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 静(郑州大学 信息管理系,郑州 450001)
图书馆联盟的主要任务是通过联盟内部的资源共享以满足用户日益增长的个性化多样化需求,使得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和地点都可以获取任何成员馆的资源和服务。高度的共享性和时空的无限制使得信息资源的复制、下载、传播更加方便快捷,同时侵犯知识产权的几率也大大增加。图书馆联盟在进行资源共享和服务提供中遇到的最大法律障碍就是知识产权问题。2002年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一案,虽然后者一再强调其公益性质,最后仍以败诉告终,其行为的公益性并不能规避其法律责任。这一案例说明,图书馆虽然是公益性的信息服务机构,但也同样面临知识产权问题。笔者通过实证调查也发现,知识产权风险是图书馆联盟实践中存在的第二大问题,仅次于经费问题。[1]因此,在联盟内部倡导树立知识产权意识,并对共享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知识产权问题事先进行规定,积极采取措施平衡著作权人、出版者和用户之间的利益,规避信息资源共享中的知识产权风险,是图书馆界需要深思的问题。
馆际互借与文献传递是联盟成员馆之间根据协议规定相互利用对方的馆藏资源以满足本馆用户需求的文献外借方式。馆际互借与文献传递服务中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风险主要有:文献被非法复制问题,作品的复制权归著作权人所有,图书馆未经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开展文献传递服务就会构成侵权;特种文献的不合理使用问题,图书馆收藏的学位论文、科技报告等未发表的作品均属于特种文献,图书馆在出借特种文献时要提醒使用者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引用、摘录甚至发表;文献大量传递问题,馆藏文献的出借与传递有可能引起版权人的利益受损。因此图书馆在开展馆际互借与文献传递服务时应从传递的目的、数量和文献类型等方面进行控制,将其控制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尤其是在当前的网络环境下,为了实现更大范围的资源共享,将馆藏文献通过网络向申请馆和用户进行数字化传递,是联盟成员馆提供服务的主要方式之一,但是通过这种方式传递文献又与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相关。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图书馆开展网络文献传递服务应是一种有限制、受控制的行为,应该加强规范措施,严格限制服务范围和服务权限,提高侵权风险意识,应有判明用户申请动机和目的的能力,使这项服务限定在法律允许的合理使用范围内。[2]另外,在网上进行文献传递由于电子文献的易扩散性也不能起到保护所传文献的知识产权的作用,为此,大英图书馆的文献传递服务系统采用加密电子文献传递方式——SED(secure electronic delivery),这种集扫描、文件格式转换、传递于一体,并能对传递的PDF文件进行加密处理的文献传递方式,从技术上解决了被传递文献的版权保护问题。
联盟成员馆开展馆际互借与文献传递,往往是制作和传递用户所需的文献资料副本,这种服务很容易引起侵权风险,因此,一定要遵循合理使用的原则,控制传递的数量。联盟可制定和推行馆际互借的原则与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机制,另外还可以从与数据库商签订的许可协议中获取数字资源馆际互借与文献传递的合理使用权,以规避知识产权风险。
数据库资源的共享是联盟资源共享的主要方式。联盟成员馆在提供数据库共享服务中要遵守有关的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不得将数据库进行非法复制、解密、修改,遵守数据库开发商的版权声明和权利管理信息,将服务范围限制在本联盟成员的用户之内,并提醒用户合法使用数据库资源,通过发布版权公告告知用户哪些是侵权行为。对于由个体成员馆自行开发的特色数据库要注意保护自主知识产权,对于集团购买的数据库应与提供商签订详尽的合同,严格按照协议执行,遵循相关权利人的权益,特别要明确图书馆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时出现的侵权问题应由提供商负全责的条款。
因特网提供了丰富的信息资源,建立相关网站和学科资源的网络链接导航系统是图书馆开展信息服务的重要内容。这项服务本身不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侵权往往是由于设置链接方法不当或链接表示使用的文字、图片等涉及他人的知识产权而引起的。链接分为普通链接、隐藏链接和深度链接,普通链接一般不会产生侵权问题,但当权利人发现自己的作品被链接而不同意该链接时,链接者应及时断开链接,否则将视为侵权行为,隐藏链接和深度链接则常伴有侵权风险,因此,图书馆在提供链接导航服务时一定要慎用链接技术,采用正常的普通链接直接链接到对方主页,链接标识最好使用著作权法一律不予保护的作品名称作文字标识,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除此之外,图书馆联盟在进行内部资源整合和提供合作参考咨询服务时也应注意相应的知识产权问题。
信息资源共享建立在信息自由开放流通的基础上,限制信息的专有和垄断,使联盟成员馆内所有用户都能最大限度地获取和利用信息,它强调“共享性”;知识产权则是法律规定的人们对自己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他人不得随意使用,代表一种私权,强调“排他性”,因此,二者之间存在矛盾。这种矛盾突出体现在知识产权制度对信息资源共享的限制与约束和信息资源共享对知识产权的侵犯。知识产权制度赋予权利人一定期限的专有权利,从而使公众无法得到许多新的信息资源,限制了社会资源的共享,尤其是制约了数字环境下的资源共享。在数字时代,资源共享主要是通过网络传递数字化资源,这往往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知识产权问题。因此,信息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的矛盾性决定了信息资源共享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风险。
知识产权保护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资源共享,但它并不保护信息的垄断,它还通过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限制手段,平衡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的权利。信息资源共享是为了让用户最大限度地获取和利用信息,为知识创新提供原料;而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了知识创造者的合法权益,促使更多的人创造更优秀的作品,从而为资源共享提供更多的源泉。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不是单纯保护版权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通过对作品的创造与传播的保护达到促进资源使用和传播的目的。
因此,知识产权保护与资源共享在目的和宗旨上是一致的,二者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知识产权保护通过保护版权所有者的权益,充分鼓励其创作的积极性,促使其创造出更多的优秀产品,进而促使社会拥有更多的信息资源;信息资源共享通过提高社会公众对信息资源的获知能力和利用率,促使社会创造出更多的知识和财富。正是有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创作者才乐意将自己的智力成果向社会公开传播使用,从而扩大了共享资源的范围。可见,知识产权的适度保护为资源共享提供了一个有序的市场和制度空间,二者相辅相成,共同促进社会文明的发展。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信息资源共享所起的正负效应是并存的,它既在某种程度上限制、阻碍了信息资源的共享,同时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又给信息资源共享提供了法律保障,促进资源共享的组织化、规范化和整体发展。从长远看,其促进作用是占主导地位的。[3]
图书馆作为传播文化信息的公益机构,代表着社会公众的利益,是社会大众获取信息和知识的重要渠道,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有权合理地共享、使用和传播信息与知识。通过立法来保护图书馆资源共享与传播的权利,平衡著作权人、传播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是解决利益冲突的重要途径。
在当前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强化的情况下,公众合理使用的空间日益缩小,有必要通过立法形式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加以限制,为图书馆争取一系列版权例外和豁免权。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都是图书馆可以利用的法律明确规定的版权限制制度。美国《著作权法》从图书馆所具有的公益性主体性质出发,制定了不同于一般主体的法律责任,减少或免除了图书馆使用著作权的有关风险,《著作权法》第108条还对为用户请求复制、图书馆自身目的复制、馆际互借复制和文献传递作了规定,而我国法律对图书馆使用著作权的豁免范围总体上比较狭窄,豁免情形相对单一。[4]对数字图书馆信息传输服务中文献传输与馆际互借都没有作出合理使用的豁免规定,影响了信息资源的共享。因此,我国图书馆界应积极推动立法完善,争取更多的合理使用权利,坚持不懈地推动法律对图书馆法定许可权利的确认,为图书馆数字化服务争取必要的豁免权,积极参与修订《著作权法》,争取尽快制定独立的《图书馆法》,建立和完善适用于图书馆的法律体系,从根本上解决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制度的矛盾问题。
除了立法途径,也有一些国家尝试把版权补偿金制度引入图书馆实践活动。
版权补偿金制度指代的是由于某些作品通过私人复制被大量使用,版权人难以实现分别的授权许可使用以致其利益不能有效保护,而产生的法定的对于某些复制工具和存储介质进行统一付费,并通过一定方式支付给版权人的制度。[5]英、美、法、日等国家都通过建立版权补偿金制度谋求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版权补偿金制度最大的特点是“双向限制性”,一方面极大地制约了权利人的权力行使,使其绝对权力降格为一种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另一方面又使公众利用作品的行为受到限制,使法律原本认同的许多合理使用行为变成了法定许可。[6]将补偿金制度引入图书馆,一方面可以弥补纯粹的合理使用对权利人利益弱化的缺陷,另一方面又使图书馆的数字化复制、网络传递、网络链接与数据库建设等有法可依,为数字信息服务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使版权资源与相关利益得到合理配置。
图书馆版权补偿金制度设计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确定补偿金制度的调制范围,从解决数字版权问题的角度考虑,补偿金制度规范的应该是图书馆对作品的数字化利用行为,如数字化复制、网络传播、下载、链接、数据库建设等。另外,从国外现行的补偿金制度来看,补偿金大都由复印者、复印服务提供者、录制设备和录制载体的制造者、进口者、销售者承担。[7]但图书馆是在政府授权下开展公益服务的机构,因此应由各级政府承担支付补偿金的义务。在国外实行了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国家,都是采取国家支付方式,补偿金来源于政府预算与拨款。
知识共享协议(Creative Commons,简称CC),也称“创作共用”,是网络上的数字作品许可授权机制,它致力于让任何创造性作品都有机会被更多人分享和再创造,共同促进人类知识作品在其生命周期内产生最大价值。[8]CC协议的授权方式简便易行,既易于让使用者获得作者授权,也有助于网络领域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解决了传统著作权保护模式所遇到的诸多问题,特别适合于数字化时代著作权保护与利用的新要求。知识共享协议并不意味着作者放弃了自己的著作权,而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将其部分权利授予给公共领域内的使用者。
CC协议机制提供了由4个最常见的授权选择的组合方式,4种基本授权为:①署名。作者允许他人对自己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及演绎作品进行复制、发行、展览、表演、放映、广播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但在这些过程中对方必须保留对原作品的署名。②非商业性使用。作者允许他人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及演绎作品进行复制、发行、展览、表演、放映、广播或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但仅限于非商业性目的。③禁止演绎。作者允许他人对作品原封不动地进行复制、发行、展览、表演、放映、广播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但不得进行演绎创作。④保持一致。使用者可以免费拷贝、发布、呈现和表演当前作品,只作派生作品,不能把作品用于商业用途,但是如果基于当前作品更改、变换或构造新作品,应当按照与当前协议完全相同的协议分发最终作品。[9]这4种基本授权可以相互交叉产生12种有效的组合模式,这些组合方式构成了从“松”到“紧”的授权机制,给作品的创造者更加灵活便利的选择,为数字作品的上传和使用提供了新的保护机制。其中的非商业使用即可不经过作者同意直接转载作品,大大提升了作品传播的灵活性。
知识共享协议作为一种平衡模式,它是服务于信息创作者、信息再创作者以及从创造性信息创作中获益的社会公众的利益的,可以说是兼顾了信息资源共享中各方的利益。目前国内还没有图书馆与CC组织合作的范例,但它们的合作应该是很有发展前景的。因此,图书馆联盟应当牵头设计适合于图书馆信息服务的知识共享许可协议,建立一个适于学术人员交流信息的知识共享平台。
数字资源的传播与共享会不经意地发生侵权行为,这多少与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淡薄有关,因此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加强知识产权教育,提高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在图书馆页面的显著位置公布版权声明,或是在每个数据库打开的同时自动弹出版权公告,告知用户使用数据库应注意的版权规定。另外,还要加强用户的道德教育,自觉遵循知识产权法,维护权利人的利益。使人们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不是限制信息共享,而是通过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激发其创作更多的智力成果,使知识产权保护观念深入人心。
合理使用是指为了特定的目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的正当的合法行为。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法的核心制度之一。各国版权法都在不同程度上赋予图书馆对信息资源“合理使用”的权利,图书馆应当充分利用这一权利,以保证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的共享与利用,并妥善解决图书馆资源共享与服务中的部分知识产权问题。
法定许可是指依照法律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作品,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但应向其支付报酬。其实质是把版权中的某些权利由一种绝对权降格为一种可以获得合理使用费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法定许可的情况。图书馆是信息的传播者,有必要享受更多的法定许可权利,而且在法理上也是讲得通的。因此,图书馆人员要转变观念,在资源建设与服务中接受法定许可制度,建立合适的法定许可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以一定的方式向版权人付费,以获得信息的使用权,提高资源共享的效率。
知识产权法调整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的公共利益,既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通过“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条款对权利人的独占权进行限制,保障信息知识的传播与交流。因此,应加强立法建设,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使信息资源共享在知识产权制度的范围内有效进行,避免产权纠纷。只有实现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机结合,才能提高信息资源的利用率,实现知识的有序传播和不断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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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CC协议 [EB/OL].[2010-12-12].http://www.hudong.com/wiki/cc%E5%8D%8F%E8%AE%AE.
[9]王娜.基于用户在线协作的知识创新服务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2008: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