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德近
(中山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275)
应对气候变化需要大量资金投入,1公平合理分担相应成本是气候变化法律的核心事项。在国际层面,发达国家通过全球环境基金和适应基金2以及正在建立的绿色气候基金3向发展中国家提供部分资金,数额限于发展中国家履约的增加成本。4对于发展中国家自主减排和适应的费用,则自行承担。那么,如何在不同主体之间分担这一成本呢?如果需要以政府公共财政投入为主导,如何保障公共投资的效率呢?又如何处理公共投资和商业投资的协作关系呢?实现合理、高效投资的目标,需要建立哪些管理机构和法律规则?这些都是应对气候变化资金机制制度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已经确定了“十二五”期间单位GDP温室气体排放强度降低17%的目标,5相应减排指标必然逐级分解为企业的减排任务。可是,我国现有立法并没有规定温室气体排放者的减排义务。因此,企业减排的相应成本应当由公共财政承担。然而,我国《预算法》和相关环境立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公共财政为应对气候变化提供资金支持,不过,这一立法空白并非紧迫的实践问题。事实上,我国中央财政已经开始支持节能减排和发展可再生能源,并且数额不断增加。6这一实践契合了公平分担应对气候变化成本的理论要求。
然而,公共财政投资于气候领域只是气候变化资金机制制度的基础事项。接下来的问题是,大量公共财政投资是否取得了缓解或适应的良好效果?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是否能够保障公共投资的效率?
随着我国中央财政对气候变化投资规模的增加,国务院相关部委已经初步制定了一些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用于规范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通过实证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现有相关制度无法保障公共投资的效率,这是我国资金机制制度的最大缺失,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目标凌乱,缺乏协调。应对气候变化涉及的行业和领域非常广泛,可是,相同数量的公共财政资金投资于不同行业和领域,所取得的减排或适应效果是不同的。因此,为了提高公共资金使用效率,将有限资金用于减排或适应效果最好的领域,应当确定统一的整体目标,以及相互协调、彼此促进的具体目标,将有限公共财政资金配置到可以取得最大效益的行业和领域。然而,目前我国缺乏总体投资目标,中央财政投资被分散到很多具体领域,例如,节能技术改造、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淘汰落后产能、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再生节能建筑材料财政补助、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等。7问题是,这些领域是如何确定的?彼此如何协调?对这些领域的公共投资如何服务于应对气候变化的目标,是否能够实现公共投资效益的最大化?显然,有关“管理办法”是无法回答和解决这些问题的,这必然影响公共投资的整体效率。(2)管理体制不科学。即使确定了具体的投资范围,对于具体项目而言,投资的“有效性”仍然是监管难点。因此,气候变化公共投资的管理体制应当是多部门充分参与的,以便充分发挥不同部门在不同行业和领域的技术优势和监管能力。可是,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机构却是单一的,项目审批和监督权限都属于财政部。8这种单一体制排除了环保、能源、交通、建设等行业部门的参与,无法发挥这些部门的业务优势,只能保障资金的合法使用,却无法保障资金的高效使用。(3)运作规则不完善。为了保障公共投资的效率,资金机制的运作应当遵循一定的内部决策程序和外部项目规则。可是,我国规范相关专项资金使用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主要规定了资助项目的审批职权,监督内容主要是专项资金是否合法使用,没有使用效率的监督,至于效果评估,则几乎没有规定。这造成气候变化项目重审批、轻监督和评估的不良状况。
对于我国应对气候变化各类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率,目前还缺乏实证资料,但是,通过分析现有的管理制度,完全有理由担忧公共投资由“造血”支持变成“输血”资助,9而且这种管理制度还可能产生反向激励,导致企业形成对政府资金的依赖,自主节能减排能力也会相应退化。可见,提高和保障公共财政投资的高效是构建我国气候变化资金机制制度的核心目标。
那么,构建我国气候变化资金机制应当包括哪些制度内容呢?具体思路又该如何确定呢?在国际层面,根据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部分资金支持。10为了接受发达国家的出资,并以项目赠款的形式向发展中国家转移,1992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规定全球环境基金(Global Environmental Faci l ity)这一专门国际组织承担这一职能。11资金使用效率一直是全球环境基金的主要关注事项,为此,全球环境基金已经建立了完善的管理体制、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12目前正在进行的绿色气候基金建设也将借鉴全球环境基金的有益经验。13因此,借鉴全球环境基金的管理制度是构建我国气候变化资金机制的科学、可行路径。
公共投资的高效是气候变化资金机制的核心制度目标,也是改革的重点、难点。其中,资金机制的管理模式是影响其效率的首要因素。应对气候变化几乎涉及所有的经济部门和行业,因此,资金机制的总体政策需要财政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同时,由于不同行业的技术要求各不相同,公共财政投资的具体项目则应该由相应行业部门监督实施,以发挥其行业管理的信息、技术等优势。最后,对于具体项目和资金机制的整体效益,还需要事后评估,以为后续项目的实施和整体政策的完善提供信息和建议。为了保证评估的客观、中立,资金机制的评估机构应该是独立的,以有效避免其他机构的干扰。
全球环境基金采用了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评估机构三分的管理模式,14但我国资金机制的管理模式却是单一的,无法满足综合决策、分工执行、独立评估的要求。
1.决策机制从单一走向综合
目前,我国气候变化的各类专项资金的决策机制分为两种。(1)综合决策机制。采用这一决策机制的专项资金只有“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该基金的决策机构是基金审核理事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外交部、科技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和气象局的代表组成。15这涵盖了应对气候变化的绝大部分行业部门,可以发挥各自的业务优势,无疑是科学的安排。形成这一决策机制的原因是该基金的部分资金来源是我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出售减排信用的收益,16该基金的决策模式显然借鉴了先进的国际管理经验。可是,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只是我国气候变化公共财政投资的一小部分,资金数量有限,使用范围也很狭窄,主要限于科研、宣传等能力建设领域。17这一科学的综合决策机制发挥的投资效率保障作用是非常有限的。(2)单一决策机制。我国气候变化公共财政投资的主要形式是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以外的其他各类专项资金,例如节能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专项资金、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再生节能建筑材料专项资金、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专项资金等等,其资金规模占据了我国气候变化公共财政投资的绝大部分。可是,这些专项资金都由财政部单独管理,18排除了行业部门的参与。这种单一决策模式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对于不同行业节能减排的技术要求、投资方法,财政部门显然不具有行业部门的管理能力。这必然不利于科学制定资金机制的总体政策,并影响资金机制的总体效率。
建立气候变化资金机制的综合决策机制可以从整合目前各类专项资金入手,将其统一为综合的气候变化基金,决策机构可以采用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审核理事会的模式,在财政部门的基础上,理事会成员吸纳财政、发展改革、外交、能源、电力、科技、环境保护、农业、气象、交通、建筑、教育等所有涉及缓解和适应气候变化的行业部门,负责制定气候变化资金机制的整体政策。
2.从决策和执行合一到执行分工
执行机构并非公共财政投资项目的具体实施者,其职责是负责受理并审核项目申请、指导项目实施。全球环境基金的执行机构最初包括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世界银行,分别负责科研、能力建设和实际减排项目,后来其执行机构扩大到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工业组织等区域政策银行和专门国际组织。19之所以将执行机构和决策机构分离,并采用多执行机构的体制安排,主要基于两点考量:(1)发挥不同机构各自的专业优势;(2)鼓励各执行机构之间展开竞争。总之,这都有利于有限资金的高效使用。
我国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体制则采取了决策和执行合一的模式,并且,除了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的决策机构包括了行业部门之外,其他专项资金的决策机构是单一的,即财政部。这造成气候变化项目的管理形成“财政部门——资金申请者”的简单模式。显然,对于判断具体项目的效益,财政部门并不具有业务和专业优势,而具有业务和专业优势的行业部门却被排除在外,这必然影响资金机制的效率。
因此,要改革气候变化资金机制的管理模式,首先,应当将决策和执行分离,由行业部门负责受理审核企业的项目申请,并将初步审核意见提交综合决策机构最终批准,同时指导、监督企业的项目实施;其次,建立执行分工模式。按照行业对口的原则,不同行业的项目分别由相应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执行。例如,淘汰落后产能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执行、风力发电项目由电力部门执行、再生节能建筑项目由建设部门执行等。部门分工的执行模式不仅有利于提高各行业的资金使用效率,而且可以在行业之间展开竞争,最终将有限的公共财政资金配置到效率最高的行业和具体项目。
3.监督评估机构的缺位与构建
执行机构具有监督项目执行的职权,可是,对执行机构也需要监督。因此,全球环境基金成立了独立的监督评估小组,通过监督项目实施、评估单个项目的效果来监督评估执行机构的业绩。同时,监督评估小组还负责评估全球环境基金总体政策。20这一体制安排是全球环境基金投资效率的反馈机制,不仅可以有效监督单个项目、评估执行机构的绩效,而且还有利于总体政策的完善。
统观我国目前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规定,监督者仍然是财政部门,这种决策和监督合一的模式具有两大弊端。(1)由于专业技术性很强,对于具体气候变化项目,财政部门只能监督专项资金的合法、真实使用,却无法防止低效使用。(2)如果财政部门无法确定具体项目的效率,那么就更难以对资金机制的整体效果做出科学评估,这就使其缺乏总体政策的反馈和完善机制。因此,必须改变重审批、轻监督和评估的定势。建立独立的监督评估机构已经成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迫切需要。那么,审计机关是否可以承担这一职责呢?显然,由于专业技术性,审计机关除了监督合法、真实之外,在评估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率方面,并不比财政部门具有更大的专业优势。所以,应当建立由独立专家组成的监督评估机构,或者聘请专业机构承担相应职责。
科学管理模式并不必然保障资金机制的高效,还需要健全的运作规则,包括公共财政资金的使用范围、资助标准和项目程序等等。这些规则一般由资金的决策机构制定,并对执行机构和资金申请者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也用于指导监督评估活动。
1.业务规划
为了将有限资金用于效率最高的领域,全球环境基金首先确定了优先资助的领域,然后再将资金使用效率最高的具体领域纳入业务规划,也就是确定资金的使用范围。目前,全球环境基金共有4项气候变化业务规划。21
我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目前已经制定了7项业务规划,22可是,相较于全球环境基金的业务规划,反而更宽泛。例如,全球环境基金的业务规划5是“消除提高能效和节能的障碍”,而我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的业务规划3是“促进能效提高和节能”,二者所属领域都是能效和节能。前者确定的使用范围是消除提高能效和节能的政策、体制和技术障碍,后者则还包括促进技术进步、体制改革、政策制定等更广泛的使用范围。显然,后者无法突出最有效率的投资重点。
至于其它各类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则非常具体,例如,节能技术改造、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淘汰落后产能、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再生节能建筑材料财政补助、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等。23可是,在这些具体使用范围之外,难道就没有资金使用效率更高的具体项目吗?如果有,由于不属于这些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也就无法获得资金支持。可见,过于具体的使用范围同样不利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目前我国气候变化资金机制中的业务规划表现为两个极端,一是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过于宽泛的业务规划,二是其他专项资金的过于具体、甚至僵化的业务规划。可见,资金机制的业务规划应当宽窄适宜,既要筛选出效率较高的行业和项目,但又不能过于具体,否则就会限制企业自主选择高效项目。因此,就业务规划的功能而言,也需要将我国目前的各类专项资金整合为统一的气候变化基金,并制定使用范围宽窄适当的业务规划。
业务规划一般由资金的决策机构制定,其法律效力分为两个方面:首先,对于资金申请者而言,企业申请资助的项目必须属于某个或某几个业务规划确定的使用范围,否则,将被视为不合格的项目申请;其次,对于资金机制的管理机构而言,业务规划是执行机构受理项目申请、通过初步审查,以及决策机构的最终批准项目的必要条件。
2.资助标准
符合业务规划的项目可能数量众多,但未必都可以实现资金的高效使用。因此,还需要通过资助标准进一步筛选符合业务规划的项目,其功能仍然是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是项目择优规则。目前,我国各类气候变化专项资金的规范文件都没有规定资助标准,或者说是以使用范围作为资助标准。例如,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的申请企业必须具备如下条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品牌、风电机组的单机容量在1500千瓦(含)以上、风电机组配套的核心部件由中资或中资控股企业制造等。24问题在于,如果多个企业都符合资助条件,其申请资金合计超过该专项资金的总量,该如何选择资助项目呢?显然,缺乏资助标准会导致项目审批的随意性,影响公共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率。
在国际层面,由于发达国家提供的资金有限,全球环境基金也遇到类似问题。对此,全球环境基金制定了筛选优质项目的标准,具体包括以下四项,可资借鉴。
第一,符合地方的优先计划。这一标准来源于全球环境基金的符合发展中国家的优先计划。25由于发展中国家将经济社会发展作为优先事项,缺乏应对气候变化的政治意愿和经济能力,倾向于用全球环境基金的赠款补充本国发展资金的不足,而全球环境基金则希望赠款可以取得缓解气候变化的效益。我国也存在类似矛盾,中央财政的投资目标是缓解和适应气候变化,可是地方政府和企业则希望通过中央专项资金来促进相关产业的发展。因此,将全球环境基金的这一标准转化为符合地方的优先计划,可以缓解这一冲突,找到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以及企业的利益重合点,保障应对气候变化政策目标的实现。
至于地方的优先计划的界定,是指某个具体项目同地方经济利益或其他政策目标具有一致性。这可以有力保障项目的顺利实施,并得到地方政府的财政和政策支持。那么,如何判断某一项目是否符合地方优先计划呢?由于地方政府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往往非常庞杂,通过分析地方立法或一般政策通常不容易判断某项目是否符合地方优先性。因此,可以借助“地方收益”和“地方驱动”两个工具概念。“地方收益”指项目可以产生经济效益,如增加地方财政收入、提供就业机会等。“地方驱动”指尽管没有短期经济效益,但由于考虑其他因素,地方政府仍然会大力支持。例如,在奥运会、世博会、亚运会期间,控制大气污染的项目就会得到北京、上海、广州的有力驱动。此时,能够节能和减少空气污染的项目,例如火力发电技术改造项目、淘汰落后产能项目等,就可以实现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双重目标。一般而言,同时具有“地方收益”和“地方驱动”优质项目很难得到,只要具备其一,就可以认定符合地方优先计划。
第二,法律额外性的增加成本。这一标准用于确定具体项目的资助金额,其原则是只资助因执行项目增加的成本,而非资助项目的全部成本。否则,不仅会大大降低资金使用效率,而且会造成补贴扭曲,影响企业公平竞争。目前,全球环境基金采用“基线方案”和“替代方案”的方法确定增加成本。例如,某火力发电项目在没有全球环境基金赠款的情形下,不采用碳捕捉和封存技术,这是“基线方案”,如果获得赠款,则采用相应的工艺和设备,后者是“替代方案”,两种成本的差额就是赠款数额。26“替代方案”是项目实施方案,其成本容易测算。可是,“基线方案”是计划方案,其成本往往较难确定。对此,可以援用“额外性”的概念来确定资助数额。这一概念来自清洁发展机制,指没有清洁发展项目,减排效益就不会产生,由于清洁发展项目而产生的减排效益就是额外的。所谓“法律额外性”指某项目在法定减排义务之上进一步减排,才视为额外性。27因此,可以将法定节能减排义务视为基线方案,只有在此基础上额外产生节能减排效益,才可以获得财政资助,具体数额是因此而增加的成本。履行法定节能减排义务的性质是防治公害,其成本自行承担,在法律规定之上额外减排,则属于促进公益,成本应获得资金机制的补偿。
第三,协同融资的规模。尽管气候系统属于公共物品,应当由公共财政投资,可是,减排项目往往同时可以产生节能效益,也就是说,气候变化项目在促进公益的同时,还可以增进私益。因此,公共财政资金应该发挥种子资金或投资催化剂的作用,通过财政杠杆拉动地方财政的配套投资和企业、金融机构的协同融资。在同等情形下,优先资助协同融资规模大的项目,从而扩大中央财政投资的规模效益。
第四,项目效益的可持续性。可持续性指财政资助结束后,项目仍然可以持续产生经济效益,使赠款项目能够继续运营,从而持续产生减排或适应气候变化的效益。例如,1991年,全球环境基金在西安、开滦、松藻和铁法实施“煤层甲烷资源开发项目”,通过赠款1000万美元,推广减少煤层甲烷泄漏的方法和技术。该项目为16.5万家庭供应廉价、清洁的气体燃料,铁法市和松藻市每年分别增加财政收入2500万元和1200万元。同时,煤层甲烷利用使采矿区和邻近城镇的空气质量大大提高,并消除了矿井瓦斯爆炸的危险。并且,该项目使煤层甲烷的回收率从40%上升到70%,实施项目的煤炭企业掌握了资源评估、甲烷勘探和利用的改良技术,并通过技术商业化向全国和国外推广。28可见,将气候变化效益同经济效益良好结合的项目具有很强的可持续性。
那么,资助标准具有哪些法律效力呢?该法律效力具体体现为:首先,项目申请者需要在申请书中逐一论证符合资助标准,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其次,资金机制的执行机构、决策机构根据资助标准筛选预期效益最高的优质项目予以资助。
3.项目程序
项目程序是资金机制的程序规则,通过规范项目申请者、执行机构、决策机构和监督评估机构的项目申请、审批、实施和监督评估等活动,保障业务规划、资助标准等实体规则的良好实施。我国各类气候变化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也规定了简单的项目程序,主要规定了项目的审批和监督权限。由于我国气候变化资金机制的决策、执行、监督合一的模式,项目程序演化成项目申请者和财政部门之间的简单行政管理关系,缺乏同行业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必然影响项目审批、实施和监督评估的质量。
全球环境基金根据赠款数额制定了繁简不同的项目程序,我国气候变化资金机制的项目程序,也可以依据赠款数额、业务规划的不同将项目进行分类,然后根据项目类型分别制定不同的项目程序。项目程序可以保障项目申请者、执行机构、决策机构和监督评估机构相互沟通的畅通,以公开透明的方式将业务规划和资助标准执行到位。遵循此原则,可以将我国资金机制的项目程序设计为五个阶段。(1)项目建议阶段。项目申请者根据拟议项目所属的业务规划向相应执行机构提出项目建议,例如,建筑节能项目向建设部门申请。受理的执行机构对项目建议初步审查后,提交其他执行机构和监督评估机构,供其评论,再将项目建议和评论提交决策机构,由其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该项目建议。(2)项目准备阶段。得到批准的项目建议进入准备阶段,由申请者制定详细的项目计划,并经过类似项目建议阶段的评论程序,最终提交决策机构审批,获批的项目纳入资助计划。(3)项目批准阶段。对于纳入资助计划的项目,执行机构应指导项目申请者检查是否符合资金机制的业务规划和资助标准,并完成项目的细节安排,形成最终项目文件,并提交其他执行机构和监督评估机构评论,最后由决策机构进行第二次审查,并决定是否最终批准该项目。(4)实施和监督阶段。获得决策机构最终批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者开始实施,并由相应执行机构根据决策机构批准的最终项目文件指导、监督项目实施。(5)项目结束和评估阶段。项目实施结束后,项目实施者向监督评估机构提交总结报告,由监督评估机构根据项目最终文件和总结报告对项目效果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提交相应执行机构和决策机构。
可见,完整的项目程序可以形成一个循环圈,不仅可以保证单个项目的效率,还可以为完善业务规划和资助标准提供可靠的信息和建议。相对于我国现有的项目程序,这一包括五阶段的程序比较繁琐。实际上,项目程序的制度作用就在于其繁琐程序可以保障业务规划和资助标准的良好实施,从而保障项目效率。当然,在此前提下,可以针对赠款数额小、经济技术因素简单的项目类型,制定简洁的项目程序。
项目程序需要资金机制的决策机构制定,除了要求项目申请者遵守之外,主要约束对象是资金机制的各个管理机构,后者必须遵守行政程序,每个阶段的决定和依据都应公开。如果出现违反项目程序的情形,因此遭受不利影响的项目申请者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获得救济。当然,这有待于我国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进一步发展。
注:
1根据《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秘书处的研究,如果到2030年全球温室气体相对于2000年减排25%,全球每年所需资金总额为全球GDP的0.3-0.5%,或全球投资的1.1-1.7%。参见UNFCCC secretariat,Review of the experience of international funds,mul ti lateral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nd other sources of funding relevant to the cur rent and future investment and financial needs of developing count ries,21 November 2007,para 8;UNFCCC secretariat,Investment and financial flows to address climate change: an update,26 November 2008,para 16。
2根据《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发达国家提供资金的途径包括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气候变化特别基金、最不发达国家基金,这三个基金都由全球环境基金管理。根据《京都议定书》建立的适应基金由适应基金董事会管理。参见谷德近:《多边环境协定的资金机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6-116页。
3《哥本哈根协定》第8条,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大会第2/CP.15号决定附件。《坎昆协议:〈公约〉之下的长期合作问题特设工作组的工作结果》,第95-112条,以及附录三,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大会第1/CP.16号决定附件。
4《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4条第3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第三章。
6 2010年,中央财政投资于节能减排和可再生能源的资金分别达851.25亿元、106.31亿元。在2011年的中央财政预算中,相应投资分别增加到945亿元、122亿元。参见财政部:《201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与2011年预算草案报告》,2011年3月5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的报告。
7、23参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财政部:《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财政部:《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财政部:《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财政部:《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财政部:《再生节能建筑材料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财政部、科技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
8、18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第13条;财政部:《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第9条;财政部:《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第15条;财政部:《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第12条;财政部:《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第12条;财政部:《再生节能建筑材料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第4条;财政部、科技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第13条。
9 Mark A.Drumbl,Northern Economic Obligation,Southern Moral Entitlement,and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Governance,27 Colum.J.Envt l.L.363(2002).
10《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4条第3款。
11《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21条第3款。
12、14、19、20、25、26、28谷德近:《多边环境协定的资金机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13页,第41-63页,第11-24页,第20-22页,第23-24页,第42页,第48-51页。
13《坎昆协议:〈公约〉之下的长期合作问题特设工作组的工作结果》,第111段,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大会第1/CP.16号决定附件。
15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科技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中国气象局:《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2010年),第6条。
16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科技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中国气象局:《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2010年),第9条。
17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科技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中国气象局:《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2010年),第9条、第15条。
21四项业务规划是:消除提高能效和节能的障碍(OP5)、通过消除障碍和降低实施成本促进使用可再生能源(OP6)、降低低温室气体排放能源技术的长期成本(OP7)和促进环境可持续运输(OP11)。参见谷德近:《多边环境协定的资金机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9页。
22这7项业务规划分别:(1)加强能力建设;(2)促进公众意识提高;(3)促进能效提高和节能;(4)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5)促进其他具有显著的减缓气候变化效益的活动;(6)促进对气候变化的适应;(7)基金投资业务中的金融活动。参见巨奎林:《为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创立资金机制——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介绍》,《环境保护》2007年第6A期。
24财政部:《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第6条。
27彭峰:《后哥本哈根时代:〈京都议定书〉之清洁发展机制的实施及转型》,《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