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华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215000)
论宪法上的“人的尊严”
杨志华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215000)
“人的尊严”是宪法的最高价值,它以人的主体性为基础,在整个宪法中具有原则性的指导作用,无论是自由还是人权,若无“人的尊严”之原理,即不被承认。我国宪法上虽无“人的尊严”之规定,但有与其相类似的“人格尊严”的规定。在宪法中无论是以什么方式确定这一价值,都同样突出了人的主体地位。
最高价值;人的尊严;人格尊严;主体性
在宪法上,“人的尊严”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被誉为现代宪法的“核心问题”。在德国,“人的尊严”被学界定位为“最上位之宪法原则”,“客观宪法之最高规范”,给予了其宪法最高价值的肯定。《世界人权宣言》的序言开篇就指出了 “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第一条也规定了“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可见,只要有人权、基本权利的地方,人的这种固有的尊严就被规定在最重要的地方,在规范上统领着整个权利宣言。宪法作为一本写着人权利的书,人的尊严,就在这个权利书中起着基础的统领作用,这也是宪法的基本价值的体现。在我国现行宪法中,虽然没有直接以“人的尊严”这样的字眼规定之,但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我国对人的尊严的关怀和重视。温家宝总理2010年2月12日在虎年新春团拜会上指出:“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在同年两会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他也重复了这句话。总理倡导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在一时间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尤其是人大代表们畅谈“尊严观”的现象。除了国家领导人和人大代表的重视以外,对人的尊严的终极关怀还要回归到宪法上来,体现它作为宪法最高价值的作用,并寻求宪法上人的尊严之标准,从而使总理的“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的口号,能够真正落到实处。
各国宪法文本采取不同方式体现“人的尊严”这项价值或权利,但在具体用语和用词方面并非一概使用“人的尊严”这一词。与之相同、相近或相类似的用词有“人格尊严”、“人性尊严”、“个人尊严”、“个人的尊重”,等等。 这里既有因翻译的问题而造成的术语使用不同,也有与“人的尊严”所表达的意蕴之不同的词。
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的规定最具有典型性。其规定:“一、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二、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三、下列基本权利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为直接有效之权利。”意大利在其宪法的“基本原则”章节中,第三条规定了 “所以公民都具有同等的人的尊严且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分性别、种族、语言、宗教、政治观点和个人及社会地位的差别。”南非宪法第一条规定:“南非共和国是基于下述价值的独立的民主国家:(1)人的尊严,实现平等和促进人权与自由;(2)非种族主义和非性别歧视;(3)宪法至上和法治;(4)成人的普遍选举权……确保政府负责性、回应性和开放性。”并且在权利法案一章中,首先明确表明了:“(1)本权利法案是南非民主的基石。它铭记我国所有人的权利,确认人的尊严、平等和自由的民主价值。(2)国家必须尊重、保护、促进和实现权利法案中的人权。(3)权利法案中的权利服从第36条或本法案其他地方所包含或提及的限制。”在其第十条中也规定了“人人皆有那种尊严,其对尊严的权利受尊重和保护。”俄罗斯联邦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1)人的尊严受国家保护。任何东西均不得成为诋毁人格的理由。(2)任何人不应遭受刑讯、暴行、其他残酷的或有损人格的对待或处罚。任何人未经自愿同意不得经受医学、科学或其他实验。”日本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家庭生活中的个人尊严和两性平等,具体条文为 :“(1)婚姻仅以两性的自愿结合为基础而成立,以夫妇平等权力为根本,必须在相互协力之下予以维持。(2)关于选择配偶、财产权、继承、选择居所、离婚以及婚姻和家庭等其他有关事项的法律,必须以个人尊严与两性平等为基础制订之。”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五条也规定了个人尊严:“国家保障个人自由、人身不受侵犯和个人尊严。只有根据法律规定的情况和程序 ,限制和剥夺个人的自由。”
从各国宪法中对“人的尊严”的规定来看,其所处的地位和所代表的含义有所不同,主要体现有以下三种模式:第一,将“人的尊严”作为整部宪法的基本价值或是原则规定在宪法的最前面,如德国和南非将其定位于第一条,足见其宪法地位的重要性。它不仅指引着整个基本人权的体系,同时也是民主国家和宪法运作的基石。第二,将“人的尊严”置于宪法权利篇,作为人权保障的基础性和概况性条款加以规定,这一点可以从日本宪法看出。虽然日本宪法中的个人尊严被规定在了基本权利条款的某一条中,但从该条的表述来看,个人尊严是相对于其他基本权利来说更基础的东西,择偶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是以其为基础制定的。第三,“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具体的基本人权加以规定。俄罗斯联邦宪法就将其规定在基本权利一章中,以其作为一项与其他基本权利处于同等地位之权利要求国家加以保护,不得贬低与残酷惩罚。第四,“人的尊严”的双重地位。即既将其作为基本价值或原则规定,又将其作为基本权利在权利法案中加以规定。南非宪法对“人的尊严”的规定就属于此种模式。
我国宪法上并没有明确以“人的尊严”规定之,但有与其相类似的规定。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规定了人格尊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有说服力的观点认为,这是我国现行宪法总结了“文化大革命”中大量发生侵犯和蹂躏人格尊严事件的惨痛历史教训,并参考了国外宪政主义的经验所作出的一项规定。对于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是否就是各国宪法中所推崇的人的尊严,笔者认为,不能将其等同视之,也不可完全割裂其联系。这可以从德国宪法中的“人的尊严”与我国的人格尊严的比较中有所体现。
首先,两者均强调尊严,且该尊严都是具有不可侵犯性的。这里共同的尊严都是基于人而产生,并非是其他的物或是动物的尊严,也不是作为国家等组织或是集体的尊严。这一点两者应该是一致的。其次,无论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还是外国法上的“人的尊严”,他们都具有一种不可侵犯性,并积极要求国家加以保护。
当然二者的差异也是明显的,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个方面,二者的宪法地位是不同的。德国基本法上的“人的尊严”,是作为宪法的最高价值和理念存在于宪法之中,体现了宪法的基本价值与精神。而我国宪法第38条所规定之人格尊严并不具有德国基本法上人的尊严这种基础性价值理念的作用。
做这一判断还需对我国宪法第38条的规定进行一个系统的分析。对于人格尊严如何定性,首先从其概念出发,在我国宪法学界,过往的一种极有影响力的观点认为:“从道德上讲,人格尊严是指人的自尊心和自爱心,就是指作为一个正直、品质端正的人,都有他的自尊心和自爱心,不允许别人侮辱和诽谤”;而“法律规定公民人格权的内容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人身权。”较为晚近的一种观点明确地指出 “人格的尊严是人格权的基础”,同时亦认为“其内容包括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与人身权”。西方思想史上表达“人格”一词的Persona,原本具有哲学以及神学上的含义,乃源自经院哲学,在整个中世纪均通用于表明“具有理性之本性的个别实体”,为此既被用于指称天使,也被沿用于指称世俗的人。而托马斯·阿奎那则应是最早将“人格”与“尊严”直接联系起来的重要思想家,其精要的表述就是“人格即含有尊严”,甚至指出“人格可认为是尊严的名称”。时至近代,康德哲学在继承这一传统观念的基础上形成了这样一种思想:人是有理性的,能够作为伦理上自由的主体,不依存于必然规律而服膺于道德律,并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为此具有“人格的尊严”,故谓“人是目的本身”。这种观点也被称之为“人格尊严”理论。
而无论从理论上分析还是从我国宪法规范的结构上,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的人格尊严应当被解释为“人格尊严权”或是宪法上的“人格权”比较恰当。根据林来梵教授的观点,基于以下三点理由:(1)从立法原意上看,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乃是总结了“文化大革命”中大量发生肆意侵犯和蹂躏特定公民 (尤其是当时的国家高级领导人)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利益事件的惨痛历史教训所作的一项补救性规定,既然是对人格利益的宪法维护,从这一点上也可以看出,这里的人格尊严侧重于对人格尊严权的规定和宪法保护;(2)从宪法结构上看,人格尊严条款是规定在我国现行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之下的,第38条乃被置于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条款(第37条)之后、住宅不受侵犯条款(第39条)之前,而这种勾连结构的具体形态也意味着“人格尊严”可被倾向于理解为只是一项个别性的基本权利;(3)从现行宪法第38条本身的整体内容及性质来看,该条与德国基本法所揭橥的“人的尊严”之条款或日本宪法所宣明的“个人的尊重”之条款判然有别,虽然其前段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也含有一般性规定的性质,但第38条整体并非是一个具有高度概括性的原则性条款。也正因如此,我国迄今的许多学说虽然也苦于探寻我国宪法又或其人权保障的基础性价值原理,但如前所述,一般均只好承认现行宪法第38条所规定的“人格尊严”只是一项个别性的权利。如此说来,我国现行宪法就是缺落了类似于“人的尊严”这样一种基础性价值原理或基本权利体系之出发点之明示性表述的宪法。
第二个方面,两者在实践中的保护和实现不同。我国虽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但在实际生活中有损人格尊严的事例却到处可见。上官丕亮老师也在其文章中提到过这样一个事例:20世纪90年代初,江苏省盐城市下辖的一个县公安局的局长和政委因单位走私汽车,被关在一个监狱里。自从被关以后他们一律拒绝亲戚、朋友、老同事和老部下到监狱探视,理由是:“走私不走私,犯罪不犯罪自有公论,并非不能见人。可是头被剃得光光的,太丑陋,实在不好意思见人,实在见不得人。”虽然在文中,上官丕亮老师认为这一问题是否是侵犯了人格尊严还是需要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但笔者认为,强制剃光头这一行为已经超出了犯罪本身的这种否定性评判,实际上是对公民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当然是损害了其人格尊严,更何况是其作为一个人的尊严呢?
再以刑讯逼供为例。前一段媒体广泛报道的“赵作海案”,学界更多地从证据的缺乏等程序的不正义进行批判,但如果将其上升为宪法的层面,实际上是侵害到了人的尊严的问题。没有把人当作“人”来看待,在刑讯逼供这种行为下,国家公权力机关仅把人当作取得定案证据的工具,实质上就是把人客体化了,这种严重损害人格尊严的实例在我国还广泛存在着。而在德国也发生过有关刑讯逼供的案例:2002年,学生Magnus G·fgen在上学路上绑架了法兰克福银行家之子Jakob von Metzler。随后将小男孩扼死并将尸体藏在某个湖的小桥下面。但他并没有告知警察所绑架小男孩的下落,于是,法兰克福的警察局副局长Wolfgang Daschner通过手下的刑侦警长Ortwin Ennigkeit,对处于绑架和勒索急切嫌疑的G·fgen以将让其“品尝从未尝过的痛苦”进行威胁,以期能让他透漏男孩的下落。Magnus G·fgen由于经不起如此逼供,便说出来人质的下落,由此“绑架案”演变成了“逼供案”。G·fgen虽然因为谋杀和勒索绑架人质被判处终身监禁,但对其进行逼供的警察也受到了起诉,法院根据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两警察刑讯逼供的行为是侵害人的尊严的行为,于是被定罪。至此,刑讯逼供在德国被绝对禁止。
从上面可以看出,当这种尊严被侵害时,我国和德国的态度和实践的做法也是不同的。
以上笔者对“人的尊严”的一些宪法规定作了介绍,也与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进行了比较,但是始终没有对什么是“人的尊严”作出一个比较恰当的定义。
从字面上看,“尊严”二字,在辞海中有这样两种解释:(1)庄重而有威严,使人敬畏。 《荀子·致士》有言:“尊严而惮,可以为师。”(2)对个人或社会集团的道德价值的认识和自我肯定。而人的尊严强调的是人的主体性。人,不论其出身、民族、种族、职业、相貌、家庭条件、教育背景、财产状况等,均应当平等地受到尊重,受到他人的肯定。体现人作为一个主体,他是目的,而非手段和客体。
林来梵教授在他的文章《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中引入了“公法上的人”这一概念,也肯定了人的尊严的宪法地位,并分析了各相关用语,但也没有阐明到底什么才是“人的尊严”。也有一些学者试用最精炼的话语去阐释什么是人的尊严,如有学者认为,“人的尊严”是宪法的最高价值,意谓在“国家一人关系上”,人是目的,每一个人被善待,其内在价值受到尊重,人人享有自我实现的权利。也有学者认为,“人的尊严”也称 “人性尊严”、“人格尊严”,是指社会中的任何一个个体都具有至高无上的内在价值或尊严。这种尊严既先于国家和社会而存在,也是任何政府及制度设置所不能加以剥夺或限制的。笔者认为,学者们对“人的尊严”的概括不仅提及了它的地位,也指明了“人的尊严”的内在要求,但“人的尊严”作为一个具有高度抽象性和极高价值性的概念,直接给它一个定义或许有些难度,也不能更加全面地去阐释“人的尊严”到底包括那些方面的内容。基于这一宪法最高价值的保护,也不能以此具有不确定性而让其轻易遭受侵犯。根据学者对“人的尊严”的阐释和理论研究,笔者试着去概括和总结一下“人的尊严”的要点或特征:(1)“人的尊严”是基于人的基本属性而产生的,先于国家和社会而存在;(2)“人的尊严”具有普遍性,只要是人都应当具有;(3)“人的尊严”具有基础性,即其他具体权利的规定都要符合“人的尊严”的价值;(4)“人的尊严”具有绝对的不可侵犯性,任何政府及制度设置都不可加以剥夺或限制;(5)“人的尊严”具有最高的价值,它是宪法制定和宪政实施的伦理基础。
从正面去阐述人的尊严,或许会存在一些困难,正如上文提到的德国法兰克福绑架案,最终法院是判决了警察刑讯逼供的行为是违宪的,它侵害了人的尊严,但法院也没有从正面回答什么是人的尊严,但从反面说明了这种刑讯逼供的行为就是侵害人的尊严的行为。所以,笔者试着从反面去推测什么是侵犯人的尊严的标准,概括地说,只要是违反人是目的和主体的理念,在行为的过程中将人以客体对待,则视为侵害了人的尊严,即“人的客体化”标准。
在近代社会以前,并不是每一个人都具有人的主体地位而存在的。例如,亚里士多德曾将人定位为“政治的动物”,只有在公共生活中才具有真正的人存在。同样,早在奴隶社会,奴隶是被排除在“人”的范畴之外,被作为客体对待的。随着西方的宗教改革和文艺复兴运动的推动,个人的地位和价值被重视,他们提倡“所有的人都同样是上帝的子孙,每个人都具有自己的独特意志。”而至当今社会,经历了“二战”纳粹党人对人的尊严的摧残后,人的这种主体地位和独立价值又一次被得到重视,“人的尊严”也被许多重要法律文件所确认。现在基本上每个国家的宪法都确认了人作为独立的身份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所以,基于这种主体资格,若有以各种理由不将人当人对待,将其作为某种行为的客体时,便是对人的尊严的侵害。法律所规定的某一法律关系或是某一行为之客体必定是非人的物或者权利等,就连人体的器官或者与人体密切相关的人身体都不可作为客体,更何况是一个活生生的人本身呢?而在现实生活中,将人之器官乃至人作为交易的客体、作为工具和手段的情形并不少见。如很多地方曾经都出现过“人体宴”,人作为餐具被摆上台面,供人食用食物所用,如果从宪法上进行分析,这种行为就是对人的尊严的侵害。在“人体宴”中的人,已经是作为盛放食物的器具,成为了一种手段和工具,失去了人应当为人的主体资格,是将人客体化的表现。
所以,国家、其他组织或个人把他人作为工具、手段和客体对待,就可以认为其已经背离了“人的尊严”的要求,也即对人的尊严的损害标准。笔者将其称为“人的客体化”标准,当然也有学者称之为“客体公式”,其本质是一致的。
宪法上的“人的尊严”以人的主体性为基础,是宪法的最高价值原理,在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宪法中都确立了这样的价值理念。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从我国宪法该条类似于人的尊严的内容的分析,也许从表面上似乎得不出我国宪法也有人的尊严这样的宪法最高的价值理念存在,但从宪法发展的趋势和应然的理念出发,确立“人的尊严”为宪法最高价值的理念是必然的。虽然没有直接的规定,但可以根据宪法解释的方法将其本条的规定上升到一个最高价值的高度,而不仅仅是对具体的基本权利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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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Human Dignity in the Constitutional Law
YANG Zhihua
(Kenneth Wang School of Law,Soochow University,Suzhou Jiangsu 215000,China)
Human dignity based on the subjectivity of human is the highest value of constitution.It plays a rule as a principle guidance in the whole constitutional law.Freedom and the human right will not be admited without Human dignity.Now no provisions about human dignity can be found in constitutional law in China.But there is something similar in our constitutional law called the dgnity of personality.No matter what way to set this highest value in the constitutional law,the subject status of human occupies an important position in the law.
the highest value;human dignity;dgnity of personality;subjectivity of human
D911
A
1674-5787(2011)04-0063-04
2011-05-26
杨志华(1986—),女,江苏苏州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 田 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