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民事检察制度的完善

2011-12-29 00:00:00邵世星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1年8期


  民事诉讼法修改在即。民事检察监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应当予以加强,可以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基本达成共识。那么,如何在修法时完善民事检察制度呢?本文简要谈几点看法:
  
  一、对完善民事检察制度所依据的基础的判断
  
  民事检察制度不能取消,而是应当予以加强和必要的完善。为什么不能取消?怎样进行完善?这取决于两个基本判断。
  其一,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根本基础没有改变。这主要体现在两点。一是我國的政治制度、國家形态没有改变。检察机关在新时期仍然是由國家最高权力机关产生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监督法律实施的任务。二是我國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制度没有改变。因而。在民商事领域通过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國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仍然是检察机关首届一指的任务。
  其二,在民事诉讼中。影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具体实施的方式、手段、范围等的基础发生了较为深刻的变化。这个变化的基础也主要是表现在两个大的方面。一是经济形态的变化。我國经过30多年的经济体制改革,已经建立起了较为全面的市场经济形式。在市场经济中,主体多元、地位平等。这决定了民事检察监督的具体手段、方式等不可能同于计划经济时期。二是社会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社会管理方式在不断革新。法律监督作为深层次的社会管理工具,其在实施上也要进行改革。
  对这两个基础的把握,我认为应当成为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如何配置检察职权的出发点。要使民事检察制度在内容上既符合我國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制度的要求。又符合市场经济和新的社会管理体制的要求。
  
  二、完善民事检察制度的路径
  
  受民事检察制度的所依据的基础决定,我认为应该从两个路径展开来完善民事检察制度:
  其一是着力维护國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國家利益的维护直接服务于我國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这是检察机关不能不做的工作,因此,损害國家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应该重点关注。另外,任何國家都存在社会公共利益,社会主义國家更是如此。在我國,社会公共利益又和國家利益交织在一起。维护公共利益,事关國家安定和社会稳定和谐。同时,民商事领域不是纯私人领域,也存在着诸多的社会公共利益问题。因此,检察机关也应高度关注民商事领域中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其二是重点监督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履行审判权过程中的违法和严重失当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地位平等,意志自由。主要通过协商维护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司法的功能相对被动,要体现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尊重。因此,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主要是审判权这一公权力的运作是否合法和适当,而不是民事主体的个人活动。而另一方面,审判权行使过程中的违法和严重失当行为。不但破坏法律秩序,而且破坏市场秩序,从而危害國家和社会利益。通过监督职能的发挥,防止和纠正违法、失当的审判活动,是非常必要的。
  
  三、完善民事检察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一)嵌入式监督原则
  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诉讼的理想状态是等腰三角形的架构。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是维护好这种架构。防止一切不当因素导致这种架构失衡。但维护这种架构也要遵守程序正义的要求。因此,民事检察监督应当嵌入诉讼程序中,借助正当的诉讼程序展开,通过程序制衡,维持正常的诉讼秩序。当然,对违法行为人,不排除适用其他的监督措施。
  
  (二)过程性监督原则
  或者叫程序性监督,其含义是民事检察监督重点是监督诉讼过程而不是诉讼结果。我國是二元司法结构,法院专司审判权,检察机关享有监督权,二者分工明确。审判机关不能排斥检察监督。检察机关也不能僭越审判权,否则会导致权力异化,破坏司法秩序和社会秩序。既然裁判结果是有审判权做出的,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程序性权力而不是结果性权力,因此。民事检察监督应当是对诉讼过程的监督,对裁判结果进行监督、评判有侵害审判权之虞。检察机关通过监督诉讼过程,促使在正当程序下产生适当的诉讼结果。如果裁判结果不公,一则可以交由当事人处理,二则有必要适当容忍。
  当然,有一个问题是:过程性监督的过程有多大?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只是一个事后监督,这是不适宜的。它无法有效防止裁判过程中问题的出现,也不能有效起到纠正错误的作用。更为严重的是。把事后监督作为检察监督的唯一手段。是不符合民事检察监督的职权特点的,也有导致监督权和审判权冲突之虞。因此,民事检察监督应当关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从立案到执行都属于监督范围。
  
  (三)谦抑性监督原则
  民事检察监督虽然是对民事诉讼全过程的监督,但内容上却不是面面俱到的监督。监督的内容要牢牢把握國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监督权的行使不能有悖于诉讼规律和民商经济性质的要求。
  谦抑性监督原则还有一个体现就是监督方式要相对谦和,要有柔性。抗诉方式不能成为唯一的监督方式,甚至不能作为主要的监督方式。这并不是不讲原则,而是受市场经济体制和新的社会关系影响的新时期民事诉讼特点的要求。当然,对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监督手段则应当是刚性的。
  
  四、配置民事检察制度内容的简单构想
  
  民事检察监督应当是对民事诉讼全过程的监督,包括起诉监督(提起公益诉讼)、立案监督、庭审监督、审判结果的监督、执行监督。因此。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首先应当修改的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条,要把现行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和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在分则中,民事检察监督的具体设计体现在:
  
  (一)起诉监督
  这里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民商事案件,督促相关责任主体起诉;二是对涉及國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如果无适宜的主体起诉或者起诉受阻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代表國家或者公益提起民事公诉。起诉监督属于诉讼监督的范畴。因此和所谓的一般监督还是有区分的。
  
  (二)立案监督
  起诉是法治社会人们解决纠纷、救济权利的基本途径,因此起诉权也被看作人的基本人权。从这个意义上讲,审判机关对民商事案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以及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则是非常严重的侵害國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应当予以必要的监督。监督的具体方式可以是要求审判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理由或者立案理由,对于无正当理由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有权要求其立案或者撤案。
  
  (三)庭审监督
  为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发挥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益的代表和國家法律监督者的作用,检察机关不仅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对于由其他主体提起的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亦应当有权决定是否派员参加诉讼。也可以依法院邀请、通知或者当事人申请而参加,但是否决定参加由检察机关根据具体情况酌定。
  
  (四)审判结果的监督(抗诉)
  抗诉是现有的制度,在将来应适当保留。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把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混在一起规定,问题较多,应当予以较大的改造。检察机关抗诉属于审判监督制度,当事人申诉属于再审制度。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不能简单地把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主体看待,应当把抗诉和当事人申诉进行制度分离。
  首先,分离申诉和抗诉的理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抗诉的情形主要规定为:一是审判过程或者结果损害國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拘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三是存在裁判错误的特殊程序的案件,如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破产程序案件等。特殊程序的案件更需要监督,因为其不仅事关公共利益,而且对当事人的影响巨大。同时特殊程序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没有救济途径:四是审判过程有重大违法、不当情形,当事人又因客观情况不能申诉的案件。上述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启动抗诉。
  其次,程序分离。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规定的抗诉理由的框架内,如果当事人有能力、有条件申诉的,特别是当事人不服审判结果的,应规定当事人应向法院申请再审。检察机关不接受当事人的申诉,也不再抗诉。对于法院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当事人申诉的,检察机关行使立案监督权进行监督,
  把当事人申诉和检察机关抗诉进行分离,不但更能反映各自的不同职能,而且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能避免和当事人权利乃至审判权形成冲突的风险。
  
  (五)执行监督
  民事执行是法院运用司法手段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的过程,不仅事关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关乎法律的尊严、审判权威和國家的形象,极其重要。因此。应当由检察机关依法予以监督。
  上述检察机关行使民事监督的手段。需要有法定的保障程序,如必要的调查权、调卷权、提出检察意见以及纠正违法通知等。因此,民事诉讼法中对此应加以规定。鉴于各个监督手段都需要保障措施,因此在立法技术上应防止规定零散,可以采取在总则中统一规定保障程序的办法。或者在立法中对民事检察单设一编。规定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以实现立法精简而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