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制度的“社会利益说”及其评析

2011-04-13 05:24
关键词:遗嘱继承继承法个人主义

李 宏

(河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遗嘱继承制度的“社会利益说”及其评析

李 宏

(河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遗嘱继承制度的“社会利益说”,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社会本位思潮在继承法中的反映。以狄骥、拉德布鲁赫和庞德为代表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律实证主义和社会法学派的法学家们,在阐述遗嘱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上强调社会利益而贬抑个人利益的倾向顺应了所处时代的要求,有其历史的必然性和合理性,但其认识上的片面性亦是明显的。

遗嘱继承;社会利益说;本质

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受到了社会连带主义、法律实证主义的猛烈抨击,主张社会利益的社会本位论取代了个人本位论,以狄骥、拉德布鲁赫和庞德为代表的遗嘱继承制度的“社会利益说”也应运而生。“社会利益说”在阐述遗嘱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上强调社会利益而贬抑个人利益的倾向顺应了时代的要求,并对西方遗嘱继承制度的变革产生了深刻影响,“国家对个人财产,可加以相当程度之限制,即对于由主体分离之遗产,予以相当程度之干涉,亦得为世人所承认,不应视为私有财产之否认或不当之限制。国家得衡量一般社会共同之利益,以制定适合于现代社会之继承制度。现代各国,限制继承于一定范围之亲属,又对遗产则依累进率课以遗产税,乃本于此思想而来”[1]4-5。

一、狄骥“社会连带主义”的遗嘱继承学说

“社会连带主义”是法国著名法学家狄骥(1859-1928年)法学理论的基础。对狄骥来说,“法学的主要问题是通过法来对国家加以限制,使个人与社会在连带主义中达到和解”[2]68,狄骥认为,人们具有希望与其他人共同生活的意志,同时又通过不同的社会分工来对社会的发展作出贡献,“事实上人生来就是集体的一个成员”,“他只有在社会中生存,也只能依靠社会来生存”[3]153。而且人越是社会的就越是个人的,越是个人的就越是社会的,同一个社会群体的人们是相互连带的。

在社会连带主义的理论基础上,狄骥指出,使传统民法发生深刻变迁的一个新要素就是目的要素和它的社会价值[4]91。他举出很多例子,尤其是法国的判例,以证明近代的判例是怎样和传统民法个人主义价值背离而渐渐将社会目的要素引入法律行为之中去的。在以前,法国判例如遇到附有非法或不道德客体之条款的遗嘱支配行为,每每毫不迟疑地根据《拿破仑法典》第900条认遗嘱为有效,而掩除非法或不道德的条款。如以不结婚或不再结婚为条件,将一笔钱款约予受遗物人的遗赠,是被认为有效的。而“现在,一个新的坚定判例成立了,依该判例,法官应该对于每一个案研求支配者的目的是怎样,使他决定的缘由如何。例如倘对于某人所为的遗赠,旨在使他不结婚或不再结婚,那么他的遗赠之目的是非法而甚或是不道德的,总之是违反社会的,所以他的行为被法律宣告为无价值”[4]96-97。狄骥还认为,在传统民法中,一切法律地位均归纳成为两个人或两个法权主体中间的关系,其中一个是被动的主体,另一个是主动的主体,这是一个信德。不过在我们社会主义倾向的社会内,这是不必要的。有时候,虽没有两个主体中间的关系,但法律地位亦应由法律来保障。这是因为在其中有一个被社会目的所决定的意思行为,而和社会联立直接相关。他还以曾在法国激起不少争辩的Goncourt兄弟遗嘱案件为例来说明社会目的在遗嘱继承中所起的作用:我遗下一笔款以设立一个文学研究会。依传统民法的规定,类似的遗嘱行为是当然无效的,因他的受益人在立遗嘱人之死亡时尚未存在。但在法国,行政法院的判例与司法法院的判例均不管现存法律,亦不问经典派民法家的反对,而毫无保留地准许私的财团得以实现而使之有效,在今日,这个文学研究会依然存在而不断地进行活动[4]100-103。的确,在狄骥所处的时代,很多因死亡而设置之私的财团,根据德国立法和法国判例,是一天地多于一天了,这种情形亦是法律社会化的一个结果。由此,狄骥的社会连带主义学说在其继承理论体系中表现为注重社会目的的遗嘱继承为有效,而贬低遗嘱人的自由意志在遗嘱继承中的作用。

二、拉德布鲁赫“超个人主义”的遗嘱继承学说

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1878-1949年)深受康德尤其是新康德主义的影响,站在形而上的思辨哲学的高度,深刻地洞察到了法哲学的内在矛盾性,以概念和抽象的方式清晰地揭示了法的应然与实然、理念与现实、精神与实证等各种分歧的内部关系,创立了独具特色的基于二元方法论上的实证相对主义法哲学[5]1。拉德布鲁赫认为,坚守相对主义立场的任何一个法哲学家、政治家都不能放弃最终的价值抉择,但任何一种抉择都不意味着绝对正确而轻视和否定他者。法学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研究法所维护和追求的各种价值,他认为这些价值有三种:个人价值、集体价值和文化价值。如何确定它们的价值等级层次便构成了三种截然不同的世界观:个人主义,视个人为最崇高之物;超个人主义,视国家为至尊之物;超人格主义,鼓吹文化至上[6]124-126。拉德布鲁赫本人倾向于超个人主义,这种超个人主义国家观把国家视为一个整体,个人应以服从国家的利益为大局。其国家理想的设计是“在一个好的国家中,并不是整体为了肢体的缘故存在,而是肢体为了整体的缘故存在”[5]12。

对于超个人主义学说在遗嘱继承制度中的体现,拉德布鲁赫认为,“继承法是以对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和谐预先进行加固的观点为基础的”[5]158。继承法的个人主义原则是遗嘱自由,它表现为超出死亡而得以延长的所有权自由。在现代社会,继承法受到了社会利益的强烈影响,“被继承者的利益就像在遗嘱中所表达的那样,家庭利益就像它以法定继承顺序为基础那样,一起流向社会利益”。“在这个继承法中,个人主义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目的确定与另一方面的以一个更加个人主义的或者更加超个人主义的家庭观为根据的目的确定几乎无法解开地缠绕在一起了”[5]158-159。为保护公共利益,拉德布鲁赫主张国家对遗嘱实施限制。他认为,财富的可继承性在社会规则的另一端也意味着贫穷的可继承性。从这种考虑出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应加以限制和废除。人民的全部财产将在可以预见的时间内被统一到国家手中,并且建立起社会主义社会[5]160。拉德布鲁赫还认为,一个经济单位,一个农业、手工业或者商业企业不仅是为了其所有者获得利益,而且是为了“公共利益服务”。经济单位的社会功能是在其所有者死亡之后可以如愿地继续保持下去[5]158。他分析说,我们已经明白,继承规则有意于维护已经建立的经济单位,即使它的创立者已经死亡;在他的成就中继续存活的意识是经济创造和文化创造的强劲推动力。被这样理解的继承规则的基本原则是,“继承人只允许是真正具有资格和能力来继续实施财产目的的人”[5]160。由于经济上更能胜任的去个性化和企业的客观化,在所有者变换中需要保护的经济单位越来越多地从有生命的自然人手中转移到无生命的法人手中。继承法在当代的所有疑难问题都在帝国宪法第154条中有所体现:对于个人主义继承法来说,国家的份额被置于遗产中,继承法的社会功能则与个体功能相对而立,继承法也被置于了法律的利斧之下[5]161。拉德布鲁赫强调社会利益的遗嘱继承理念反映了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社会本位主义思潮在继承领域的要求。

三、庞德注重“社会利益”的遗嘱继承学说

美国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庞德(1870-1964年)深受詹姆斯实用主义哲学的影响,强调社会利益在现代人类生活中的作用。在庞德看来,人一方面具有相互合作的社会本性,另一方面又有个人主义的本性,从而导致人类相互关系的不协调、抵触乃至冲突。这种人际关系的冲突,实际上乃是相互利益的冲突。为此,就必须对各种利益加以分类并予以平衡。他把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他认为,在现代社会,个人生活蕴涵着社会利益,家庭制度中也蕴涵着社会利益,在这三类利益中,“显而易见,现代社会越来越看重个人生活中的社会利益,那么,在社会制度安全和个人生活之间实现平衡的家庭法必定被这样一个变化大大影响”[7]222。为此,他在《法理学》中分析了遗嘱继承的起源和历史,以说明遗嘱继承立法的目的变迁。

他说:“法哲学方面的学者通常把遗嘱看作只是一项延迟了的赠送,这是一个现代概念。”[7]112-113他通过印度法、罗马法、日耳曼法的历史说明,“古代的观念认为遗嘱处分是特殊的求助对象,只用于继承人未能顺利继承和维持家庭的连续性以及家族祭祀的情况”[7]114。在继承法所依赖的古老的宗教观念已经破产,所有权逐渐被认为纯粹属于个人后,允许所有人处置其死后财产的权利被看作是所有权的一种例外情形。针对用遗嘱处分防止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财产的情况,罗马裁判官对立遗嘱权利进行了限制,认为立遗嘱干涉和破坏了家庭的连续性和家庭的尊严[7]115。现代法律对遗嘱的限制除了基于“按血缘关系的远近进行继承的自然权利”的观念外,还有“家庭中的社会利益”的理由,“通过强制性的规定遗产至少应留给遗嘱人的‘自然对象’一定的份额,从而防止了财产集中到几个人手中”[7]115-116。可见,整个普通法世界的近期立法对遗嘱人供养的那些人已经在其义务基础上科以限制,而且在近来立法中有一个倾向是支持遗孀优先于旁系亲属。庞德还认为,“有一项紧密相关的社会利益是指保护和教育那些受供养的人和残疾人的社会利益”[7]231。这项社会利益在很久以前的普通法体系中,就在大法官管辖权下被认可,对象包括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和痴呆患者。从庞德的论述中可以看出,继承首先是由宗教观念来确定,后来是基于血缘关系,现在正在走向依赖于供养的义务。至于遗嘱处分,个人坚持己见的利益和对继承的合理预期中的个人利益二者之间的冲突,现在看来似乎变成自我主张的要求和——要求供养之间的冲突,要求供养逐渐被认为是任何合理预期的真实原因。这就是说,在遗嘱继承中,遗属保留份实际上是法律强制性附加在财产上的一种限制,这种限制的早期原因是家族主义和遗属扶养的共同需要,但进入近代以来,其重点已经转变为给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或者期待其死后依靠其财产的人一定财产,以保障其生活需要,从而也稳定了社会的秩序,维护了社会利益。

四、遗嘱继承制度的“社会利益说”评析

(一)遗嘱继承制度的“社会利益说”是西方学者对遗嘱法本质认识的新发展

以狄骥、拉德布鲁赫、庞德为代表的西方遗嘱继承“社会利益说”,虽然存在着哲学或意识形态上的些许差异,但他们基于社会本位的遗嘱继承理念却是共同的,都是对人类遗嘱继承本质理论的探索和发展。人类遗嘱继承制度历史漫长,对其本质的争论从来没有停止过。“家族协同说”是最早的遗嘱继承本质学说。梅因就认为:“在开始的时候,‘遗嘱’并不是分配死亡者财产的一种方法,而是将家族代表权转移给一个新族长的诸多方法中的一种。”[8]243这就是说,设立继承人以延续家嗣,是早期罗马遗嘱法设立的实质性目的。近代自然法学派思想家多持遗嘱继承“意志说”,被继承人的“意志”是继承人取得继承权的唯一依据,正是因为继承决定于死者的意思,所以被继承人有立遗嘱的自由[9]8。“意志说”是近代私法自治原则在遗嘱安排中的充分体现,英国资产阶级在法律上宣布绝对财产所有权的同时也废除了家庭成员的固有权利,“普通法的基本原则是完全的遗嘱自由:丈夫可以把这种财产捐赠给大学或妓院,而任凭妻子和孩子挨饿”[10]206。19世纪后半期,在西方法律理念的发展上,注重社会的整体关联性,强调在个人财产权利与社会利益的相互关系中社会利益的优先地位,“社会利益说”也被现代财产继承法所吸收。在遗嘱继承方面,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对遗嘱自由加以了适当限制,使得遗嘱法之归宿是加强对家庭弱者的保护和对社会秩序的尊重。

可见,“家族协同说”、“意志说”与“社会利益说”代表着不同历史形态和不同历史阶段的遗嘱继承理念,反映了不同历史时期的思想家及法学家们在继承问题上对家庭、个人及社会三者利益关系的探求。整个继承理念变迁表现出了从“家族协同说”、“意志说”再到“社会利益说”这样一个历史过程,“社会利益说”是西方学者认识遗嘱法本质过程的一个辩证发展的历史阶段。

(二)遗嘱继承制度的“社会利益说”是西方学者对转型期遗嘱法改革的新贡献

古代和近代,主张遗嘱继承“家族协同说”和“意志说”的西方学者们,单纯地或主要地从家庭关系和意志自由中寻找继承权的根源,尽管他们对遗嘱继承的认识在某些方面已达到了相当完善的程度,但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急剧变化,而逐渐凸显出历史的局限性。以狄骥、拉德布鲁赫和庞德为代表的西方学者,主张遗嘱继承制度的“社会利益”说,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资本主义社会转型时期为遗嘱法的改革作出了特有的理论贡献。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上,他们强调社会利益而贬抑个人利益的倾向顺应了时代的要求,他们强调对法律现象进行社会统计与预测,主张对法学进行多学科的综合研究,显示出了其理论的合理性。在“社会利益说”的影响下,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遗嘱法从思想学说到司法实践都发生了转折,素以“绝对遗嘱自由”为基本原则的英国,“于公元1938年7月13日,以‘乔治第六治世一至二年法律第四十五号’,公布‘有关遗嘱处分法修正法及其他与此有关之法律’,或简称为1938年继承财产法,于1939年7月13日付诸施行”[11]451-452。从此,1938年以后英国公布的继承法,赋予遗嘱人的家庭成员享有抚养费的权利,“家庭的道德求偿权已转变为可以获得某些财产的法定权利”[10]206。英国的遗嘱继承由“绝对遗嘱自由”转变为“相对遗嘱自由”。现当代世界各国的遗嘱法都规定了遗嘱人家庭成员的特留份制度或抚养费制度,这既体现了社会道义,实现家庭养老育幼的作用,又减轻了社会负担,体现了社会公平。这些转变无疑是遗嘱继承“社会利益说”在法律和司法改革中的要求和体现。

(三)遗嘱继承制度的“社会利益说”反映西方学者顺应了时代发展的新要求

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这一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解释了遗嘱继承的“社会利益说”受制于特定的社会经济政治条件。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生产的社会化和组织化程度提高,在经济领域各种形式的公司、企业联合体要求各组织间的合作,过分强调个人主义的财产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已发展了的经济和社会的需要。因此,在西方法律理念的发展上,开始注重社会的整体关联性,强调对环境和弱者利益的保护,强调财产所有者承担越来越多的社会责任,强调在个人财产权利与社会利益的相互关系中社会利益的优先地位。狄骥社会连带学说的提出就是他所处时代特殊的历史背景和理论背景多重影响的结果。狄骥社会连带主义的遗嘱继承学说,强调社会目的对遗嘱效力的影响,而遗嘱人的自由意志被削弱。拉德布鲁赫的超个人主义的遗嘱继承学说也反映了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社会本位思潮在继承领域的要求。庞德的遗嘱继承学说,亦反映出他以实用主义哲学为基础,把对社会实际生活是否有利、有用,看作是法律适用效果的唯一标准,体现了现代资本主义国家“法律社会化”的基本现状。因此,遗嘱继承制度的“社会利益说”是与当时生产力发展水平下的时代精神相一致的,说明了西方学者对遗嘱继承现象的认识活动、认识的发展、认识成果的取得,是受客观经济规律支配的。它也充分证明了马克思恩格斯早在1845年《德意志意识形态》这一唯物史观的奠基之作中所揭示的:“继承法最清楚地说明了法对于生产关系的依存性。”[12]420

(四)遗嘱继承制度的“社会利益说”是西方学者对遗嘱法本质的片面性认识

继承有三要素,即个人、家庭与社会[13]572。西方遗嘱继承理念的变迁体现了个人、家庭和社会三者之间的基本的、一直存在着的紧张关系。遗嘱继承本质的“家族协同说”反映了自古以来人类根深蒂固的延续家族的心理愿望和继承习惯,它否认了被继承人依自由意志处分其遗产的权利。遗嘱继承的“意志说”,从被继承人愿意将其遗产传给继承人的角度来证明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正当性,而它的最大缺陷却在于尊重被继承人意志之时,忽视了生者特别是那些需要被继承人抚养的生者的利益。遗嘱继承的历史变迁表明,极端个人主义的“意志说”与极端家族主义的“家族协同说”均无法对继承法律关系进行全面、综合、系统的调整。遗嘱继承的“社会利益说”在遗嘱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问题上强调社会利益而贬抑个人利益的倾向顺应了时代的要求,但也存在着对遗嘱法本质认识的片面性。他们主张把社会当作一种工程,把法律当作一种技术,考虑和研究法律是否对社会“实用”,是否有“效果”,而不要空谈“理智”或“意志”,这也掩盖了法律的本质。事实上,遗嘱继承制度的本质是一个立体的、多层次的复杂结构,人们固然可以从个人、家庭和社会单一的视角深入观察和认识遗嘱法律现象,具体揭示遗嘱法律现象的一个侧面特征与本质属性,但无法克服从单个视角认识遗嘱法律现象的局限性,从而无法完成对遗嘱法律本质的全面把握。因为,人类的本质属性是既具有自然性,又具有社会性,是自然性与社会性的辩证统一,这就必然要求在继承法律关系中把个人、家庭与社会三者利益结合起来。

现代继承法在制度设计上主要考虑的是三个方面的因素,即个人、家庭和社会三者利益的调和。(1)保障遗嘱自由;(2)为家庭成员提供必要的特留份、抚养费;(3)为保障社会利益确定遗嘱自由的范围。这是人类进取的要求,也是当代遗嘱法所追求的目标。尽管大陆法系国家仍以法定继承为主,英美法系国家以遗嘱继承为主,但两大法系的继承法都不同程度地将个人、家庭、社会三方利益结合起来,体现了当代世界各国遗嘱立法之新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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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家鹿]

“TheoryofInterestsofSociety”ofTestamentarySuccessionintheWest

LI Hong

(Henan Normal University,Xinxiang 453007,China)

Testamentary “the theory of interests of society” is an institutional reflection of community-based thinking in the late 19th century and early 20th century. Duguit, Radbruch and Pound as the representative of the Western society associated doctrine, legal positivism and social school of the jurists had made unique contribution in the common cause that human explores nature of testamentary system. “The theory of interests of society” accords with times and has historical necessity and rationality in stress on the social interests between the relationship of testator’s personal interests and the social interests. As well as it has its limitations of the history and one-sidedness.

testamentary succession; social interests; essence

DF524

A

1000-2359(2011)01-0092-05

李宏(1963-),女,河南新乡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民法及法学理论研究。

2010年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法理学视域下的遗嘱继承问题研究”(2010FFX014)阶段性成果;河南省教育厅2010年度人文社科项目 “继承制度中的利益平衡机制研究”阶段性成果

201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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