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运红,张双英
(1.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监狱学系,河北 保定 071000;2.河北大学 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法坛论衡】
人文主义视角下的中国古代监狱制度
王运红1,张双英2
(1.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监狱学系,河北 保定 071000;2.河北大学 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人文主义是指崇尚人的价值、尊重人的本性的观点或思想体系。其最根本特征就是以人为中心,重视人的价值和尊严。其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尊重人的需要和利益、防范人的恶性、宽容人的弱点、鼓励人的优点。中国封建社会正统的法律思想以重民恤狱为核心,古代监狱制度中长期实行的恤刑、悯囚、录囚等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上述基本原则,闪现着人文主义的光芒,是值得借鉴的传统资源。
人文主义;法制史;监狱制度
古希腊以人的思维和意识为研究对象的智者运动掀起了人文主义的第一次高潮,人被认为是社会实践和价值评判的核心。文艺复兴运动中人文主义思潮再度兴起,系统的思想体系也开始形成,同时在宗教改革和评注法学派的批判中,人文主义法学派在法国正式形成。人文主义的基本思想是承认人的自然本性、肯定人的价值,其精髓在于“以人为本”。
中国是一个早熟的社会,先秦时期诸子百家哲学中已包含了大量的人文思想,以儒、墨、道、法为代表的先秦哲学,以人为核心、以人伦道德为本位,全面探讨了人在宇宙中的地位和社会价值、人自身的道德本性,以及怎样维护人的尊严、实现人的价值等问题。汉代以后,儒家哲学成为中国古代文化的主流,其中所包含的人文主义因素在各个时代一直被改造、提炼、发展和弘扬,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文主义传统,深刻影响着包括监狱管理制度在内的中国社会的各个方面。尽管这种人文思想与西方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有着时代与阶级的本质区别,但仍不失为一种闪烁着人道主义光芒的,对人类认识发展有巨大意义的思想。[1]
人文主义最根本的特征就是以人为中心,重视人的价值和尊严。其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尊重人的需要和利益、防范人的恶性、宽容人的弱点、鼓励人的优点。[2]上述特征和原则,在中国古代狱政管理实践中都有程度不等的体现。
一
“恤刑”制度体现了人文主义的根本特征。人文主义者认为,人是社会实践和价值评判的主体与核心,每个人的利益、价值的实现、目标理想的被尊重直接关系到其社会价值的实现。所以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也可看做是人文主义的自然诉求与回应。[3]中国古代狱政管理中对老、幼、妇、残宽缓甚至免除刑罚的做法,就体现了人文主义的这一根本特征。
早在西周时期就有“三赦”的规定,对年幼、年迈和患有先天性疾病者,除故意杀人外“虽有罪,不加刑”。[4]《礼记·曲礼》也有类似说法。战国初年,《法经》中有“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的规定。
秦律中对未成年人似可减轻或免除刑罚。如《云梦秦简·法律答问》记载:“甲小未盈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一石,问当论不当?不当论及偿稼。”“甲盗牛,盗牛时高六尺,系一岁,复丈,高六尺七寸,问甲何论?当完城旦。”
两汉时期,本着矜老怜幼原则,法律给予犯罪的老幼妇孺残疾者在监禁时以一定的优待。如孝景三年,诏曰“高年老长,人所尊敬也;鳏寡不属逮者,人所哀怜也。其著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5]颂系即宽容。汉宣帝元康四年也曾下诏:“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6]平帝元始四年诏:“妇女非身犯法,及男子八十以上七岁以下非坐不道,诏所名捕,皆不得系。”[7]东汉光武帝建武三年诏:“妇人从坐者,自非不道,诏所名捕,皆不得系。”[8]
魏晋南北朝各代,大致沿用汉制又加以损益。如南梁的监狱管理规定:“耐罪囚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孕者、育者、侏儒当械系者,及郡国太守相、都尉、关中侯以上,亭侯已上之父母妻子及所生,坐非死罪、除名之罪,二千石以上非槛征者,并颂系之。”[9]“北齐河清三年,奏上《齐律》自犯流罪已下合赎者,及妇人犯刑已下,侏儒、笃疫、癃残非犯死罪,皆颂系之。”[10]
隋唐时则在律典中明确规定了老幼废疾减免刑罚的统一制度。《唐六典》载:“杖笞与公坐徒及年八十、十岁、废疾、怀孕、侏儒之类皆讼系而待断。”[11]唐朝《狱官令》规定:“禁囚,死罪枷、竏,妇人及流以下去竏,杖罪散禁。”
《宋刑统》卷二九引《狱官令》:“诸禁囚死罪枷竏,妇人及流罪以下去竏,其杖罪散禁。年八十及十岁、废疾、怀孕、侏儒之类,虽犯罪亦散禁。”
明朝凡逮系囚犯“老病必散收,轻重以类分”。[12]据《明会典》:洪武元年“令禁系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废疾散收,轻重不许混杂”。明朝对妇女犯罪在囚禁制度上更加宽容:“凡妇人犯罪,除犯奸及死罪收禁外,其余杂犯责付本夫收管,如无夫者责付有服于亲属邻里保管,随衙听候,不许一概尽禁。”[13]并被监禁的女犯不允许混杂,不带枷竏,设女监收容,并有伴婆监视,以示男女有别,严防女犯受人凌辱,违者罚笞四十。
清律对“妇女实犯死罪,例应收禁者,另设女监羁禁外,其非实犯死罪者,承审官拘提录供即交亲属保领,听候发落,不得一概羁禁”。对孕妇犯死罪的行刑时间,规定在“产后百日乃行刑”。[14]
二
“悯囚”制度体现了“尊重人的需要和利益”的人文主义原则。人文主义精神在司法上首先表现为对人的生命、基本生存需要和利益的尊重。在狱政管理方面,中国古代建立的悯囚制度,保障了狱囚的基本生活待遇,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狱囚的人文关怀。
汉代时对狱囚在狱中的基本生活待遇就有了相关规定。如桓帝建和三年诏“又徒在作部,疾病致医药,死亡厚埋葬”。[15]
晋《狱官令》规定:“狱屋皆当完固,厚其草蓐,切无令湿。家人饷馈,狱卒为温暖传致。去家远,无饷馈者,悉给廪,狱卒作食。寒者与衣,疾者给医药。”[16]这标志着我国古代罪犯生活卫生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
唐《狱官令》规定:“囚去家悬远绝饷者,官给衣粮,家人至日,依数征纳。”对病囚,则由“主司陈牒,请给医药治疗”,“病重,听家人入视”。[17]
五代时,后唐明宗长兴二年曾敕令:“道州府各置病囚院,仍委随处长吏,专切经心,或有病囚,当时差人诊侯,疗理后据所犯罪轻重决断。”这是我国史上第一次在监狱设置病囚医院的规定,此后后晋、后周各朝也有类似的规定。五代以后,囚粮皆有定额,如北周显德二年敕令:“应诸道见禁罪人,无家人供备吃食者,每人破官米二升。”
宋朝对囚犯的生活管理也作了规定:“诸狱皆置楼牖,设桨铺席,特具淋浴,食令温暖,寒则给薪炭衣物,暑则五日一洗枷竏。”[18]另外对狱吏不按制度操作的惩处也予以规定。《宋刑统》引《狱官令》曰:“囚有疾病……请给医药救疗。”宋代高宗诏定:“禁囚无供饭者,临安日支钱二十文,外路十五文。”[18]
元代监狱“在禁囚徒无家属供或有亲属而贫不能自给者,日给仓米二升,二升之中,给粟一升,以食有疾者”。[20]说明这时已有了囚粮标准。元代开始设置专职医官处理囚犯医病,如元成宗大德七年(公元1303年)“始置官部医一人,掌调视病囚”。[21]
明代关于罪囚的食粮和防病以及病囚的处理规定得更加详尽。明初《大明令·刑令》规定:监狱“枷竏常须洗涤,荐常须铺置,冬设暖匣,夏备凉桨,无家属者给食米一升,冬给絮衣一件,夜给灯油,病给药医”。钱粮开支经费,司狱要“预期申明关给,毋致缺误”。洪武十五年又规定:“狱囚贫不自给者”每人每日给米一升;英宗正统二年下令赃罚中有不好的衣服可以分给囚贫者;世宗嘉靖初年还要提牢主事发给囚犯棉衣裤各一件。[22]在监有病的药费约每月银二两五钱;患传染病的要“移房调理”,准许脱去戒具,犯人亲属可以入监探视,并设炕灶便利调养。徒罪病囚还准许保外医。[23]宪宗成化十二年“又广设惠民药局,疗治囚人”。[22]《明会典》载,刑部监设有囚医在“提牢厅诊视”,由太医院选拔医生充任。此即所谓监禁囚犯享有“贫者有囚粮,病者有医药,夏则洒扫以防瘟,冬常温燠以御寒”[24]的待遇。
清朝的悯囚基本上以明制为蓝本。其独特之处主要表现在:一是囚犯生活待遇制度化。禁囚口粮一律由官府供给,正式确立了“罪犯吃皇粮”的制度:“凡在监囚犯日给仓米一升,寒给絮衣一件。”[25]《刑部处分则例》明文规定:禁囚“应禁之一切铺监收费永行革除”。二是对于囚犯患病后的医治有了明确规定。雍正初年定制:徒罪以下犯患病,狱官要立即呈报承审官验看查实,具保调治;嘉庆十七年又规定:刑部监犯、患病沿危,由医生呈报救治,提牢官要“移会满汉查监御史即日赴部查验”,立案处理。
三
“录囚”制度和严禁狱官虐囚的规定体现了“防范人的恶性”的人文主义原则。古代监狱因其行政附属性,是一个容易滋生各种腐败的温床。为了防范狱官利用手中权力徇私枉法和虐待罪囚,从西汉时期就建立起了一套司法监督制度——“录囚”,并对狱官虐囚行为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
录囚是皇帝或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罪囚刑罚的复核、审录,监督和检查下级司法机关的决狱情况,平反冤案及督办久系未决案件,防范各级官吏徇私枉法、玩忽职守之“恶性”的制度。官吏录囚从汉时渐成为一种制度,此后各代对官吏录囚的记载很多。汉武帝时就有“州刺史常以八月巡行所部郡国,录囚徒”。[26]太守至县调集各在押囚犯逐一审问,审问重点是县令是否滥刑逼供,目的是防止冤狱。史料记载:京兆尹不疑“每行县录囚徒还,其母辄问不疑:‘有所平反,活几何人?’”[27]《后汉书·百官志》注中胡广解释为:“县邑囚徒,皆审视录参考辞状,实其真伪,有侵怨者,即时评理之。”
东汉时皇帝亲录囚徒,使录囚制度成为司法和狱政方面的一项重要制度。侍史寒朗在巡视楚狱中发现冤案上奏,明帝“东架自幸洛阳狱,录囚徒,理出千余人”。安帝和熹邓太后也曾驾临洛阳寺,省庶狱,举冤囚。有名杜洽的囚犯因拷掠过残,被迫自诬杀人,见邓太后仍畏吏不敢自白。太后觉察后讯问清楚,将洛阳令下狱抵罪,河南尹受左迁处分。[15]
三国时也普遍实行录囚制度,皇帝也常派司法机关官员或亲近大臣前往各地审录囚徒。魏明帝“每断大狱,常亲观临听之”。[28]后来的宋文帝、宋武帝、宋孝武帝也采纳了这种做法。大明年间,孝武帝下诏重申“今后凡要案一律立即上奏,由皇帝亲自裁断,不得拖延”。[29]北周武帝“听讼决狱,以至燃灯秉烛,夜以继日”。
隋唐时录囚制度进一步完善。隋文帝将“每季亲录囚徒”[30]作为审察狱情、监督司法的重要形式,又针对前朝滥施刑具、肆意虐囚的情况,在法律上统一规定了刑具的规格,使“枷杖大小咸为之程品”。同时,隋文帝还诏令天下“百姓或有愆犯,必须尽理推导,审如罪状分明,方可禁身科断,不得才闻小过,遽系圜扉”,[31]对乱捕滥押现象予以限制。
为防止或减少司法实践中出现冤案或疑案久悬不决的现象,唐朝统治者多次诏令:“诸州死罪不得便绝,悉移大理。”[32]“案覆,事尽然后上省奏载。”后来改制为“死罪者,三奏而后决”。[30]唐朝对断狱“罪疑听读”,经多次反复审核而后量刑,以期实现“以宽仁治天下而于刑罚忧慎”的良好愿望。
宋元时录囚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史载:宋“太祖、太宗率先亲自复审录囚,京师重大疑难案件,多监决之”。开皇二年,太祖下令诸州吏每隔五日录囚一次奏报朝廷,后定为常制。太宗亲自录囚“至日旰”。南宋孝宗“究心庶狱,每岁临轩虑囚”。皇帝高度重视,录囚时间经常化,操作制度化,对纠正司法审判过程中的冤案、疑案无疑大有裨益。
明朝统治者在原有制度基础上建立了一整套定期复查案件的审录制度,对各种徒刑的罪犯经过不同的部门和程序逐级审核。其中的“朝审”,要求对“重囚可预疑及枷号者,奏请定夺”,对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清朝的秋审制度由明朝的“朝审”制度发展而来,制度更加完善。史载:“各省秋决重犯,该巡按会同巡抚、布按等官,面加详审,列疏明,开情真应决,应缓,并可予今疑者,分别三项于霜降前,奏请定夺,命永著为例。”[33]康熙十二年后,秋审开始成为地方经常性的一项司法制度,并像“朝审”一样经三法司、九卿会议复核。中国近现代,录囚制度逐渐发展,并在当今的立法中被不同程度地吸纳为死刑复核制度和司法监督制度。
为体现“仁政”、“恤囚”精神,历代统治者都对违反狱制凌辱、虐待囚犯,克扣囚衣、囚粮的狱官狱吏予以严惩。
西汉就有“痛掠笞瘐系囚”的规定,禁止在监狱中对犯人笞掠过当或虐待。犯人因饥寒死在狱中,监狱官吏和狱卒如有违规应追究责任。汉宣帝曾下诏:“令郡国岁以上系囚,以掠笞若瘐死者,所坐名县爵里丞相御史课殿最闻。”[6]宣帝地节四年下诏:“今系者或掠辜若饥寒,瘐死狱中……其令郡国岁上系囚以掠苔若瘐死者所坐名县爵里,丞相御史课殿最以闻。”[6]此外当时还制定了狱吏考核制度。
唐律规定,对应给犯人衣、食、医药而不给的狱吏,以及因减窃囚食致囚死亡者要追究刑事责任,重则可处以死刑:“诸囚应请给衣食医药而不请给……以故致死徒一年,即减窃囚食笞五十,以故致死者绞。”[34]
宋太宗太平兴国九年在《司理掠囚致死以私罪罪之诏》中说:“国家钦恤刑事,重惜人命,岂容酷吏恣为深文,掠治无辜致其殒杀,损伤和气,莫甚于斯。”[35]《宋刑统》引《狱官令》曰:“囚有疾病……请给医药救疗……而主司不为请给。病重听家人入视而不听,及并脱去枷、锁,而所司不为脱去者,所由官司合杖六十。以故致死者,所由官司徒一年。即减窃囚食者,不限多少笞五十;若由减窃囚食,其囚以故致死者,减窃之人合绞。”
明律还专门对狱吏违反相关制度予以处罚,要求司狱、提牢官、典狱卒严格遵守“不行苦楚囚人”,不得克扣衣食或违制不给囚犯应有的待遇,否则予以制裁。《大明律》规定:不照衣粮、医药、入视制度办事的“司狱官、典狱卒笞五十”,因而致死的,根据该囚所犯的罪,处以“死罪杖六十”到“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的刑罚,“提牢官知而不举者与同罪”;狱卒在监狱内非理凌虐、殴伤罪囚的,依照“斗伤”论罪;克减衣粮的“以监守自盗论”,因而致死的处绞刑;狱官知而不举的同罪,只是致死的“减一等”,略轻于死刑而已。
清律规定:狱官要按制度锁收、散禁戒,并给其衣粮,治其疾病。违制者“笞五十”;因而致死的,按囚犯罪情,最高“杖六十徒一年”;“克减衣粮者计赃以监守自盗论”。[25]
四
“纵囚还家”等注重教化的做法体现了“宽容人的弱点”的人文主义原则。注重对罪犯进行教化,给罪犯以改正错误的机会始终是贯穿于中国古代狱政管理当中的一个重要思想。
早在西周时期,统治者已不把监狱单纯看作是惩罚和奴役罪犯的场所,而是同时将其视为“收教”罪犯、“幽闭思愆”、改过自新的再生之地。当时的圜土之制等就是最好的说明。圜土之制就是把犯罪较轻不够处五刑的人犯,通过在圜土中进行强制劳役而加以改造,期满释放后再放回乡里,接受三年的监督考验,确定改造好后再恢复国人(平民)资格。罪犯在监狱中的待遇有了明显改善,除了必须完成“任之以事”的劳役之外,“凡圜土刑人也,不亏体(即不受肉刑);其罚人也,不亏财(即没有财产方面的损失)”。[36]可见,这项制度在惩罚罪犯的同时,贯穿着令其悔过自新的教育感化精神,所谓“以圜土聚教罢民”。[37]圜土制度的产生,是西周统治者“明德慎罚”思想和政策的具体体现。它表明早在三千多年前,我国的监狱管理中已较完善地确立了感化教育罪犯的思想,以及通过劳动和感化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的制度。这些制度的建立有着浓重的人文主义色彩。嘉石之制,是把那些有过错但情节轻微的人犯束手足放在朝门之左的大石上令其思过,有在大庭广众之下引起罪犯耻辱之感的意图。据贾公彦疏解,嘉石是一种有纹理的大石,立于公共场所,令受罚的人戴上桎梏坐于其上,“思其纹理以悔改”。也有人说,嘉石是上面书写了文字的巨石,令受罚的人于其上读这些文字,受到启发而生悔悟之心,从而改过自新。嘉石制度同样体现了刑事惩罚手段与教育感化精神相结合的原则。
圜土制度和嘉石制度是中国早期对罪犯实行劳役惩罚与教化相结合的制度。此后历代王朝,在狱治实践中都以不同的方式对罪犯实施教化,以此作为监狱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
汉代以后,占据统治地位的“儒家认为无论人性善恶,都可以道德教化的量,收潜移默化之功,这种以教化变化人心的方式,是心理上的改造,使人心良善,知耻而无奸邪之心是最彻底、最根本、最积极的办法,断非法律裁判所能办到”。[38]儒家十分强调刑罚的教化作用,反对单纯使用刑罚,主张“德主刑辅”,恤刑慎杀,先教后刑。这可以认为是教育刑理论的最初萌芽和思想渊源。
史书记载中的“纵囚还家”,是注重教化、宽仁治狱的典型案例。汉代监狱于每年伏腊之时及特殊情况下,允许囚犯暂时回家,但必须按照约定期限返回监狱,以此表现皇帝的“恩赐”和“悯囚”。东汉光武帝建武年初,虞延为官金吾府,任细阳令,每年至伏腊之时,即遣所系囚徒各使归家,囚徒感其恩德,皆应期而还。[5]
唐高祖武德年间,唐临任万泉县丞,每遇春暮,纵囚返家耕种,并约定归狱期限,“囚等皆感恩贷,至时毕集诣狱”。法律上无明文规定,但是这种变通治狱以示悯囚的做法往往会得到统治集团的认可和褒奖。此后君主法外施仁现象更加普遍。唐太宗曾于贞观六年纵死囚三百余人回家,秋后返狱就刑,结果狱囚“如期诣朝堂,无一人匿者,上皆赦之”。[39]
本着“宽容人的弱点”的精神,根据具体情况对囚犯,尤其对于因过失、偶然犯罪者给予一定的谅解,予以区别对待,这种富有人文主义精神的司法措施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官民矛盾,从而在犯罪的预防上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这或许是中国封建社会能够延续数千年的原因之一。
五
“存留养亲”和“听妻入狱”、“离监奔丧”等做法体现了“鼓励人的优点”的人文主义原则。儒家文化十分强调鼓励人的优点,通过人们的品德修养和内在觉悟实行自我控制。
孝是儒家遵循的道德规范之一,提倡孝是遵循礼义规范的开端。对国家来说,“教民事亲,莫善于孝,教民礼顺,莫善于悌”;[40]对个人来说,“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因此,统治者为提倡孝道而屈法,并贯彻于监狱实践。汉朝”听妻入狱”的做法,即对于死罪囚犯娶妻无子,允许其妻入狱,妊身有子再予行刑。《后汉书·吴祐传》载,吴祐以光禄四行升任胶东侯相,安丘有一男子名叫毋丘长,因白日杀人以械自系。问长有妻子乎?对曰:有妻未有子也。即将毋丘长转移安丘,并将毋妻也逮至安丘,妻到,解其桎梏,使同宿狱中,妻遂怀孕。至冬尽行刑,毋丘长因感吴祐之恩,泣谓母曰:“妻若生子,名曰吴生。”
“存留养亲”是中国古代的一种免刑方式,同样体现了封建法制鼓励行孝、劝人为善的意图。“存留养亲”即如果犯罪者是独子,就有可能获减免。北魏时正式写入律典中,“死囚无亲者上请”。据北魏《法例律》:“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上请。流者鞭笞,留养其亲,终则从流。”这种死囚留养承祀的制度为后世封建狱制所沿袭。《唐律·名例》规定:“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则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经上请之后一般都可免去死刑。明清律中也有“犯罪存留养亲”的律文。《大清律例》:“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高、曾同)、父母老(七十以上)、疾(笃、废)应侍(或老或疾),家无以次成丁(十六以上)者,(即与独子无异,有司推问明白)开具所犯罪名(并应侍缘由),奏闻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而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人侍养)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军犯准此)。”[41]雍正以后还规定:兄弟二人同犯死罪,另无兄弟,又有至亲需奉养者,则可存养一人。但从封建伦理观念出发又规定:曾被父母逐出家门者不准留养;有奸、盗、诱拐前科者不得留养;被留养后再犯新罪不得再次留养;寡妇守志达20年,即便不到法定的年老标准,其独子犯罪亦可留养等。
此外,中国古代还有“离监奔丧”的记载。据《后汉书·钟离意传》,东汉堂邑县人防广为父复仇杀人入狱,狱中得知母病死哭泣不食,县令钟离意得知后深表同情,乃决断让防广回家殡殓其母。防广处理了母亲后事按期返回狱中,后来钟离意将此事奏明光武帝,防广竟得减死罪。
在对狱官的管理方面,中国古代也体现了鼓励人的优点的原则。比如,为鼓励官吏宽仁治狱,宋辽时实行对“狱空”进行奖励。辽圣宗开泰五年三月曾下诏:凡狱空进阶赐物。宋朝奏闻狱空者,也予以厚赏。[42]
综观中国古代监狱制度史,人文主义因素时有闪现,它以慎刑、恤刑、悯囚等方式在不同程度上,从不同的侧面体现了人文主义的特征和基本原则。与西方侧重个人自由的人文主义不同,中国古代的人文主义更多关注的是对人生命的尊重,对老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体恤和对家庭血缘关系的基本照顾。但是也应该看到,这些制度和措施很大程度上是统治者为了标榜其以仁义治国而采取的一系列举措中的一个方面,而且在具体的狱政管理实践中的实施效果也因时而异。正如荀子所说:“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故而这样的人文主义有很大的局限性。西方人文主义的几次兴盛总伴随着社会的重大转型。中国历尽百年沧桑的近现代史,如今迅速发展并重新屹立于世界东方,在建设和谐社会、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经济社会文化结构处于重大转型时期,对中国古代狱政制度中人文主义因素的挖掘,无疑会对今天的法制建设产生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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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cient China’s Prison System:A Humane Perspective
WANG Yun-hong1,ZHANG Shuang-ying2
(1.The Central Institute for Correctional Police,Baoding 071000,China;
2.Colleg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Hebei University,Baoding 071000,China)
The most fundamental characteristics of humanism is human-centered,attention is paid to human values and dignity.The basic princip les of humanism include:emphasizing human need and interests,guarding against human vice,tolerating human weakness and encouraging human merits.The orthodox legal thinking in Chinese feudal society laid stress on respect for the people and showed solicitude for the prisoners,and in practice these basic principles had been conformed to some degree.These are the traditional resources from which we can learn much.
humanity;history of the legal system;prison system
D916.7
A
1672-3910(2011)05-0087-06
2011-04-23
王运红(1968-),男,河南夏邑人,博士,主要从事法学理论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