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信仰

2011-08-15 00:47王德侠
关键词:守法法律意识信仰

王德侠,迟 菲

(海军航空工程学院管理系,山东烟台264001)

论法律信仰

王德侠,迟 菲

(海军航空工程学院管理系,山东烟台264001)

所谓法律信仰,一是指社会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的神圣情感;二是指法律信仰必须转化为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对法律活动的积极参与。要形成法律信仰,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社会大众权利意识的强化;政府守法榜样的遵守;公民法律意识的培育。

守法;自觉;法治;法律信仰

“法治”作为一种国家和社会治理模式的终极目的和“信仰”,最早出现在古希腊,成熟于近代社会。亚里士多德在他的《政治学》中反复强调守法对法治的意义,他写道:“法律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行法治”,“法律应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执政人员和公民团体只应在法律(通则)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所抉择,两者都不该侵犯法律”[1]。在近代,哈林顿、洛克、戴雪、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人,先后提出法治理想。如法治主义的奠基人洛克提出了比哈林顿在《大洋国》中构想的“法治共和国”模式更为完善的“法治主义”。近代思想家们对“法治”目的性的确立和对“法治”的信仰,以其巨大的价值效应对世界政治法律实践产生了深远影响。英、法、美、德、日等国家,根据这些法治思想,先后建立了自己的法治国家治理模式,并成为这些国家广大人民的内心信念和价值追求。离开了对法律的这种信仰,法治就不可能建成[2]。

要知道法律不仅仅是一种制度、一种秩序和一种统治工具,更重要的是法律本身隐藏着一种公平正义的价值,代表了一种理想信念和文化力量。人类必须有自己的精神家园,只有当外在的法律诉之于人性、扎根于人性,符合人的心理或情感,人们才能从内心敬重法律、信仰法律,法律才真正找到自己的根,并切实发挥作用,人们也找到了自己的精神家园。“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为僵死的教条,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为狂信,法被信仰,我们就不必担心法律得不到普遍的服从和贯彻实施,也无须考虑公民的正当权益得不到保障,更无须怀疑任何个人、团体甚或国家政府的违法行为得不到纠正和惩罚”。[3]

法律信仰是人们基于对法律的认识而形成的对法律深信不疑和确信服从的一种价值取向,是人们在对法律认识和对法律功能评判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一种对法律规则与法律功能的确信状态。这种确信体现在相信法的正义性、权威性以及调整社会生活的有效性,体现主体“法律至信”的理念;这种确信是人们对法律创设、安排、预定的社会理想状态的执著追求与向往,体现主体“法律至理”的意识;这种确信是人们对法律基于其正义性、权威性、有效性的心理服从。它使守法的人更加自觉守法、违法的人不敢再违法,以较少的社会代价换取社会应有的秩序、自由、公正、平等以及利益归属的均衡与效益的最大,实现法律功效的最大化。法律之正义性、权威性与有效性,使法律在公众中有巨大的号召力,凡法之所在,人们莫不敢从,公民从内心把自己的安全、命运、财富都寄托于法律予以安排与保护的一种归属感,法律在其心目中具有绝对的、不可侵犯的权威,体现主体“法律至威”的观念;这种确信是人们以法律为准则和程序的一种稳定的、自觉的行为模式取向,体现主体“法律至诚”的观念。因此要形成法律信仰,须具备三个条件:

(一)权利意识

法律价值是人类对价值的美好追求通过主观意志——法律来反映、体现和记载的,因而法律反映着价值主体对自由价值的一种追求。人类往往把最美好的价值追求,诸如正义、公正、平等、自由、民主、博爱、人权等赋予法,以法律的形式体现与反映人类的美好的追求,其原因在于:第一,法律具有规范性,通过对权利义务规范性规定确保体现在法律中的主体价值得以实现;第二,法律具有普遍性,通过法律效力达及所有人而使体现在法律中的主体价值成为所有主体普遍追求的共同价值标准;第三,法律具有稳定性,借助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使体现在法律中的价值获得相对的恒定和持久;第四,法律具有连续性,借助法的精神的继承与遗传使体现在法律中的主体价值获得传统与文化的道德支撑,使之成为永恒。

只有当社会公众对法律价值产生高度的认同,他们才能认识到法律不仅不是对自己生活的妨碍,反而是与自己的现实生活密切贴近的必需品,已经是自己日常生活的必备条件了。这时候,他们就不会把法律看做是由外在力量强加在他们身上的东西,一个与己无关的多余的外物,而是认为这法律就是自己的,是自己生活的一部分,须臾不可分离。这样社会公众普遍地将法律的要求内化为自己从事一切社会行为的动机,并自觉地把自己和他人的行为坦陈于法律面前,接受法律的评判和检测。这时,我们就可以说社会公众已经自觉地把法当做了自己的内在生活方式与生存样式了。或者借用著名法学家哈特的术语来说,在法治社会中,社会公众普遍地对法律持有“内在观点”而不是旁观者立场的“外在观点”。就因为法律是自己的,它体现了人性的要求,社会公众才特别地珍视和爱护,法律也才真正具有权威性和神圣性,人们才真正有信心对其予以信任和信仰,法律也才的的确确值得尊重。正如伯尔曼所说:“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他们就不会尊重法律。但是,只有在法律通过其仪式与传统,权威与普遍性触发并唤起他们对人生的全部内容的意识,对终极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的时候,人们才会产生这样的感觉。”[3]39-40

权利是法的内核,没有对权利的要求,也无法产生对法的需求和对法律的渴望。权利意识与法律信仰是一种互动关系,权利意识的增强导致对法律的认识及其价值的认同,有利于人们法律信仰的生长;反之,对法律的信仰也必将推动人们权利意识的扩张,从而又推动法意识的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尤其是对权利的主张是近代自觉的主体性人格的呐喊,如果缺乏权利意识,法律规定的权利只能是写在纸上的而不会转化为现实中的权利。而权利意识的培养在于主体自主意识的觉醒。首先,人要认识自己作为人的价值,是有独立价值的存在,是不隶属于任何人的独立存在;其次,人们互相将他人也作为这种主体人来认识并尊重其主体性,这是构成近代法意识的因素。然而,20世纪以来,中国人关于权利的概念、体系和保护机制等总是处于矛盾与反复之中,而且难以落实。“社会正义以主张群体权利为核心,以至压制并替代个人权利,如果群体的权利高于一切,那么,对社会正义的谋求非但不会导致法律的遵循,而且会导致对法律权威的蔑视,因为宪法所宣载的权利和自由绝大多数是,而且也不能不是以个人为主体的。”[4]43因此要紧之处就是必须由注重群体如国家、集体、组织等权利的保护转到对个体如自然人、法人等私权利的保护的轨道上来,倡导和确立以权利为核心的社会关系,以此不断强化人们的权利意识、法意识和法律权威信念,以内心的原动力撑起法律信仰的道德基础。

因此,法治意识不是义务本位法律制度下的被动守法的“法奴意识”,它是一种积极地借助法律、依赖法律以主张权利,要求法律保护其权利并善于以法律手段保护其权利的积极的人生态度。从内容上分析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依赖法律对法定权利和自由的积极主张。即凡法律规定公民应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公民应当主动地、积极地去享有或主张,或者创造条件去获取享有这种权利的资格。2.对推定或派生权利积极进行法律诉求。即当公民的法定权利遭到非法侵害的情况下,公民应积极地借助于现行有效的法律救济机制和程序,对自己被侵害的权利进行及时、有效、充分的追及和弥补,以保证其享有法定权利的完整性。3.依靠现有法律及法律机制未定的应然权利进行抗争。法定权利由于受时代、国别和法之阶级意志性的限制,具有相对的局限性和不完全性,除法定权利之外,根据法的一般价值原则和人类社会正义、平等的需要,一国公民还应该享有某些法律上未予规定的应然性权利,而对这些应然性权利的享有又是公民获取法治社会应当维持的社会正义与平等所必需,对应然权利的抗争和要求,应是法治意识中对法律依赖与法律诉求层面的重要内容。4.依靠现有法律手段和法定权利对实然性恶法的“和平抵制”。

(二)政府的守法榜样

公民对法律接受和支持的程度,并不直接地来自法律规定本身的影响,而是直接受到执法、司法行为及其结果的影响。执法、司法行为及其结果作为确认权利归属、利益现实、义务承担的终端环节,使公民直接感受到受到了法律的保护。从法律中获得利益还是被法律所伤害,从而直接且强烈地刺激着公民对法律满足其物质和精神需要的心理体验,深刻影响其法律情感。稳定而持久地公正执法、司法,不仅会使公民在自发的、直观的心理体验中感受到法律的益处,对法产生出一种亲近感,而且会在此基础上逐渐形成信赖、崇尚法律的心理定式,自觉地体验法律的价值意义。相反,如果执法者、司法者不能公正执法、司法,以权力压制权利、徇私舞弊或枉法裁判,其结果必然是严重伤害公民的法律情感,导致公民对法律的冷漠甚至敌视。

政府的活动,是通过公职人员的行为来进行,政府的守法依靠的是公职人员依法进行的职务活动,这种依法行使职权是具有依法强制性的。我国政府工作人员,一方面因其公民身份本身成为守法主体,同时又因国家机关公职人员身份,行使职权时必须对法律和人民负责,这就使政府工作人员的守法或者违法有着特别的社会影响。就守法而言,政府工作人员守法对社会具有巨大的积极意义,它在人民群众中起着表率作用和号召作用,同时,通过公职人员的职权行为,又能及时制裁那些不自觉守法而违法的人,以避免对社会的继续危害,对守法的公民和组织加以法律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就违法而言,政府工作人员的违法会在群众中造成不利的影响,降低政府的威信,使政府不能正确发挥自己的作用,往往又为社会上的违法犯罪分子提供可乘之机,使他们得不到及时的、应有的制裁而严重危害社会,也会使守法的公民或组织在遭到不法侵害时得不到或不能及时得到法律保护。甚至,政府工作人员进行违法活动时往往会凭借手中的权力对敢于检举揭发的人进行报复,利用各种手段达到违法目的。因此,政府工作人员的违法对社会的危害性远远超过一般公民违法的危害,要求公民与社会组织守法,必须首先要求政府工作人员守法。

政党不具有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因而便处于国家权力之下,受国家意志的支配。同时,由于政党以集合的形式聚集社会力量,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社会活动,具有个人分散行为不可比拟的影响力,故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政党就更应该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如果允许政党尤其是执政党不守法,也就意味着允许任何公民可以某种集合形式脱离守法主体的地位,摆脱守法义务。政党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是也不可能是自封的,其无论取得这种地位和作用,还是保持这种地位和作用,都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必须真正代表人民利益。我国宪法和法律反映全国人民意志,体现人民的根本利益,任何超越和违背宪法、法律的行为,均与人民意志和利益背道而驰。因此,政党作为国家生活的领导者,不仅不能被免除守法义务,相反,还应成为守法的榜样。执政党带头守法,是一切守法的前提和基础。遵守宪法、法律和坚持党的领导是完全一致的,是辩证的统一。守法实际上就是体现党的领导,而违背宪法和法律,就必然削弱和损害党的领导。

(三)公民法律意识的培育

1.法律意识的培育

人类社会的历史,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法律发展的历史,没有法律,人类就无法维系当下的社会;失去对法律形而上的信仰,人类则无法面对未来的世界。一个有文化的民族如果没有形而上学,就像一座庙,其他各方面都装饰的富丽堂皇,却没有至圣的神那样。“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3]22-24

中国社会深受传统的儒家文化影响,而传统文化的主旨是要达到一个无法或超法的“道德理想国”。由于没有西方社会古希腊、罗马时代就已奠定了的把法律等同于正义、民主、权利的至上观念,没有经历西方法律推崇自然法、推崇契约理性精神的历史背景和文化土壤,因而从古至今中国欠缺崇尚法律、信仰法律的传统精神就不足为奇,即便历史上曾宣扬过法的重要性,出现过法家“以法治国”、“以法为本”的倡导,然而这种法却是君主治民的工具,是一人之下,万人之上的“王法”、“刑法”,本身没有公平、民主的意味,当然也很难升华为民众的信仰。我们的法律并不是西方人惯常理解的那种,它们不是法律,而是压制法律的东西。它是执行道德的工具,是附加了刑罚的礼。另外中国人的思维观念中普遍存在重经验、重实在,轻理想、轻抽象的思维模式,推崇经世致用,怀疑主义和理性精神欠缺,宗教情结淡薄,终极关怀虚无等等都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当西方法流传到中国时,却被我国传统的经验——实用型思维方式作了形而下的处理,“法”被扭曲为“法律”,或者说,经过处理之后,作为精神和信念的“法”淡然无存,留下的只是作为具体制度的“法律”。因此,公民法律意识的培育,恰恰是中国法治建设的当务之急。

所谓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关于法现象的心理、思想、观点、知识和理论的总称。它使公民认同法律权威,服从法律的治理。人们的行为是以自己的思想意识为指引的,是思想意识的外化和物化。公民的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取决于支配它的法律意识的健全、发达程度。只有当公民树立起崇尚法律权威的法律意识时,才可能自觉的接受、服从法律的治理。“如果一个规则体系要用暴力强加于什么人,那就必须有足够的成员自愿接受它;没有他们的自愿合作,这种创制的权威,法律和政府的强制权力就不能建立起来。”[5]没有公民对法律权威的普遍认可和信仰,建立普遍的法律秩序就只能是一种空想。它可以推动公民法律生活与法治价值目标的耦合,实现法治理想。严格的依法办事或依法治理为法治的实现所必须,但它并不等于或并不必然地导致法治,只有依法办事或依法治理根植于法治价值目标的理性土壤之中,统摄于法治理念之下,法治才能得以完整的实现。作为法治的社会思想基础和精神支撑的公民法律意识,不仅内含着对法律权威的认同、崇尚和信仰,更充满着对民主、自由、平等、人权价值目标的尊重和渴望。这种理性的法律观念,既统摄着公民的法律行为,驱动其法律追求与法治价值目标的耦合,又成为推动法律向“善”、尽“善”的巨大精神动力。

法律意识的培育取决于整个民族的文明素质。因此,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普及科学文化教育,是法律意识培育的基础和前提。在这个基础之上,还要大力开展法制教育,普及法律的基本常识,这是培育法律意识的重要措施。培育法律意识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化的思想灌输和知识传播,它需要发动广播、电视、报刊、书籍等各种形式的宣传媒介,深入开展法制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的教育,使人们从法律方面认识到自己的地位和价值,认识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在整个社会形成知法、讲法和守法的良好社会风气。同时还要重视法学教育,开展法学研究,这是培育法律意识方面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环节。在强调普及基本的法律常识的同时,不应该忽视这方面的工作。“法学教育不发达,法律专门人才少,必然影响到法律意识的发展和提高,同时,如果执法人员的意识比较差,它将直接影响到处理具体案件的质量,进而影响法的权威和尊严,影响群众对法的认识、理解和态度”[6],因此,必须重视法学教育,应通过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为执法机关提供尽可能多的受过系统法学教育和专门训练合格的人才,并为在职的执法人员继续学习和提高提供更多的机会。

2.法律意识向道德意识的提升

如果法律不能转化为人类行为的自律,那么它仅仅是暴力下的被迫服从而已。“假如没有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那就不会有什么堪称法律义务的东西,所有的只是以暴力为依托的法律要求。”[7]当法律是由人“不得不”而不是“自觉”遵守的时候,法律——无论其价值多大、效用多高——终将成为纸上的文字游戏,守法精神蜕化为避法精神,那显然不是法治这一理想的实现和象征,也不符人类本身的自由和全面发展。

一般来说,社会成员的道德水准越高,守法意识就越强,对法律的信仰也就更加坚定,这便形成一种良性循环,守法心理即形成社会心理定式而被公众认可。大多数人才不致慑于法律的威慑力而被迫守法,而将守法变为自觉的行动。正如斯宾诺莎所言:“一个受理性指导的人,他服从‘法令’,并非受恐惧的支配,但就他遵循理性的命令,以努力保持他的存在而言,他愿意尊重公共的生活和公共的福利。因此他愿意遵守国家的公共法令而生活。所以一个遵循理性指导的人,为了过一个更自由的生活起见,愿意维持国家的公共法纪。”[8]

守法的精髓不在于被动、无奈地遵守法律条文,而是真正认识到守法对个人及社会的意义,自觉将守法作为一项道德义务,这样才能保证人们每时每刻都是一个守法者。因为,“狭隘地依赖重视惩罚的法律理性,其结果就是人们普遍地采取只遵守条文,寻找法律漏洞的策略,从而避免惩罚,对此就需要严格先前的法律,弥补漏洞,而这会使法律更加严历。如果所有人都把自己的事业发展限制在法律的范围内,那么生活就会变得不可忍受”[9]。因此我们在法治过程中遇到一些问题,关键需要道德秩序的重建,必须有被大多数人所推崇、所认可的道德体系,这样不仅在全社会形成公认的道德规范,对违反法律及道德的个体形成孤立,更能促使个体对自身行为时时自省,耻于违反一般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行为,这才是守法最强大的、最持久的力量。

早在几千年前,孔子就认为用刑罚、政令来约束百姓,百姓只是勉强克制自己避免犯罪而不知道犯罪是耻辱的事,用德礼来约束百姓,人们就知道做坏事可耻而避免为恶。近些年来,道德力量在社会控制中的地位弱化,形成了法律与社会道德的脱节。要改变这一状况,必须消除对社会道德的轻视现象,发挥道德的引导和评价功能,这对保证法治运行的畅通具有重要意义。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所以能见实效,全靠民众的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须经长期的培养。在呼唤全民法律意识觉醒过程中,要将守法精神的培育作为重要内容,这种守法精神是自觉的、有理性的、是对法律尊崇,并在内心转化为道德理念。因此,培养民众遵守法律的行为习惯仅依靠法制教育是不够的,必须辅之以道德教育,发挥道德内在约束的功能,如能做到大多数社会成员从被迫守法转化到自觉守法,实现法治的理想便指日可待了。

守法的自觉化既是21世纪法治的一种理想境界,同时又是现代法治建设追求的主要目标。日本当代著名法学家川岛武宜认为:“大凡市民社会的法秩序没有作为法主体的个人的守法精神是不能维持的。说个人是法主体是说个人不仅是主体,不仅是他人的手段,而且是以自己为目的的。法秩序没有法主体者积极自觉地遵守法、维护法的话,法秩序是得不到维持的。因此,为权利而斗争不仅是法秩序成员的权利而且是其道义上的义务。具有这种性格的法,如果没有守法精神,而仅靠权力,是不能得以维持的。”[4]19强制不再是法律的核心,自觉守法的精神才是法的内核。也就是说,法治归根结底是一种属人的活动,正如伯尔曼所指出的,“法律不只是一整套规则,它是在进行立法、判决、执法和立约的活生生的人”[3]38。只有发挥人的能动作用,使全体公民发自内心的对法忠诚与信仰,积极地、自觉地遵守法、维护法,我们才能步入真正的法治理想境界。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3:81-199.

[2]戴木才.现代政治视域中的“法治”与“德治”[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91.

[3][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三联书店,1991:22-24.

[4][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43.

[5][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6.

[6]孔庆明.马克思主义法理学[M].青岛: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2:478.

[7][英]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35.

[8][荷]斯宾诺沙.伦理学[C]∥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181.

[9]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93.

[责任编辑:杜 梋]

On the Fa ith in Law

WANG De2xia,CH I Fei

The so2called faith in Law,one refers to the the sacred feelings of public to the law,the second is thatmostmembers of society to actively participate in legal activities.There are three conditions to for m a be2 lief that is strengthening the public awareness of rights,government compliance with the law and the cultivation of civic awareness of the law.

compliance with the law;consciousness;rule of law;legal belief

DFO

A

1008-7966(2011)02-0001-04

2011-01-10

王德侠(1964-),男,山东烟台人,政治理论教研室副教授,主要从事中国化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教学与研究;迟菲(1971-),女,山东烟台人,政治工作教研室副主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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