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峰 江璟莹
为了防止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滥用,我国在新颁布的《公司法》规定了有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内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有效地弥补了由于公司人格滥用给公司债权人带来的损失,保护了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一种积极补充。但新公司法中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规定比较模糊且法律条文过于简单、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效果往往不尽如人意。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指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致公司债权人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可直接请求股东偿还公司债务,公司有限责任变为股东无限责任,以达到公平和正义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在公司的实践操作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一般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缺一不可。
第一是责任主体要件。承担公司人格否认责任的是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即公司股东。笔者认为这应该包涵两方面的意思:第一,承担责任的股东并不是一开始就承担滥用责任,而是在公司财产不能清偿时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往往是对公司有支配权的股东,而非所有股东,一般是包括公司董事和经理等。另外,这些违法人员除了因滥用公司人格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外,还应该对公司承担因违反公司忠实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是行为构成要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要否定公司的人格,必须是股东实施了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滥用行公司法人人格行为一般会有如下特征:其一,在形式上表现为公司的行为;其二,行为的目的是股东为了牟取不当利益或逃避其应尽义务;其三,股东使公司形骸化。而公司人格否认行为具体表现在人格混同、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和公司资本明显不足三方面。
第三是法律后果要件。公司人格滥用行为必须对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实际损害才能否认公司人格。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势必使公司法人格合理利用状况下原本应该平衡的利益体系失衡,当这种利益失衡到一定程度时,就可能导致公司债权人受到伤害。所以需要通过否认公司人格来追究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责任,实现一种利益补偿。同时,滥用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联系。
此外,《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人格否认方面有着特殊规定。但该规定仅适用于公司和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即只要该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该唯一股东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再者,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仅限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即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如果发生财产混同以外的滥用行为,则债权人不得主张举证责任倒置,而应该适用“谁主张,谁举证”。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机制
如今,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虽然在形式上或实质上的规定上会略所不同,但其立法方向大体一致。然而在具体到一些公司实践中,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和适用上我国还面临一些困境,也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笔者结合了诸多学者在这方面的探讨意见,提出以下一些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思路构想。
拓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调整范围。众所周知,我国最初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换位思考下,公司实践中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损害自然环境、制度等公共利益时,那届时公共利益又该怎么去保护呢?举个例子,某塑料工厂因违反环保规定胡乱排放化工垃圾造成工厂周围环境受到重大污染,周围居民农作物枯死、身体出现不明疾病等,我国法律虽然可以追究该塑料工厂的法律责任,但该工厂股东是知道违规操作的事实的,其实也可以否定公司人格独立,追究这些股东的责任,但我国的人格否认制度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所以碰到此类案件只能通过有限的环保法来救济。人格否认制度在社会公共利益这方面的空白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问题也很难得到完满解决,实践中的处理结果很多时候确实也是差强人意。
公司法在认定公司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应特殊化。《公司法》规定了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导致公司人格否认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一人公司股东承担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众所周知,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很大程度上就已经左右了案件的胜负。在实践中,原告想收集到证据是非常困难的,如被告的帐本,交易记录和合同文件,凭常规方法确实是很难拿到的。因此,对于原告举证难也是司法实践的一个大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适用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处理,即“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在公司司法实践中,如果可以做到这点,肯定可以更好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作者系南昌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