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东莞M眼镜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11-06-04 03:06
中国眼镜科技杂志 2011年5期
关键词:上诉人原审字号

案情回放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东莞M眼镜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中法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市M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并且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450345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东莞市M眼镜有限公司。之后,原告分别在东莞莞城、东莞沙田镇、厚街镇、虎门镇等镇开设有连锁店共22家;其中,东莞莞城连锁店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M”商标注册人为:东莞市莞城M眼镜店;商标注册证:第145034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为宣传“M眼镜”这一品牌,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在周边地区深具影响力。被告在要求加盟原告连锁店未果的情况下,在博罗县石湾镇湖中路43号以博罗县石湾镇M眼镜店这一名称注册了一家个体工商户。同时,在其广告牌及户外灯箱广告中使用了与原告所有的“M”商标及“M眼镜”商标相近似的“M眼镜”字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东莞市M眼镜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第3016867号“M”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商标法律、法规保护。而个体工商户黄某在申请注册成立博罗县石湾镇M眼镜店时,所使用的名称经过法定程序确认,其名称也受登记管理登记法律、法规保护。但由于博罗县石湾镇M眼镜店名称中所使用的“M”字号与原告东莞市M眼镜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中的“M”相同,而且两主体之间没有关联,原告东莞市M眼镜有限公司不同意黄某继续使用,避免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同。

因此,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及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黄某应当停止在博罗县石湾镇M眼镜店的名称中继续使用“M”字号。从现有材料分析,黄某在使用博罗县石湾镇M眼镜店的名称时,有故意使用“M”字号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混淆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造成混淆的后果,这种行为构成对“M”商标的侵害,应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法院考虑被告开业至今时间不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较为合理和适当。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三他字第10号函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停止在其企业名称和店牌、广告名称中使用“M”商标。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M”字样的变更登记手续。三、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到惠州日报及《东莞日报》中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若逾期被告不登报道歉,则由原告刊登,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或原告登报内容必须交由法院审核后刊登。四、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黄某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起诉。其上诉认为:1.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使用的“M”字号是经合法取得的,上诉人只是作为店牌使用,并作为商标使用,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的“M”商标权事实。2.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赔偿1万元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东莞市M眼镜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广东省高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东莞市M眼镜有限公司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黄某:1.确认被告在企业名称和店牌、广告名称中使用“M”已构成对原告“M眼镜”商标和原告东莞市M眼镜有限公司的商号侵权。2. 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和店牌、广告名称,删除“M”字样。3.被告消除影响并在惠州市及东莞市的报章中刊登声明澄清事实。4.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5.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广东省高院认为:本案属商标侵权纠纷。被上诉人东莞市M眼镜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依法取得了第3016867号“M”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眼镜行,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依法受到保护。上诉人黄某在其开设的眼镜店的广告牌及户外灯箱广告中使用了“M眼镜”文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上诉人上述对“M”文字的使用行为属商标性使用,上诉人使用的“M”文字与被上诉人商标中的“M”文字相近似,且属于在相同的服务项目上使用,该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属突出使用,构成对被上诉人的商标侵权。上诉人认为其对“M”文字的使用不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最后,广东省高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黄某承担。

律师点评

本刊法律顾问 徐亮:上诉人黄某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核准登记,取得了博罗县石湾镇M眼镜店字号名称,该字号是区分其与其他不同市场经营主体的标记,但不能作为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标记使用,而上诉人对字号的使用显然是作为商标使用,属不正确使用。另外,尽管其享有字号权,但该字号的取得时间明显晚于被上诉人的商标权取得的时间,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上诉人黄某以其享有合法字号权抗辩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故广东省高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在赔偿损失数额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上诉人侵权获利和被上诉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另外,因本案属商标侵权纠纷,在适用法律上,应适用有关商标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原审法院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方面的法律,属适用法律不当,对此应予纠正。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七)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但并未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因此,广东省高院可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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