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 艾 朱文静(西南交通大学政治学院,四川 成都 610031)
法的价值、利益与权利义务关系初论
◎饶 艾 朱文静(西南交通大学政治学院,四川 成都 610031)
法的价值、利益与权利义务三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利益是法的价值的物质化基础,法的价值是利益的精神化抽象,权利义务既确认、分配与调整利益是利益的制度化,又保障着法律价值的实现,内涵着法价值的追求和妥协与保障着各方利益。
法的价值;利益;权利与义务
法的价值、利益与权利义务是一个法哲学命题,对此,学界形成了一定的认知与共识。利益为法学的基本范畴,早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学界就开始了对它的研究。法的价值更是法哲学的一个重大课题,其研究可谓历久弥新;权利和义务乃法的核心,自权利义务学说在我国提出以来,学界的研究视线就几乎从未有离开过,部门法学与理论法学均如此。同时,法的价值、利益与权利义务三者关系的理论探讨也构成法学理论的一个重要课题,该研究不仅是法的认知即认识法的本质、作用和发展规律的基础,而且对立法实践有着重要的作用,在一定意义上它引领着立法实践即立法的价值判断和立法的利益选择以及权利义务的制度设计,同时,立法实践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法的价值、利益与权利义务三者之间的关系。本文拟基于法的价值、利益与权利义务概念的界定,对法的价值、利益与权利义务三者之间的一般关系作初步的分析研究。
利益是人类社会一切历史活动的根本动因。“人类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是同他们的利益有关的。”[1]庞德在论述法的作用和任务时曾这样来界定利益:“它是人类个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因此人们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安排人类行为时,必须考虑到这种欲望或要求。”[2]有关利益的概念大致有三种,或者把利益定义为“好处”或“功用”;或者是从需要的角度对利益进行界定,如《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卷》载“利益是人们通过社会关系所表现出来的不同需要”;抑或是把利益与人的快乐、幸福联系起来,认为利益就是能够给人带来快乐和幸福的东西。后两种定义从主客观两个方面阐述了利益的含义。而马克思主义理论认为,“利益是社会化的需要,人们通过一定社会关系表现出来的需要。利益在本质上属于社会关系范畴。社会主体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只有通过对社会劳动产品的占有和享有才能实现,社会主体与社会劳动产品的这种对立统一关系就是利益。”[3]据此我们认为,利益是一个客观的范畴,利益即“好处”主要指财产利益,或者说就是某种需要或愿望的满足。同时,马克思主义理论认为,从某一阶级的共同利益中产生的要求,只有通过下述办法才能完成,即由这一阶级夺取政权,并用法律的形式赋予这些利益要求以普遍的效力。这样,利益和法律就被紧密地联系起来。利益,是法理学中的一个基本范畴,它左右着人的行为。法律正是在对利益的控制中,展示其生命力,表明其自身的地位。法律主要规范着利益斗争,法律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在立法问题上,利益是法律的原因,法律是冲突的人类利益合成或融合的产物。立法者必须保护利益,必须平衡相互竞争的生活利益。从人们对法的认识来看,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意志是带有一定目的的意识,表现了人的价值取向,体现了人基于对客观条件的认识而产生的自觉性、能动性。而客观社会生活条件决定人们的利益,这种利益在人们的意识中获得反映,形成人们的意志。所以利益是从客观上把意志和物质生活条件联系起来的重要因素。利益是统治阶级立法活动的出发点,是统治阶级的立法动机和立法意志。综上,利益是形成意志的基础,是意志的物化。
法的价值是社会价值系统中的子系统,法的价值与价值是共性与个性、一般与个别的关系。因此,要揭示法的价值概念,首先必须明确价值的内涵。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告诉我们,‘价值’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所以,‘价值’首先是一个关系范畴,其所表达的是一种人与物之间的需要与满足的对应关系,即主体的需要与客体的满足的关系。其次,‘价值’又是一个属性范畴,其表示的是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属性。总之,从最一般的意义上,可以把价值和好处视作两个大体一致的概念。所以,当我们说某事物具有“价值”时,就意味着该事物具有“好”的属性,在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中,主体的需要能够被客体所满足,客体对主体具有积极的意义。法学界关于法价值的概念有着不同的表述,有代表性的观点可归纳为作用论、关系论、意义论和认同评价论几种。对法价值概念的不同表述和观点,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法的价值,均有其合理之处,却也难免失之片面。笔者认为,法的价值作为一般价值的特殊表现形式,也应具有一般价值的双重性质。它既体现出人与法之间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又应反映了法所具有的对人有利的属性。故法的价值概念可以表述为,在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的关系中反映出的法的积极目的,且其内容丰富,如正义、秩序、自由、平等、和谐、人的全面发展等。
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基于对人的行为的规范而调整着一定的社会关系,且贯穿于法律现象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法的一切部门和法律运行的全部过程。权利和义务是包括多种要素、具有丰富内容的概念。在阐释权利义务的概念时,基于权利对义务的前提性和主导性地位,几乎所有的法学家都是先阐释权利,然后附带界定义务,或者把义务概念隐含在权利概念之下,其理论可归纳为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选择说八种。这些学说着重从权利的法律功能和社会价值的角度解释权利和义务,且都揭示出权利义务的某个或某些要素,是对权利义务的局部性正确反映,为认识权利义务提供了参考。其理论缺陷似乎也存在,或许是这些理论均忽略了权利义务属性的多样性以及这些属性的内在统一,以致割裂了各种属性之间的有机联系。据此笔者认为,法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且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一种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手段。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且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一种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约束手段。据此,权利义务的本质特征表现为:(1)作为具有法律性质、特征和效能的权利和义务,是由法律规范明文规定或至少可以从法律规范的精神推定出来的。(2)任何权利和义务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及其所代表的社会的价值观念和根本利益的体现。(3)权利和义务都是肯定的,即有明确的界限。(4)权利和义务相互比较,权利具有能动性。(5)权利和义务归根结底都是手段,而不是目的。[4]
据此,法的价值、利益与权利义务三者的关系可以归纳入下:
第一,利益是法价值的物质化,法价值是利益的精神化抽象。法律主要是通过对利益的调整,实现实际生活中的利益平衡,来发挥法律的积极作用。法价值是指在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的关系中反映出的法的积极目的,目前,我国学界认为法的价值主要包括公平、秩序、自由、效率、和谐、人的全面发展等。法律在调整利益冲突时,公平、效率与利益的关系显得尤为突出。(1)利益与公平的关系。公平是人们评价人的行为和社会制度是否合理性尺度和准则。作为价值范畴的公平,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对社会各种资源和利益分配上的正义;二是主体间利益冲突解决上的正义,这两种正义都是利益主体之间在利益期待,乃至利益理想实现上的共同愿望。公平是所有价值目标中最为重要的原则,是法律平衡利益关系的根本性原则。(2)利益与效率的关系。效率,有时称为效益,是指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效果。法律在平衡不同利益关系的过程中,基于效率的考虑,在创制规则乃至案件审判过程,都要考虑这种经济化的观念,“把物质利益同个人的学习、工作、生产生活活动挂钩,赋予人们追求物质利益并为之奋斗的正当权利,以使资源得到最有效率的利用。”[5]法律在平衡利益关系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处理相互冲突的价值观念并对其做出价值选择,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都必须综合衡量各种利益关系、兼顾各种价值,并在此基础上做出正确的选择。庞德的经验理性价值观认为,最好的法律应取得最大的社会利益效果而减少浪费,即法律的任务就是调整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减少人们之间的摩擦和不必要的牺牲,以期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的利益需要。他指出,在价值选择中,次要的价值应当服从首要的价值。
立法者在法律创制中,面临一种利益与另一种利益相互冲突时,要衡量利益之间的位阶,做出正确的价值判断。但立法者的立法活动也离不开对公平、正义、自由等法价值的遵守,否则,便不能实现利益的平衡,也会阻碍法律价值的实现。所以,利益是法价值的物质化,法价值是利益的精神化。
第二,权利义务是利益的制度化,利益是权利义务的基础。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从法的产生可以看出,法律是为适应利益调节的需要而产生的,法律的变化和发展根源于利益关系的变化和发展,归根结底根源于人们利益要求的变化和发展。在此意义上,利益是法律的基础,法律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制度。法律对社会的控制离不开对利益的调整,而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调整主要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和运行来实现的,所以法律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分配利益,影响人们的动机和行为,进而影响社会关系,即通过将利益要求转化为一定权利,并把它们及相对的义务归诸于法律主体以及通过设置权利和义务的补救方法—惩罚、赔偿等来实现的。“我们主要是通过把我们所称的法律权利赋予主张各种利益的人来保障这些利益的。”[6]所以,利益是权利义务的基础,权利义务是利益的制度化。
利益与权利义务的关系具体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利益对法律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法律起源时期,法律的产生是利益分化所致,随着向阶级对立社会的过渡,全社会成员的利益逐渐分化为各对立阶级的利益,于是产生了法律。法律的许多内容就是对不同主体的冲突利益的综合权衡,利益的变化、发展影响着权利义务内容的发展变化;另一方面法律对利益的反作用,它既可以促进利益的实现,也可以阻碍利益的实现,可以协调利益关系,也可以加剧利益冲突。法律对利益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为:(1)法律通过权利义务机制来确定利益名目、界定利益范围、分配利益数量和质量。法律上的权利与利益是紧密联系的,简称“权益”。主体的利益是其取得和行使法律上权利的基础,利益如果被法律加以认可和保护就成为一种权利,或者说权利就是被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利益。利益只有变成法定权利之后,才能被认为是合理和有保障的利益。利益从主体的角度划分,有个人利益、集团利益、社会利益之分,而社会利益在法律中一般是以义务的形式表现的,因此对它的保护往往在法律中成为个人义务内容的主要方面。(2)权利义务机制对利益的调整。法律通过对权利义务的规定记录下有效地得到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并表明遭受拒绝的利益以及某种利益所获承认的限度。法定的权利被享受,法定的义务被履行,法所体现和保护的利益便在现实中获得实现。在法的创制活动中,权利义务对利益的调整主要表现在利益平衡、重整利益格局功能上,称职的立法者应当坚持利大于害的选择,在表达利益要求时,决不可回避利益冲突。
第三,利益居于核心地位,权利义务内涵着对法价值的追求和对利益的妥协。在法的价值、利益与权利义务关系中,利益是核心,法的价值追求和权利义务的制度化设计都围绕着利益展开。法律通过对利益的调整,实现实际生活中的利益平衡,从而实现法律的价值,但对利益的调整也离不开对法的价值的追求,否则,便不能实现利益的平衡,也会阻碍法价值的是实现;权利义务就是所有法的共同社会中物质的、国民的、宗教的和伦理的各种利益相互对立、谋求承认而斗争的结果,法律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制度,而权利就是法律上保护的利益;从哲学上说,权利是一种价值范畴和关系范畴。它是主客观统一的结果,是客观的内容即利益和主观的形式即意志相统一的结果。[7]所以,权利相当于利益加意志即价值取向。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而调节的合理与否应借助于法律安全、自由、正义、秩序等诸价值目标来判断,运用一定的价值观念对权利义务进行一定的平衡是法律解决利益冲突的具体要求,主体权利和义务的落实也要符合公平、正义等价值观念。
综上,在法的价值、利益与权利义务三者的关系中,利益是核心,法的价值追求和权利义务的制度化设计都围绕着利益展开。具体而言,利益是法的价值的物质化基础,法的价值是利益的精神化抽象,权利义务既确认、分配与调整利益是利益的制度化,又保障着法律价值的实现,内涵着法价值的追求和对各方利益的妥协与保障。就立法言之,法的价值与利益引领着立法实践即权利义务的制度设计,相反,立法实践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法的价值取向和法的利益抉择。从而,立法的价值取向与价值选择在法律实践中包括在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与法律适用的解释中均承担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M].82.
[2][6][美]庞德著,沈宗灵、董世忠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商务印书馆,1984:42,81-82.
[3]马克思主义哲学全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376.
[4]张文显.法理学[M].法律出版社,1997:115-116.
[5]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6:220.
[7]吕世伦,文正邦.法哲学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546.
饶艾,西南交通大学政治学院法学系教授;朱文静,西南交通大学政治学院法学系法学理论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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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008-9187-(2011)03-0072-04
朱凤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