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上诉人中国A银行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下称“A银行新宾支行”)为与被上诉人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下称“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21日,新经公司与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签订一份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投保人抚顺新经公司,被保险人A银行新宾支行,受益人A银行新宾支行;贷款金额58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5年11月21日24时起至2007年8月21日0时止;保险费15万元等。同年11月28日,新经公司向A银行新宾支行递交了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8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一年,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在担保人意见栏填写了“同意”并签字盖章。同日,新经公司向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交付了财产险保费15万元。同年12月19日,A银行新宾支行的上级行中国A银行抚顺市分行贷款审查中心批准522万元额度的贷款。2006年2月23日,新经公司与A银行新宾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新经公司向A银行新宾支行借款金额522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06年2月23日至2007年2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7.254%等。同日,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与A银行新宾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愿意为新经公司依上述借款合同与A银行新宾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为522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合同签订后,A银行新宾支行于同日向新经公司发放贷款522万元。贷款到期后,新经公司偿还贷款利息25万元,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截至2008年8月8日,新经公司尚欠贷款本金522万元,利息91万元。为此,A银行新宾支行请求判令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偿还522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二审法院查明:一审除关于新经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向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交付财产险保费15万元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