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友群, 桑明旭
(扬州大学社会发展学院,江苏扬州 225009)
【法 学】
从困惑走向澄明
——对马克思国家与法的思想的历史考察
张友群, 桑明旭
(扬州大学社会发展学院,江苏扬州 225009)
马克思的国家与法的思想,是马克思社会历史观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马克思建构历史唯物主义的科学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构件,更是马克思从唯心史观走向唯物史观的桥梁。马克思关于国家与法的思想经历“理想主义”、“黑格尔主义和费尔巴哈主义”、“马克思主义”三个阶段。通过对这三阶段的历史考察,我们体会到马克思主义创立的历史进程及其在这一过程中所彰显出来的思想方法和理论品格,为我们进一步学习马克思主义、理解马克思主义、践行马克思主义、发展马克思主义提供更具现实意义的理论启迪。
马克思;国家与法;三阶段
对国家与法的本质的考察,是马克思一生从未停止的工作。这一特点体现在马克思及马克思主义的所有著作中。马克思唯物史观的创立是以接受费尔巴哈的思想并把黑格尔的历史观颠倒过来为开端的;但是只有当马克思真正弄清了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关系时,他的唯物史观才开始真正浮出水面。马克思的父亲——亨利希·马克思是当时德国著名的律师,父亲的言传身教及环境的影响使马克思自幼就培养起研究和思考法律的浓厚兴趣。在大学期间,无论是在波恩大学还是在柏林大学,虽然他的兴趣是哲学和历史,但他主修的课程却是法学,因为他的家人想让他和父亲一样做一名律师。虽然后来他并未真正成为一名律师,而是全身心地投入哲学的研究,但是,国家和法始终是他无法回避的问题,而且也是唯物史观的核心内容之一。可以说,国家与法是马克思倾其一生的精力研究的重要对象。
本文的主要任务之一是论述“马克思的国家与法的思想”的发展过程,在展开论述之前应该首先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为什么说不是“马克思的国家的思想”或者“马克思的法的思想”,而是说“马克思的国家与法的思想”呢?我们认为:一方面,这是马克思研究这个问题本身的习惯,而且从其成熟时期的相关思想来看,也是合理的、必然的,马克思在思考这类问题的时候,自始至终都没有把二者分开过;另一方面,在现实社会中,二者的关系也是不可分割的,一定程度上,它们起着相互表征的作用,这也是马克思研究这一问题的现实合理性依据。所以要研究马克思的国家与法的思想就必须把二者放在一起作为一个整体来考察。
其次,为什么说是“马克思的国家与法的思想”而不说是“马克思主义的国家与法的思想”?因为这两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差异,也是本文想陈说清楚的问题之一。乍一看,两者好像是同一个问题,其实不然。有人认为青年马克思,特别是在他遇到恩格斯之前独立思考国家与法的问题的时候,二者之间是可以画等号的。这种想法是很不科学的:一方面,当时马克思主义哲学尚未形成;另一方面从“马克思的国家与法”发展到“马克思主义的国家与法”本身有一个质的飞跃过程,这是所有论者务必不能熟视无睹的问题。那么,如何区分两者呢?首先两者在定义上是不同的。“马克思的国家与法”的思想是指马克思自己的、关于国家与法的形成、发展及其本质内容的阶段性思想成果,不包含马克思以外的其他人的思想,恩格斯、列宁的相关思想不属于这个范围。当然这个范围里面可以映射出康德、费希特、黑格尔等人的一些思想,特别是他们的一些方法。但是,这些思想都已经被马克思内化为自己的东西,并且扬弃了它们,因而具有明显的马克思的特点。而“马克思主义的国家与法的思想”是指包括一大批马克思主义者在内 (含马克思)的关于国家与法的思想。这些人包括恩格斯、普列汉诺夫、列宁、毛泽东等。其次,从两者关系上看,前者是后者的一个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后者是由前者发展而来的,割裂两者的继承和发展的关系,也是非历史主义的,是与马克思主义理论本身的品格相背离的。
第三,要探讨马克思的国家与法的思想的发展,就必须将其置于哲学思想发展的大背景之中,因为前者是后者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前者的发展过程包含在后者的发展过程之中。所以要了解马克思的国家与法的思想的发展过程,首先要了解马克思的哲学思想的发展过程。通过对马克思主义哲学史和马克思主义哲学原著的阅读和学习,我们认为可以把马克思哲学发展的历史进程分为三个阶段:理想主义阶段、黑格尔主义和费尔巴哈主义阶段和马克思主义阶段。
(一)理想主义阶段。1835年 10月马克思进入波恩大学法律系至 1837年 4月以前,这是马克思的哲学发展进程中的“理想主义”阶段。这一时期,马克思的思想状况及其所属的阶段尤其明显地表现在他给父亲的书信里。当时的马克思已经感觉到康德、费希特哲学明显的缺点:“这里首先出现了严重的障碍正是现实的东西和应有的东西之间的严重对立,这种对立是唯心主义所固有的。”[1]这句话既是对康德、费希特哲学的一种认知,也是一种批判,同时也印证了马克思在其中徘徊的心路历程,是其哲学发展所经历的特殊的“理想主义”阶段。
(二)黑格尔主义和费尔巴哈主义阶段。黑格尔和费尔巴哈的哲学是马克思哲学的一个重要的来源。论者普遍认为马克思的思想发展进程中确有一个黑格尔主义的阶段,即从 1837年他转向黑格尔至 1843年退出《莱茵报》时期。但一直以来,关于马克思的思想发展是否存在一个费尔巴哈主义阶段,论者各陈己见、众说纷纭,经过长期的争论,结论趋于明朗:马克思的思想发展中的确存在着一个费尔巴哈主义的阶段,即从 1843年至 1844年底的这个阶段。
(三)马克思主义阶段。这一阶段是从1845年春天开始的。在这年春天马克思写下了《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系统批判了从前的唯物主义 (包括费尔巴哈在内的唯物主义)的缺点,革命性地提出了“哲学家们只是用不同的方式来认识世界,而问题在于改造世界”,宣告了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诞生,从此马克思才成长为一个真正的马克思主义者。
我们认为,马克思的国家与法的思想也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理想主义阶段、黑格尔主义和费尔巴哈主义阶段、马克思主义阶段。
大学阶段的马克思,是一个法律专业的学生,因此在这一时期,他思考的重点自然是关于法律方面的问题,而在现代国家背景下,肯定是无法离开国家思考法律问题的。但此时的马克思关于国家与法的思想还主要是从康德、费希特那里学来的。同时,他认为研究法学无论如何是不能离开哲学研究而单独进行的,因为法学的合理性来自于哲学方法的合理性支撑。在这样的观念支配下,他花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搞了个法哲学体系,结果遇到了严重的障碍,以失败而告终。他在总结这一次失败的教训时说:“这里首先出现的严重障碍正是现实的东西和应有的东西之间的对立,这种对立是唯心主义所固有的;它又成了拙劣的、错误的划分的根源。开头我搞的是我慨然称之为法的形而上学的东西,也就是脱离了任何实际的法和法的任何实际形式的原则、思维、定义,这一切都是按费希特的那一套,只不过我的东西比他的更现代化,内容更空洞而已。”[1]这段心灵道白表明了马克思在此前思想历程中、特别是在关于国家和法的思考过程中曾不遗余力地追随过康德和费希特。
康德的国家和法的思想可以从他的《实践理性批判》中的一些内容来理解。其中的“善良意志”、“绝对命令”等主要的概念具有严重的理想主义色彩,它体现着从形而上到形而下的思维路径,与现实的一切相差太远。费希特的国家和法的观念虽然发展了康德的思想,但只是错误地向着更唯心的方向发展。他们的国家与法的思想完全是一种形而上学的理论,是一种十足的理想主义的国家和法的观念,主要探讨的是应有和现有之间的关系,而不去思考和探讨国家与法律的现实性基础和具体的内容。费希特的国家与法的思想基本上是沿袭康德的,所以在探讨马克思在这一时期国家与法的具体思想的时候应该着重探讨康德的相关思想。在康德那里,国家和法完全是一种形而上学的东西,他认为,在国家与法的存在和发展过程中国家与法本身就是目的,国家与法的目的也是它自身。也就是说,国家与法产生的根源是它们自己,发展的终点也是它们自己。康德之所以提出这样的观点,原因在于:在康德的知识体系里,国家与法的存在是“应该”的,是必须的,国家与法只存在于本体界而不存在于现象界,而本体界的知识是无法认知的,人类只能认知现象界。因此,人类对于国家与法的本质思想是无法弄清楚的,国家只能是“应当”的存在。
马克思在这一时期基本上继承了康德的国家与法律的思想,但也存在着与康德思想相冲突的地方:关于国家与法发展的终点是其自身的思想,马克思与康德是一致的;但在关于国家与法产生的根源问题上,两人又是不一致的。马克思下决心自己寻找国家与法的真正根源,但结果马克思未能如愿。所以与康德、费希特的国家与法的思想相比较,虽然他们都认为国家与法自身就是目的和终点,但是关于其根源的问题,马克思虽不认同,并决心自己寻找,但依其当时的哲学方法论是无法实现这一目标的,因而他自己觉得自己的思想“更空洞”;另外,与康德、费希特的国家与法的思想相比较,马克思的国家与法的思想因其更具当代性,因而他又认为自己的思想“更现代化”。尽管如此,马克思寻找国家与法的根源的努力始终在进行。正当马克思在苦苦寻求但又百思不得其解的时候,身体不适的原因使得他在休养的日子里了解了黑格尔的哲学。黑格尔哲学里的“理念”的范畴给了他巨大的启示。
马克思从 1837年转向黑格尔主义后逐渐形成了理念论的国家观。黑格尔认为:国家是理性在社会历史发展阶段上的最高实现。此时的马克思便把理性看做国家的本质。他在《评普鲁士政府的书报检查令》中认为:“国家应当是政治的和法的理性的实现”[2]14;“从前的国家法的基础是根据本能,例如功名心、善交际或者甚至是根据理性,但不是公共的而是个人的理性来看国家的。最新的哲学持有更加理性和更加深远的观点。最新的哲学……认为国家是一个庞大的机构,在这个机构里必须实现法律的、伦理的、政治的自由,同时,个别的公民服从于国家的法律也就是服从自身的理性,即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2]129。马克思这里所谓的“人类的理性”既不是个人理性,也不是人本主义意义上的人类理性,而是指理念或理念在人类社会中的表现。马克思认为,合乎理性的真正的国家不应该成为为私人利益服务的工具,“私人利益的空虚的灵魂从未承受国家观念的照耀和熏染,他的这种欲求对于国家来说是一个严重的真正的考验。如果国家哪怕在一个方面降低到这种水平,即按照私有制的性质而不按照自己本身的性质来行动,那末就应该得到这样的结论说:国家应当适用于私有制的狭隘范围来选择自己的手段”[2]155。在《莱茵报》时期,当法庭在审判“林木盗窃案”的过程中站在林木私有者的立场上说话时,他讽刺道:“按照这种逻辑,国家应该成为林木占有者的奴仆。”[2]160马克思认为,真正的国家不应该是个人利益的体现,不能只代表个人的利益,而应当是理性的体现,为一切人服务。如果法庭实际上成了为私人利益服务的工具,那么国家也就不再是真正的国家了。
黑格尔认为,世界的本原来自于理念,世间的一切都是理念自身运动的结果,国家与法莫不如此,这是一种彻底的唯心主义思想。国家是理性的外化,国家的一切性质是由理性决定的,国家决定“市民社会”,而不是相反。这些出自黑格尔的观点为马克思所一一肯定,上述引言就是明证。黑格尔的理念论在这里正是马克思建构其国家与法的思想体系的合法性依据。尽管如此,马克思的国家与法的思想并非黑格尔思想的翻版,他们之间的差异依然是十分明显的。黑格尔所主张的国家与法的思想旨在为他所属的普鲁士国家服务,为他所属的统治阶级服务,这是不言而喻的。因为通过这样的论证,他能够为他所属的国家、为他所属的统治者寻找到作为“存在”的合理性根据;相反,马克思的国家与法的思想则旨在服务于最广大的人民群众。他认为,既然国家是理性的体现,它就应该服务于所有的人,因为国家与法是所有人的国家与法,“国家不是个人意志的体现”。
如果以为马克思和黑格尔的国家与法的思想的这个细微的差异是微不足道的,那就大错特错了。实际上,正是由于这个“细微的”差异,马克思的国家与法的思想又一次出现跨越。此时的马克思在运用黑格尔的国家与法的思想为武器进行民主战斗的时候,他遇到了“要对物质利益发表意见的难事”,正是这样的“难事”促使马克思对黑格尔思想产生怀疑。因为,如果按照黑格尔的思想及其考虑问题,既然国家与法是理性的体现,国家就不应当成为为私人利益服务的工具。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国家总是屈从于私人利益,成为为私人利益服务的工具。这个“难题”在马克思看来是无法解决的,这时费尔巴哈的理论给了他解决这一“难题”的启示:把黑格尔的哲学颠倒过来,不是国家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似乎一下子顿悟了的马克思欣然认同了这一命题,至此,他就进入了“费尔巴哈主义”阶段。
费尔巴哈是一个唯物主义者,马克思的很多思想都是从他那里继承并实现自我超越的。在《神圣家族》中,马克思指出:“‘思想’一旦离开‘利益’,就一定会让自己出丑。”[3]103受费尔巴哈哲学的影响,马克思的国家和法的思想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体现了浓厚的唯物主义气息。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马克思指出:“家庭和市民社会才是国家的前提。它们才是真正的活动者”[2]250-251;“家庭和市民社会本身把自己变成了国家,它们才是原动力”[2]251。可见,马克思已经不再认为国家和法是理念的外化了,而是认为国家和法是由市民社会自己创造出来的,国家与法的真正的根源在市民社会。
正是由于费尔巴哈的影响,马克思的国家和法的思想具有非常显著的人本主义色彩。同费尔巴哈一样,马克思的国家和法的思想关注的重心是市民社会,而不是抽象空洞的理念。当他把关注的重心聚焦于市民社会的时候,人本身便成了问题的中心,人文关怀便成了讨论问题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人本主义的色彩自然就会越发浓烈起来。也正因为如此,当今的西方马克思主义的学究们便据此认为马克思的哲学是“人本主义哲学”。
但是,马克思的国家与法的思想和费尔巴哈的思想也有很大的不同。在费尔巴哈那里,国家和法是属于个人的。这里的“个人”不再是单纯的私有者,不再是单纯的统治阶级,而是“全体”里面的单个人,是抽象的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而此时的马克思虽然还没有达到他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里面的高度——明确批评了费尔巴哈的“人”是抽象的个人,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而不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但是,马克思至少在其理论观点提出的价值目标上已经出现了明显的转向。他认为国家与法是属于所有人的,应当维护所有人的利益,为所有人服务,而且这个人既不是抽象的观念的人,也不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而是现实社会的、具体的、活生生的人。这一转向表明马克思关于人的本质是“在其现实性上是现存社会关系的总和”的思想已经呼之欲出了,而一旦抛却了人本主义的束缚,建立在历史唯物主义基础之上的关于国家与法的思想也就呼之欲出了。这一变化,在 1845年的春天终于到来。
从 1845年春天写出《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起,马克思的国家与法的思想迈入了“马克思主义”阶段。在这个阶段,他首先对以往的哲学,包括自己曾一度信奉的哲学进行了彻底的清算,创立了新的唯物主义学说。
在新的唯物主义的基础上,马克思对自己从前的关于国家与法的思想也进行了彻底的清算,他不再把观念作为国家与法存在的本体论依据,而是认为现实世界的物质生活是国家与法存在和发展的原动力。“在现实的历史中,那些认为权力是法的基础的理论家和那些认为意志是法的基础的理论家是直接对立的,这种对立,也是圣桑乔可以认为的唯物主义 (儿童、古代人、黑人)和唯心主义 (青年、近代人、蒙古人)之间的对立……那些决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个人的物质生活,即他们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和交往方式,是国家的现实基础,而且在一切还必须有分工和私有制的阶段上,都是完全不依赖个人为转移的。这些现实的关系决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的,他本身就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由他们的共同利益决定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4]337-338在这里,马克思批评了一切把权力或意志当成国家和法律的基础的思想。圣桑乔的错误就表现在:他认为以权力为基础的国家和法的思想是唯物主义的,而以意志为基础的国家和法的思想是唯心主义的。马克思一针见血地指出:“这些现实关系不是由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国家和法的基础是“那些决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个人的物质生活”。
那么,什么是“那些决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个人的物质生活”呢?马克思认为它包括两点:第一,“他们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这种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就是指人类的具体的历史的活动——现实的社会实践。在实践中,人们创造了供自己生存和生活的物质生活资料。与此同时,人们也在创造着自己的生产关系,进而也创造着国家和法。第二,“他们相互制约的交往关系”,即在现实的社会实践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相互制约”就在于,处在现实的社会生产和交往中的人们在利益上总是相互牵制的,形成这种牵制的前提条件就是“在一切还必须有分工和私有制的阶段上”。正是人们之间的这种“相互制约”的关系才使得国家与法的形成有了可能性,因为只有“相互制约”才可能产生“他们共同的利益”,由这种共同利益决定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对被统治阶级来说也是如此,法律与国家是否存在,这也不是他们的意志所能决定的……”[4]378这就是说,国家和法是客观存在的,既不会因统治阶级意志的变化而变化,也不会因被统治阶级意志的变化而变化,它只能取决于“那些决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个人的物质生活”。
关于国家与法的基础,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说:“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的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的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3]32这就是说,只有对现实社会存在作具体深入的分析,才能真正揭示国家、法和意识形态等的全部上层建筑的本质,全部的上层建筑都是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决定的,这也是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的思想在这一阶段的核心内容和理论基础。
通过对“马克思的国家与法的思想”的发展进程的历史考察,我们再现了它所经历的三个不同的历史阶段及其真实面貌,即理想主义阶段、黑格尔主义和费尔巴哈主义阶段、马克思主义阶段。厘清这一理论思路以及它所昭示于我们的意义是非常巨大的。
国家与法的思想是马克思唯物史观的核心内容之一,在唯物史观的创立过程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关于唯物史观的形成过程,学界的研究已经非常深入,尽管观点各异,表述不尽相同,但是大体上都承认唯物史观的形成是马克思在真正搞清楚了“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关系之后才逐步形成的。所以我们认为:如果不了解“马克思的国家与法的思想”的发展过程,就不能真正理解马克思的唯物史观的形成过程及其本质。
我们已经知道,马克思在他的“国家与法的思想”的“理想主义”阶段的后期,因为无法从康德、费希特那里找到国家与法产生的根源,并且发现自己的思想比费希特的“更空洞”,而黑格尔的“理念”在当时正好可以解释他思想中的各种疑惑,因此而步入了“黑格尔主义”阶段;但是在《莱茵报》时期,马克思遇到了“要对物质利益发表意见的难事”,并且进一步发现黑格尔的“理念”在解释这一“难题”时是完全行不通的,所以他又把目光投向了费尔巴哈的哲学;费尔巴哈唯物主义的最核心概念“物质”恰恰可以解释这一“难题”,所以他就很自然地进入了“费尔巴哈主义”阶段;费尔巴哈的哲学虽然有其唯物主义的合理性,但在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时候依然具有不可逾越的障碍,这就是费尔巴哈哲学的人本主义实质,为此,马克思在1845年春天写出了《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以此对以往的哲学进行了彻底的清算,特别是对自己所曾信奉的费尔巴哈的哲学的彻底清算。至此,“马克思的国家与法的思想”进入了“马克思主义”阶段。厘清这一历史进程对我们理解唯物史观的创立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国家与法在唯物史观中不但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唯物史观的核心内容之一,而且是马克思全面创立历史唯物主义的桥梁。
通过考察“马克思的国家与法的思想”发展过程,我们不难发现马克思在思考国家与法的问题时,自始至终遵循着自我否定的方法论原则:从“理想主义”到“黑格尔主义和费尔巴哈主义”、从“黑格尔主义和费尔巴哈主义”到“马克思主义”的每一次跨越,都是通过对自我的否定来实现的,这些跨越和转变既是马克思自我否定方法的自觉运用,也是他的自我否定的精神品格的体现。在当今社会,当我们遇到这样或那样的困难或问题时能否像马克思那样来一个自我否定或自我超越呢?或许这样就会更加有利于问题的解决。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马克思对国家与法的思考,也不是仅从自身寻找原因的,因为构成马克思多次思想困扰的根本原因并不是思想本身,而是思想与现实的关系在人的头脑中的颠倒。
马克思在其“国家与法的思想”的历史进程中所昭示于我们的另一种精神品质是,在他遇到问题的时候总是面对现实,从现实中寻找答案。在《莱茵报》时期,马克思遇到了“要对物质利益发表意见的难事”,但他没有从当时他已有的理论——黑格尔理念论出发来分析问题,而是尊重现实,从现实的角度来看待这一“难题”。
当今的中国正处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民主法制建设既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亟待解决的历史课题。在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过程中,能否从马克思的关于国家与法的思想进程中得到一些有益的启示呢?回答是肯定的。这就是从社会现实出发,从社会上绝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出发,而不是从某种人为设定的原则或观念出发,这就是结论。
通过上文的阐释,我们发现在马克思的国家与法的思想形成过程中,有一个十分明显的特点,这就是他在一过程中一直是立足于现实、立足于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展开思考,力图通过解决现实中的具体“困难”来推进自己对国家与法的理解;但是这并不是说马克思毫不关注理论本身的指导。通过阐释我们发现,当他在康德那里找不到国家与法产生的根源的时候,他就从黑格尔那里找答案;当遇到黑格尔的哲学不能解决的问题的时候,他又到费尔巴哈那里寻求解决问题的理论根据;遇到费尔巴哈的理论解决不了的问题时,他就转而向现实寻求答案,并最终创立了马克思主义哲学,从而真正找到了国家与法的科学的合理性根据。马克思在这里所一直坚持的就是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和原则,而这正是建设民主法治国家所应一直坚持的原则。
考察了“马克思的国家与法的思想”的发展过程,厘清了马克思在思考这一问题的过程中的逻辑和历史进程及其所彰显出来的优秀品质,对于我们全面准确地理解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促进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的全面发展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40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10.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1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
[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2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
[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3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
D90
A
1007-8444(2011)01-0037-06
2010-06-10
张友群 (1962-),男,江苏兴化人,哲学博士,副教授,主要从事马克思主义与当代中国问题研究。
责任编辑:王荣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