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贷款转让案例纠纷及启示

2011-01-01 00:00:00刘熙睿
银行家 2011年3期


  基本案情
  
  上诉人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A银行辽宁分行”)为与被上诉人B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B公司大连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B公司大连办事处与A银行辽宁分行于2005年7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A银行辽宁分行向B公司大连办事处转让债务人为鞍山市振东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振东结构厂”)的债权本金5503万元及相应表外利息。B公司大连办事处依据协议向A银行辽宁分行支付了转让价款人民币1463万元。B公司大连办事处在对该债权进行处置过程中,振东结构厂提出异议,认为其所欠A银行辽宁分行的贷款5503万元及相应利息已经通过和解方式全部处理完毕,A银行辽宁分行对该全部债务已经免除。B公司大连办事处于是与A银行辽宁分行沟通此事,要求A银行辽宁分行对于债权是否已经通过和解方式处理完毕的情况予以书面说明。为此,A银行鞍山市分行曾派人到B公司大连办事处调阅债权档案,但对于该债权是否已经和解或免除始终未予确认,双方协商未果。B公司大连办事处遂于2007年8月21日对振东结构厂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A银行鞍山长甸支行于1999年9月29日与振东结构厂先后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振东结构厂向贷款人A银行鞍山长甸支行借款共计5000万元。两笔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均自1999年9月29日起至2000年8月29日止。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贷款人A银行鞍山长甸支行将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拨付给借款人振东结构厂。由于振东结构厂未按期偿还贷款人借款本息,A银行鞍山长甸支行于2001年12月2日及2003年12月18日先后两次向振东结构厂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振东结构厂抓紧筹措资金,尽快偿还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0万元。振东结构厂在A银行鞍山长甸支行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的借款人项下加盖了公章。
  2005年7月15日,A银行辽宁分行与B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是:A银行辽宁分行为债权让与人将振东结构厂欠A银行鞍山长甸支行贷款本金5503万元及相应的表外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B公司大连办事处。此后,A银行辽宁分行与B公司大连办事处于2005年11月3日共同在《辽宁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及要求债务人偿还欠款本息等事项,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2007年7月12日作为受让人的B公司大连办事处再次在《辽宁日报》上刊登公告,催促包括振东结构厂在内的债务人履行偿还欠款本息义务。之后,B公司大连办事处以受让债权后的新债权人名义在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振东结构厂给付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部分借款本金200万元。审理中查明,2004年3月25日,A银行鞍山长甸支行为振东结构厂出具了《关于鞍山市振东金属结构厂“核呆”事宜的承诺》的书面材料。其主要内容是:“按照A银行总行关于‘核呆’的有关政策规定,鞍山市A银行长甸支行经市行批准,A银行鞍山长甸支行做如下承诺:(一)振东结构厂承诺于2004年9月末之前偿还我行贷款本息2200万元(分次偿还时间为2004年3月25日前偿还700万元,2004年6月末偿还700万元,2004年9月末前偿还800万元)。剩余全部贷款本息终结不再偿还,若该厂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本承诺废止。(二)该厂偿还2200万元贷款本息后,剩余贷款本息拟采取通过法律程序诉讼终结后上报8BnhWzpO7awhL79D8PJ1lK4Bv73oZTmNuWA4qzqdjPY=核销,振东结构厂应积极配合。该‘承诺书’上加盖了长甸支行的公章,并有行长的亲笔签名。”
  在A银行鞍山长甸支行“核呆”过程中,借款人振东结构厂给予积极配合,并于2004年3月25日至同年9月28日期间按贷款人A银行鞍山长甸支行所作“承诺”限定的期限内按期给付贷款人长甸支行借款本息2200万元。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以B公司大连办事处与振东结构厂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驳回了B公司大连办事处的要求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要求A银行辽宁分行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B公司大连办事处转让价款。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做出如下裁定:第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驳回B公司大连办事处的起诉。
  
  争议的焦点
  
  本案最核心的焦点在于未经调解程序可否起诉,如果一旦二审法院支持须经调解才能起诉,则案件的其他争议问题可暂时搁置,但是为便于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理解和分析法院对银行改制阶段所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合理性及合法性,下面就本案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逐一分析。
  未经调解程序可否起诉问题
  A银行辽宁分行提出双方未履行调解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依据在于《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17.1条规定:“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纠纷,首先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应将有关纠纷提交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进行调解,如经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向有关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对B公司大连办事处不具有约束力属认定事实错误。
  B公司大连办事处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一年多的协商,由于上诉人不配合,在无法协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诉讼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于法有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第17.1条有关的规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但调解并非法定的诉讼前置程序,当事人有权选择比较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A银行辽宁分行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提出了与一审法院针锋相对的观点,值得银行界高度关注。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诉争债权是B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受让A银行不良债权包中的一笔债权,并按照中标价格支付了对价,体现了诉争债权转让的商业性和市场化因素。但是,A银行剥离和转让这些不良资产,均是其改制过程中在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指导下进行的。全部处置过程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印发的《A银行改制过程中可疑类贷款处置管理办法》办理。关于购买债权的资金来源、回报及损失处理等,还需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制定具体办法后执行。B公司收购A银行不良资产的资金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并受其监管。受让主体也仅限于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总之,债权受让双方,不论是签订转让合同、履行合同,均在国家行政监管之下进行,发生纠纷亦应由有关监管机关处理。B公司与A银行所签订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第17.1条亦明确纠纷的解决机制是首先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进行调解。因此,A银行与B公司之间的不良资产转让行为实质上是国家政策调整的结果,与平等市场主体按照意思自治和等价有偿原则进行的交易行为性质上有本质的区别,不具有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应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协调。
  起诉是否属法院受案范围
  关于该案是否属法院受案范围问题,A银行辽宁分行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纠纷不适用《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属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受让的债权是通过招投标程序获得的,双方间的债权转让属商业行为,并非政策性划拨。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纠纷不适用《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不正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之规定,银行资产剥离可以分为政策性剥离及商业性剥离。政策性剥离主要采取银行省级分行和资产管理公司驻各地办事处为基本清算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国有银行按不良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表内利息从国家财政取得对价,具有明显的政府指令性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商业性剥离指通过竞买方式确定价格,银行不是从财政上取得对价,而是从收购人处取得对价。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明确了B公司大连办事处系通过投标而受让涉案债权,故该案债权的转让应属商业性剥离,不适用上述答复。因此双方的争议法院应予受理。
  要求返还价款主张能否成立
  上诉人辩称,B公司(乙方)与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第1.2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乙方都无权基于从甲方受让的可疑类信贷资产,向甲方(含分支机构)提出任何主张。第5.2条规定:乙方承诺在本协议项下的可疑类信贷资产,在本协议生效后,不向甲方(含分支机构)提出任何调整、退还、替换、相应减少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转让价款的请求及其他类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对B公司大连办事处不具有约束力属认定事实错误。
  B公司大连办事处辩称:B公司与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适用于转让协议有效的情形。由于被上诉人与债务人振东结构厂于2004年3月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振东结构厂的剩余债务已经被免除。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5年7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所转让的债权已经灭失。由于所转让的标的物不存在,致使该《债权转让协议》自始履行不能,应为无效。故《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双方诉争债权转让合同成立与否,是以转让人A银行辽宁分行是否享有存在债权为前提。依据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A银行辽宁分行的下级行A银行鞍山长甸支行(最初的贷款行)已承诺,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免除借款人振东结构厂的全部借款本息,现振东结构厂依约付款条件已成就,即表明A银行鞍山长甸支行与振东结构厂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A银行辽宁分行将该业已不存在的债权又转让给B公司大连办事处之行为,导致双方以受让债权为缔约目的无法实现,A银行辽宁分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订立的诉争债权转让合同应予解除。B公司大连办事处据此诉请返还转让价款及占用期间利息有理,应予支持。二审法院未就此问题发表意见。
  是否返还不良资产转让价款问题
  关于A银行辽宁分行提出依据双方协议约定,B公司大连办事处无权返还价款的抗辩。双方订立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中第5.2条“乙方承诺就本协议项下可疑类信贷资产,在本协议生效,不向甲方提出任何调整、退还、替换、相应减少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转让价款的请求及其他类似请求”的规定,均应在B公司大连办事处取得A银行辽宁分行有效债权的前提下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查明事实,现A银行辽宁分行对其转让的债权并不存在,亦即B公司大连办事处未能取得诉争债权。因此,上述条款对B公司大连办事处不具有约束力。二审法院未对此问题作出分析和裁判。
  
  对银行的启示
  
  从本案一审、二审审理和裁判的情况来看,银行在今后不良产转让事项上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银行应该重视不良贷款转让协议约定的明确性和完整性。本案二审法院的分析表明,通过详细而明确的约定可以赢得法院的理解和支持,从而把银行的特殊风险降低或者化解。本案的转让协议第17.1条就明确规定:“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纠纷应首先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应将有关纠纷提交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进行调解,如经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虽然一审法院否定了此条款对诉讼程序的阻拦,但是二审法院却认可了该约定的合理合法性。设置一个监管机构的调解,此类问题更容易理性地解决,因为监管机构更了解银行与资产管理转让不良贷款的过程和背景,而避免了简单地依据法律,尤其是转让对价来解决纠纷。
  实际上,二审中法院还引用了《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第1.2条规定:“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任何情况下,乙方都无权基于从甲方受让的可疑类信贷资产,向甲方(含甲方的分支机构,下同)提出任何主张,并且乙方应当在与其继受方或任何其他资产接收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或者资产接收协议中明确约定其继受方或资产接收方不能就甲方已转让给乙方的可疑类资产向甲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第5.2条规定:“乙方承诺就本协议项下的可疑类信贷资产,在本协议生效后,不向甲方提出任何调整、退还、替换、相应减少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转让价款的请求及其他类似请求,但本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8.2条约定:“为便于本协议的实施,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有关分行和办事处应分别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上述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如有任何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对双方分支机构均有约束力。”
  B公司大连办事处与A银行辽宁分行于2005年7月15日签订的本案所涉不良债权的《债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是《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未约定事项或与该《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相抵触的,以《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为准。这些条款按照一般法理来解读,可能觉得有失公平,但是在国有银行改制过程的背景下来解决它们,就有其合理性。正因为这些条款的支撑,使得二审法院认可了应先提交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调解,方可进入司法程序。
  第二,对于受让方就约定条款无效的请求应该积极主动地进行抗辩。本案的经验表明,A银行在一审败诉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不懈地积极抗辩。尽管不良贷款转让协议的一些约定,看起来有些偏颇,但是从银行权益维护角度来看,应该尽最大努力争取。尤其是应注意收集整理银行方面无过错,以及对方可能存在尽职调查瑕疵的问题。
  第三,银行在资产转让前也应注意尽职调查,防止发生债权有瑕疵而未充分披露引发纠纷。在银行改制过程中大量的不良资产批量化地处置,可能发生债权方面的瑕疵问题,但是银行应该关注这种瑕疵可能带来的风险。实际上本案中,一审法院就明确把不良贷款有重大瑕疵的责任判决给银行承担。一旦法院判决银行承担责任,则银行很难就承担退款的比例做出合理的主张。法院一般会坚持按照整个资产包的平均价格要求银行退款,这对于银行可能是极不公平的,因为资产包中肯定有受偿率非常低的情形,而有瑕疵的往往属于此类。
  第四,尽管银行设计的不良贷款转让协议为保护自身权益,而不惜用较为极端的条款来保障,但是一些法院可能不会支持这些条款。例如本案一审法院对于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向银行提出任何调整、退还、替换、相应减少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转让价款的请求及其他类似请求等约定,就否认其约束力。鉴于此,银行也应重视与资产管理公司的积
  极协商解决,不能过分依赖个别判例的胜诉而期望普遍性的胜诉。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