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及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影响

2011-08-15 00:47
关键词:法治法律

张 华

(甘肃政法学院,兰州730070)

法律解释及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影响

张 华

(甘肃政法学院,兰州730070)

如果法律是法治国家的上帝,那么法律解释就是法律生命化的过程。法律解释在法律实施中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抽象的法律条文只有通过解释者的解释,才能与复杂多变的现实生活对接,才能变得实际有效。法律解释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就是用什么样的理念来指导具体的解释活动,“徒法不足以自行”,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中必须妥善处理其稳定性和适宜性的关系。因此,客观上要求加强对我国法律解释的法律规制,使其走向法治化轨道,进而实现法的终极目的。

法律解释;指导理念;法治建设

在人们的心目中,法治建设的一个首要目标是要做到“有法可依”,因此,要持续不断地进行立法,以图最终建立一个门类齐全、上下层次分明、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具体国情的完备法律体系。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法律的制定只是形成完整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另一方面,法律规则的适用过程中所需要的与具体法律实践相结合的法律解释也相当重要,或许其重要性更甚于前者。因为它是从法的实施到法的最终实现的重要环节。随着经济和法制的不断发展,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一大批法律、法规。但同时,这些法律、法规技术化、专业化水平过高,缺乏一定的亲和力,即所谓的“可接近性”。法律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科学,而后才是理论意义上的科学,文字的规定并不等于法律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实现,诸多法律能否得到公正地适用和执行,是否能够实现法的终极目标,这都是法在实践中相应突现出来的重要问题。所以,我们应该重视生活中的法律适用与解释,要实现法治,就不能忽视对法之终极理念的探求,即通过法律解释实现法律规则与社会现实完美的结合,实现法的正义理念。

一、法律解释的界定

法律解释作为一种法律理论研究或人们阐释、理解法律的过程,体现的是法律解释主体与客观世界的各种复杂关系,它的核心其实就是探究法律的意义和价值取向问题,从理论上说,有法律,就有对法律的理解、适用和解释活动。法律解释的历史开端于何时,有一种说法认为,法律解释以成文法律为对象,因此,法律的成文化和公开化是法律解释的必要前提。罗马法解释学的发源与公元前5世纪制定公布的十二铜表法密切相关。由于“十二表法法文难懂,且古代法实行严格形式主义,如果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错误及所采用形式不当,必将招致重大损害。故有神官团非公开讲授法律知识。公元前254年,平民出身的大神官康勒卡瓦士开始在公开场合讲解法规、法文的解释及法发现的方法。这被认为是法律解释学的开端”[1]。但从中国法制史的演进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中国最早的法律解释是秦律中的法律答问。后来,汉代律学的兴起和春秋决狱的兴盛,使儒家思想成为社会的主导理念,依照儒家经典著作的精神解释法律并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以宗法、家族、伦常、忠孝为社会的组织基础,以礼治、德治为社会的调控手段,儒学思想中的顺天理、灭人欲,以义务为本位的纲常名教思想成为中国几千年来一脉相承贯彻始终的主要社会价值观念。

对于法典式制定法而言,法律解释是由于这种法律固有缺陷,如它的一般性、僵化性、滞后性以及不可避免的漏洞等等的必然要求。因此,法律解释是对法典式法律之缺陷的一种补救措施[2]。如果缺乏这一补救措施,法律的实践功能就会大打折扣,法律的社会价值就可能无法实现,甚至法律无法真正实施,更谈不上法的实现,从而与立法者的初衷相悖。对于判例法而言,解释法律的基本前提在于前例与现例在事实上并不总是相同。英美法系中对“前例”所进行的“区别技术”特别是法官通过“区别技术”决定是否遵从“前例”的解释过程[3]。不过,对判例法和成文法的解释是不同的,表现在前者只是对规范文本的解释,后者则不仅要解释法律,而且要解释事实。由此可见,法律解释则是一个具体的法律适用性质的活动。对于法律解释这一现象,研究者往往有不同的理解,这些不同理解集中表现在对概念的不同的界定上。一般都把法律解释理解为对“法律规定”或“法律规范”的意义内容的阐明或说明。这里为了对什么是法律解释这一问题进行分析,我们提出一个关于法律解释的操作性定义,即法律解释是指有法律解释权的主体根据法定的解释权限和程序对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法律以及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按照一定的逻辑规则所做的具体化、明晰化的理解和说明活动。

二、法律解释的指导理念

法律的解释,可使法律具体化、明确化及体系化,以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如果法律规定不明确,易引起法律适用中的争议,这就必须对其加以阐明,使其明确化。法律是一种理性、客观、公正而合乎目的的规范,如一味地为了维护法律的安定,而将法律的理想加以牺牲,这就必然使法律解释沦为一种形式,更难以促成法律正义的实现。因此,法律解释必须兼顾法律的安定性与适时性。这样,法律的功能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理想才能最大化地实现。法律解释活动应有一定的理念作为指导,只有在正确理念的指导下,才能实现法律目的与特定社会价值的一致,从而避免法律的成文化、法典化所可能带来的法律规则的僵化和滞后。

指导理念之一,就是法的一般妥当性。依据法律文本以逻辑推论的方式阐释法律时,务必顾及一般的妥当性[4]。这种指导理念,总会涉及“立法精神”或“立法者之意思”。所谓“立法者之意思”并非指立法者立法当时的意思而言,而应依立法者处于今日具体情况所应有的意思来进行法律解释。社会发展不断加快,社会关系日新月异,立法者并非万能,纵使有超前立法的可能,也不能预料所有的未来情况。因此在发生立法之当时所未料及的法律事实时,必须衡量现行环境及价值判断的各种变化,以探求立法者面对现行事实所最可能表达的意思,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把握法律的“一般妥当性”。

指导理念之二,法律解释的适时性。法律总是先于法律解释,法律只有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才能发挥其作用。法律及其解释应该是不断发展,与时俱进的,不能把纸面上的法律僵化适用,而应根据不同现实情况来灵活解释法的内涵,在新的事实出现时,通过法律解释可以适时引入新的社会价值观念,弥补立法者认识能力的不足,调和法的确定性与易变性价值的冲突,进而体现法的公平和正义价值。

指导理念之三,法律解释的合理性。根据具体事实解释法律时,应顾及具体的社会需要,把握现实的社会现象,尤其在社会情势发生较大变化时,原来的法律目的与现实社会目的之间不相一致时,应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及社会目的合理性的考虑。而且这种社会效果的预测以社会事实的调查为根据,具有科学性,切合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

指导理念之四,法律解释的公众认同性。法律的功能在于设范立制,要使法律本身固有的规范、指引和调整功能得以真正实现,这就要求社会公众对法律及其适用过程产生认知和认同。也就是说,法律及其适用解释必须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和公众认同性。公众对法律的认知、认同,首先必须通过对法律文本的解读和认知,只有这样才能了解现行法的具体规定,才能把握、指引和规范自身的行为,同时对自身或他人行为的合法性进行预测和评价[5]。但是我国制定法的专业化水平过高,普通公民难以认知和解读,造成法律人和知识分子相分离的状况,致使缺乏公众对法律的认同。法国民法典之所以能够适用上百年,就是因为拿破仑在主持制定民法典时的主导思想是“让我的臣民在油灯底下读法国民法典”,这就充分体现出法律的公众认同性。因此,我国通过法律解释来弥补制定法的固有缺陷和专业化水平过高的弊端,这就客观上要求法律解释必须走向世俗化或通俗化,既而使公众对其产生认同性。

三、法律解释的具体操作

法律解释应该是一种整体性的阐释,是根据法律整体所体现的目的或意图而进行的解释。这样,一方面可以克服法律因其本身的局限而产生的不确定性并避免任意解释的主观性;另一方面,它又吸纳社会中的变化因素,实现法律目的与特定社会目的的一致,从而避免法律的成文化、法典化所可能带来的法律规则的僵化和滞后。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从表面上看,来源于法律自身的空缺,法律解释方法的不统一和解释主体价值观的不统一[6]。其实,更深刻的原因在于法自身的矛盾属性和运动属性。对法律解释性质、功能的界定和法律稳定性与妥当性价值冲突的解决以及对法治内涵的把握都必须超越制定法,从法自身的基本属性中探寻。

1.解释目的。法律解释的基本目的是要为法律实践,特别是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个可供操作的具体化的规范标准。但为了使人们更好地理解、运用或者健全现行法律,其最终目的则是维护现行的法律秩序。法律解释的目的只能是世俗化的,即使对国家所认可的宗教法的解释,统治者并不是为了所谓神的旨意,而是为了维护神在人间的世俗统治。如果法律解释背离了这一目的,那么即使它在法定权力上是有效的,但在社会运行上可能毫无效力可言,因为世俗化的人们不予认同。当然,这并不是说在法律解释当中不能体现法律的某种“意义”,相反,优秀的法律解释必须体现出法律的意义。不过,由于法律解释目的的先天限制,它不可能也不必要以探讨法律的意义为最终目的,而只能以维护现行的法律秩序为最终目的。

2.解释对象。法律解释的对象只能是现实的并正在生效的国家正式颁行的法律。由于法律解释的现实功用性,它只能局限于对一个国家现行法律的解释。这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法律解释只能以本国的法律为对象。一个主权国家的法律解释者不能以解释他国的法律为己任。否则,会有干涉他国主权的嫌疑。其次,法律解释只能以现行的法律为对象。今天中国的法律解释者不能也无必要就“唐律”进行解释。也许,法律解释者有时会涉及对古代法律和已失效的现代法中相关的内容进行引用,但其目的仅仅是为了更好地解释现行法律。再次,法律解释只能以国家正式法为对象。民间的非正式法或习惯不应进入法律解释的视野。最后,法律解释只能以法律规范为对象。因为法律解释存在于法律制定颁布后的实施领域,它具有实施法律的性质,属于法律“具体适用”意义上发生的问题。对法律规范本身进行解释的需要,来源于其付诸实施的过程,而且,由于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对条文本身进行解释的需要是难以穷尽的,只有从具体应用的角度加以限定,这种需要才可能成为一种可操作的任务[7]。

3.解释方法。法律解释的方法具有明显的职业或专业化特征。目前我国理论上的解释方法主要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解释。面对如此系统和专业化的解释方法,一般不从事法律解释的人,也许不知所云。正是法律解释的这种独特性,使得法律行业成为相对封闭的、不为外人所了解的一个行业。可以说,我国目前法学的封闭以及由此带来的所谓“法律人与知识分子的分离”[8]现象,就是受了法律解释方法的明显影响,难怪人们把大量的法学教材称之为教材化的法条解释。作为日益开放的法律体系,当今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的采用将日益趋同化,任何脱离潮流、脱离现实的,落后的法律制度和原则最终将被社会淘汰,衡量法治水平高低差距往往在于实际司法适用和解释能否最彻底地落实法律文本所设置的规则标准和其中蕴涵的价值标准,并最终为社会公众所认同。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解释的方法上有待进一步明确化、统一化,制定一套完整的法律解释规则,使其本身也有法可依。只有这样,才能有助于建立和健全我国的法律体系,才能使其与国际法制接轨。

四、法律解释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影响

法律解释的生命来源于多样化社会生活与抽象化法律规则的对接,从中寻求一种正果。法治建设要求法律至上,至此法律权威的树立与维护成为关键。在我国制定法传统的法律制度体系下,如何加强统一而稳定的法治建设是摆在立法者与司法者面前的重要课题,也是制定法与法律解释的理性选择。法律解释的扩张会损害立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法律解释的限制会阻碍法律与生活的对话。因此,我们必须辩证地认识法律解释对法治建设的正负影响。

法治的前提是要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制度,我国法治建设的目标是建立一个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我国具体国情的法律制度体系。只有实现了这个目标,我们的诸多权益才有保障。长期以来我们在法律思想方面很大程度上是传统的。这就导致了我们对法律理解上的思想混乱,一方面是在理论上强调法律规则的天然遵守,这是成文法的必然产物;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大量的法律不能有效推行,法律权威得不到确立。这些问题和矛盾导致了法治建设中的许多悖论。法治意味着规则之治,规则是构建法治社会最有用的工具之一,没有规则就不会有法治社会。为防范权力阶层人性的弱点,突出强调规则的权威,强调国家权力分立和国家机关依既定规则行事的重要性。有的学者认为对法律的严格遵守和执行是法治社会的标志,而自由裁量则被视为法治的祸害。在19世纪的潘德克顿法学家眼中,法典完善无缺,一切法律问题均可用逻辑方法解决之,判决犹如复印的法律决定论牢固地树立起来,司法是一个通过三段论推演把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的逻辑论理操作的过程,而法律解释也不过是对法典所宣示的制定法规范的一种实用性认识。这是建立在对立法者全知全能的迷信和对形式逻辑完备性的崇拜之上。而经验证明,面对变动不居、无限复杂的社会,立法者无力以一次立法解决所有的法律问题。同时,语言并非精密的表意工具,使用语言表达总是存在着“词不尽言,言不尽意”的情形,在条文模棱两可之处,不可能排除法律解释者自己意思的“插入”,即使立法者是理性的,语言是确定的,制定法也无法突破时间的限制,一经制定颁布即逐渐与时代脱节的现实将使那些明白无误的条文也要面临妥当与否的批判[9]。为克服制定法的局限性,法律解释应变的创造性功能被再度发掘出来。法律适用离不开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是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而非用逻辑推演所能解决。解释的困难看似语词方面的困难,实际上则是规则适用是否妥当的困难。法律发展的实质要素在于社会,由于制定法难以兼顾法在安定性和妥当性两个方面的理想,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摆脱教条主义的束缚,超越纸上的规范,去科学地自由发展社会生活中的“活法”,发掘法律现时存在的客观的合理意义,以寻求对个案公平妥当的解决,维护法的妥当性价值。以人的因素补救规则因素的不足,以法律解释的方式实现法律的进化。

任何一部法律出台后都把这样一个难题摆在法律工作者面前:一方面,必须保持法律的稳定性,这是人们能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进行预测的基础;另一方面,人们又总从不同角度提出这部法律的某些疏漏和问题,指出它的某些条款必须进一步明确内涵或者细化操作方法。为了在二者之间求得平衡,必须用适当的法律解释机制来维系。变化的社会需要动态的法,将法置于动态的环境中,对推进法律的合理应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由于法律解释是应法治实践的需要而对静止的法律文本的明确和具体化,因此它对推进我国法治建设进程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

首先,法律必须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而社会生活和人的认识又在不断发展变化,变化的社会需要动态的法,而动态的法则要依靠适当的法律解释机制来维系。将法置于动态的环境中,对推进法律的合理应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大批的成文法律被创造出来,就是要调整人们的行为,在法律调整过程中,成文法必然要与具体案件相遇,这样就使法的不周延性、模糊性甚至空缺结构不断显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不重视法律解释,那么,成文法在现实生活中就难以明晰,其漏洞也就难以得到填充,立法机关所创立的法律也只能是纸面上的。因此我们必须通过应用法律解释既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又使法律能够适应各种社会情况的变化,适应社会经济及伦理道德价值观念的变迁,与时俱进,发挥其规范功能。

其次,法律规则是抽象、概括和有限的规定,需要通过法律解释这座桥梁才能适用于具体的人和事[10]。加之法律规定本身存在着模糊、歧义和缺漏等情况,也需要把法律解释作为拾遗补缺和修正的重要手段。在法治国家,由于任何法律规范都是对复杂的社会现象进行归纳总结后所做出的一般的抽象的规定,人们对法律规范的真正含义常常会从不同角度用不同的思维定式去理解和执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诉讼案件时,也会对法律规范的内涵和外延按照自己的理解进行分析并做出判断。这就客观上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来规范、指导司法实践,弥补立法欠缺,促进法律完善,推进法治进程。

我国当前和今后推进法治建设的关键是如何把众多的法律、法规内化成公民的素质,如何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去推动和保证法律、法规的实施。同时,建立适当的法律解释机制,也是加强法治的重要环节。而解释机制的逐步完善,又有赖于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没有适当的解释机制,所表达的意愿就难以落实到具体实践当中,完善机构建设的成果就难以体现,办事效率就会因相互争权或推诿而低下。没有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法律解释机制的重要性就难以被认识,相关的外部条件就难以具备,建立适当的法律解释机制就缺乏社会基础。目前,我们必须认清现存解释体制的缺陷,解决解释权主体的定位,协调各部门的法律解释权限。只有这样,才能有力地推动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完善和法治建设进程。

[1]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4-5.

[2]谢晖.解释法律与法律解释[J].法学研究,2000,(5).

[3]沈宗灵.比较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289.

[4]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97-101.

[5]苏晓宏.论法律解释的合理性[J].法学,1998,(11).

[6]张志铭.法律解释概念探微[J].法学研究,1998,(5).

[7]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48.

[8]梁治平.法治进程中的知识转变[J].读书,1998,(1).

[9]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50.

[10]陈金钊.法律解释的意义及其对法治理论的影响[J].法律科学,1999,(2).

[责任编辑:杜 娟]

Legal Explanation and Its Influence to China’s Government by Law Construction

ZHANG Hua

If law is the God of the government of law,interpretation of law is the process of legal vitaliza2 tion.Interpretation of law plays a decisive role to legal interpretation.Only through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in2 terpreter,can the abstract letter of the law link up the changeable real life and become effective.A basic prob2 lem in interpretation of law is to use what kind of idea to instruct the specific interpretation activity.Having law only cannot behave us completely.To understand and make the law apply,we must deal with the relation be2 tween stability and appropriation properly.Therefore,we should enhance the legal regulation of interpretation of law objectively and make our country become a government of law so as to realize the ultimate aim of the law.

Legal explanation;Instructive idea;Government by law

OF02

A

1008-7966(2011)02-0008-04

2011-01-12

2010年甘肃政法学院科研资助青年项目(GZF2010XQNLW03)

张华(1976-),女,甘肃靖远人,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法理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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