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政策热点解答

2011-08-15 00:46国家税务局总局纳税指南编审委员会,余俊娟
财会通讯 2011年10期
关键词: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收费

税收政策热点解答

问:我公司为境外单位提供信息技术外包服务,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示范城市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64号)规定,2010年7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对注册在北京、天津、大连、哈尔滨、大庆、上海、南京、苏州、无锡、杭州、合肥、南昌、厦门、济南、武汉、长沙、广州、深圳、重庆、成都、西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提供本通知附件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或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问:美容院在给客户提供美容服务的同时向客户销售美容产品,是属于混合销售行为还是兼营行为?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第五条第一项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由此可以看出美容院此行为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如果该美容院的主要经营活动是销售美容产品,则其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如果该美容院的主要经营活动是提供美容服务,则属于其他单位的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问:企业出口的样品能否退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规定,出口企业报关出口的样品、展品,如出口企业最终在境外将其销售并收汇的,准予凭出口样品、展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及其他规定的退税凭证办理退税。因此,如果企业能取得相关单证并且信息齐全,则可以退税。

问:银粉是否取消了出口退税?

答:根据《财政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2010〕57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7月15日起取消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税:部分钢材;部分有色金属加工材;银粉;酒精、玉米淀粉;部分农药、医药、化工产品;部分塑料及制品、橡胶及制品、玻璃及制品。

问: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能否办理出口退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62号)第二条规定,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问:A市某绿化工程企业在B市承接了一项绿化养护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该企业将在B市为客户栽种1.5万株水杉树苗,并在工程完工后1年内提供树苗日常养护,保证成活率在85%以上。合同明确约定了绿化工程价款和养护费收费标准。该企业应当如何申报缴纳营业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函〔1995〕156号)的规定,对绿化工程按照“建筑业——其他工程作业”项目征收营业税。而纳税人提供的苗木养护劳务属于服务业范畴,应按照“服务业——其他服务业”项目征收营业税。因此,纳税人应分别核算绿化工程与养护劳务的营业额,分别缴纳营业税。其中,绿化工程劳务应在应税劳务发生地B市缴纳营业税,苗木养护劳务应在机构所在地A市缴纳营业税。

问:某境内居民企业支付一笔不涉及特许权使用费的技术服务费给一家外国企业,这家外国企业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请问,境内企业是否需要代扣代缴该外国企业的企业所得税?

答:如果上述外国企业未派员来中国境内提供技术服务,该项技术服务属境外劳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境外的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国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外国企业派员来中国境内提供技术服务,即使其未设立实体性机构、场所,也应把派员提供服务的场所作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由外国企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支持技术服务费的境内居民企业从其支付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如果属于上述后一种情形,外国企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问:个体诊所的药品收入是否缴纳营业税?

答:个体诊所销售的药品收入,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但对个体诊所单独设立柜台或门面从事药品零售的,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问:境内企业提供的国际运输劳务,自何时起免征营业税?在此之前已缴纳的营业税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8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国际运输劳务是指:(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3)在境外发生载运旅客或者货物的行为。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2010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已征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额,在纳税人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

问:纳税人进口汽车零部件,是否需要缴纳消费税?若使用进口的零件组装成小汽车,是否需要缴纳消费税?

答: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因汽车零部件不属于消费税的税目,所以纳税人进口汽车零部件不需要缴纳消费税。另外,小汽车属于消费税的税目,若组装的小汽车属于消费税的应税范围,需要在生产环节缴纳消费税。

问:KTV内设的小超市卖零食给客人,账上已分开核算,零售收入如何纳税?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娱乐业向顾客收取的各项费用,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和饮料收费及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KTV内设的超市如果是非独立纳税人,即使能分开核算,其销售收入也应并入娱乐业项目营业额计缴营业税。

问:个人将林地使用权转让,取得的收入是否缴纳营业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700号)规定,单位和个人将其拥有的人工用材林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并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如果转让的人工用材林是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1994〕2号)规定,可免征营业税。

问:对纳税人转让旧房的,规定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项目金额,2005年10月购买的房产在2010年6月出售,在加计扣除时应按几年计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七条对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1年。超过1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可以视同为1年计算。根据上述规定,2005年10月购置2010年6月出售的房产,可按5年计算加计扣除。

问:武警部队对外出租房产取得的租金是否可以免征房产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武警部队房产免征房产税的通知》(〔87〕财税地字第01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队取得应税收入税收征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466号)规定,武警部队将房产出租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营业税、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4〕123号)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房产税。因此,若武警部队对外出租的房产确为军队空余房产,且出租时悬挂《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的,可以暂免征收房产税。

问:按揭买房发生的利息支出是否计入房屋原值计征房产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因此,按揭买房发生的利息支出,凡按照国家会计制度规定应该计入房产原价的,需计征房产税。

注:上述热点问题解答仅供参考,具体执行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文/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指南编审委员会)

问:房企代收费是否缴营业税?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时,有些费用不包含在合同价款内,而是约定房屋交付入住时一次性收取,如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天然气(煤气)集资费、暖气集资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网络宽带初装费、电话电缆初装费、水电增容费、热计量表费、办证费(房屋交易手续费、产权登记费、他项权利登记费、权证工本费)、契税、商品房购销合同印花税、房屋所有权证印花税、土地使用证印花税、住房维修基金等代收代付费用。对于这些费用,有些房地产企业将其计入“其他应收款——代收代付”或“其他应付款——代收代付”,并认为这些收费因没有包含在合同价中而不应征收营业税。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营业额为向承购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因此,准确区分代收代付费用是否纳税,应从3个方面理解分析,才能避免纳税风险。

一是只有政府性基金或行政事业性收费不纳税。诸如产权登记费、工本费、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等都具有这一性质,并且这些费用不构成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成本或销售费用,属于代收代付费用,在往来账目中核算比较正常,也能够取得带客户名称的票据。相反,不属于政府性基金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或者原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现在属于经营性收费的项目,即便房地产企业代收代付没有任何差价,一样要计算缴纳营业税。

二是只有取得财政票据才能不纳税。对于政府性基金或行政事业性收费,存在地区差异,实务中不好辨别。例如有线电视初装费、天然气(煤气)集资费、暖气集资费等原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现在可能属于经营性收费项目或已经取消。在这种情形下,不能取得财政票据,不属于免税范围。

三要区分应计入成本核算还是往来核算。房地产开发成本构成中,基础设施费是指开发项目在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基础设施支出,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等社区管网工程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园林环境工程费。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24号)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而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的规定,这些项目收费即便房地产企业在销售价格中没有测算进去,也应计入成本核算、自行负担,不能为收费找借口而采用往来核算。至于房屋销售合同其他不包含的代收代付费用,票据直接开具给客户,因不属于房地产企业的成本和费用,通过往来核算,只要纳税正确就是正常的。

(文/樊剑英 孙胜霞)

问:税务行政处罚追溯时效如何确定?

答:税务行政处罚是税务行政处罚主体对相对人违反税收征管秩序行为所实施的处罚,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和制裁性。行政处罚一旦被滥用,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将构成直接损害。因此,纳税人也应该关注税务行政处罚的相关知识。

对税务行政处罚追溯时效的理解误区: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而《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据此,有人认为只要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处罚追溯时效都适用5年的规定。其实,这存在理解的误区。

例如:2010年7月,某地税局稽查局对A公司以往年度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进行税收检查,发现该公司2007年5月采取使用虚假发票列支成本的手段偷逃税款5万元。某地税局稽查局作出了补征税款、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并对偷税行为进行了1倍罚款,对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1000元罚款。税务机关对A公司的处罚合法吗?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偷税行为进行处罚,在法定追溯时效之内的,可以进行处罚,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笔者认为已经超出了法定追溯时效。其理由是,《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对于处罚追溯期的规定,只针对“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而《发票管理办法》是以财政部令形式颁布的部门规章,不属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其法律级次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因此不应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追溯期限,而应适用《行政处罚法》2年内追溯时效之规定。上述案例中由于发票违法行为已超过了2年的追溯时限,因此不应进行处罚。

按照上述理由,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凡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税收行政处罚,均应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2年追溯时效,具体包括《发票管理办法》、以总局令形式颁布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非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税收行政处罚事项。

对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理解误区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溯时效规定,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对行政处罚法的释义,所谓继续违法行为,是指同一违法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所实施的处于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比如纳税人从办理税务登记起就一直不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是一种继续违法行为。对这种违法行为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处罚追溯期,比较好理解。但同一违法当事人在一定时间连续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即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的,应该如何处理呢?

在实际工作中,如果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的,有的人认为,应当按照纳税人采取的违法手段来划分涉税违法行为,再确定涉税违法行为的发生之日与终了之日,进而确定税务行政处罚追溯起始期。如上例中A公司2008年又采取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手段偷逃税款,那么2008年的偷税是另一种违法行为,不是2007年偷税的连续,应分别计算2007年和2008年偷税的追溯期限。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笔者认为,按照《行政处罚法》的释义,界定违法行为是否处于连续状态,应当根据纳税人的违法目的、违法性质、是否触犯同一个法条等情况进行判断。虽然纳税人实施的涉税违法行为、违法手段可能不同,经历的时间长短不同,如果实质上违法目的同一,且性质相同,触犯同一个法条,那只是一个违法行为,就只能适用一次行政处罚,其追究时效应当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文/姜俊庆)

(转载自《中国税务报》)

(综合整理 熊年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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