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驾”①与道路交通安全研究

2011-01-19 06:02李云鹏
政法学刊 2011年5期
关键词:麻醉药品道路交通机动车

李云鹏

(云南警官学院 禁毒学院,云南 昆明 650223)

一、“毒驾”现状

目前,我国对“毒驾”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尚无权威的统计数字,但从近年来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毒驾”所引发的交通肇事呈上升态势,且增长的幅度越来越大。2003—2005年,媒体关于“毒驾”所引发的路道交通事故的报道平均每年不足 10起;2006——2008年,媒体关于 “毒驾”所引发的路道交通事故的报道持续上升,达到每年10—20起;2009年,媒体关于“毒驾”所引发的路道交通事故的报道上升至40起以上;2010年1-6月,全国关于“毒驾”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报道就已经接近40起。[1]

随着新型毒品的易制化和吸毒成本的逐渐降低,我国的吸毒人数有蔓延的趋势,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1年5月底,我国在册吸毒人员约155万②http://news.hangzhou.com.cn/zjnews/content/2011-06/24/content_3776638.htm。同时,我国机动车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截至2011年6月底,全国机动车总保有量达2.17亿辆;③http://auto.jrj.com.cn/2011/07/25102310527535.shtml截止2011年7月,全国机动车驾驶人共有226059167人,其中汽车驾驶人164258786人。④http://www.hljjj.gov.cn/hljjjzd/jsp/web/index/detaill3Index.do?infoId=4028884d2f7304d90131ef76f38c0390在册吸毒人员与机动车驾驶人的同步增长(如“2009-2011年全国吸毒人数、机动车驾驶人数、机动车总保有量变化柱状示意图”所示)使得其交集数量的增长成为一种必然,“毒驾”所带来的交通隐患也必然增加。

2009年、2010年、2011年1—7月全国吸毒人数、机动车驾驶人数、机动车总保有量变化柱状示意图

对于酒驾的查处及处罚,我国已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司法体系,然而对于“毒驾”,我国在检查机制和法律责任方面均是一片空白,并且,专家、媒体、公众对“毒驾”危害的认识普遍不足,难以将其与“酒驾”等量齐观。但是,事实上,英国的一项研究表明,在饮酒后,人的反应时间比没有饮酒的反应时间慢12%;在吸毒后,人的反应时间比没有吸毒的反应时间慢21%,因此,“毒驾”的危害远远超过“酒驾”的危害。

目前,我国“毒驾”所涉及滥用的药物不仅仅局限于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 (123种)和精神药物 (132种),实际上,很多诸如复方甘草片、头痛粉等一类的非列管药品都成为了机动车驾驶人滥用的对象。“毒驾”所滥用的药物主要包括:

1)传统毒品,如:鸦片、吗啡、大麻、海洛因等;

2)新型毒品,如:甲基苯丙胺 (俗称“冰毒”)、摇头丸 (MDMA、MDA、TMA、PMA、DOMA、MMDA、DMA)、氯胺酮 (俗称 “K粉”)等;

3)国家管制的医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如:美沙酮口服液、度冷丁、二氢埃托啡、三唑仑、安定、曲马多、丁丙诺非等;

4)非列管药品①非列管药品指未列入国家强制管理的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如: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复方甘草片、头痛粉等。

二、我国面对“毒驾”问题之困惑

(一)法律凸显对“毒驾”法律责任的空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不难看出,“毒驾”和“酒驾”一样,都是机动车驾驶人上路前绝对禁止的行为。但是,与“酒驾”的法律责任相比,法律在对于“毒驾”这个问题上的处理上彰显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对酒后驾车及醉酒驾车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于“毒驾”并未有任何的规定。

我国现有对于“毒驾”的法律法规大多是总则性、指导性的内容,并且较为抽象模糊,诸多问题没有得以细化。

在实际工作中,如果机动车驾驶人不肇事,公安机关在查处后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相关规定,以治安管理的处罚手段对驾驶人的吸毒行为进行处罚,而对其吸毒后的“危险驾驶”行为没有任何的处罚依据;如果机动车驾驶人肇事,也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对其进行处罚。在一定程度上,法律就对没有产生严重后果的“毒驾”行为失去了控制,滋生了道路交通安全的隐患,“毒驾”的违法成本也在无形当中降低了。

(二)“毒驾”检测机制有待完善

对于“酒驾”的查处,我国已形成了一套完整的酒后驾车检查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并且,针对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车或醉酒驾车国家重新修订并实施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但对于界定驾驶人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驾车的行为的检测机制尚缺乏实施细则。

(三)缺乏可操作的“毒驾”现场筛查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由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样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如果交警将机动车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那么,交警的工作就非常繁琐,耗费其大量的警力、物力、财力,且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的时间过长,从而导致交警办案效率低下。再者,由于医疗机构的尿检必须经历取样的环节,只要交警监视失控,就易出现因监视环节失控造成的尿样掺假、作假等问题,这也就使得“毒驾”不能被发现。

使用血液或者尿液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吸毒检测都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在公路上进行尿检十分不方便,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及交管部门正在引进唾液试纸,不过,唾液试纸目前还不是很精确,容易误判,服药或饮酒都会影响检测的结果,致使检测结果出现偏差。①《民主与法制时报》,2011年6月27日第B02版

(四)“毒驾”未能引起专家、媒体、公众及相关部门的重视

随着“酒驾”所引发的路道交通事故频频发生,“酒驾”成为一个关键词被推到了公众和媒体面前。2009年8月15日,公安部在全国部署开展了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专项整治行动。在专项整治行动中,各级公安交管部门对酒驾采取“零容忍”,媒体也对相关话题进行了大量的报道,公众对“酒驾”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知晓率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然而, “毒驾”的知名度远没有“酒驾”的高,“毒驾”的危害性也一直被“轻看”或“看不见”。笔者在对身边的亲友、朋友、同事了解其是否知道“毒驾”时,很多人的第一反应都很平静:“吸毒以后怎么不能开车啊?!”;很多专家对“毒驾”这一现象不了解、不关注;对于“毒驾”,公安交管部门也无权威的统计数据;媒体对“毒驾”及由“毒驾”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报道更是少之又少,更甚者,有的媒体对由“毒驾”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以“特殊交通事故”进行报道。

三、国外管控“毒驾”之启示

2007年,联合国毒品与犯罪署呼吁各国对司机、操作重型设备的工人和从事其他有风险工作的人进行随机的毒品检测,类似于现行的酒精抽查。②http://www.hebncc.com/html/2008-12/2008-12-5-10-11-17-3421.html国外对“毒驾”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早,经验与成果也较为丰富,值得我国借鉴、研究:

欧盟早在1991年7月的《欧盟理事会指令91/439/EEC附件三》中就明确指出:“对于对精神药物有依赖性或者虽无依赖性但经常性滥用的,不予授予或延期其驾驶执照。”

美国联邦汽车运输安全管理机构要求卡车司机在取得或更新执照时,必须通过酒精和吸毒检测;美俄勒冈州定期对卡车司机进行随机的吸毒检测。

加拿大于2008年立法授权警方对被怀疑“毒驾”的司机进行路边吸毒检测,或者将其送往医院进行吸毒检测。

南澳大利亚在2005年颁布实施了《道路交通(吸毒驾驶)2005年修订条例草案》,对吸毒驾驶行为予以严厉控制;澳维多利亚州于2003年12月通过了《道路安全法 (吸毒驾驶)议案2003——吸毒路旁唾液筛查》,该议案规定,警方可以采用路旁随机筛查的方法,提取驾驶人的唾液进行吸毒检测。

泰国、菲律宾、马来西亚等东南亚国家主要采用尿样对驾驶人进行吸毒检测。

四、对策

(一)对“毒驾”采取“零容忍”政策

零容忍,顾名思义就是零度容忍,不能容忍。零容忍是“严格执法”和“重视打击轻微犯罪”的具体表现。二十世纪90年代初中期,美国纽约警方就坚决贯彻执行对犯罪活动的“零容忍”政策,收效明显。很显然,纽约警方的经验对于我国打击“毒驾”具有现实的借鉴价值。

毫无疑问,采取“毒驾”“零容忍”政策,将对打击“毒驾”的公安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对于禁毒部门及交管部门来说将面临非常艰巨的任务。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明确对“毒驾”采取“零容忍”政策必须是以我国的禁毒战略为基本前提。如果在禁毒斗争的根本目标和主要战略问题上有某种形式或某种程度的保留,难免不对具体的禁毒策略与措施产生消极的影响。因此,对“毒驾”采取“零容忍”的政策主要是考虑以此推动禁毒策略和措施与禁毒法治保障体系向更加严厉地惩治涉毒违法犯罪的方向发展。

香港政府计划加强打击“毒驾”行为,建议针对6种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摇头丸、可卡因、大麻)最常被滥用的毒品采取“零容忍”,并考虑授权警方进行路面随机抽验。尽管香港政府对有关“毒驾”的法律的修订力度不足,存在一定的漏洞,影响了计划的打击力度。①现时,香港常见的毒品种类不下数十种,但香港政府只规管了最常见的6种,这将令香港警方的执法工作出现漏洞。但是,香港警方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的路面随机抽验,有效遏止了吸毒后驾驶的歪风。

(二)健全我国有关“毒驾”的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与“毒驾”有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四十七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这些法律法规在内容上大多是总则性、指导性的,并且较为抽象模糊,诸多问题没有得以细化,欠缺可操作性。

现行的有关“毒驾”的法律法规存在诸多漏洞。在实践中,如“毒驾”人员不肇事,公安机关在查处后只能依照《禁毒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相关规定,以治安管理的处罚手段对驾驶人的吸毒行为进行处罚,而对其吸毒后的“危险驾驶”行为没有任何的处罚依据;如果“毒驾”人员肇事,公安机关也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这也就在一定程度上放宽放松了对没有产生严重后果的“毒驾”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可谓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我国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是对违法驾驶机动车行为专项惩处力度的加大,也是保障公民生命权益的又一司法举措,更是对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立法贡献。但是,我国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仅以“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以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作为内容,这在危险驾驶行为的内容上似乎过于狭窄。严格意义上的危险驾驶行为应当是指“高危性不安全驾驶”。这种“高危性不安全驾驶”是指驾驶人的驾驶状态和驾驶行为极为危险,极易引发交通事故。 “高危性不安全驾驶”通常包括两种情况:1)驾驶状态的高度危险,如:饮酒、服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疲劳驾驶等;2)驾驶行为的高度危险,包括:严重超速行驶、无证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没有涵盖与之危险性相当的“毒驾”,因此,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大大降低了对当前和未来复杂形势的适应性。

笔者认为,将“毒驾”这种已经严重威胁到道路交通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到“危险驾驶罪”中是非常有必要的,这样,可以进一步遏制“毒驾”行为的蔓延与发生。

(三)建立“毒驾”检测机制

现行的《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对吸毒检测适用程序及相关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但其中部分内容现已滞后于当前的毒品形势,难以满足“毒驾”检测工作的需要。

随着城市道路交通水平的进一步发展, “毒驾”的现象将日趋普遍,因此,必须尽快建立更为完善的“毒驾”检测机制,强化“毒驾”与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管工作。 “毒驾”检测机制应包括:1)设置“毒驾”检测及处置的适用程序;2)开发适合“毒驾”现场快速筛查“毒驾”的技术和方法;3)开展公安民警对“毒驾”检测的技能培训与考核,提高公安民警发现与识别“毒驾”的能力;4)对“毒驾”的相关数据进行统计研究,分析本地区“毒驾”所面临的形势,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提供必要的依据和参考。

(四)严格吸毒人员机动车驾驶证管理措施①《关于加强吸毒人员驾驶机动车辆管理工作的通知》【浙公通字 (2011)82号】

公安交管部门、禁毒等部门应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完善信息互通、共享机制。要通过将吸毒人员数据库与驾驶人数据库进行比对等多种途径,对机动车驾驶证持有人涉嫌吸毒的情况作全面排查梳理,切实摸清吸毒人员中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底数。

机动车驾驶人曾涉嫌吸毒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在驾驶证换证、补证、审验等环节从严把关。公安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初学申请和驾驶证换证、审验时,应将申请人的信息在吸毒人员数据库中进行比对;对有吸毒史的人员在驾驶证申请和审验时,应当对申请人、被审验人进行吸毒检测;对具有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未戒除情形的,不予申请和审验驾驶证。

(五)加强宣传教育,让“毒驾”的危害深入民心

加强对吸毒机动车驾驶人的管理,要充分重视吸毒人员驾驶机动车辆所带来的现实社会危害性。要积极借助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手段,广泛宣传、报道“毒驾”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公安机关所采取的针对“毒驾”的管理措施的必要性,使全社会共同关注、支持打击“毒驾”这项禁毒工作。同时,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驾驶机动车所采取的监管措施,争取党委、政府对公安禁毒工作的支持。

[1]李文君,续磊.论道路交通安全领域中的吸毒驾驶行为[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0,(4):14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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