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议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2011-08-15 00:43许崇峰关苏晴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监事股东权益公司法

许崇峰,关苏晴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使实践中发生了大量严重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情。2005年10月修订的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进行了完善,主要从4个维度对中小股东的权益提供了保障。本文试结合《公司法》具体规定,从可知、可决、可退、可诉4个层面简要分析我国对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

一、强化了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享有重大决策权。股东能够了解公司事务的实际情况,是保护股东权益的基础和前提。因此对于维护中小股东权益来说,首先就是要保障中小股东的知情权。我国原《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简单而粗糙,只规定了股东对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参阅权利,对于如何行使该权利,该权利在受到阻碍的情况下获得何种救济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不能有效保障中小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等方面的知情权。针对此情形,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和手段,从而使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变得更加真实和有法可依。

新《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如果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9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可以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第117条规定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同时,第151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这些规定都确保了股东的知情权,增强了公司运作的透明度,为股东在此基础上行使其他权利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增设了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有表决权的每一股份拥有与所选出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即应选几个,每一股就有多少表决权,股东可以集中表决权向其中一名候选人投票,增加其当选机会,也可以分配给数名候选人,以得票多者当选。实行累积投票制度,可以有效地保障中小股东将代表其利益和意愿的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中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这是中小股东直接行使投票权所无法比拟的。总之,累积投票制的价值在于对中小股东以制度救济,增强其对公司的人事控制力,有利于提高公司机关的运行效率,也合乎股东平等的精神,合乎法律保护弱者的基本理念[1]。

我国旧《公司法》对这一制度未作规定,在没有实行这一制度的情况下,股东按一股一票选董事、监事时,大股东可以凭借自己持有股份的优势,将自己人都选为董事、监事,从而操纵董事会、监事会。这样中小股东就无法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监事。新《公司法》在广泛吸取国际上的优秀制度后,大胆地引进了这一制度,增设了股东的累积投票权,“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这一制度有利于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但是它并没有从根本上颠覆股东大会中的资本多数决原则,而只有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或者股东大会有明确决议时才适用,所以仅仅是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一种补充和完善,这是其美中不足的地方。

三、提供了股东退出途径

1.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会决议对股东的利害关系产生重大影响时,对有关决议持异议的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自己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权利。由于我国一直严格奉行法定资本制,在旧《公司法》中没有规定这项制度,导致了中小股东投资预期落空后,不能抽回出资。新《公司法》第75条大胆地确认了这一制度,规定了在公司符合分红条件而长期不向股东分红;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且股东会会议决议公司存续的情况下,很可能损害部分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时,则该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上对此投反对票并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同时,为了进一步保证股东退出权的切实形式,在公司不能与股东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时,该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当然股东必须依法行使此权利,不能随意退出,影响公司稳定。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在新《公司法》上的确立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立法精神的鲜明体现,能够帮助中小股东合理规避风险,实现大小股东的利益均衡。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独揽公司的经营管理,无视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为弱势股东规定了一条退出救济之路。

2.少数股东的解散请求权。公司解散,是指已成立的公司因发生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停止营业活动,并逐步终止其法人资格的行为[2]。赋予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申请公司强制解散之法律制度是现代公司法保护股东利益的通行做法之一。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大股东利用其拥有的控制权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过程中,排斥、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尤其是公司陷入僵局,“股东期待利益”落空后,大股东往往利用管理优势“转嫁”其利润损失,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新《公司法》对少数股东的解散请求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样,就避免了在公司陷入僵局后,大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为股东的出资不能收回又无法转让,而公司的继续存续会损害股东的利益情况下,中小股东退出公司、收回投资提供了一种法律退出途径。

四、健全了股东诉讼机制

1.派生诉讼。股东派生诉讼又称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代为诉讼,是指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董事等高管人员的违法行为损害而公司又不追究其责任时,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所得赔偿归于公司的制度。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在公司拒绝提起诉讼或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派生诉讼的直接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利益,而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并不直接相关。但透过现象理解该项制度的本质不难发现,派生诉讼对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作用相当大。公司的利益必定包含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维护公司整体利益的同时中小股东的利益必然得到有效的保护。更为重要的是,当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对公司利益进行侵害时往往会利用所掌握的各种特权,千方百计地阻挠中小股东的诉讼行为。在这种条件下,规定派生诉讼制度,不仅可以有效地遏制大股东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促使其行为的规范化,而且对于保护小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的合法权益,都是不无裨益的。

2.直接诉讼。所谓直接诉讼,又称股东个人诉讼,是指中小股东在个人权利受到侵害以后,以自己的名义,为了自己的利益并寻求对自己的补偿而提起的诉讼。直接诉讼制度是我国旧《公司法》既有的保护股东权益的诉讼制度。新《公司法》第153条继续保留了这一制度,“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立法中赋予小股东在其利益受损时的直接诉讼权利,对于完善小股东的自我保护机制,使广大中小股东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第一时间寻求司法救济不无益处。广大中小股东由于长期游离于公司经营管理层之外,对公司的日常管理事务少有发言权,而且绝大多数中小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只是获取利润,满足自身经济利益的需求。因此,在其自身经济利益遭到不法侵害时,他们有强烈的维权要求和请求救济的需求。为了及时准确地发现和纠正来自公司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小股东利益的侵害,广大中小股东应当拥有请求公力救济的权利。这是中小股东维护自己利益的尚方宝剑,有望大大改变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力量悬殊对比和博弈格局[3]。

中小股东的保护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其法律制度的设计随着公司实践和立法经验的不断积累而日趋完善。我国新《公司法》关于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是一次质的飞跃,形成了比较健全的保护机制,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仍局限于社会的各个层面。因此,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建立一个以股东平等原则为中心、以相应的诉权机制为保障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系统依然任重道远。

[1] 程艳.浅谈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J].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6,(1).

[2] 范建,王建文.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206.

[3] 郝玉红.我国中小股东利益立法保护研究[J].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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