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瑞琴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石家庄 050000)
当前贿赂犯罪频发的原因及对策
梁瑞琴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石家庄 050000)
1.“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
部分公职人员在贿赂过程中抱着一种“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认为权钱交易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收受一定数额的“合理”的“好处费”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2.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
造成贿赂犯罪频发的深层次原因还有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影响受贿行为人的不良思想既包括传统文化中官本位思想和追求功名利禄思想,又包括西方思想中拜金主义和享乐主义思想。
1.立法缺陷
实体法的缺陷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以5000元作为贿赂犯罪立案标准,为5000元以下的贿赂行为留下了可乘之机。另一方面,犯罪对象的规定不合理。财产与财物,一字之差,在司法实践中就有天壤之别。
程序法方面贿赂行为一般是行受贿双方“一对一”的当面交易,书证物证非常稀少,仅仅依赖突破犯罪嫌疑人获得口供等常规侦查手段已很难获得有效的证据。
2.司法漏洞
惩治和预防贿赂犯罪的司法漏洞之一体现三个方面。一是在证据规则僵化。贿赂犯罪一对一的特点导致取证困难。二是缺席审判制度的缺失。贿赂犯罪涉案人员外逃现象严重,造成大量的财产损失,同时由于缺席审判制度的缺失和引渡制度的不完善,难以对外逃贿赂犯罪分子形成严厉的打击。三是辩诉交易制度的缺失。一对一的交易模式使得行贿和受贿犯罪嫌疑人容易串供,辩诉交易制度的缺失为贿赂犯罪侦查及证据获取和固定带来了较大的障碍。
3.监督不足
我国现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机制对政务公开的范围不全面,公职人员履行职务的相关行为缺乏透明度,为公职人员的营私舞弊、贪赃枉法、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等行为留下了可乘之机。
1.完善刑事法律,加大贿赂犯罪惩治力度
刑事法律的完善一方面应将贿赂的范围由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扩大到一切不正当利益。另一方面应取消受贿罪构成要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
2.完善刑事诉讼法律,提高贿赂犯罪惩治效率
赋予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必要的侦查权力和侦查手段。我国应当顺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借鉴相关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经验,有选择性地将特殊侦查手段法定化,承认依法定程序通过特殊侦查手段所获证据的合法性。适当采用特殊的证据规则——贿赂推定规则。所谓“贿赂推定”,即根据已知一方行贿或受贿的情况,即可推定另一方受贿或行贿,如不能提出反证,则推定受贿罪或行贿罪成立。
1. 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缺失为贿赂犯罪行为人携款潜逃并逃避法律追究。长期以来大量腐败分子外逃、巨额腐败资金被转移至境外。按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在未建立缺席审判制度的国家,财产追回机制不能得到有效实施。为有效惩治贿赂犯罪、挽回国家经济损失、维护公众利益和司法权威,对特定的贿赂案件应当建立缺席审判制度。
2.试行辩诉交易
由于我国现阶段司法体制尚不具备完全实行辩诉交易的条件,且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以牺牲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来换取司法效率,可以考虑的贿赂犯罪辩诉交易试行方式为侦查阶段的辩诉交易。
3.延长传唤、拘传12小时的时间限制
国外立法上关于侦查讯问期间的设置有12小时、24小时、48小时等几种不同的规定。我国现行侦查技术和司法条件下,12小时的期间规定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应当从立法上延长传唤、拘传的时间限制。
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有利于监督公职人员正确合理利用手中的公共权力。在完善社会监督的同时应加强社会监督反馈机制的完善,对群众举报设立专门的反馈途径,并加强对举报人个人信息和安全的保护,防止打击报复等事件的出现。
要从根本上防止贿赂犯罪,需要加强公职人员的思想素质教育。对公职人员的教育要从党性教育、法制教育、纪律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等多方面入手,使公职人员树立知法守法、公正廉洁、依法办事的价值观。
很多贿赂犯罪的受贿行为不是公职人员本身的意愿或由公职人员本人实行,而是由其家属实行,甚至部分案件公职人员事先并不知情。因此加强对公职人员的家属进行廉政教育,使他们不仅能做“贤内助”,也能做“廉内助”,能在很大程度上对贿赂犯罪行为起到监督和预防作用。
预防贿赂犯罪的思想素质教育除了针对公职人员之外,还要针对社会公众。一方面,加强社会公众的反腐教育能够在社会公众中树立公正廉洁的执法程序,引导公众通过正规渠道办理事务、维护权益。另一方面,加强社会公众的反腐教育能够在全社会形成反贿赂犯罪的良好氛围。
梁瑞琴,女,(1953—),研究生学历,现任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河北省法学会常务理事,河北省行政学院兼职教授,河北省检察业务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