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经济学视角下“人”的状态探析*

2011-04-07 14:03刘祥超
关键词:经济学状态法律

刘祥超

(中共中央党校研究生院,北京100091)

法经济学视角下“人”的状态探析*

刘祥超

(中共中央党校研究生院,北京100091)

法经济学立足于法律与经济之内在逻辑联系,而这种关联表明主体间交往行为活动中经济行为和法律行为具有相同的性质。相应的,“经济人”假设、“理性选择理论”等,无疑切实表达了法律与经济之内在联系。在这个关系之中,人的概念(或者说是人的状态)与之同时发挥作用。探究法律与经济内在联系视角下“人”的概念,对明确法经济学基础性前提具有相当意义。

法经济学;科斯定理;理性选择理论

法经济学的研究需要一个前提,即法律与经济处于一种内在关联的状态。而这种内在关联的状态,与人在整个社会中的存在状态密切相关。研究法律与经济,有必要明确人在这个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尤其是法经济学的一些理论前提或预设,都离不开人的概念或状态作为支撑。

一 内在关联:法律与经济

法经济学自其产生以来,就以其新鲜而透彻的风格博得法学研究者的青睐。西方学者有大量著述从不同角度(如经济分析本身以及经济分析的具体运用等等)对其进行了较为详尽的探究。且不说其对传统法学思维的冲击,单就经济分析方法对法学的发展而言,其重要意义也不容忽视。对于“法律的经济分析”的概念——无论波斯纳所谓“将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主义方法全面运用于法律制度分析”,[1]25还是《法律的经济分析》中译者所谓“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而且主要是运用价格理论(或称微观经济学),以及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及未来发展的学科”。[1]3-4笔者认为概念本身至少表达以下几种内涵:其一,法律(学)与经济(学)之间存在内在逻辑联系;其二,可以运用经济学的方法对法律制度发生、存在和发展予以研究;其三,经济(学)方法未必是分析法律的唯一正确方法。

可见,作为(如果它是)一门“学科”,法经济学事实上是一种“方法”,其立足于经济,归结于法。由此我们可以粗略地认定:“法经济学”与“法律的经济分析”在方法理论上及方法运用上是没有本质区别的。然而,我们需注意的问题是:如若抛开概念内涵的局限,法律与经济二者的这种关系非但对法律(以及相关制度),而且对于经济(以及相关制度)的构建及研究都具有现实意义。譬如著名的科斯定理,“只要是交易费用为零,分配产权和责任的法律其结构如何就无关紧要;不论由谁来承担责任,议价都会导致一个有效率的结果。……从中也许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应该选择这样一个会令交易费用最小化的法律结构,因为这样会节省议价程序所耗费的资源,并且会在议价本身中促成有效率的结果。”[2]或者从中可以发现,法律和经济的关系表明二者作用是相互的,不存在以何者为立足点或以何者为归宿的问题。科斯坚持这样一种观点:“如若市场交易无须费用,那么所有起作用的(衡平法问题暂且不论)便是各方权利得以明确界定,而且法律活动的后果能够很容易预见。但是正如我们所见,当交易费用非常昂贵以致难以改变法律确立的权利安排时,情况便相当不同。在这种情形下,法院便直接影响经济活动。”[3]可见在法经济分析经典作者那里,法经济学(或法律经济分析)所要面向的不仅仅是解读法律(作为一种方法),更为重要的是面向现实制度的实际运行。质言之,即全面考虑法律和经济二者在社会具体制度体系中的相互作用。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似乎发现,法经济学最基本的出发点在于法律与经济二者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这是我们探讨法律经济分析的最基本前提,无此便无以将这种方法持续下去。这种逻辑联系何以是内在的?事实上,法律与经济的逻辑关系可以划归法律制度与经济制度之关系,或者法律制度运行与经济制度运行之关系;再具体一些,便是法律关系与经济关系二者之关系。由此仿佛一目了然了,正如Raymond所言:“对一个经济关系的陈述包含了两个个体间法律关系的陈述,同时也包含了关于资源有限性的预期。”[4]当然后半句涉及的是另外一个问题,笔者将有另文论述。

法律关系,抑或经济关系,均是主体间交往行为关系。这种交往关系不仅涉及基本的经济制度运行,更涉及复杂社会纷繁的制度体系——成文的以及不成文的。而法律制度对于整个经济活动是一个大背景,同时经济制度运作也是法律制度运作的现实背景。这并不矛盾,因为二者本身即不同制度体系范畴,只是在社会共同体之中达到了某种切实的共存。正如前面所言,二者都涉及主体间的交往行为关系——尽管个人与公权力之间的关系在其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只是真正令法律及经济关系运作的却是主体间的交往活动。

综上所述,法律与经济之内在逻辑关系,是主体间交往活动之必然结果。而作为交往主体的人,是怎样作用于这种关系的呢?

二 人处于怎样的自然状态

怎样的状态才是人的自然状态?是霍布斯式的还是卢梭式的?还是其他任何形式的?这并非笔者探究法律经济分析所将涉及的。但是法律与经济关系背景下的“人”,处于哪种自然的状态下?我们或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出发去探究:

一是从主观上的自我意识出发。纯粹“老死不相往来”的群氓懵懂状态下的“人”不可能将自己从环境中分离出来,正如雅科布斯的“语言游戏”:一头正在吃食并看着自己如何吃食的动物,是一头看着自己如何吃食的正在吃食的动物。[5]从自我认同上看,人自我意识萌发于非单纯个体存在的环境中。假设这么一个境况:个体之间不发生任何关联,那么就无法推定会有“我”、“你”,以及“我的”、“你的”等概念的产生;相应地,我们也难以想当然地认为“人身”、“财产”等基本概念(或者观念)能够从逻辑上顺序而生。这一情境中,个体没有对自身以及自己同客观世界的关系的认识,即个体不知自身思维及行动意义何在,更不谙自身同这个世界究竟处于一种怎样的关系中。同样,现有社会环境中的人更不可能真正脱离这种“关系性”而单独存在与发展——不面向任何参照系,亦不关乎个体与环境(包括社会环境与自然环境)。因为这种单独的存在以及发展本身就没有任何意义。

一是从客观上的有限性出发。庞德曾这样论及资源的有限性:“我们大家都需要地球,我们大家都有我们谋求满足的许多愿望和要求。我们有那么多人,可是地球却只有一个。每一个人的愿望不断地和他邻人们的愿望互相冲突或重叠。”[6]事实上,即便地球上人类数量很少,这种冲突也无以避免。因为资源的有限性不仅是对整个星球而言,而在既定范围内,基于人类有限的体力及心智,环境根本无以满足既定时空范围内所有人的需求。正如哈特在论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时所认定的“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the minimum content of natural law)”:人的脆弱性(Human vulnerability),大体上的平等(Approximate equality),有限的利他主义(Limited altruism),有限的资源(Limited resources),有限的理解力与意志力(Limited understanding and strength of will)。[7]按照哈特的理解,脆弱性要求自我克制,如“不许杀人”等;大体的平等性则要求相互妥协;有限的利他主义为形成相互克制的制度提供可能;资源之有限,需要对财产进行确认与保护;理解力与意志力有限,需要强制下自愿结合的制度。主体间需要合作,这种合作需要自身克制以及相互克制。无论从人的有限性上看,还是从社会及自然环境的有限性看,人的存在不可能脱离最为基本的相互关系——不论某一环境中存在的个体的数量有多少,只要个体之间存在交往活动或者潜在的交往的可能性。也就是说,人处于相互关系中。人是“关系性”地存在着的,[8]“关系性”是基于人本质属性的另一种诠释。这种关系性涉及主体之间,也涉及主体与环境之间。

因此,所谓的“自然状态”或许并非一个实在的命题,因为人之所以成为人就必然是“社会性的”,更直观一点便是前述的“关系性”——如若必须寻找“自然”状态,那便是这种关系性,因为这是人之所以成之为人的必要内容。社会具体的制度是同作为主体的人的这种关系性存在密切相关的——法律制度如此,经济制度亦如此,甚至这二者在很多时候是相通的。

三 人处于怎样的社会状态

如前所述,人是处于关系中的。而关系性存在的人在主体间交往行为活动中又是处于怎样一种状态呢?

第一,处于经济关系中的人。脱离了懵懂无知状态而成为关系状态中的人,预示着主体间交往在所难免。最体现切实利益的交往活动是什么呢?马林诺夫斯基在对美拉尼西亚经济和土著社会的研究中发现:沿海和内陆村寨之间存在着食物供应方面的相互依赖——前者土著居民需要从后者居民那里获取蔬菜食品,后者居民则需从前者居民那里获取鱼产品。[9]相互间由此得以缓解自身需求同环境之间矛盾。这种“经济上”的依赖关系,促使人们遵循一些具体的“义务”——这是社会得以存在的必要前提。相应地,诸多制度都循着这些“义务性”的内容而构建。

“经济人”是法律经济分析的重要假设之一。亚当·斯密提出的“经济人”之基本要义便是在经济原则背景下追求最大的经济利益的主体。[10]这里有两点极为明确:其一,处于经济关系中的人是要追求私利的,而且是最大程度地追求利益;其二,行为主体追求利益之前提是按照经济原则活动。对于前者,这是功利主义之基本要义:追求利益、目的之满足。甚至边沁将“功利”作为“正义赖以存在的标准”。[11]对于后者,这是“经济人”的假设前提,即将“经济行为”及“经济原则”定位为社会状态中人的行为基础。法律经济分析便存在于这种假设背景下,而且这种假设直接面向人的社会状态——经济活动便是最体现人的切实利益的交往活动,而“经济人”则是人存在的社会状态。

第二,自利的人,理性的人?前述“经济人”假设,直接关涉另外一个概念——理性。它要求行为方法与行为目的达至一致,而且最大程度地实现相应目的。理性与“经济人”内涵有一个共通之处便是利益最大化之追求。作为人存在的社会状态,“经济人”表达的是个人利益满足之理性,而且这种理性是建立在“自利”的现实表现基础上的。

上述“理性”假设的内容,大体包含了“理性选择”理论的基本内涵:“经济行为人具有完全的充分有序的偏好、完备的信息和无懈可击的计算能力和记忆能力,能够比较各种可能行动方案的成本与收益,从中选择那个净收益最大的行动方案。”[12]当然问题的探讨并不止于经济人的“理性选择”——我们容易发现,“法律规则下的行为选择与市场行为具有相同的性质”,[12]由此,经济视角的“理性”在法律制度中得以印证。

第三,个体的人,合作的人?自利的理性人,并不必然表达常态的“各扫门前雪”。为了利益之实现,“个体的人”往往容易转为“合作的人”——并非放弃了“自利”,只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利益”而在表面上暂抛开自利的行为,进而可能选择“合作”,甚至是“无偿”地付出。甚至Robert Axelrod在其《合作的进化》中向我们表明:“合作可以在甚至是绝对背叛的世界中出现。”[13]这在本质上并未脱离“自利”。商家的一些“让利”活动,以及企业间相互妥协、合作进而达至共赢便是典型例证。具体到法律的运行中,譬如说“契约”的运用,无疑是主体间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利益、最小地耗费诸多资源而相互妥协让步的结果——妥协与合作在很多情形下是同义的。“契约法的基本功能是为了防止人们对契约的另一当事人采取机会主义行为,以促进经济活动的最佳时间选择,并使颇费成本的自我保护措施没有必要。”[1]117这似乎又回到了前面所谓的“自然状态”的探讨:关系性的人需要的是主体间的交往活动。而这种行为活动不是单纯追求自我利益,而是处于相互的克制、妥协或合作中。这也是“义务”内涵的基础——如果单从法律制度的现实意义上看,“义务”无疑是法律的本质内容。由是,经济视角的“妥协”或“合作”,在法律制度中亦得以印证。

法经济学立足于法律与经济之内在逻辑关联,而这种内在关系同“人”的性质密不可分。或者可以说,人的存在状态直接决定了法律与经济之间可以具有相通的内容。这仿佛解决了法律的经济分析之理论上的基础问题。

然而,我们不难发现,法经济分析作为一种方法——如果立足在其作为“法学学科”的假设下,它直接面向三个方面的关系:人、法律和社会现实。问题就在于,我们在法学中运用经济分析工具时,是否忽略了这么一个问题:经济分析往往面向的是社会现实,而这些现实却并不能等同于法律规范。譬如说再回到“科斯定理”相关内容上——我们可以相信,在零交易费用假设下,不管法律上的责任分配如何,当相关“事例”回归到由市场起主要作用的社会中后,或可通过议价实现有效率的分配结果;而法律制度则在存在交易费用的普遍情形下真正发挥作用。这或许确是社会现实的真理性表达,但是这未必是“法律规范”的本质表达,毕竟法律与社会现实之间是存在差别的。法律的经济分析无疑可以凭经济(学)的方法分析法律的发生、运作和结果机制,同时立足于法律与经济之间相互的积极作用。只是我们未必可以通过经济分析在社会的市场运作中寻得例证后,就想当然地用这些表现来表达法律规范的真理。譬如说,我们不可以将市场背景下有效率的调整状态来代替法律的本质。或者可以认为,法经济学所要关注的是法律规范与社会现实(主要是社会经济)之间的关联。如果要以此来探究法律的话,有必要分清法律与社会现实。

[1]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蒋兆康,林毅夫,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2]罗伯特·库特.科斯的费用[C]//唐纳德·A·威特曼.法律经济学文献精选.苏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9.

[3]Ronald Coase.“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Vol.3(Oct.,1960),pp.1-44.

[4]Raymond Heilman.“The Correlation between the Sciences of Law and Economics”,California Law Review,Vol.20,No.4(May,1932),pp.379-395.

[5]京特·雅科布斯.规范·人格体·社会——法哲学前思[M].冯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4.

[6]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沈宗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39.

[7]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89-193.

[8]谢晖,陈金钊.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12-19.

[9]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M].原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1-12.

[10]朱力宇.论“经济人”假设在法学研究中运用的问题[J].法学家,1997(6).

[11]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M].李桂林,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196.

[12]魏建.理性选择理论与法经济学的发展[J].中国社会科学,2002(1).

[13]罗伯特·艾克斯罗德.对策中的制胜之道——合作的进化[M].吴坚忠,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52.

Analysis of Human Being Stat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aw and Economics

LIU Xiangchao

(School of Graduate,Chinese Communist Party School,Beijing 100091 China)

The study of Law and Economics is based on the inherent logical contact between law and economic,which indicates the same character in the behavior of law and economic for individuals activities and associations.Accordingly,it is undoubtedly that some theories such as hypothesis of economic man,and rational-choice theory,show the inherent contact between law and economic.For this relationship,the concept of human(or the state of human being)and it self play an important rule as well.Probing into the concept of human being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aw and economics,to make clear the study of the fundamental precondition of economics do have significance.

Law and Economics;Coase Theorem;rational-choice theory

D90-056

A

1674-117X(2011)03-0045-04

2011-02-25

刘祥超(1984-),男,山东五莲人,中共中央党校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理学研究。

责任编辑:黄声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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