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探讨的误区
近年来,赵作海、余祥林等诸多“真凶再现”、“被害人复活”的死刑错案引起各界关注,有学者经实证研究,发现死刑错案多存在证据问题。不少学者已将矛头指向我国刑案(包括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但错误究竟出在哪个环节?学界一直未找到真正答案。甚至陷入误区:
误区一,有人认为“证据确实、充分”强调“客观真实”,标准过高,是不可能达到的,易致刑讯逼供,并建议采取国外“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的标准,因为后者只要求“法律真实”。较切合实际。但越来越多学者认为,“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并无高下之分,因为,若不“证据确实、充分”,是不可能形成“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的。而且,为了“排除合理怀疑”同样也可能刑讯逼供。
误区二,有学者指出,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对死刑规定了比普通刑案高的证明标准:“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我国亦应如此。但实际上。“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leaving no room for an alternative explantion ofthe facts),与“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sonable doubt)并无高下之分:只有resonable doubt(而非any doubt),才能成为一个altemative explantion。因而,美国虽对死刑程序严格控制,但并非“提高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大陆法系亦未发现对死刑案件有更高证明标准的立法。理论上的“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是针对不同事实(证明对象),而不是针对死刑案件与普通案件。
误区三,有人指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缺乏操作性。但实际上,所谓“可操作性”并不是证明标准自身的问题,而是证明标准之外的问题,如果法律在证明标准之外未规定各种判断规则,“内心确信”与“排除合理怀疑”同样不具有“可操作性”。有学者甚至认为,此三者都是对人的主观信念的要求,并无本质区别。
近日两院三部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证据规定》),不少人认为该规定细化了“证据确实、充分”,更具操作性,并使死刑证明标准高于其他刑事案件。但这无异于“老话重提”,不足以让我们对防止错案抱乐观态度:对“证据确实、充分”细化规定的诸多内容,早已存在于传统理论中,并已实际指导着司法实践,但却未能防止错案;即使从现行的“低”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