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对单位环境犯罪的制裁*

2011-02-19 00:43张霞
政法论丛 2011年4期
关键词:法人制裁犯罪

张霞

(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与普通刑事犯罪不同的是,环境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单位。对于个人的环境犯罪,学界因刑法这一学科的成熟发展而多有建树。但对于单位环境犯罪理论,学界还鲜有论及,或虽有涉及而往往并不系统全面。随着单位的环境犯罪行为在现代产业社会中单位经济活动的多样化和扩大化,单位环境犯罪的被害样态也呈现出多样化和深刻化。由于其被害范围广、危害范围大,所以从小的方面看决定着单位自身的存立与否,另一方面还左右着该企业往来相对方甚至国家与社会的兴衰。同时,也能够威胁着使盈利追求成为企业目的的自由市场的经济秩序。最近针对单位环境犯罪刑事处罚的相关问题持续成为全球性的关注焦点并进行着广泛的探讨,由此,关注单位环境犯罪并为抑制单位环境犯罪建构相应对策也显得格外重要。

从当前欧洲各国与亚洲各国(韩国、中国、日本)的立法动向来看,针对单位(法人)①全部否定刑事制裁的国家唯有德国。在德国,只能够科处作为行政制裁之一的秩序违反金(Geldbusse)。此外的大部分国家都认定是针对企业的刑事制裁,并且大部分也是在刑法(特别刑法)中认定单位的犯罪能力并引入针对单位的处罚规定。只有韩国和日本至今仍否定单位的犯罪能力,并且只针对行政法规违反行为通过双罚规定认定刑事制裁。②然而,为了抑制日益增加的企业犯罪,韩国采取了多样的制裁措施,有通过违反行政法规罚则的双罚规定的刑事制裁,履行强制金或者公开行政上处罚的行政制裁,还有与集团诉讼制度相同的附加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制裁等。其中,特别强调对企业犯罪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因认识到只判处罚金刑为中心的刑事制裁的不足,因此,韩国自1990年始针对企业连续进行了新的刑事制裁方法体系的研究。

本文仅是对韩国目前单位环境犯罪刑事制裁概况的浅显理解和介绍,以及韩国将来对单位环境犯罪的完善发展方向。

一、韩国制裁单位环境犯罪的刑法概况

在韩国是否应该将环境犯罪纳入刑法典争议已久,因大多数刑事制裁的规定分散于不同的法律文本中的刑事章节部分。韩国的环境刑法从1963年公害防治法规定的罚款法起,在1971年改正这一法律时,首次引入了自由刑试图以犯罪的本意来处罚环境犯罪,之后韩国的环境刑法规范领域显现了逐渐扩大的倾向。在这种过程里环境刑法罚则章分别存在于环境行政法内。目前韩国刑法典并没有规定环境刑事犯罪的专章,缺乏一个统一的规制环境犯罪的法律体制。有关惩治环境犯罪的法律包括两个不同的部分:第一部分包括与环境相关的法律、法令和其他法律规范中(民事法律、行政性法律、刑事法律);第二部分是附属性条款,即关于环境的专门制定法中的刑法条款。对这些规定的违反被认为是“轻罪”或“行政(违警)犯罪”,对环境保护必要性的认识及对现行立法不完整性的觉醒促成了韩国在1991年通过了有关处罚环境犯罪的特别处置法,设置了企业环境犯罪,保留了环境刑法所呈现出的独立环境刑法特色。之后“环境犯罪控制特别措施法案”(以下简称“环控法案”)出台。该法案强调了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责任并通过加重刑罚处罚来威慑环境犯罪。“环控法案”以第10条规定的“双罚条款”最为典型: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或者自然人的代理人、雇员或其他雇用人员在从事与该法人或自然人相关业务的过程中违反本法案第5条至第7条的规定,除对行为人处罚以外,还要依据相关条款对该法人和自然人处罚金。由此可见,双罚制就是对犯罪自然人(受雇方)的处罚和对法人(雇主方)的处罚。

其他的环境刑法则以个别性环境行政法规的法则存在着。韩国的环境法以同时具有政策法功能的环境政策根本法(1990)为基础,大气环境保全法(1990),水质环境保全法(1990),噪音振动规制法(1990),有害化学物质管理法(1990),废弃物管理法(1991),合成树脂废弃物管理法(1979/1991),有关污水、粪尿及畜产废水处理的法(1991),海洋污染防止法(1991),环境影响评价法(1993),自然环境保全法(1991),环境污染被害纷争调停法(1990),环境改善费用负担法(1991),资源的节约和有关推动的法律(1992),有关废弃物国家间的移动及其处理的法(1992),韩国资源再生公社法(1993),环境改善特别会计法(1994),土壤环境保全法(1995),饮用水管理法(1995)是专门性的环境法规。之外,作为环境关联法规的有原子力法(1980),农药管理法(1980),建筑法(1962/1986),有关毒品的法(1963/1980),有关鸟类保护及狩猎的法(1983/1986),水产业法(1953/1984),渔业资源保护法(1953/1966),山林法(1980/1986),自然公园法(1980/1982),都市公园法(1980/1989),水道法(1991),河川法(1971/1984),港湾法(1991),有关埋葬及墓地等的管理法(1961/1981),畜产法(1977/1991),学校保健法(1967/1991),国土利用管理法(1972/1991),都市计划法(1971/1991),矿山保安法(1963/1981),公有水面管理法(1961/1990)等等。[1]P42-43之后,韩国又多次对环境行政法规进行了完善和补充。

二、韩国对单位环境犯罪的处理状况③

韩国的环境犯罪可通过检察厅的检察处理状况的统计得知。以环境侵害案件高发期1985年至1992年为例,从1985年2,037名到1986年逐渐增加到2,908名,1987年急剧增加到4,682名,之后到1990年以较高的比率增加(6,600名),1991年突然激增至33,807名,1992年也稍微增加到35,082名。当然,人员数是检察机关接受事件的总人数,因此,相当数量的人不被起诉,不是起诉犹豫或者起诉中止,是以无嫌疑而不被起诉的人员(1990年为止大约是200名左右,1991年是83名)。检察提起公诉,法院召开公判的情况通常每年都在5%以内。但是违反有害化学物质管理法被提起公诉的90%以上是公判。因该法也包括着药物关联法规,少年不移送的比率达到23.6%,这可充分地推测有相当数量是药物关联犯罪。[2]P94而法院行政处所做成的司法年鉴统计则表明,在法院被处理为无罪或者公诉弃却、免诉等的情况可以说是几乎没有,大部分被判了有罪判决。95%以上被判罚金刑及刑的执行犹豫有罪判决的,而剩余徒刑或者禁锢中大部分是被判一年未满的刑。

韩国1963年最早的环境法“公害防治法”和之后的“环境保全法”在1990年8月后,被有关大气、水、废弃物等环境法取代了。1992年检察接受环境事件的人数总计是35,082名,其中违反大气环境保全法的23,318名(66.5%)、违反水质环境保全法的1,383名(3.9%)、违反废弃物管理法的715名(2.0%)、违反有害化学物质管理法的3,995名(11.4%)、违反有关污水、粪尿及畜产废水处理法的271名(0.8%),违反旧环境保全法的413名(1.2%),违反有关处罚环境犯罪的特别措置法的7名(0.02%)。其中的大气环境保全法犯罪行为为全部环境犯罪的66.5%。虽然有害化学物质管理法违反犯罪行为达到111.4%,但与前面解释的一样,按少年不移送达到23.6%来看,可推测这些人中的相当一部分有药物犯罪行为,因此很难宣判所有人为环境犯罪行为。因此,大气污染犯罪行为之后以水质污染犯罪行为的11.1%占据其次的比重。在大气污染犯罪里除了轻微煤烟车辆犯罪,各种废弃物的主要原因与水质污染相关。由此按全体来看,水质污染犯罪行为在环境犯罪里实际上占的比重最大。在1991年5月制定的有关环境犯罪的处罚的特别措置法占全体案件起诉、判决极微不足道的比率,但制定的那一年已经有6件17名被起诉,1992年也有7名被起诉。以上统计分析结论所呈现出环境犯罪的绝大部分是以轻微的犯罪来处理的。[1]P47

三、韩国对单位犯罪的制裁制度④

(一)刑事制裁

1.双罚规定

企业犯罪中大部分是法人犯罪,在韩国处罚法人的唯一刑事规定是双罚规定。即在行政法规的罚则规定里设双罚规定,除处罚行为者之外,该行为者对法人或个人的业务有违法行为时,对该法人或个人也加以罚金刑等处罚的规定。

最近双罚规定产生的主要变化有:(1)通过对自然人和法人的罚金刑分别立法来强化对法人的罚金刑。双罚规定通常统一规定对雇员等的罚金刑的上限和对法人的罚金刑的上限。对此,最近一部分改正的法律有将自然人和法人的罚金刑分开规定的趋势。(2)双罚规定适用的主体有扩大到法人以外团体的趋势。在双罚规定的方式中,最一般的立法方式明示不包括没有法人格的团体,大部分只规定法人为该适用主体。因此,针对没有法人格的团体在有必要处罚的情况下按照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会产生无法处以刑罚处罚的情况。由此,为了弥补对没有法人格的团体处罚的空白,最近统计法第40条(2007年)明文规定了处罚法人包含没有法人格的财团。(3)在所有双罚规定里设有免责条项。在没有免责条项的双罚规定的情况下有的判例被认定为过失责任,也有的被认定为无过失责任,但是在有免责条项的双罚规定时明确了法人的责任为过失责任。因此,为了明确法人的责任为过失责任,目前大部分的双罚规定设有免责规定。双罚规定的前提是“仅仅为了防止该违反行为,对于所属业务没有怠慢并加以相当的注意和监督时不处罚该法人或自然人”。⑤

2.刑法上的没收

韩国刑法第48条规定对不属于罪犯以外的人所有的物品、或者犯罪后罪犯以外的人知情取得的物品包括向犯罪行为提供或欲提供的物品;由犯罪行为产生或者由此而取得的物品;以前两项的代价而取得的物品可以没收全部或一部分。因此,对企业犯罪进行没收是可能的。但是根据现行法上对企业的刑事制裁所赋予的没收的含义来对企业犯罪进行没收比较困难。因刑法上规定仅对“物品”有可能没收,对于一般社会观念上有经济价值利益的银行存款或贷款债权等无形的利益则无法没收。但企业犯罪时企业所取得的利益大部分是无形的利益。

(二)行政制裁

1.限制企业运用的制裁

(1)解散法人等。解散法人是将企业的运营活动永久终结使企业受到经济上严重打击的制裁。商法上有解散法人的规定。即在公司的设立目的为非法时,一定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检查者的要求,以职权命令公司解散(商法第176条)。除了解散法人之外,还有以此为准制裁的一些规定。比如,取消设立许可(医疗法第51条),取消营业许可(食品卫生法第75条),取消登记(有关水质和水生态体系之保全的法律第64条)等是和解散法人类似的重大制裁。这种强力制裁措施有可能严重损害到企业善意的组成者或相关者(债权人等)的权益问题,而法人的创立与被解散的其他类似形态,有可能使此制裁对其他法人无力化。这种强力制裁措施的最大意义被评价为是从根本上断绝犯罪行为。

(2)营业停止。营业停止或资格停止是暂时中断企业本身活动的制裁,是在一定的期间能给企业经济上打击的一个强烈的制裁。通常,违反营业停止命令时能再次处以刑罚。例如,建设产业基本法第82条规定,一般的情况命令停止营业6个月以内的期间,同法第96条第7号规定违反此法时处以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3千万韩元以下的罚款。

(3)拒绝供应。拒绝供应是指行政法上违反义务或有不履行的情况,拒绝供应一定的劳务或财物的行为。有代表性的如中断电话、电、水的供给。这种由行政机关所供应的各种日常生活必需品的劳务或财物的制裁被认为是有效率的。但是,在关怀国民生存为主要行政目标的现代福利国家,对国民生活中必须的劳务或财物的拒绝供给,有违宪法上社会国家的原理,较多的违反所持的比例原则,不当给付禁止原则。因此,规定有拒绝供应的法律被一一地废除,目前法律没有规定拒绝供应是妥当的立法政策。

2.金钱的制裁

(1)追罚税。追罚税是原本违反经济法的义务人因有关违反行为预定取得经济利益时,为了剥夺因义务违反行为而取得的非法性利益,按其利益额导入的行政制裁金。目前追罚税是为了担保法人行政上义务执行的方法被认为是效果较大的制裁,因此,引进追罚税制度的法律有无限扩大的趋势。[3]P112截止1998年规定追罚税法律不过45个,1999年增加到67个,目前达到了120多个。⑥在这种增加趋势中,导入以罚款代替营业停止的不同形态的变相追罚税制度,这种例外的形态已达到一般法制度的阶段。这种追罚税主要与公益事业相关,因此,尽管限于公益事业,但目前追罚税要引入到所有的公益事业对其法律规定甚为困难。由此,产生了为了行政方便而立法或为了确保财政收入而扩大的批判。⑦同时,追缴税制的原本目的在于剥夺经济利益,但是在其上限过低没有实效性的判断下,有追缴税的上限向上调整的趋势。例如,有关独占规制及公正交易的法律第22条是通过2004年法律改定不当的共同行为的追缴税与先进国家相比非常低,因此,将追缴税制最高限度从既有的销售额的5%或10亿韩元提高至现在的销售额的10%或20亿韩元。

(2)罚款。罚款是就过去的义务违反,在行政法规的违反程度比较轻微且不是直接侵害行政目的或社会法益,而是间接地在达成行政目的中,有可能造成障碍危险性程度的纯粹业务怠慢科以金钱的制裁。对法人科处“罚款”的法律有一项。也就是有关金融交易及秘密保障法第8条,“法人的代表人、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其他从业人员违反了有关法人或个人业务第6条或第7条的行为时,除了处罚行为者之外,对其法人或个人也都科处各所属条项的罚款”之规定。

(3)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是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时,事先通告将科处一定金钱上的负担之意,给义务者心理上的压力,使其在未来得以履行其义务的行政上迟延履行之手段。迟延履行制度于1991年首次引入建筑法,并规定于有关独占规制及公正交易,如银行法、资本市场和金融投资业的法律等。

3.有关名誉的制裁

(1)处罚令公开制度。所谓“处罚令公开制度”,是指有义务违反之事实时,将特定团体、企业或个人等的违法事实向一般公众公开发表以威吓其名誉或信用,是强制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手段。公开发表处罚命令制度没有复杂的程序,能迅速启动、经费低廉且能有效地达成目的,因而为新的义务履行方法之一,在经济关联法令里有相当多数被制度化(2005年以前的有关旧标志、广告的公正化的法律第7条等)。

违反法律事实的公开处罚令虽然大部分为法院的裁判,在搜查机关的搜查还未开始前由行政机关确认违反法律事实后,强制行为者自己将违反法律的事实向一般大众广为传知。正因如此,2002年1月31日宪法裁判所做出了以其违背立法禁止原则,以过分侵害到行为者的一般行动的自由和名誉之理由确定了违宪的判决。尽管宣布违宪,但是公开处罚令的必要性被承认。在经济关联法令里,一般大众或相关事业者,由于对该行为违反有否的信息和认识的不足,尽管行政机关的施政措施有可能发生持续违反事实的案例,像这种情况,有必要迅速地公开有关违反法律的重要信息等的方法,广泛地警告一般大众或有关从业者,得以平息连续的公共损害,防止违法行为再犯的措施。为此,最近为了能克服行为者的一般行动的自由和名誉侵害的问题,对公开发表处罚命令制度进行了改善。既有的大部分的法律如消费者保护法第17条5项的规定等,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机关将“违反法律事实的公开发表”修正为“得到市政命令之事实的公开发表”(2003年7月29日改定法律)。

(2)行政上公开发表处罚体制。“行政上公开处罚令”在各个行政法律中由行政厅对违反行为直接公开发表,它和向特定企业等命令公开发表违法行为之事实的公开发表命令制度有所区别。依据违法行为和有关行政官厅所公开发表即“行政上的公开发表处罚命令”制度在以往也不多(国民健康保险法第85条第3项的规定),最近也有“行政上的公开发表处罚命令”增加的现象。

(三)民事制裁⑧

加害者对被害者负有损害赔偿义务是没有争论的。因此,民事上的损害赔偿制度的一般性内容在此就无需议论,只介绍损害赔偿和承认有关程序的特殊例外的民事诉讼程序。

(1)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消费者集体诉讼是2006年9月“消费者保护法”全面改订为“消费者基本法”后,为了有效地解决多数消费者问题而引入,并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者集体诉讼是由于企业的违法行为即使造成小额多数的消费者受到伤害的可能性高的情况下,消费者各自为了得到小额受损的挽回和预防受损也很难对企业提起民事诉讼,履行诉讼也无利可图的问题意识下导入的制度。消费者集体诉讼是为了使具有一定资格的消费者团体或非营利民间团体能有效地挽回小额多数的消费者所受的损失,承认提及诉讼权力的制度。但是,为了预防滥提诉讼须实现法院的诉讼许可才能进行诉讼。⑨

(2)选定诉讼代表人制度。选定诉讼代表人制度是在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许多人当中,选定能任代表的人或代表多数的所有人后,该被选定的人任诉讼代表者进行诉讼。选定诉讼代表制度是指受害者各自不另外提出诉讼,唯被选出的人为代表,就所有受害者在一个诉讼中能达成其目的并集体性处理是适当的。选定的诉讼代表以第三者的身份承办诉讼(民诉法第53条),得到判决的法律效力及于选定者全体人员所有受害者。

(3)集团诉讼制度。集团诉讼是有共同利害关系的多数人提及诉讼之意。主要是由于多数的受害者和受害小额的各人难以提出诉讼时使用的方法。韩国依据2005年1月起实行的“有关证券集团诉讼法”而引入的。由于在证券企业市场发生的各种虚伪公示来调整股市和利用未公开信息的非法行为,多数的小额投资家们受到财产的损害时,为谋求集体受害救济的效率。最终为了提高企业经营透明性而引入的(参照有关证券集体诉讼法第3条)。⑩能提起集团诉讼的原告的条件很严格。受害集团人员为50人以上,确保有被告公司的发行有价证券总数的万分之一以上,所有集团人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重要争论要一致,该诉讼只在集团全部人员权利实现或是采取有效的利益保护的情况下才被容许。

(四)自主规制体系

1.内部管制制度

韩国企业在1997年IMF外汇危机之后,在经过严酷的企业构造调整的过程中,认识到公开、公正经营和企业的竞争力与企业的生存有着密切的关联。有这种认识的政府也制定了一定的标准,并实施了按照标准的内部管制政策。

(1)合法监督人制度。⑪1998年外汇危机的原因呈现出有关对金融公司监督体制效益重要性的分析,进展为金融部门的规章制度放宽,结构调整及开放化后,为了强化金融公司的内部管制,提及到引进先进国承诺制度的必要性。于是在2000年首次引进了合法监督人制度,委任特定第三者为合法监督人,授予遵守法规的责任和权限,从各部门组织内的独立性位置履行其能动性的牵制作用。

(2)引进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内部会计管理制度是作为广义的内部管理制度的一部分,随着提高企业经营透明的社会性要求,创造性学习引进了美国的“法人和会计监察责任法”(Sabanes-Oxley act of 2002)”(有关股份公司的外部监察法第2条的第2项,2003年12月11日引入)。该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使外部监察企业对象自主地备有关联于内部会计管理规定的专门负责组织。

2.自主规制制度

一般市场经济下的规制可区分为市场规制、政府规制还有自主规制。市场规制是管理商业行为的最根本的方法,市场规制在处理特别的问题或状况时,有不适当的时候则需要政府规制和自主规制。政府规制是指公的规制。自主规制是单位自我制约活动的自主性措施,主要是商业界通过协会制定本身该遵守的行动规约来规制自我检点的行为。随着企业经济活动全球化进展,仅仅以政府的制约已经很难有效地应对市场的变化。也就是说单靠非效率性、经费花费多的政府的规制来遏制企业犯罪是有限度的。因此,最近出现了一个主要的政策应对方案是自律规制。例如,目前的韩国证券期货交易法(2004年1月29日制定)规定在韩国证券期货交易所设置市场监视委员会,以承办异常交易的审理及会员的监理和决定会员的惩戒等(该第17~20条)。

四、韩国针对单位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双罚条款判例的态度

根据上述“环控法案”第10条的双罚条款,有三个重要的限制条件是值得注意的:第一,法人仅对双罚条款中明确规定依法适用于法人犯罪的情况承担责任。第二,根据“环控法案”第10条,只有在法人雇员或代理人以法人名义实施行为时,才适用双罚条款。第三,法人雇员实施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必须存在法人未能阻止其雇员实施犯罪的组织性不履行才适用刑事制裁。

关于依据双罚规定的法人处罚的法定性质判例态度不是一贯的,此类判例的态度在没有免责事由的双罚规定时是一样的。特别是针对后者,大法院从对无过失责任说和过失责任说的模糊立场转到了对真正过失责任说的支持。

2007年宪法裁判所对关于保健犯罪管制的特别措施法第6条的双罚规定,做出了“根据职员的犯罪行为,没有任何责任的营业主也可能受到处罚,相比于责任规定了过重的法定刑,这是违背了责任主义,违反了法治国家的原理以及宪法第10条的主旨,因此是违反宪法的决定”的决定,明确了先一类型的双罚规定是无过失责任,而承认无过失责任是违反了责任主义,这是明显违反宪法。此外,法务部对428个双罚规定增加了“但是,法人或者个人为了防止其违反行为,对于相应的业务没有怠慢注意和监督义务时除外”的免责条款但书,进行解除双罚规定的违反宪法性的改正作业。

2007年11月,韩国宪法法院认为在双罚条款中,当雇员被确定为犯罪时雇主个人也受到处罚是违宪的。因为双罚条款中不包含关于雇主个人的应罚性内容,故违背了对于应罚性的宪法保护原则。所以,现今再用替代责任的观点来解释双罚条款已不可能。自2007年11月双罚条款被宪法法院宣布违宪之后,2008年12月司法部开始将旧的双罚条款改为新的双罚条款。2008年12月26日,69部法律中的双罚条款被修改,⑫而且2009年起有288部包含旧的双罚条款的法律在接受审查和最终的筛选。⑬新修改的双罚条款仅仅增加了一句:“如果一个法人,一个实体或者一个自然人确实对防止其雇员犯罪尽了应有的注意和监督义务,则其可以免责。”新形式下的双罚条款被理解为含有推定过失的意思,这样就可以使举证责任从公诉方转移到被告方,即雇主一方。

在韩国存在过失共同正犯的问题也被提了出来。在过失犯罪中,过失行为本质上,在其主观方面看,已经从有意识延伸到了无意识。意识要素并不是过失行为的必要要素。认为部分行为人有意思联络也构成共同正犯的观点是不符合过失犯罪的本质的。因此,他们之间没有犯意联络,故他们不可能构成共同正犯。具有法律上规定义务的特殊地位的人,即使他们对外部行为没有支配,也可以成为正犯。如果他们的过失行为结合起来导致结果的发生,则他们对于其法律义务不履行的过失可以导致共同犯罪。从法律义务的角度来看,仍然有可能对过失之人指控犯罪。韩国法院的判决证实了过失构成共同正犯的可能性。1994年,首尔Seongsu大桥的中间一部分在早高峰时间掉入汉江,导致32人死亡,17人受伤。这座桥是由Dongah建筑公司建造的。侦查人员发现该公司在焊接过程中存在很多懈怠,而且其建筑管理和检验方法非常马虎。韩国最高法院认为在Seongsu大桥事故案中,几个犯罪人由于其先前共同的“直接的和具体的”注意的懈怠,且其与后果有因果联系,因此,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⑭不到一年另一处于首尔南部的Sampoong商场在1995年6月29日倒塌了,造成501人死亡,937人受伤。建造“豆腐渣”工程的建筑公司和腐败的政府再一次受到了惩罚。在该案中,韩国最高法院依据(建筑公司和政府)在先前存在共同的“直接的和具体的”注意的懈怠,以及这种共同的懈怠与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两个重要的前提,接受了“过失共同正犯”这一概念。⑮

韩国并非“遵循先例”的体制国家,原则上没有确定的判例法,现行刑法是立法、司法和法律科学融合的产物。在理论与司法判例两个领域之间的差距正在缩小并出现了重大的融合,2006年韩国最高法院宣布了对法人独立处以刑罚:对于雇主的处罚不需要以有罪过的自然人的确定为前提。⑯

综上,韩国制裁单位环境犯罪的方法大致上可以分为三类。第一是否认法人的犯罪能力,只涉及罚款(行政上的罚款)等行政制裁。其短处是当今企业不亚于自然人在社会中进行广泛活动的状况中,对重大的企业犯罪无法进行刑事制裁。第二是虽然否认法人的犯罪能力,但现行方法一样在特别法上设置双罚规定从而判处刑罚(刑法上的罚金刑)。在韩国存在理论上否认犯罪能力却在事实上对企业犯罪进行刑事制裁的矛盾。第三是承认法人的犯罪能力,对法人加以新的刑事制裁。目前在韩国处罚单位环境犯罪的唯一刑事制裁是两罚规定。韩国的刑罚有死刑、有期徒刑、禁锢、资格丧失、资格停止、罚金、拘留、罚款、没收等9种刑罚(韩国刑法第41条)。此类9种刑罚都是对自然人犯罪设置的,除了罚金其他均不适用于对单位的处罚。由此,为了单位的处罚如果承认法人的犯罪能力,那么适用于关于法人等单位的其他刑罚也应编制到刑法典中。

在双罚规定之外,随着单位犯罪的形态多样,采取多种制裁方式[2]P63对法人的没收和追征规定,被使用的作为财产性的罚金、没收。此外,作为限制企业活动的刑罚有解散企业、停止营业、排除公约(限制投标)、观察保护、社会服务命令等。还有作为名誉刑的单位犯罪事实公开发表处罚令。对单位环境犯罪的完善方向具体体现在:包含刑事的、行政的、民事的制裁体系和多种制裁与奖励的政策方面。例如,确保对守法的企业运用年度优惠金的制度予以奖励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等的奖励支付方案。

注释:

①单位犯罪在各个国家所覆盖的范围不同,所描述也不同。如在我国刑法中是单位犯罪,在日本刑法中是法人犯罪,在韩国刑法中是企业犯罪。为了读者阅读的方便,本文中一律用单位来表达。在探讨韩国单位犯罪时有混用法人、企业等用语的情况,是因为大部分企业是法人形态所构成的。

②本观点参考了韩国刑事政策研究院院长朴相基教授参加2010年中韩单位犯罪问题学术研讨会提交的《企业犯罪之对策的刑事制裁》(郑军男译)一文中的相关内容。

③本部分内容参考了张霞翻译的韩国赵炳宣教授:《环境刑法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4~45页。

④本部分内容参考了韩国刑事政策研究院法学博士李天铉参加2010年中韩单位犯罪问题学术研讨会提交的《韩国企业犯罪的制裁制度》(张霞译)一文中的相关内容。

⑤韩国大法院1992年8月18日宣布,92道1395判决。

⑥现行法制里有关追罚税的内容是国会法制室,检讨有关行政法上金钱制裁立案基准,参见《法制现案》,第2007-17号(2007)。

⑦科处追罚税的行为,因有不被科处刑罚的情况,但是大部分为刑事处罚的对象。由此有观点认为追罚税和行政罚款、民事罚款是所谓金钱上的制裁有违反两罚禁止原则的问题。

⑧由于企业非法行为的被害者,可使企业担负损害赔偿的义务,从企业方来看也视作一种制裁,为使用方便决定用“民事制裁”这个用语。

⑨2008年7月24日经济正义实践、市民联合、绿色消费者连带全国协议会、消费者市民集会、韩国YMCA全国联盟等4个消费者团体首次向SK百老汇提及要求中止任意提供个人情报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对此,首尔南部地方法院在2008年10月14日许可了上述4个消费者团体向SK百老汇提起消费者团体诉讼。

⑩提起集团诉讼时的必备条件:有价证券申告书及事业说明书重要事项的虚伪记载或漏掉记载;事业报告书、半期报告书和分歧报告书的虚伪记载或是漏掉记载重要的事项;未公开情报的利用和操纵股价;只限于因外部检察官的不实检察之损害。

⑪所谓合法监督人,一般是指作为顾客财产的善良管理人,得事先或时常贯之监督公司的干部职员都能彻底地遵守法规,合法监督人(Compliance Officer)是指从事这种业务的人。韩国对“Compliance”没有定形的概念、业务范围和方法等的定义,但是2000年1月21日通过金融关联法律的改定被通称为“合法监督”。

⑫这69部法规是从第9190号到第9258号法律,更多细节可参见2008年12月26日第16906号《韩国政府公报》第66至113页。

⑬本观点参考了韩国教授赵炳宣参加的2009年度中国人民大学“和谐社会语境下的环境刑法”会议提交的《环境污染的法人刑事责任和个人刑事责任》一文中的部分观点。

⑭参见韩国最高法院1997年11月28日做出的判决,案件号:1997(诉字)1740。

⑮参见韩国最高法院1996年8月23日做出的判决,案件号:1996(诉字)1231。

⑯参见韩国最高法院2006年2月24日做出的判决,案件号:2005(诉字)7673。

[1][韩]赵炳宣.环境刑法学[M].张霞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8.

[2][韩]金义基,金兴元.韩国的环境污染及环境犯罪的实态和对策[M].1993.

[3][韩]朴基石.有关行政刑法上的制裁方法研究[M].韩国刑事政策研究院,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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