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志愿者服务立法的规制与转型*

2011-02-19 00:43姜文明刘宇光
政法论丛 2011年4期
关键词:规制志愿者法律

姜文明刘宇光

(山东轻工业学院文法学院,山东济南250353)

在我国,随着参与志愿者服务活动的人数越来越多,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涉及的资金数额越来越大,志愿者服务越来越朝着社团化的方向发展,志愿者服务也越来越成为人们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随着志愿者服务活动的深入,有关志愿者权益受损、志愿者服务低效无序、志愿活动经费无从落实等相关的问题也不断凸现,许多事例已见诸报端,日渐成了困扰社会和志愿者本身的难题。再加上我国立法自身的滞后性、地方分散立法的局限性,以及相关理论和实践研究的匮乏,从而导致当前志愿者法律调整机制难堪其用。因此,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如何结合我国当前志愿者服务的法律实践来合理地规制整合现有的法律体系、确立志愿者服务立法的宗旨和管理模式、进一步从机制和理念上推动当前志愿者服务活动进入法制化的轨道,就成为关乎志愿者服务事业发展前景,关乎社会公益扶助事业前途兴衰的一项核心命题。

一、志愿者服务立法的规制

在考虑完善志愿者服务法律体系过程中,应立足于整合当前地方各项有关志愿者服务的体制,探讨出一种结合现实国情,趋利避害,扬长避短的行之有效的立法模式。完善立法的首要步骤要规制旧法、在分析现有立法缺陷的基础上发展新的思路,这样的立法模式既能够有效地利用现有法制资源,又能够保证法律完善后在整体上具有较强的针对性。

(一)法律体系的规制

从现有的志愿者法律体系来看,毋庸讳言,其整体存在着层次上的缺失。任何一个部门法领域,其合理的法律体系都是以宪法为依据,以国家层面的基本法为核心,以相关法律为基本框架,同时辅以各类法规规章,共同形成一个整体有机、相互协调的法律体系。而我国志愿者服务相关立法中,有迹可寻的只有各类不相统属亦不能整齐划一的地方性立法。其中省级立法20部左右,地市级立法尚有近10部。各个地方立法文件中,对志愿者的范围界定各不相同,对志愿者权利义务缺乏统一的认识,对于志愿者组织的规范、志愿者服务活动资金的资助来源、志愿者技能培训和监督等诸多重要的制度环节更是乏有规定。许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存在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的通病,不但无法有效指导和管理志愿者服务活动,在志愿者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形下亦无力保障。

同时应该看到,有关志愿者服务法律体系的杂乱和欠缺,使得立法过程中,在进一步完善和协调有关法律体系的问题上无疑面临很大的阻力。国家层面的基本法迟迟难以出台,导致相关法律无法有机整合,地方性立法有关规定存在着明显的冲突却无从制约,任其发展。

鉴于地方性立法只能在辖区范围内有效行使,而志愿者活动却多不局限在一省一市之地,在辖区范围之外的法律适用问题确实是难以预见而且无所适从的。随着国际交流范围的扩大,有的志愿者服务活动甚至远涉重洋,赴身海外而招募的志愿者多半来自国内各地,鉴于当前国内法制环境的缺失,其有关权益的适用和保障更多情形下是无法可依,更遑论跨国志愿者服务下国际间的法律事务之协调等相关事项了。综上所述,针对现有法律体系的规制的确是志愿者服务法制建设中不得不直面的客观现实,如同箭在弦上,但从何处入手、如何规制尚需认真全面地加以考虑。

首先,在规制现有法律体系问题上,各界应尽快在有关志愿者概念、服务范围、权利义务关系、资金来源和保障机制等基本问题上澄清分歧、统一认识,敦促国家层面的基本法早日出台。无论从志愿者服务的自身性质分析,还是从当前社会背景和法制环境来权衡,较为明朗的各方态势都为制定志愿者服务国家立法提供良好的契机:第一,志愿者服务活动本身因其普遍性、共通性、跨地域性等显著特征更适应于统一立法,这样既可以着力提高志愿者服务的立法层次,也无形中避免了大量地方立法资源的重复和浪费;第二,从1999年我国第一部志愿者服务法规——《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发布至今,我国已制定的相关地方性立法二十余部、在志愿者服务立法领域取得了长足的经验,这无疑也为国家统一立法提供了丰富的参照系;第三,时下志愿者服务活动的广泛开展,尤为瞩目的是奥运和世博引发的志愿者服务热潮,也从实践经验上进一步丰富了我国志愿者服务基本立法的思路。

其次,在国家立法的蓝本下,各地方应该进一步对现有的法律规定进行统一修订和整合。在整合过程中,各地方立法机关应立足在基本法的原则指导和机制框架下,结合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与志愿者服务相关联的立法,如《慈善事业促进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红十字会法》、《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登记管理条例》、《中国青年志愿者注册管理办法》等相关的法律,互为依据,相互参照,共同完成体系内的有机协调。法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任何社会现象的法制化进程原本都是曲折反复,难以一蹴而就的。其间的摸索判断,理念转折、价值取舍更是煞费心思。从法律体制的完善这一角度来看,新法替代旧法、条例改弦更张,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耶林说,“法只有靠摒除自己的过去,方得再生。”对于我国地方志愿者立法现状而言,目前进退失据,左右抵牾,规制立法势在必行,如再不能着眼体系化的实现则一切必然徒劳无功。当然,为了适应志愿者服务立法体系化的需求,这种自上而下的整合规制也必然是秉承着体系化的思路逐步进行的。数年几易其法看似颇费周折,但在确保我国最终形成相对完善的志愿者服务立法体系的格局进程中,这一系列活动的价值却是不容抹杀。

(二)法律主体的规制

志愿者服务法律主体,应主要包括志愿者和相关的志愿者组织。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各地方性法规中对于二者的主体范围、名称、性质等重要概念并无一个相对一致的认识,立法理念中含混不清进一步导致法律适用中的混乱。

首先,针对志愿者的概念,联合国将其定义为“不以利益、金钱、扬名为目的,而是为了近邻乃至世界进行贡献活动者”;而我国地方立法中,《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将志愿者定义为:“是指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而更多的地方性立法则选择在志愿者组织的规定下阐述志愿者的概念,如《黑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将志愿者的定义为:“在志愿者组织登记,参加志愿服务的成员。”可以看出,在我国当前志愿者服务立法体系中,不仅各个地方立法对于志愿者的概念认识是不统一的,而且与国际上通行的认识也存在着明显的分歧和差距,许多地方性立法中对其概念的界定甚至略显随意和粗糙。而现实中则存在着许多民众对志愿者身份认识不清、把志愿者活动简单等同于原来的“学雷锋活动”,甚至出现许多无业者以开办志愿者服务为名来牟取利益的现象。

其次,对于志愿者的范围,许多地方性立法中一直沿用青年志愿者的概念界定,这仍与国际上通行的认识不符。究其原委,皆因我国志愿者活动最初为团中央发起,在青年学生中倡导形成,团中央权限所止无法统辖更大范围的志愿者,这与我国历史沿承和国情发展不无关系。但世风日进,纵观当今世界志愿者服务活动,各种年龄的志愿者参与并不少见,职业也多不限,涵盖的范围较广。而我国多将志愿者的范围仅涵盖于青年学生,由此造成年龄、职业的局限势必引发为服务对象及服务内容的局限,导致的后果为大多数志愿者群体通常都只能提供技术含量比较低的帮助,许多志愿者只能承担发放传单、组织解说等基础性工作,以至于志愿者服务整体处于层次比较低的工作状态;而受助者也因得不到需要特殊技能的帮助而降低了对志愿者服务体系的评价和需求。[1]就志愿者服务的本质而言,志愿者服务不仅是青年的志愿者服务,更是社会的志愿者服务。如果把立法的调整范围从青年志愿者服务扩大到社会志愿者服务,更有利于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参与,更有利于整合社会资源,也更有利于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志愿者服务体系。[2]

再次,对志愿者组织的性质,各个地方性立法仍有分歧。多数立法中承认志愿者组织为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也不乏有的立法中将其界定为社会团体法人,而采用诸如非营利性公益组织、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等字目为其定性者也多有之。对主体性质认识的分歧,不仅直接表现为主体名称上的略有差异,更导致主体在功能作用上的规定千差万别。理论上的含糊导致许多实践过程中的运作模式难以自圆其说,如基于法律对法人和社会组织在资金层面的不同要求所引发的矛盾在志愿者组织领域就尤为突出。许多地方性立法中尽管分别出现了志愿者协会、志愿者工作委员会、志愿者服务基金会等一系列相关的主体概念,但在细节上对各类相关主体的组织形式、相互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分别与政府、志愿者个体、以及志愿者服务对象的法律关系并未明晰界定,这当然无法满足当前志愿者服务组织日渐成长壮大的需要,也无法保障各类志愿者服务在明确稳定的法律环境下逐步有序开展。

在当前社会背景下,志愿者服务是一项作为公民自愿参与的社会行动,在维护社会公平与秩序,联系公民与国家、弥补政府管理和市场运作缺失等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果在立法实践中对主体的基本概念与性质界定不清,势必会对主体运行和发展造成极大影响。设想各种类型的志愿者组织长期在法律缺失的范围内无序运行,由此引发的许多问题即使将来能够通过规制加以纠正,也势必积重难返、代价过于沉重。由此而言,当前针对志愿者主体的法律规制确应得到足够的重视,具体要求为在立法中进一步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统一志愿者、志愿者组织等有关概念、澄清有关问题的认识,以当前情形而言上述的规制措施应着力考虑、刻不容缓。

(三)服务范围的规制

目前在地方性立法中对志愿者服务范围的有关规定较为零散宽泛、也难以整齐划一,这在地方性立法为主导的法制环境下是不可避免的。比如:《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将其服务范围相对笼统地界定为“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领域”;有的则将其服务范围具体到扶贫济困、帮老助幼、抢险救灾等公益活动范围之内。

依立法的作用而言,志愿者服务作为法的核心,对服务范围的讨论更当属于界定该法自身的调整范围,从这个层面而言更彰显了立法过程中对志愿者服务范围进行整合规制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对志愿者服务范围的讨论和规制,无疑应该从正反两个角度分别进行。从正面而言,根据志愿者服务公益性和社会性的特质,多半集中在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扶贫、应急等若干领域,各地方性立法大都围绕着这些领域做了列举式的规定。如广东省规定为:扶贫济困、帮孤助残、支教扫盲、青少年援助、科技推广、医疗保健、环境保护等;山东省规定为:社区服务、环境保护、医疗卫生、助残支教、科技服务、扶贫济困、法律援助、抢险救灾、维护治安、旅游服务、大型社会活动等公益事业等;其他各省的有关规定也大同小异。在对以上领域进行规制和整合的过程中,应力求与国际通行的立法尽量保持一致,这样的考虑是基于志愿者服务的法制化进程与国际接轨,其顺利实现则更有利于志愿者服务的规范和长足发展。从反面而言,凡事有度,志愿者服务亦应有所不为。从宏观运作上讲,志愿者服务在领域内的施行应侧重于其公共服务职能,对于社会管理方面则应考虑适度回避和慎入。正如某些学者言:志愿者服务不能取代政府的基本职能,应当避免政府懒政;不能涉足明显、确定的高危和风险领域,那需要很强的专业性;不能介入等价交换领域,那里是人们就业的空间。[3]

目前由于对志愿者服务的范围界定过于笼统,缺乏必要的研究和实证,由此引发了许多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如志愿者因欠缺专业技能而形成的资源浪费和效率低下、志愿者在服务过程中与当地企业引发冲突、个别企业以廉价劳务的形式使用志愿者从事营利活动、或假冒志愿者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甚至冒充志愿者进行强买强卖乃至诈骗的犯罪活动,许多诸如此类的行为屡屡发生,不但严重损害了志愿者的积极性和公众形象,也妨碍了社会对志愿者服务的正确认识,使得在我国刚刚起步的志愿者服务事业随即陷入举步维艰的尴尬境地。

(四)行动协同规制

在志愿者服务开展过程中,尤其是紧急状态下的志愿者服务,经常会遭遇以下难题,即志愿者服务的组织和活动呈现极为明显的场面混乱、协调不利的状况。如据报道在2008年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区,大量的志愿者拥堵在路上,救灾物资无法及时准确地送达至指定地点;同时,由于信息不畅,指挥失控,从而导致一方面需要志愿者服务的地区无法及时地获得有效人员,另一方面许多志愿者在其他地区无事可做的局面。这不仅使得整体救急工作举步维艰,而且也不可避免地造成人力和资源的闲置与浪费。

这种行动协同不利的状况多半是由于体制不畅、机制失灵所导致的。其根本原因在于当前社会对于志愿者服务活动的组织性和艰巨性认识不足,从而在立法中没有考虑到形成一个网络化的志愿者服务协调机制,这对于实现志愿者服务活动的体系化和高效化是极端不利的。参照国际上较为成熟运作的志愿者服务体系,可以了解到完善的网络化的志愿者服务协调机制包括建立诸如志愿者服务的信息交流平台、一体化的志愿者的选拔与培训机制、志愿者服务的资金保障体系、志愿者服务的评估与监督机制以及联系政府与志愿者组织之间的协调机构等等。例如在美国,连接联邦应急管理机构和志愿者组织之间的是个名为国际灾难志工组织,它本质上是一个由各个志愿者组织在全国、州和地方形成的分享资源的平台,它的作用在于协调志愿者组织相互之间的救灾资源互补合作。另外,为有效地吸收管理未加入志愿者组织的零散志愿者,美国还设有类似的协调机构,通过志愿者的注册、面谈,了解其技能、兴趣和可用性,再根据灾区实际需要匹配其到适合岗位,并发放一个志愿者身份证明。[4]

反观我国由于立法层次所限,各个地方的志愿者服务立法,多侧重于志愿者组织的自身建设和保障,缺乏全国志愿者服务网络体系化的联动建设,以至于我国一直没能形成一个完整有机的志愿者服务网络化体系。而在志愿者服务的网络化体系中,行动协同一直是其机制运作的核心理念。其内涵包括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间的协同管理、志愿者组织间的协同行动、志愿者组织与政府间的协同保障、志愿者组织与社会间的协同运作。其中志愿者组织与政府的协同是志愿者服务协同机制中的一个重要端口,联合国志愿者项目官员John Floretta曾对中国记者说:“根据国际经验,一个关键的挑战是负责协调救灾工作的政府机构,很难直接调派大量志愿者组织和成千上万自发志愿者,需要一个组织作为与政府的接口。”

二、志愿者服务立法的转型

法律的完善,历来都绝非一蹴而就。在这个的渐进进程中,不仅仅包括现有体系下概念制度的规制,更包含有立法理念上的革故鼎新。依笔者之见,当前我国志愿者服务立法,需要完成如下两个方面的转型。

(一)立法宗旨的转型

就一部法律而言,立法宗旨是其贯穿首尾的灵魂,对立法宗旨的定位,彰显着立法的价值判断,维系着整部法律的制度设计,决定着法律实施后的社会效果。在我国志愿者服务立法体系中,许多地方性立法将促进志愿者服务的开展作为志愿者服务立法的首要宗旨。其集中表现为:第一,许多地方立法中对志愿者服务立法以促进条例的形式命名,如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陕西省志愿服务促进条例。第二,许多地方性立法中以规范和促进志愿者服务活动的相关行文表述作为整部立法的开宗明义之款项,以示明自己立法之首要宗旨。第三,某些学者在分析志愿者服务的立法定位之后,也断言依其法的功能作用角度看,志愿者服务法具有促进法的特征,并指明志愿者服务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拓展一项正在起步的事业,促进一种新兴事物,保障志愿者服务的健康发展,探索社会建设的新途径。[3]第四,许多地方性立法体系中,随处可见诸多促进志愿者活动参与的激励条款,如将志愿者活动与毕业生就业、公务员招考、升学职称、市民待遇等事项相联系,某些地方甚至一度酝酿相应的专项立法。如2005年4月杭州市拟出台《杭州市志愿者优待办法》。

尽管我国公民的社会观念体系有待引导更新,通过激励促进的方式引导公民履行社会责任、弘扬奉献精神也属可行之举。但笔者认为,依志愿者服务的性质和我国当前国情而言,志愿者服务立法的宗旨应立足于保障而非促进。原因如下:

第一,依志愿者服务活动的性质而言,其本身是一种公民自愿奉献精力、服务社会的活动。该活动具有鲜明的自愿性、无偿性、社会性等特征。学者将志愿者定义为,“那些具有志愿精神,能够主动承担社会责任而不关心报酬的人,或者说是不为报酬,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人”[5]或志愿者应属于在“不为任何物质报酬的情况下,不受私人利益的驱使、不受法律的强制,基于道义、信念、良知、同情心和责任感而从事公益事业,为改进社会而提供服务、贡献个人的时间及精力的人或人群”。[4]由上述定义推演,志愿者们对志愿者服务活动的参与主要是基于志愿精神的感召和对志愿文化的认同,而非利益的驱使;虽然我们强调无论何时志愿者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益都不容抹杀,但参加志愿者服务活动,对于志愿者本身则意味着放弃了某些主张利益回报的权利,这也是志愿者服务的性质所决定的。正是考虑到以上的因素,笔者才认为,志愿者服务不同于一般性质的经济社会活动,虽然适当的激励措施有助于志愿者活动的普及和开展,但过分强调利益引导的模式更有可能会对志愿者服务的价值内核造成损害。如当前我国部分地区将志愿者提供的志愿者服务的时间和内容都登记在“储蓄存折”上,并以等量的免费服务为回报,这体现了无非是一种劳动服务关系,将有形的劳动从时间和空间上分离开来,是一种变相的有偿行为,从法理而言,的确不应该作为志愿者服务立法的调整范围。单纯依赖利益的引导可以将志愿者引上路,却难以保证其在路上行得长久,尤其是当志愿者面对艰苦困境之际,能够激励其不舍不弃的绝非当初利益的权衡。立法者在思考立法目的之时,理应从调整对象的本质出发,不仅要考虑当前需要,更要放远眼光,推动法律在不失其本质的前提下获得长足发展。

第二,从法律的本质而言,法律视角下的志愿者服务立法与政策视角下志愿者服务措施是不同的,政策重在号召,劝说人们来从事志愿者服务,而法律则重在保护,着重强调志愿者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如规定一旦被侵犯,如何寻求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途径。[6]依此而言,我国志愿者服务立法的目的的重心并不在促进,而在于法律关系的调整,结合我国当前志愿者服务面临的问题,笔者认为,其立法宗旨应立足于志愿者服务和志愿者权利的保障。具体应实现(1)资金保障,尽管志愿者提供的是一种无偿的服务,但志愿者组织的运行、志愿者培训、志愿者的人身财产损害保险等事项都需要一定的经费支持,而志愿者服务本身的非营利性又使得以上经费不能通过内部机制得以解决。立法中应针对这项问题提供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是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统筹解决抑或通过社会捐赠的方式获取善款,是依赖政府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还是效仿西方成立专门的志愿者服务基金制度,应立足国情详细分析后才能有的放矢。(2)志愿者权利保障,志愿者服务是一项面向社会的服务,存在着影响广泛、具体情况复杂多样、周期较长等特点,牵涉志愿者、志愿者组织、服务对象三方的权益关系。现有的各个地方立法体制,普遍存在着权义关系不明确、不具体,性质界定模糊,可操作性差等弊端。如志愿者组织对志愿者缺乏管理和资助、服务对象对志愿者滥用以及志愿者在权益受损的状况下救助无门的情形在现实状况中多有发生。许多新闻报道以:“志愿者流血又流泪”为题就相关事件提出了尖锐的主张,这也是确保我国志愿者服务立法健康有序发展不容回避的问题。(3)其他相关保障机制,如人员素质保障、信息查询保障、意外伤害保障、个人发展保障等等。总而言之,保障应作为志愿者服务立法的基本宗旨而贯穿于整个立法体系始终,各项保障机制应在立法中明确体现并在法律实践中坚定不移地加以施行,只有在保障的前提下厘清各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志愿者服务才能获得长足的发展动力,对于志愿者服务的激励促进机制才能发挥其合理作用,我国志愿者服务整体才能在健康有序的轨道上平稳进步。

(二)管理体制的转型

在政府促进为主导的立法模式下,我国志愿者服务的管理组织多半是“自上而下”成立和运作的,集中表现为政府创办、政策指引,如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和各地的青年志愿者协会,使得我国志愿者组织管理模式具备了浓厚的行政主导色彩,这也是诸多学者对我国当前志愿者服务诟病颇多的原因之一。依据理论,志愿者服务是社会为了弥补政府管理不足的弊病应运而生的一种社会力量的介入。美国经济学家伯顿·韦斯布罗德认为,由于个体的差异性使得个人对公共物品的需求具有差异,市场无法避免“搭便车”现象的存在,使得市场不能满足全部公共物品需求;又由于政府往往代表的仅是社会中最普遍的部分成员,两极的社会成员的需求无法在政府政策中得到体现,为其他社会力量的介入提供了空间。西班牙《志愿服务法》中明确宣示:“现代国家不再将满足公众利益视为国家专属职责,而是国家及社会两者间应共同分担的责任。国家需要人民共同分担责任,而人民也希望在社会公共政策的设计和执行上参与更多。”虽然志愿者组织自身也存在无法克服的弱点,需要政府的引导、资助与监管,但究其本质,志愿者组织和政府间应是一种长期合作的关系,以期二者能够优势互补,共同为满足社会需求而发挥作用。[7]但过多的行政力量的干预使得社会化的组织独立性降低,因一个自上而下的组织环境中,参与者的个人意愿是很难得到尊重的,因为它的目标不是从参与者中产生,而是来自于一个居高临下的意志自主空间被压缩、从而导致志愿者组织自身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严重不足,进而沦为政策施行的工具,难以发挥其与政府分工协调、共同推进社会价值的作用。

综观志愿者组织的产生与发展,行政主导在特定历史时期曾起到了毋庸置疑的积极作用,但当前面临着建设法治社会的任务,作为能够鲜明体现公民参与的一项社会组织制度焉有不与时俱进之理。笔者认为,当前志愿者服务立法中需要完成的另一个重要的转型就是要尽快实现由政府行政主导向社会自主发展的平稳转变。

志愿者服务是一项社会事业,其本质决定其必须在运作的过程中强调社会组织、社会参与和社会管理,政府应主动调整权力结构、淡出社会组织的经营。但也绝非是说政府从此对志愿者组织弃而不管,而是转变角色,以服务型政府的身份给予志愿者服务必要的支持。如在信息分配、统筹协调方面政府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在资金保障方面依我国当前国情而言,也主要需依赖政府财政分配。国外志愿者服务立法已成熟运作多年,其中许多有益经验我们可供研习参照,以避免立法上的无谓周折。如美国曾于2002年初在白宫设立名为“美利坚自由服务团”(USA Freedom Corps)的志愿者服务协调机构,以强化联邦政府最高层对志愿者服务工作的协调,使全社会进一步形成尊重和支持志愿者的氛围。同时,志愿者组织应该在法律的框架下积极加强自身的组织建设,诸如内部规章制度、奖惩规则的制定,工作时间方式的管理、活动宣传、表彰总结等自主范围内的职能要积极有效地予以落实。总之,管理机制的转型,是我国志愿者服务立法由传统走向现代、由幼稚迈向成熟的一个重要的标志,只有实现了志愿者组织的社会自主运作,才能保证其在合理价值观的引领下具有旺盛的生命力。

[1]陈维波,杨德军.浅谈志愿者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不足以及对策[J].消防与生活,2009,5.

[2]任亦秋.定位·转型·创新——《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立法启示[EB/OL].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dflfw/Desktop.aspx?PATH=dflfw/sy,2011-6-6.

[3]肖金明.志愿服务立法若干问题的思考[J].中国行政管理,2010,8.

[4]董钰涵.论我国志愿者的组织建设与社会协同[EB/OL].全国继续教育网http://xkg2009.teacher.com.cn/Userlog173075,2011-5-4.

[5]丁元竹.我国志愿服务的发展现状与问题[J].志愿服务论坛,2003,1.

[6]程鸿勤,于兆波.作为权利保障的北京市志愿服务立法[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2007,6.

[7]李运超,姚琛灵,李路林.论志愿服务立法中的政府促进角色定位[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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