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 晨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现代证据裁判原则下的事实认定*
凌 晨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西方诉讼制度的发展经历了由神示证据制度向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制度演进的过程。随着事实认定规律认识的深化,自由心证制度逐渐取代了法定证据制度,并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了普遍的接受与认同。可通过对现代证据裁判原则、我国立法现状和基本事实认定等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来揭示并完善诉讼中证据裁判原则的相关理论与构建。
民事诉讼;证据裁判原则;事实认定;证据
近代证据裁判原则建立前,人类社会在相当长时期内经历了以神明裁判、司法决斗等非证据为证明依据的历史演进。起初的纠纷解决都不需要具有第一手材料和信息的裁判官作出,裁判仅是运用人们对神明的敬畏、对自然力量的膜拜而进行的一种存在于审判者主观能动性之外的认识案件事实的方式。因为这一时期人类文明尚处于蒙昧状态,理性还未充分展现,因此,它更雷同于一种仪式,简单、形式而充满偶然。
随着诉讼目的理论的完善与证据制度的指引,民事诉讼逐渐摒弃了外在形式,而更倾向于实体公正、程序正义。同时,裁判方式也开始运用人证、物证等证据来认定事实,人们逐渐从非理性中解放出来。实际上,现代证据裁判原则的内涵已不再局限于字面释义,“被用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法律所要求的证据能力”的涵义逐渐被唤醒。因此,在阐述证据裁判原则的基础上,有必要对该原则的组成要素如证据裁判的主体、适用范围,证据、事实的涵义,证明责任等问题进行探究。其中,事实的构建可以有多种多样,推测、占卜、想象、猜测、幻觉都是其具体形式,但只有以证据证明认定的事实才最具理性。虽然现代证据裁判原则早在多国得以确立,但各国在实践中贯彻的程度却不尽相同。
(一)现代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含义与特征
正如陈朴生先生所言∶“无证据之裁判,或仅凭裁判官理想推测之词,为其裁判之基础者,均与证据裁判主义有违。”[1]现代证据裁判原则正是出于上述考虑,指出法官或事实审理者在对事实进行认定和作出判断时,应以证据为依据,此种原则在我国台湾地区又被称作为“证据裁判主义”。该原则的核心理念就在于,法定证据制度下的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是一种“形式真实”,而诉讼证明的目标,应不断追求符合法官内心确信的案件真实情况的“实质真实”。
鉴于此,现代诉讼制度下的证据裁判原则应当包含以下几部分∶1.审理者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判时,应当依据证据对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判断,即原则上遵循无证据不认定事实;2.依据的证据应当具有证据资格;3.依据的证据需要经过正当的、法定的法庭调查程序得以完成;4.法院在违背证据裁判原则的情况下,构成上诉、再审的事由。这对法官心证构成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制约[2]。
(二)证据裁判原则的历史演进
西方国家证据法律制度的发展有着完整的类型,分别经历了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制度三个阶段[3]。
神示证据制度相对于后两者而言,是一种非理性、非证据的裁判。但历史的进步使人们不满足于以神明裁判解决纠纷,于是法定证据裁判方式逐渐取代前者。起初,法定证据制度还附和了时代的需求。然而,权利的过分节制与证据功能的僵化,使裁判者思索的天性被压抑、心智被封锁,他们循规蹈矩地扮演着“自动贩卖机”的角色,在立法者预先设定的证据规则中重复着机械计算与单一的反馈路径。当这种主义被发展至极致时,证据裁判的光辉就被无法紧跟时代的证据规则所遮蔽,并被历史所遗弃。应当说,法定证据制度内不合理规定的存在使它不再符合其追求真相的预定目标,该制度本身的硬伤最终导致它必然被自由心证式的裁判制度所取代。这也意味着证据裁判又被提升至一个新的高度。
(三)现代证据裁判原则的意义
1.从诉讼制度发展变迁的历史路径而言,证据裁判原则的确立,是现代司法与诉讼活动趋向科学、文明与理性的体现。人类纠纷解决方式经历了一个以同态复仇、等量报复为形式的私力救济模式向以由居中裁判第三方和平裁判模式过渡的过程。最初的诉讼模式采取神示证据制度,通过神明指示或信仰来“明辨是非”。直到对判断提供根据及说明根据和理由的认识法则积累到一定程度,理由与判断、结论和决定之间形成符合经验逻辑的思维联系之后,诉讼才渐渐地淘汰了主观臆断,跨入科学与理性的新阶段。
2.现代证据裁判原则的最终确立,对于发现案件真实、追求实体正义、保障公民权利和维护程序公正具有重要作用。如汤维建先生指出的∶“不管是何种方法,只要是证据以外的方法,都是游离于案件事实的外在方法,而不是以事实求证事实的内在方法。而证据则是这样一种内在的方法。”[4]在摒弃神明证明方式后,证据无疑成为了审判过程中查明案情的唯一手段,乃至最重要的手段。证据裁判原则在收集证据、举证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上应当说主要是以围绕法院如何正确行使职权及如何保障当事人权益为核心展开的。
3.从诉讼程序的角度而言,证据裁判原则是增强司法裁判的确定性、程序正当性和裁判权威性的重要保障[5]。证据裁判原则要求法官作出的裁判应当以证据为依据,同时应阐述是否采纳的理由。证据的运用要求符合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使诉讼活动一旦启动就必须始终围绕证据的收集、判断和运用。从而增强裁判的说理性和逻辑性,使裁判更加具备说服力和权威性。正如有学者说∶“严格之证据裁判主义与自由心证主义如车之两轮有相互为用之关系”。
“证据裁判原则是对法官制作裁判过程所作的最基本的限制与规范。虽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证据裁判原则在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等具体规则上有所差异,但两大法系各国的判决必须建立在合法证据基础上,这一点二者并无不同。”我国现行诉讼法律虽无明确规定证据裁判原则,但实际上对诉讼活动中的法官与当事人应当依据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规定有多处立法体现。如《民事诉讼法》第6条明确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且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等。该原则在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体现。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如上所述,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中的作用在我国法律中得到了充分的认可与肯定,并列明在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有违证据裁判原则时,当事人有充分的理由通过上诉、再审救济来维护自身权益。这与认定事实以证据为依据的基本要求一致。
证据裁判原则的核心思想即在于依据证据认定事实。那么,毫无疑问,事实是证据裁判的具体对象,只有确定了事实的内容和范围,才能明确证据裁判原则的领域与范围。因此,事实认定是证据裁判的基础,是对证据裁判原则理论与实践进行探究的前提。
(一)民事诉讼中的“事实”
“事实”是日常生活中的常用词,但在不同的语境与习惯下往往又有不同的涵义。即便在《民事诉讼法》这样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事实”的概念也常因情形而发生转化。如《民事诉讼法》第7条就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此处的“事实”可以理解为证据支撑的有关案件的事实;同时,在第138条又将“事实”划分成为“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与“判决认定的事实”两类。由此可见,在证据裁判的视阈里,“事实”一词本身就需要加以正确界定[6]。
有日本学者从事实与证明的关系角度将诉讼法中有研究价值的事实分为三类,包括需要证实的事实、不需要证实的事实和禁止举证的事实。其中,需要证实的事实是一种案件证明对象;不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必要进行证实,往往众所周知或为推定的事实;而禁止举证的事实是禁止证明事实本身的事实。这种分类对于我们在诉讼中明确不同事实的认定具有帮助作用。那么,证据裁判原则下的“事实”究竟又将如何评介呢?我们认为,现代证据裁判主义中的“事实”,可以看作是一种裁判基础的事实和需要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
(二)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的过程
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过程应当依次渐进。第一阶段是诉讼当事人承担收集和提供证据的工作,法官只是在法定情形下依当事人申请帮助其调取证据。随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对证据材料进行辩论,力图说服裁判者相信其主张事实的真实性,三方交互运作共同推进程序进行。最后,当事人公平对抗的格局中,法官始终保持着一种超然中立的地位,依据智慧、经验与良知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民事案件的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并最终将案件事实转化为一种法律事实。
(三)事实认定的特殊方式
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认定有两类方法,通常的方法是通过法官依据证据经由自由心证来确定案件事实,以及进行事实上的推定。另一类是排斥法官的自由心证,而对事实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如自认事实,司法认知、法律推定的事实。在自由心证受限的情形下,事实认定的方法通常已不再适用自如,故仅针对排斥法官自由心证权限的事实认定特殊方法进行讨论。
1.自认。在民事诉讼的构建下,凡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主张,一般都需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其事实主张将不能成立。但就自认的法律属性而言,一方当事人所作的不利己方的陈述将对其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一旦不利陈述产生,法官将直接将其作为一种真实来看待,无需再经过辩论。自认对事实的认定产生两面效应,一方面它对法院认定事实产生限制效力,当事人自认所涉及的事实会被作为裁判的基础;另一方面自认的当事人原则上不得任意撤回或撤销已承认事实或对方当事人发生免除证明责任的效力。
2.法律推定。就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或者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出另一事实。根据推定所依照的依据,可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两种。法律上的事实推定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前提,法官应据此对待证事实进行推定,是基于立法上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的理念,不属于自由心证的范畴。
3.司法认知。又称为审判上的认知,即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种待认定的事实存在与否或其真实性,无须凭借任何证据即可予以认知,作为判决的依据[7]。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9条对司法认知也有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笔者认为,该法条对司法认知范围规定较为狭窄,正如法定证据制度向自由心证制度的过渡一样,在审判认知与司法能动范围日益扩大与明晰化的今天,司法认知范围也应当伴随时代的发展不断扩大。
本文以现代证据裁判原则为视角对事实推定进行阐述,但证据裁判与事实推定本身都是各为体系、结构健全的整体。因此,本文试图从现代证据裁判制度与事实推定两方面进行阐释,以明晰文章主题的概念、内容、特征、意义及现阶段出现的相应问题与弊端。
[1]陈朴生.刑事证据法[M].台北: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79.
[2]樊崇义.诉讼法学研究(第四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3]吕卫华.论现代证据裁判主义[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
[4]汤维建.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J].政法论坛,2000,(6).
[5]宋英辉,李哲.证据裁判原则评介[J].政法论坛,2003,(4).
[6]贺韬.证据裁判原则研究[D].合肥:安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7]周明明.论现代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原则[D].长春: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责任编校:简子)
DF72
A
1008-4681(2011)06-0060-03
2011-06-06
凌晨(1989-),女,江西抚州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