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赵 森 王新法
《处罚A公司应适用哪个法条》一文列举了某质监分局在认证执法工作中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认定及处罚等方面出现的三种不同意见。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应着重把握以下三点:一是在电机的标识或合格证等部位是否标注有产品的出厂(或制造、生产、检验)日期;二是执法人员在现场提取的3张增值税发票所涉及的产品相关信息,即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主要技术参数、数量、生产(制造)企业、生产地址、生产日期、出厂销售时间、出厂销售价格、出厂销售数量、购买方等内容;三是是否有认定A公司于2008年11月变更生产经营地点,但未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并停止了LY系列电动自行车用直流电机的生产的直接证据。
如果上述三点不明确,就无法确定电机是否属于“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因为如果电机是在该文中所列3C证书“有效”状态下生产的,尽管其出厂、销售的时间是在3C证书已被“撤销”后,也不能认定其为“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同时,如果有认定A公司于2008年11月变更生产经营地点,但未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并停止LY系列电动自行车用直流电机的生产的直接证据,则可间接排除“LY系列电动自行车用一体化轮毂电机”属于“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可能。
下面,笔者对《处罚A公司应适用哪个法条》一文中所列的三种意见逐一进行评析:
对第一种意见:国家质检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本案中,A公司在变更了生产经营地点后,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是事实,但是在未查清已售出产品的相关信息以及已售出产品与编号为2006010401216859的3C证书之间的关系的情况下,即得出A公司“仍然继续出厂、销售列入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的产品”的结论,这是不符合行政处罚工作基本要求的。第一种意见中的“违反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应当按照《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实施处罚”本身并不存在任何问题,但是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支持“上述电机是在生产地址变更后、在新生产地址生产的”这一观点。
对第二种意见: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获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确定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类别和范围”,本条第二款“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以及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等有关规定,如果本案中“A公司在生产经营地点变更后且于2009年7月已取得的认证证书被撤销后”生产的,并有足够扎实的证据来证明该意见成立,否则,当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对第三种意见:第三种意见所认定的“A公司在认证证书被撤销后,仍在出厂、销售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的产品,但是该产品是A公司在原生产经营地点持有有效认证证书时生产的产品”的直接证据是什么?笔者认为,如要认定该产品是否符合认证要求,应当通过查证落实所涉及产品在生产时的各项环境条件是否与获证时的环境条件相一致,且当时的3C证书状态是否有效。用质量检验的方法来检测电机的内在质量指标是否符合所执行的标准,与是否适用《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没有关联性,如果电机产品质量不合格,应适用《产品质量法》实施处罚。
综上,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行政执法人员首先要查明涉案产品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主要技术参数、数量、生产(制造)企业、生产地址、生产日期、出厂销售时间、出厂销售价格、出厂销售数量、购买方等相关信息,并掌握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其次,应当落实该类产品是否已列入3C认证《目录》以及3C证书能否覆盖该类产品和该证书的有效状态。否则,势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之规定。查清违法事实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关键。事实不清,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必定承担在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中败诉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