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天博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31)
规制与保护:基于法社会学视野下大学生志愿者行动的思考
葛天博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31)
大学生志愿者作为中国青年志愿者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在志愿者行动中起到传播文化、播撒文明的媒介作用,而且起到构建和谐、安定社会秩序的催化作用,必须给予制度性规制与保护,规制下的志愿是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志愿制度化是国家支持社会正义的文本体现,司法保护表达国家建设和谐社会的自我觉醒。
大学生志愿者;规制;保护
自1993年12月19日共青团中央启动“中国青年志愿者行动”,2万余名铁路青年率先在纵贯南北的京广铁路沿线拉开“青年志愿者”帷幕以降,青年志愿者以服务社会的愿望追求、行为选择的踏实做事、克服困难的能力体现、学会坚强的心理变化、信仰多样的精神支撑以及提升素质的迫切要求①参见谭建光、凌冲、朱莉玲:《现代都市志愿者心态分析》,原载《中国青年研究》,2005年第1期。体现着志愿精神②所谓志愿精神是公民自愿在不计报酬的前提下参与推动人类发展、促进社会进步和完善社区工作的精神,是个人对生命价值、社会、人类和人生观的一种积极态度,是现代公民社会的核心精神。参见祝灵君:《志愿者组织、志愿精神与政党领导》,原载《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5年第3期。。其中,大学生志愿者以其专业的知识结构、高尚的利他境界、务实的工作风貌做出了卓越的贡献,在对弱者的救助、社会秩序的维系方面举足轻重。然而,整个社会认为通过志愿者行动可以充分发挥大学生在活动中的主体性作用,尊重大学生的内在需要,实现服务社会与自我教育,有利于帮助大学生克服自身缺陷,较好地实现理论与实践的两个有机结合,却忽略了对于大学生作为青年志愿者特殊主体的制度性思考,尤其缺乏对大学生志愿者运行机制的法律认识,法律规范提供的正当性保护也因法律立场思考的缺失导致了大学生志愿者行动出现了通病性障碍③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的青年志愿者行动存在筹资渠道单一、民间资本进入障碍大、社会化招募机制不足、监督机制不完善,缺乏行业监督和第三方监督、注册机制推广力度不够,注册比例总体较低、激励层次较低,深层次极力缺乏、志愿者服务标准不够规范等问题。参见刘俊彦:《中国青年志愿者行动机制建设研究报告》,原载《中国青年研究》2010年第1期。。针对大学生志愿者的特殊性制定能够深入推动大学生志愿者行动的相关法律制度是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最佳进路与途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之规定④该条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结社权是中国公民享有的法定自由,是一项重要的法定的基本权利。在校大学生通过自我组织,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⑤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其中非企业法人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同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自愿结社,享受法律权利是他们作为中国公民的一项自由,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允许并支持的法律行为。与享受法律权利相对应的要求是权利享受者必须履行和法定权利对应的义务,“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1]。大学生志愿者在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不能因为自己行为的利他性而随意处置自己的志愿行为,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带有瑕疵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志愿者行动与民法理论中关于捐赠人因为捐赠物瑕疵导致受赠人权益受到侵害(受赠人已被明确告知且自愿接受赠物除外)而应当承担责任具有法理支持的一致性,志愿行为虽然为社会提供了无私的奉献与利他精神,但是并不排除基于志愿者本人的知识结构、专业特长以及行为过程中的过失对被服务方权益带来侵害的可能性。对于志愿者而言,自己的志愿行为必须以不能给对方带来利益伤害为根本原则,否则,这样的志愿行为对于社会以及公众而言则是一种利益侵犯。因此,志愿者必须拥有志愿行为的胜任能力,能否具有胜任能力表现为具体的胜任特征,只有具备了胜任特征的志愿者才有可能实施胜任的志愿行动①有学者认为志愿者胜任特征模型可以分为岗位知识、素质能力、服务技能、服务品质四大特征簇。岗位知识簇包括组织使命、规章制度、业务流程、专业技术;素质能力簇包括志愿精神、团队精神、灵活性、自信、压力承受度、主动性;服务技能簇包括人际沟通、影响他人、关系建立、信息处理;服务品质簇包括服务意识、责任心、平等待人、时间观念。参见李丹,王锐兰:《我国非营利组织志愿者胜任特征模型研究》,原载《理论与改革》2006年第2期。。但是,这种技术性的胜任特征明显存在令人担忧之处,如果一个人对于自己未来行为的合法性不能做出理性的判断,那么,这种技术胜任特征程度越高,对他人产生利益侵害的可能性和几率就越高。因此,对于大学生志愿者的志愿性行为必须通过立法实现道德保障,至少为大学生提供专业性服务需要的技术培训制度,借助胜任特征资格的审查平台实现志愿者身份以及志愿行为的法制化。作为宪法规定的自由与基本权利,大学生的志愿行为理应给予支持和激励,但是,不能因为志愿者行为动机的“善”而享受免责权利,对于大学生志愿者在志愿行为中带来的伤害可以在法律责任的“量”度给予善良和慈善动机的考量,而不能在法律责任“质”度的定性上给予动机元素的调和,这是一个行进在现代化转型路上的国家必然的举措。
社会正义是一个境界概念,包含全部社会生活中体现的人道与伦理,是向弱势群体体现“尊重人为人”[2]的法的精神的关怀与照顾。大学生志愿者作为社会群体的组成部分,其提供服务的无偿品性不仅为国家履行了供给社会正义的义务,更为重要的一点在于大学生是任何一个社会获得发展的动力与源泉,承担着生产力的缔造与转换。在橄榄型结构的社会群体中,大学生行动的价值取向往往代表着社会价值判断的主流与方向,因此,支持大学生志愿者行动就是支持社会正义,这是国家建设社会、实现社会正义的主体举动,是公众在契约精神下同意让渡权利于国家的正当性回报,体现了国家作为公共管理机构的伦理约束②南京一名反扒志愿者在一次行动中受伤,将按照规定对其负担的医疗费、住院费、补贴等费用进行全额赔偿,成为南京市反扒志愿者第一个享受人身意外保险的受益者。参见《反扒志愿者有了“主心骨”享受人身意外保险》www.baidu. com,2010年9月5日访问。。然而,大学生志愿者行动不是单纯的自我行动,而是与社会群体发生强烈交叉关系的行为,与当事人形成了一定的关系属性。依据民法原理,大学生志愿者行动性质可以被视作无因管理,虽然是志愿且无偿的行动,但是,从法理上讲却构成了民事关系,由此潜在地产生了民事责任的可能性,纠纷因此而起成为可能性。大学生志愿者行动不仅能够发生民事纠纷,而且能够产生刑事纠纷,甚至是行政诉讼。大学生志愿者作为社会团体法人,由于其组成成员身份的特殊性,一般挂靠在学校团委,作为团委指导下的一级组织,在目前高校享受行政级别的特殊情况下,大学生志愿者组织原本是社会团体,基于体制构架反倒成为具有行政级别部门管辖下的准机构,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其管理部门成为当事人的适格不再是一个法律问题。由此可见,大学生志愿者行动不能单纯从行动的一方做出“善”的判断,更要从行动环境的安全性提供保护。其中,系统的法律制度制定是保障大学生志愿者行动实现“善”这一目标的根本性措施。促使社会正义的多元化不能仅仅依靠政策或者红头文件作为支持平台,必须依靠代表正义的法律制度作为保护边界,从某种意义上讲,保护是一种比支持更为有利的支持,立法则是完成制度保护的强有力举措。
立法是国家行为,其内容体现了国家对于某种社会行为的支持与否定,针对大学生志愿者组织的特殊性,立法必须满足若干原则,既能促进大学生志愿者的积极性与行动的可行性,与此同时,又能从制度上适度限制,以更好地推动该项活动的持久性与长效性③广东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次日起正式实施。《条例》充分吸收当前广东志愿服务实践中的有益经验和做法,将近年来广东在志愿服务的创新实践成果转化为法律法规,为广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加充分的法律保障,首次对保障服务对象隐私作明文规定,参与应急救援志愿者需与组织签协议,志愿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可获赔偿等规定。参见王晨:《志愿者须保护服务对象隐私》,www. baidu.com,2010年9月4日访问。。第一,立法内容要与国务院的法规和教育部的文件相一致。从法理上讲,政策是法律的渊源之一,国务院及其下属机关教育部制定的法规与规定都是某一个时期政策的细化。尊重主管部门的实施细则,有利于立法有的放矢。第二,立法应当兼顾仍在发生效力的其他部门法的规定,避免法律冲突。诚前所述,大学生志愿者行动与其他社会行为一样能够引发法律纠纷,甚至对簿公堂。一旦发生诉讼,必然涉及法律依据,因此,必须要在立法中明确相关规定,这是作为一部特别法必须表达清楚的条款。第三,立法宜细不宜粗。大学生志愿者行动自开展以降,十六年之久,各地高校针对大学生志愿者行动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对于其中的利益冲突和权利保护有着深切的认知与期盼,立法机关可以通过田野调查的方式获得第一手的资料,为法律制定提供生活的源泉,这是立法机关为社会正义的辐射应当提供支持的道德要求。
大学生志愿者行动是正义的行动,通过立法保护支持这种正义的举动,体现了国家悦纳各种社会力量输送正义的宽广心态,表明了国家希望通过各种社会正义的行为为弱势群体提供福利支持的民生立场。通过立法,大学生志愿者行动能够在法律的框架内依法开展活动,在为社会供给正义行动的同时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助推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建设,并带动了其他社会力量参与改善民生的工程,这是建设社会主义小康社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大学生志愿者行动不仅需要立法的保护,更需要司法的支持。法律制度的制定与法律制度的援引是不同的两个过程,法律制度也只有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才能显现法律的保护对象与利益衡量的倾向性。“法是一种强制秩序,法的本质在于准予可强制的请求与课予可强制的义务”[3],请求与义务之间的连接点分娩出权利的高傲,对于大学生志愿者行动而言,权利的行动表明志愿者是正义的使者,通过向社会提供无偿的援助行动,弥补了处于失序状态下社会正义的缝隙。处于转型时期的当代中国随着社会控制模式的变化,导致了社会失范,“其中一个非常明显的表现就是各种社会资源过于集中在某一群体或个体身上,导致了社会整体结构纵向分化严重不平等的增强”[4],与此同时,基于个人能力的先天性差异,特别是后天条件的差距导致的财富积累的悬殊造成了横向不平等的心理暗示,以至于整个社会正义出现供求关系的紧张,并为社会矛盾的积聚与爆发制造了导火索。大学生志愿者行动尽管是为社会输送正义扶助的行动,但是,置身于其中不能不受到社会失范的影响与牵连,继而引发法律关系,形成以正义为标的的诉讼可能性。在一个需要培育社会正义的转型国家,尤其是对于正走在法治建设道路上的当代中国,在司法过程中维护大学生志愿者行动的正义是司法正义的现实要求。
司法支持并非丢弃司法公正的理念,也不是一味地保护志愿者权益,而是在诉讼道路上首先给予时效支持,虽然尚未发生司法诉讼案件,但是,执法机关针对发生的治安案件给予及时的处理所引起的注意应当有所启示①2004年7月27日晚12点,在平昌县服务的三名志愿者与平昌县城社会闲杂青年多人发生纠纷,社会闲杂青年动手殴打了三名志愿者。经民警调查取证,根据事情经过和伤害程度,划分了责任。江阳派出所于2004年8月4日作出了治安处罚决定,1.由三名肇事者赔偿志愿者医药费5 975.10元;2.由三名肇事者赔偿三名志愿者每人营养费、误工补贴等1 500元、受损衣服200元、其中一志愿者受损眼镜400元,计5 500元;前两项共计11 497.10元;3.责成三名肇事者向志愿者赔礼道歉,公安机关对三名肇事者进行批评教育。三名志愿者对上述处理决定没有异议,并签字同意,领取了赔偿金。8月3日,受伤志愿者伤愈出院。该县有关部门对志愿者严加管理,让志愿者树好形象、把精力用在学习和工作之中,同时教育志愿者学习自我保护,注重言行,不和社会闲杂人员来往,真正做好服务工作。参见平昌县项目办:《平昌县志愿者在平被打事件处理情况的通报》,www.baidu.com,2010年9月5日访问。。无论大学生志愿者作为被告还是原告,尽快推动诉讼进入司法场域,在明辨是非,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做出司法判决,恢复先前的社会关系,使得大学生志愿者在有限的时间里迅速开展正义的行动。其次,司法介入大学生志愿者行动必然引起司法判决的执行。就目前来看,无论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通过提供无偿公共服务作为轻微法律责任的替代在我国现实中尚未推广开来,个别地区推行的社区矫正仅仅用于轻微刑事责任的履行,而对于民事责任来说一般多为货币形式。那么,针对大学生志愿者行动的特殊性,尤其是其所蕴涵的社会正义,司法判决的履行过程应当在大学生志愿者行动的基础上采用向对方或者他人或者公共社区提供无偿的行动为主要方式。这样执行司法判决至少收到两个方面的效果:其一,更加有效地推动志愿者活动对社会公众的影响,其二,从更高层次上向社会公众表明法治的立场,志愿不等于自由,在提倡助人为乐的同时,更提倡规制下履行志愿的权利。
大学生志愿者行动彰显了时代精神,体现了社会正义的伦理觉醒。在通往现代国家的路上,大学生志愿者是一支不可缺少的建设队伍,凝聚着生产力的科学财富,映射着公平与正义,体现着宪政秩序下规则与权利的对应关系,规制与保护志愿者的权利与自由是当代中国必须关注的视域,这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内涵所需。
[1]马克思,恩格期.马克思恩格斯选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135.
[2][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213.
[3][奥]欧根·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22.
[4]朱力.当代中国社会问题[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66.
[责任编辑:杜 梋]
Restriction and Protecting:Ponder on College Student Volunteers’Action from the Law Sociology Field
GE Tian2bo
As a part of Chinese YoungVolunteersAssociasion(CYVA),College student volunteers not only are media of spreading culture and civilization,but also of constructing harmonious and maintaining socialorder. So the governmentmust give them restriction and protecting.Volunteers under norm is spirit of the rule of law, at the same time,it is ego awake ofmodern government.
college student volunteers;restriction;protecting
DFO-052
A
1008-7966(2011)02-0005-03
2011-01-21
教育部课题《大学生志愿服务活动长效机制建设研究》阶段性成果(09XJA710003)
葛天博(1971-),男,安徽淮北人,2008级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长江师范学院讲师,从事法社会学与法人类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