社会角色比较重要、对社会的影响较大、与社会大众的交往较多,他的“私人领域”就比较小,他在私人领域中的自主权、隐私权就会受到更多的限制。此后各国的立法例和司法实践对此都体现了限制性的规定。如最早的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之诉即发生于20世纪60年代美国的纽约时报案,警察局局长萨利文认为《纽约时报》刊登的民权广告对当地警察局的报道是虚假和诽谤性的,向当地法院提起名誉侵权诉讼索赔50万美元,法院一审判萨利文胜诉,但纽约时报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最终9位大法官以全票通过撤销了原判决。3年后,美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新闻和表达自由“国会不得制定限制言论自由的法律”并很快推广到各州,美国于1974年颁布了《隐私法》,但里面不但没有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反而特别强调了公众知情权。美国史上另一个著名的判例是关于前总统肯尼迪夫人杰奎琳诉摄影师罗恩·加里拉一案。该判例说明,在对公众人物进行采访、报道时应围绕其职业的相关问题进行,否则该公众人物可以拒绝。如果采访的目的就是为了追踪其私人行踪,并且并非出于公共利益,这种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在英国,隐私权之诉中最著名的案例是戴安娜王妃因躲避记者追踪而车祸身亡一案。在我国,公众人物概念的提出始见于2002年球星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法院在该案判决书中指出:“即使原告认为有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和理解。”法院判范败诉的理由主要是报道内容虽然涉及明星个人私生活但也满足了公众兴趣并事关社会公共利益,而且报社不存在主观恶意。综合分析各国立法判例,体现了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及新闻舆论监督权的冲突,又说明了各国目前都实行最大限度地保护新闻自由的原则。笔者认为,基于公众人物身份的特殊性,适当地限制其隐私权是未来民法立法的发展趋势。
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理由
公众人物作为社会的一员,其隐私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由于公众人物本身地位和身份的特殊性,对于其隐私权不能无条件地保护,必须把其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理由如下:
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的要求。恩格斯指出:“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应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当公众人物隐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服从“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是世界各国公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共利益代表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通常公共利益的实现即意味着个人利益的实现,然而由于个人利益的多元,公共利益的实现有时也不得不以牺牲少数人的利益为代价。因此,公共利益成为限制个人权利与利益的正当理由。
在英国,有“言论自由的公共利益高于个人的名誉保护”的著名论断。西方国家所谓“高官无隐私”就是要求高级公务人员必须公布家庭财产和个人收入情况,将其存入公共档案,保证公众随时监督。这是因为公众人物尤其是政治人物,其财产状况,个人的言论、行为等都不同程度地涉及公众的利益。如在美国现任总统奥巴马当选之际甚至在当选之前,媒体就披露了他的家庭情况甚至他的夫人的职业、身高、学历等和两个女儿的基本情况,尤其他本人的身世还有各个时期的照片及亲人照片都尽在美国民众的眼前。近年来我国政府提出了政务公开,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也正是对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的一种肯定,是社会监督的一种进步。
保障新闻舆论监督权和公众知情权的需要。公众人物隐私权和新闻舆论监督权、公众知情权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矛盾。若一味无限制地强调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必然会付出牺牲新闻自由及公众知情权的代价。在许多情况下,公民的知情权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对突发的传染病进行及时报道能够有效地提醒人们加强警惕,控制传染病的传播扩散;而对一些公众人物的财产等隐私依法予以披露有助于反腐倡廉等。公众人物拥有特殊的地位、声誉或者职权,他们应当承担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因为满足公民知情权的需要,在某些方面也可以说是满足社会成员共同利益的需要。新闻媒体肩负着履行舆论监督、满足公众知情权等宪法使命,必须考虑新闻传播的特点和社会价值,在明确新闻媒体如实、客观报道责任的基础上,适当地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实现宪法赋予的言论出版自由和批评自由,也有利于促进新闻舆论监督职能的发挥,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的进步。笔者认为,我国新闻舆论监督机制仍不健全,舆论监督的作用发挥不够,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在适当的范围内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以保障新闻舆论监督权和公众知情权更显必要。
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原则的要求。“权利与义务相对等”是众所周知的法理原则。公众人物的特殊利益来自社会的高度关注,只有不断吸引社会公众的关注,公众人物才能不断提高知名度,从而能获取和掌握更多的社会资源,获得普通社会公众无法获得的特殊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反之,公众人物的知名度与受关注度降低甚至丧失,所获得的利益也会降低甚至丧失。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法理要求,公众人物因公众兴趣获得了较多利益,也相应地要从隐私方面对其所享有的隐私权范围进行限制。因此,公众人物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该让渡一部分利益,相对应地承担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即在社会大众那里获得了较常人更容易得到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同时,牺牲部分隐私权方面的利益,以满足公众的兴趣和合理知情的需要。如政府官员获取了普通民众所无法获得的权力和地位,而把自己的家庭财产、收入情况、个人道德状况和生活作风等个人情况公之于众接受群众的监督;娱乐圈的明星们在获取常人难以得到的天文数字收入的同时,他们也要接受媒体甚至是追星族的青睐,甚至在私生活中也无法避免追星族及狗仔队的追捧而受到某种程度的打扰,这是公平合理的。
完善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机制的路径
在我国,2002年“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第一次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并首次在具体案件中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作出了限制。自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开始尝试运用公众人物理论去解决有关公众人物的隐私侵权纠纷案件,然而对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是保护还是限制,应该在什么样的范围和条件下作出限制等问题,我国的法律规定还存在缺陷甚至是空白,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加强关于隐私权理论的研究。我国的隐私权理论研究起步较晚,各项理论研究均落后于发达国家,且没有一个系统完整的理论结构,对隐私权的定义众说纷纭,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界限也没有一个权威的理论说法。理论的落后不利于法制进程的发展。因此,我们必须从宪法、民法着手,在努力开展自主研究的同时不断借鉴发达国家的理论成果,迅速提高我国有关隐私权的理论水平,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
完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设立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例外。不仅理论研究落后,我国的隐私权立法也是滞后的。我国立法目前还没有对隐私权给出明确的概念,虽然宪法、民法和司法解释都对隐私权的保护有所涉及,但缺少统一完整的隐私权保障法制制度,这使司法实践中具体的公众人物隐私权案件出现尴尬和混乱的局面。因此,我国应从立法上着手构建宪法、民法、专门法、其他法等统一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来规定,把隐私权和名誉权分开,特别是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当在特别条款中加以限制,制定《隐私权法》专门法。同时,作为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例外,加快新闻立法、信息公开立法的立法步伐,将新闻舆论监督权的保护,公民知情权的实现,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用法律形式作出规定。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范围和受限制的条件,确立处理公众人物隐私权案件的基本原则。
实行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案件公开开庭审理。现阶段我国三大诉讼法都一律规定:有关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因此,我国法院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由于三大诉讼法没有规定对涉及公众人物隐私权案件可以公开审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也就受到了与普通公民同等的保护,这样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在立法完善的基础上,在司法环节上实行公众人物隐私权案件公开开庭审理,这样做可以更好地接受社会大众的监督。
建立公众人物隐私的曝光特许制度。新闻媒体可以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特别是中高级官员、体艺明星私生活中的不良行为,包括违法犯罪、违纪行为、反道德行为和严重违约行为,以及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这些行为不仅是个人私生活范畴,更为重要的是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和新闻媒体可以而且有责任予以公开披露。如公安刑警刑讯逼供等,他们就不能以隐私权为由对此抗辩,不能受到隐私权的保护。
制定政府官员家庭财产和个人收入的公示制度。在法制健全的国家,公务员必须定期公布家庭财产和个人收入状况等,并存入公共档案,以供公众随时查询。特别是党政机关中的高级官员和其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我国一些发达城市也已经制定了类似的制度。目的是为了让公众能够及时监督政府官员的财产状况,保证政府的廉洁,减少徇私舞弊和贪污腐败现象的发生,形成廉洁从政的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引进“实际恶意原则”。“实际恶意原则”产生于美国1964年的“纽约时报诉萨利文”一案,此原则后来被专门运用于与公众人物名誉权有关的案件,即“禁止公职官员因为他的公务受到了破坏名誉的错误议论而获得赔偿,除非他能够证明批评人是出于实际恶意即明知不对或不顾事实与否的轻率心理状态”。 公众人物平日里往往出尽风头,甚至能呼风唤雨,比起一般公众来显然处于一种较强势的地位。若在对待诽谤、隐私权问题上对公众人物和普通民众适用同样标准的话,其实是表象上的平等掩饰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美国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实际恶意原则”,公众人物特别是高级官员要在有关隐私权案件中胜诉,必须证明被告具有“事实上的恶意”,即以明知故犯或以肆无忌惮的方式使用已经明知虚假的材料来攻击和污蔑自己。在公众人物隐私权案件中同时适用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公众兴趣原则和实际恶意原则等作为评判标准。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3.李新天、郑鸣:《论中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构建》,《中国法学》,2005(5)。
4.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中州学报》,2005(2)。
5.胡斌:《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法制与社会》,2009(2)。
6.赵怡雍:《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探析》,《新西部》,2008(4)。
(作者单位: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
编校:赵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