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皓东 晏子翔
(华东师范大学体育与健康学院,上海 200241)
探讨中日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对策
王皓东 晏子翔
(华东师范大学体育与健康学院,上海 200241)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后为了维护学校和学生的权益,中日两国采取了不同的处理对策。国内更多的诉诸于双方协商和司法救济等手段处理事故纠纷。日本则广泛应用教育保险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解决学生与学校的后顾之忧。教育保险成为日本解决体育伤害事故的有效途径。应借鉴国外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先进经验和做法,扩大教育保险在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所起的作用,逐步完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途径。
学校 教育保险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
健康的重要性人人皆知,个体的健康与否会影响其一生的发展。捷克大教育家夸美纽斯认为:教育和训导儿童时最主要的目的之一是如何增进儿童的身心健康。国民的健康是社会和谐的基石,所以各国政府历来都十分重视学校教育与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问题。但是,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频发不仅影响学生的身心健康而且给学校带来无休止法律纠纷,使学校陷入赔偿风险的两难境地。如何转移学校风险,为教师和学生营造良好的教学环境是中、日两国学校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从风险管理角度看,保险是一种风险转移的机制。我国对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所涉及教育保险近乎空白,只有学生自愿参保的人身伤害保险和各级政府在其辖区内参保的学校责任保险,前者属于个人行为商业保险而后者则没有国家的硬性规定和全国的统一标准。因此学校并没有摆脱因体育伤害事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更多的时候学校成为赔偿主体,结果严重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日本把教育保险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学校教育有一套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健全的法律体系促进了学校教育保险制度的发展,学校教育保险制度的完善又为妥善地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提供了经济保障,从而缓解了家庭、社会与学校的矛盾,消除了学校及家长在开展学校体育活动上的后顾之忧。
由于学校体育具有开放性、复杂性等特点,因此,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不可避免。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后如何寻求妥善解决的途径显得尤为重要。由于中、日两国制定了不同的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政策和法规,其采取的处理对策也截然不同。
认定责任主体是履行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认定责任主体的前提必须明确学校和学生的关系,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依据民法还是教育法值得商榷。大部分学者支持具有行政法性质的教育法所成立的教育法律关系而不是依据司法、民法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根据我国的《教育法》、《教师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1)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2)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3)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表现为在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原则。由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和具体实施细则,所以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采用民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归责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不过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补偿受害者的损失,使违法行为人承担应有的责任,归责原则很好的完成了此项任务。依据司法领域内归责原则处理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纠纷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伤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适用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包括:(1)由学校承担的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均属学校过错责任原则,同时第12、13条规定了学校伤害事故抗辩事由。(2)由学校承担公平原则,《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3)学生及其监护人承担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监护人的除外。”(4)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则,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则的适用应视加害行为而定。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根据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认定责任主体,责任的划分根据责任主体行为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明确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由此可知我国解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途径主要有:(1)协商,学校与受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在事实澄清、责任清楚的情况,双方本着互信务实的态度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纠纷,协商的最大特点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由双方当事人面对面直接交涉达成协议,双方达成的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各方都应遵守。(2)调解,双方当事人在第三人的协调下平衡各方利益,促使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互谅互让解决事故纠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学校伤害事故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这种调解方式具有一定的约束力。(3)诉讼,校园伤害事故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后仍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由法院审理裁定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它的公正性和法律效力不言而喻。
事实上除了协商、调解和诉讼等手段外,仲裁也是我们解决事故纠纷可以尝试的手段。诉讼前可以提起仲裁的一种程序但不是必经程序。我国体育伤害事故的解决途径不断得到完善和发展。为我们妥善解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9条规定:“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调解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筹措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对于此类非营利性机构学校根本无力筹措赔偿金。其赔偿经费缺乏,赔偿能力十分有限。如果用国家拨付的教育经费支付就会损害全体同学的利益,不利于提高教育质量、有损于教育事业的发展。可以把这部分赔偿金纳入到政府财政预算解决学校的后顾之忧。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30条规定:“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准备金。建立伤害赔偿准备金长期投入、定期筹措制度,确保伤害赔偿准备金做到专款专用。
目前,在我国保险行业中学校教育保险系统并不完善,国内对于体育场馆、器材的保险除奥运场馆外,也仅刚出台了游泳场所行业保险。商业保险中的人身伤害保险成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主要补救措施,有助于缓解受害家庭的经济压力。
目前,中国大部分学校在学生入校时由学校统一组织自愿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社会保险不同,并没有纳入社会保障制度体系,不具有强制性,由被保险人自愿参加,参不参加保险完全取决于学生对商业保险的认识水平。因此此种保险并不要求完全覆盖到每位学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双方在法律定位平等的基础上确立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涉及第三人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从体育风险的分类中我们了解到体育运动风险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在各项运动的激烈对抗中别人对自己的伤害或由于自己不慎造成的各种身体伤害;第二类是在各项运动的激烈对抗中自己无意给别人带来的伤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进行赔偿时与公费医疗挂钩,它只能部分解决第一类风险问题,即在体育运动中别人带给自身的伤害或由于自己不慎造成的各种身体伤害。因此,提供更具针对性的险种是保险业的主题。仅仅一个“人身意外伤害险”是不能满足学校体育活动的需要,尤其当“人身意外伤害险”面对第二类风险的时候就显得束手无策了。但是此保险对学生体育课、课外体育活动、体育比赛缺乏针对性。因此人身意外伤害险难免被人认为是一种补偿性质的保险,
学校责任保险是为了保障学校在教学活动中由于自身的失职、过错等非主观原因造成的其在校注册的学生伤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方面的经济责任而设立的保险险种。该保险的赔偿范围是由于学校的责任致使校园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而引发的学校经济赔偿。但是这种参保方式只是个别行政机关在其自辖区内的个体行为并没有全国统一标准和硬性规定。因此,对于解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所起的作用十分有限。
根据保险所具有的分担危险、补偿损失等功能。我们认为:实行学校责任保险和鼓励学生积极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有利于缓解学校和家庭的经济压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学校责任保险虽有局限性但就目前来讲不失为一种解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有效手段。
日本重视学校教育法制建设,法律明确规定学校教育机构的责任和义务,通过法律手段保障学校对教育设施管理和投入,从而为学生参加体育活动提供安全的体育设施。同时日本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与学校教育法律相适应的学校教育保险体系和灾害互助救济制度,从而使学校能够依据法律并通过上述措施妥善地处理学校体育事故的赔偿问题,缓解了家庭和学校的对立矛盾。
日本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学校及各级教育行政机构管理责任和义务。保障了它们对学校体育设施管理和投入,有利于为学生创造安全的教学环境。
日本《宪法》第26条,即“所有国民都有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据其能力,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学者们从危险责任的角度对此进行分析。危险责任是指“对社会造成危险者(危险设施所有者、危险企业经营者等)对于造成的损害即使是无过失也要承担其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他们认为:校方作为学校教育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清楚地了解学校体育设施和体育活动本身内含的危险因素,因此伴随这种危险产生的损失,无论校方有无过失责任,都应给予赔偿。
日本《国家赔偿法》的第2条中指出:“由于道路、河川及其他公共建筑物或管理中有瑕疵而造成他人损害发生时,国家或公共团体负有对此赔偿的责任。根据这一条文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时主要追究学校教育保障外部条件的完善。由于学校体育设施、设备的瑕疵引发的体育伤害事故可以依据此法律索赔。校方负有完善教育管理、学校设施设备的维修,教师的妥善配置等外部教育条件的义务。学校应当有效地防止各种事故,保障学生安全接受教育的权利。
日本《民法》第715条规定:“为了某种事业,他人的使用者负有当被用者因从事其事业时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在学校体育中,他人的使用者是指学校,被用者是指体育教师、教练、体育组织者等。当体育教师等由于故意或过失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时,校方负有对受害者赔偿损失的责任。
日本《民法》第717条规定:“因土地工作物的设置或保存有瑕疵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土地工作物的占有者负有对受害者赔偿损失的责任。该条文适用于因学校体育设施,设备的瑕疵造成的体育伤害事故。因此,日本学校非常重视对体育设施的管理,严格定期检查和维修,有效地防止了体育设施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日本多样化的体育保险和灾害互助制度为妥善解决体育伤害事故奠定基础。它们作为处理体育伤害事故的主要手段发挥着积极有效的作用。同时日本学校体育保险和灾害互助制度中都规定了“免责特约”款项,也就是说,在该保险赔偿额度之内不再追究学校的过失或无过失责任。免责特约作为体育伤害事故处理原则的硬性规定保证了事故处理的实效性。避免扩大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负面影响。
日本是一个社会保障系统十分健全完善的国家,日本把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纳入到社会保障体系之中,利用国家和社会力量保障学校的教学秩序,免除学校的赔偿风险。其中教育保险则是社会保障系统中的一个重要分支。
此保险由都道府县为填补学校损害赔偿金的财政负担而创立的。保险对象:包括都道府县设立的专科学校,从事特殊教育的各类学校及幼儿园,大学不包括在内。主要在下述情况下对被害人进行理赔,因学校设施的不完备或者因学校管理上的漏洞而发生的事故及学校教育活动实施当中而发生的事故。
日本学校安全会为日本义务教育的学校设立了《学校灾害互助保险》明确规定了各种支付数额。义务教育的学校根据该法与日本学校安全会签署灾害互助给付契约,当在学校管理下的学生负伤、疾病、残疾以及死亡时,就可以获得《学校灾害互助保险》中对该儿童及学生的保护者或者政令规定的亲属及其他政令规定的人支付医疗费、残疾慰问金和死亡慰问金等各种权利。日本的义务教育学校基本上都加入了该保险,很大程度上解除了日本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经济赔偿的后顾之忧。
为了学校的名誉以及由于高额赔偿带来的学校运营的困难,日本学校健康会和日本体育、学校健康中心设立《灾害互助支付制度》。该制度的目的是对学校管理下的学生灾害、伤害事故给予经济支持,以保证学校教育的顺利进行。该制度的事务费由国家负担,资金来源则是由学校和家庭按定比例交纳的保险金。该保险的对象是面向高中以下的各类义务教育学校中的学生。根据该制度的规定,保险金由国家、都道府县以及市县村的教育委员会负担,私立学校由学校法人负担。学校管理的含义是:(1)学生根据教学计划正在上课中以及俱乐部活动,运动会,大扫除,休学旅行等活动。(2)根据学校教育计划的课外辅导,例如系部活动、暑假的游泳指导等。(3)休息时间中包括课前、课后、课间以及午睡。(4)平时经常往返的上下学的途中。(5)在校外授课的场所、集合解散的地点及其与学生住处之间的途中。(6)在学校寄宿中。这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参加学校体育活动的后顾之忧。学校管理下的灾害,往往无法追究教师及儿童、学生有无过失,迅速对被害学生进行救济,防止因灾害救济发生纷争和对立,使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顺利进行,学校灾害供给补偿制度发挥了积极作用。
该保险对在大学进行教育研究活动中因偶然的外来事故而使身体受到伤害时,受害者可以领取保险金,保险对象为大学生和外国留学生,当学生在上课中、学校大型活动、课外活动及上下学中的各种活动中受到伤害时可以获得补偿。
日本立法明确各主体责任。通过建立具有极强的公共福利性质的体育保险免除学校赔偿责任的后顾之忧。除去上述几种教育保险外,还有全国市长会学校灾害赔偿补偿保险和全国镇村会综合保险等。这些教育保险中也涉及由于学校设施不完备或者管理上的漏洞所引发的事故赔偿。这些教育保险覆盖对象范围广泛、种类齐全、具有公益性、保险内容细致周详。所以教育保险在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学校在处理体育伤害事故赔偿方面显得游刃有余。
(1)国内更多的选择司法手段解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它的公正性值得信赖,但费时、费力的缺陷致使受害学生难以得到及时救助。同时对簿公堂容易使双方矛盾尖锐对立。
(2)与日本完整的学校教育保险体系相比,我国学校教育保险体系几乎处于空白状态。日本各教育机构依法设立教育保险可以方便、快捷、及时地对被害学生进行救济,防止因伤害救济发生纷争和对立,国内事故处理对策的弊端暴露无遗:责任认定费时、耗力,严重影响受害学生的身心健康,干扰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顺利进行。
(3)日本学校教育保险和灾害互助制度中都规定了“免责特约”款项,也就是说,在该保险赔偿额度之内不再追究学校的过失或无过失责任。免除了学校和教师赔偿责任,避免学校负债运营、保障学校的经费投入。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后体育教师则首当其冲,因此造成体育教师的工作和精神压力巨大。免责特约为体育教师创造了宽松的教学环境。
(1)通过建立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教育保险来解决学生与学校的后顾之忧,政府可以通过减免税收、补贴保险费、承担保险机构经营管理费等措施辅助保险公司发展学校教育保险业务。
(2)扩大国家赔偿范围,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适用于人身侵权的行政赔偿。赔偿费用由赔偿学校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支付,赔偿费用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3)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虽然我国教育部最近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和上海市人大及地方各人大相继出台的《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对学校伤害事故的处理具有指导作用,但其都属于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条例,在效力等级上低于国家的法律法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解决还没有上升到国家法律层面上进行操作,在发挥实际作用中受到一些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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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untermeasures of School Sports Injury Accidents in China and Japan
Wang HaodongYan Zixiang
(College of Physicalamp;Health,ECNU,Shanghai200241)
To protect the rights both schools and students,China and Japan always take different measures to solve the problems happened in school sports injuiry accidents.Chinese prefer to deal with those disputes through negotiation or resorting to judicial relief.However,education insurance is widely applied by Japanese to reduce the pressure for schools and students when they are facing sports injury accidents.Education insurance helps Japanese solve sports injury accidents in an effective way.To expand the influence of education insurance in China,we should learn from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 and practice.By doing so,we can gradually perfect our approaches in dealing with school sports injury accidents.
school education insurance school sportsinjuiry accidents
G85
A
1004—5643(2011)04—0121—04
1.王皓东(1983~),男,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体育教学。2.晏子翔(1985~),男,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体育教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