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远
“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项基本刑事司法原则,是评价一国司法制度是否完善的标志。而相比国外的司法实践,我国刑事司法中的“审判环节”常受到行政权力的侵蚀,尚未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河南“赵作海案”的发生,再次给我国不完善刑事程序制度敲响了警钟。因此中国亟待以证据制度的完善为契机,完成由“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的重构。
10年发生的“赵作海案”一度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在审理本案证据的过程中,作为终极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完全沦为侦查机关罪名认定的附庸。而从实质上看,证据上的瑕疵和对非法证据无端采纳系本案一切错误的根源。这起错案不仅仅反映了审判人员在证据认定上的误断,更映射着中国刑事诉讼立法体系的重大缺漏。这种缺漏使下列三个中国刑事司法存在的严重弊病在本案中暴露无遗:
(1)法官存在严重的预断可能性,容易受到外界的干扰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最终判决。(2)非法证据难以排除并可轻易进入审判,刑讯逼供问题严重。(3)司法审判带有严重的纠问式司法模式色彩。
1.审判中心主义的含义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审判中心主义指的是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而侦查、起诉等审判前程序仅被视为审判程序开启的准备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的维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才能得到最终的、权威的确定。
综观各国司法实践,提倡审判中心主义的作用有二:(1)从权力的分配来看,它能促使法院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行政权,起到权力制衡的作用。(2)法院的最终审判往往能保证那些无罪的嫌疑人免受强大行政权力的侵害,从而成为保护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
2.我国司法实践中审判中心主义的缺失。与英美“司法国家”模式不同,我国的行政权力尤为强大。诚如陈新民教授所言:“现代国家权力中最强力者,是在行政权”。在行政权力高度集中的情况下,法官似乎是被迫地、有意避开存在疑点的证据,放弃了保护当事人自由的最后一线机会。
我国宪法确立了司法独立的原则,然而当下我国审判机关的地位相较于公安、检察机关并不突出。在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定罪量刑过程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模式下,法院往往成为了国家机器治罪的工具。综上所述,我国当下亟待突破侦查-起诉-审判“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树立审判机关的权威性。
西方国家设立了多种证据规则。这种类似漏斗的规则,使得行政机关的意志在一套严密的司法规则下层层过滤,最后成为司法三角形中控方的一角。只有经过法官的采信和审理,行政机关希望施加罪名的愿望才能得到实现和确定,正符合审判中心主义的言下之意。
然而,就中国的现状上看,公安机关的取证作为最主要的证据来源,而辩护方基本不具有取证的能力,很多时候还需要借助公安司法机关的“案卷”来了解案情。另一方面,由于辩方的证据较少且难以取证,审判中产生了双方地位严重失衡的状况,法官极有可能产生有利于控方的偏见。
如前文所述,我国当前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审判”诉讼阶段论使审判格局由“控辩平等对抗、双方举证质证、法官中立裁判”的程序发生了扭曲。规则的缺失使法官心证过度,导致大量行政意志因此被渗透到了审判当中。
以下将从若干证据规则进一步分析:
1.“案卷中心主义”下直接言辞原则的不足与法官的擅断。在西方国家,法官的裁判要建立在庭审中控辩双方面对面的、以言辞为主要工具的对抗式调查、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这种“直接言辞原则”,既可以体现中立、平等、公开等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也可以通过集中、连续的对质促进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做出正确的实体判断,在最大程度上消解控辩双方对法官裁断的怀疑和抵触。
在目前中国的刑事案件审理中,采用的是一种“复印件主义”,但仍然会使法官产生对案件的预断:首先,由于“主要证据”没有明确的标准和定义,各地的做法也不同,有的检察机关担心提供的证据不全,会将所有证据都以复印件的形式提供,导致“复印件主义”与“案卷中心主义”无异;其次,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导致对证据的调查质证、对事实的分析认定、甚至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仍然过度依赖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卷笔录。由于证人出庭率极低,法官根本无法进行真正的交叉询问。因此主审法官仍在查阅侦查案卷后作出“默读审判”。在当前庭审制度下,“直接言辞原则”势必将流于形式。
2.从“唯口供”到刑讯逼供的滥用。英美法系国家确立了“自白任意性”原则,给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的权利。具体而言,犯罪嫌疑人并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法律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利。另一方面,“辩诉交易”的设立,也促使嫌疑人放弃沉默权,缩短审判期限。
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国家多依据补强证据原则,通过其他证据来补正,进而确定犯罪嫌疑人陈述的真实性。我国亦采用此做法,不过实践中却产生了法官对口供的过度依赖的情况。这样不仅导致刑讯逼供的泛滥,羁押比率过高,也导致“刑罚倒挂”现象的发生。
当前理论界提出了一种“零口供”规则以规避这一问题。但是从“唯口供”到“零口供”观念的转变似有矫枉过正之嫌。因此,笔者认为还是应当从实证规定的角度出发,进而有效减少法官对于侦查机关提供证据的过度依赖。
3.证人出庭的空白与控方权力的肆意。如前文所述,英美法系采用的是“大证人”的概念,不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侦查阶段的警察,都负有作证的义务。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奉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而相比之下,中国庭审中多数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极大影响案件的程序正当及实体公正。
在中国,侦查机关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笔录并不视为传来证据,而是原始证据,证明力较高。而由于缺乏一个“英美式”控方证人出庭的制度,即使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一再声称自己被刑讯逼供,法院也难以查证,从而极大放任控方证据的进入,导致中国审判中心主义严重的缺失,反而充斥着侦查主义的浓厚色彩。10年6月,最高院新出台了两个司法解释,其规定了更为详细的证据排除规定,但并没有涉及到证人出庭的问题。
1.效仿英美国家,建立预审法官制度。司法中心主义当以司法最终性原则作为其要旨,而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实行的预审法官制度能有效对不当追诉进行过滤,从而及时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仅强调了庭审的重要性,其亦不存在危及司法效率的可能,因为前置程序的设立往往是为了缩短后置程序所设立的,能有效减少给做出判决的终审法官的证据审查压力。
“复印件主义”的实施已经证明,“诉讼状一本制”在中国实难以实行。因此有必要在借鉴英美法系预审的基础上对提交给法官的证据材料类型、内容进行严格的筛选,从而削弱控方的力量,保证庭审控辨双方地位的相对平等和法官的中立。
2.强化法庭审判的相关证据规则。设立完善的证人强制作证规则,并赋予证人适当的保护。当前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证人出庭的义务,但并没有具体如何实施的规则。因此,有必要通过制裁和鼓励相结合的措施保证证人出庭。在强化对庭审重视的同时,更好地削弱控方证据在庭审中的影响力,防止以行政机关证据为中心“唱独角戏”。
贯彻言词、直接审理原则,严格限制传闻证据的证据效力。如前所述,只有完善证人制度,才能从客观上保证直接言词原则的实施。此外,我国有必要提高庭审中记录的水平,从而减少法官对案卷的过分依赖。
建立完善的控方责任追究机制。完善证人制度不仅仅是确保证人、鉴定人的出庭,必要的时候应当保证控方证人即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出庭直接接受质询。在此基础上,还应当适当规定法官没有审查刑讯逼供时应担的责任以及检察官审查不力的责任,进而保证法律对法官过大裁量权的约束,也有效防止控方权力的滥用。
细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有必要在本次“两高”司法解释“禁止用非法的方法获得言词证据”的基础上明确非法获取的物证的认定问题。此外,还有必要在立法中适当弱化控方证据的证明力。
以上相关做法并不互相孤立,而应当互相补充,互为基础,形成一种螺旋式的进步。唯有以“审判中心主义”的中心原则,加以具体证据规则的方法辅助,才能真正保证司法的公正和法院审判在调整社会关系中地位的上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