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祥
(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法律系,天津 300191)
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探析
王瑞祥
(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法律系,天津 300191)
醉酒驾车犯罪日益增多,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越来越大,对此行为法律适用的讨论更加热烈。文章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就酒驾犯罪行为主观罪过形态的认定、醉酒驾车与醉酒后犯罪形态的关系及酒驾、醉驾行为应予犯罪化等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依法惩处酒驾、醉驾行为。
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无视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乃至醉酒驾车的违法行为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2009年,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30.4万起,其中醉酒驾驶4.1万起,占查处总量的13.2%①,酒后驾车行为危害十分严重,一次致多人死伤的案件屡有发生,引发了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人民群众要求依法严惩醉酒驾车行为的呼声强烈。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为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功能,有效遏制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于2009年9月8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并公布了两起醉酒驾车犯罪典型案例②。对此,笔者对醉酒驾车所发生犯罪的法律适用相关问题予以探讨,以期依法惩治醉酒驾车行为。
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刑法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则表现为故意。尽管刑法第115条第2款还规定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由于该罪与交通肇事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交通肇事罪是特别法条,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普通法条,因而行为人如果在交通法规调整的范围内因过失而构成犯罪的,就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中指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现已经发生的“三门峡王卫斌醉驾交通肇事案”③、“成都孙伟铭醉驾交通肇事案”④,法院却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作了完全不同的认定。前者主观方面被认定为是过失,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后者主观方面被认定为是故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对后者的认定既与刑法理论相悖,也与事实相去甚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是按后果定罪,但有后果才定罪是过失犯罪的特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该是不论是否出现结果,都应定罪处罚,而醉酒驾车需要有后果才定罪,这实际上就形成悖论。
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方面对危害结果的最低限度是持不否定的态度,即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过失犯罪(无论是疏忽大意过失还是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主观方面则对危害结果持完全否定的态度,也即在过失犯罪的心理状态下,危害结果的发生违背了行为人的意愿。对大多数交通肇事案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认定主要争议集中在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上,由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都有预见,而且都是可能性预见,同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均持不希望的态度,因而理论和实践中普遍认为较难区分两者的界限。尽管两者的区别可以从行为人的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角度进行分析,但是,最主要的区别还在于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态度。虽然两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均不希望,但仍然存在程度上的区别:即过于自信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的态度,而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既不肯定也不否定的态度。间接故意行为人在不希望结果发生的意志下,如果发生危害结果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而过于自信过失行为人在希望结果不要发生的意志下,危害结果的发生则违背了行为人的意愿。据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在绝大多数高危(酒驾或者醉驾)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对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态度的,因而在主观上应该是过失。
笔者认为,在处理高危交通肇事案件时特别是醉酒驾车肇事案时,要特别注意不能将对交通法律、法规的故意违反(或称“明知故犯”)与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态度加以混淆。
应该看到,任何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人对于违反交通法规均存在有“明知故犯”的情节,无论是醉酒驾车犯罪还是飙车肇事概莫能外。但是,交通肇事罪的过失主要是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作为依据的,并非是针对违法、违规而言的。行为人在交通违法明知故犯的情况下,完全有可能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否定的,这是笔者主张对绝大多数高危交通肇事案件行为人的行为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的主要依据。
目前有部分人认为,醉酒驾车实际上是行为人在自愿醉酒的状态下实施的驾车行为,由于我国刑法将醉酒人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因此,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的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主观上是犯罪故意,并继而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其实际上是将醉酒后的故意犯罪与在醉酒状态下的驾车行为混淆了。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行为人的醉酒状态并不能成为决定和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也即行为人无论是在故意或在过失的主观罪过下实施的犯罪,均不会因为醉酒的因素而影响其刑事责任的承担。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相关行为时的主观罪过并不必然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实际上存在很多。特别是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由于驾车者通常对于违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持否定的态度,醉酒驾车者对于肇事发生的危害后果主观上也往往是持过失的主观罪过。如果在这种状态下,由于行为人的驾车行为是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就认为这是故意犯罪,显然缺乏依据[2]。
由此可见,醉酒状态不能成为决定和影响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这是相对于行为人犯罪后承担刑事责任而言的一个概念,而并非是针对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行为时主观罪过所作的判断。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实施相关的犯罪行为,无论是在醉酒还是不醉酒的状态下,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该是完全相等的。但是,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行为,主观上并不一定只能是故意,相反,在很多情况下完全可能存在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在交通肇事案中,酒后驾车只是行为人违规的一种表现⑤,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不能以行为人对违法、违规的态度作为标准,而应当以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态度作为依据。
正因为如此,法院认定“成都孙伟铭醉驾交通肇事案”的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是缺乏依据的。我们注意到,法院判决认定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的理由之一,是行为人不仅醉酒驾车,而且还是无证驾车。行为人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机动车辆多次违反交通法规,且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冲撞多辆车辆,造成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说明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但是,笔者认为,法庭的这一认定似乎没有很大的道理。实际上无论是醉酒驾车还是无证驾车均属于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两者同时具备时无非是违规程度大小的问题,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罪过形式不会也不应该因此而有所改变。肇事者具有多次违规的情节,反映了其违规的严重程度,我们完全可以在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中对其考虑从重处罚。但是,我们不能将两次“明知故犯”的过失合并成一个故意。至于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在我国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只是将其列入交通肇事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之中,可见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上看,我们无法找到交通肇事案中因行为人的逃逸行为而导致改变其主观罪过的依据。
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犯罪行为仍然屡禁不止,是否因现有处罚措施过轻?是否对现有法律规定有需要完善之处?
专家们认为,当前在量化酒后驾驶行为法律责任时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1)法律责任过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对如何处罚饮酒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和罚款、拘留等手段。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后构成犯罪的起刑点,也未与其他一般情节的交通肇事犯罪明确区分。
(2)法律适用不统一。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归罪,实践中争议较大。对醉酒驾驶肇事后造成重大伤亡的,有的地方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的地方定为交通肇事罪,为此,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⑥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照执行,但“同案不同罪”、“同罪不同刑”的现象不可避免。
(3)法律规定不完善。现行法律对酒后驾驶机动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善。按照我国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酒后甚至醉酒驾驶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的,不构成犯罪。此外,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仅将其作为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之一加以考虑,未将其列入刑法第133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形”的范畴来量刑予以从重处罚。
(4)我国的刑法理念与西方国家不同。国外的刑罚处罚是以行为犯为主,对即使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酒后驾驶行为也定罪处罚,但我国的刑罚处罚是以结果犯为主,这样有利于缩小打击面,但不利于刑法预防功能的发挥[3]。
目前,国内法律规定对于酒后驾车的容忍度是“一杯啤酒”,使得许多机动车驾驶人员认为喝一两杯酒不会违法。我国法律认定酒后驾车的酒精浓度起点是每毫升0.2毫克⑦,大致相当于一杯啤酒。相比之下,美国是0.1毫克,瑞典是0.02毫克,德国是0.03毫克,日本是0.05毫克[4]。我国对待酒后驾车不仅认定标准极其宽松,而且处罚标准也极其宽松。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即使具有酒后驾车这种危险行为,也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犯罪即交通肇事罪,否则,只能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从实践上看,交警部门对酒后驾车行为即使用足用尽行政处罚措施予以“顶格处理”,酒后驾车行为也仍处于高位运行状态[5]。
一种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社会危害性是其中一个最重要的衡量标准。酒后驾车、飙车、吸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应受刑法的调整,同样应从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分析。酒后驾车、飙车、吸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严重破坏了公共交通秩序,危害道路上其他不特定主体的生命、财产安全,且这种危险随时可能发生,因此单纯地采纳结果犯理论进行刑事处罚并不能有效防范此类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进而造成对酒后驾车、飙车、吸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放纵。而当危害结果发生后再适用现行刑法进行惩处,由于缺少对此类危险行为法律责任的预测,也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6]。笔者认为,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足以达到犯罪的程度,为了驾车者自身的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需要而将酒后驾车行为犯罪化,以刑法加以规制。
酒驾肇事是当代社会中危害公共安全的新趋势,从现有刑法规范上看,酒驾行为从主观要件上看,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从客观要件上看,归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司法上的不确定性,无论是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不能准确地反映出以酒驾方式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本质特征[7]。因此,为了有效地防范酒驾风险,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8]。
笔者建议,增设“危险驾驶罪”,包括但决不限于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还应当包括无证驾驶、道路飙车、吸毒后驾驶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性驾驶行为,将其归入刑法分则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可新增115条第2款:“酒后驾驶、无证驾驶、道路飙车、吸毒后驾驶或以其他行为危险驾驶,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注 释:
①“2009年刑事审判情况一览(上)”,《法制日报》2010年4月7日第九版。
②2008年12月14日,孙伟铭醉酒驾车造成4死1重伤及公司财产损失5万元的严重后果,被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9月16日18时50分许,黎景全醉酒驾车致2人死亡1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被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③2009年1月21日,王卫斌醉酒驾车造成6死7伤的严重后果,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6年6个月。
④2008年12月14日,孙伟铭醉酒驾车造成4死1重伤及公私财产损失5万元的严重后果,被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33号第2条第2款第(一)项“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以交通肇事罪处罚。
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47号。
⑦2004由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员会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我国认定酒后驾车酒精含量阈值的起点是0.2%。
[1] 刘宪权.处理高危驾车肇事案件的应然标准[J].法学,
[2] 刘明祥.有必要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J].法学,2009(9):12-13.
[3] 徐 伟,林 燕.专家热议是否增设危险驾驶罪[N].法制日报,2009-09-24(5).
[4] 章 苒,王鑫方.酒精“杀人”为何成痼疾?[N].天津日报,2009-08-07(3).
[5] 张光君.法律父爱主义与酒后驾车犯罪化[N].检察日报,2009-08-06(3).
[6] 石卫红,陆之悦.危险驾驶行为的刑事处罚探析[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9(5):29-32.
[7] 高贵君,韩维中,王 飞.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J].法学杂志,2009(12):16.
[8] 谢望原.英国道路交通法犯罪规定的启示[N].法制日报,2009-08-05(8).
Application of Law to Crimes Related to Drunk Driving
WANG Rui-xiang
(Department of Law,Tianjin Administrative Carder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Tianjin 300191,China)
Crimes due to drunk driving rising and thus doing increasingly more harm to the society.The application of law to such crimes hasbecome a hot topic.This thesis,with reference to“Notice of the Supreme Court about Printing the Guide of Legal Application to Drunk Driving Crimes”,discusses the ascertainment of criminal intention,relation between drunk driving and crimes after drunk,and criminalization of drunk driving in order to punish drunk driving accordingly with law.
drunk driving;crime committing;application of law
DF639
A
1008-4339(2011)01-0057-04
2010-05-31.
王瑞祥(1962— ),男,硕士,副教授.
王瑞祥,wangruixiang2010@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