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某食品站(国有企业)站长张某经请示主管领导同意,向农行申请借款15万元用于该站经营。食品站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某向银行递交<借款申请书),并与银行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抵押协议书》,张某作为食品站法人代表在以上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张某按《借款协议书)约定从银行支取15万元,并从中拿出2万元归还食品站以前从银行借款利息。银行担心食品站经营效益不好,张某日后如调离食品站,难以收回这笔给食品站的贷款,便在支给张某15万元时,分立三张《借款凭证》(每张标的5万元),让张某分别在“借款人”栏中填写个人的名字。张某得到15万元后,除归还食品站欠银行的借款利息外,利用职务之便将13万元擅自用于个人经营。
本案的争议焦点,张某的行为是民事违约还是构成挪用公款罪。
[速解]本文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借款凭证》是银行根据<借款协议书》发放贷款的凭证,然它也载明了双方当事人以及合同的主要条款,但它仅是金融借款合同履行的凭证。在本案15万元的借款合同中,没有个人借款的申请书、协议书以及为个人借款的担保,相反这些<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以及<抵押担保协议书)上的“借款人”栏中盖的都是食品站的公章,食品站用所属的房屋作了抵押。单凭孤立的(借款凭证)不能作为金融借款合同,不能表明15万元是个人借款。本案中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凭证》是同一标的即15万元。如果食品站与银行将借款协议转让给个人,或撤销此协议后,银行又与张某对个人借款达成合意,由此形成的《借款凭证)应视为个人借款。本案事实上是银行经办人由于自己对法律规定以及操作规程的错误认识,在履行向食品站贷款15万元的合同过程中,让张某个人在单位借款的(借款凭证》上签个人名字,认为这样便可向张某个人追偿这笔单位贷款。
因此,张某取得的15万元是食品站向银行借款,是公款。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以食品站的名义向银行借款后挪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涉嫌挪用公款罪。
朱某的行为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杜云芬
[案情]束某系某看守所监区管教科长,2009年,其在任的4个月内,由于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该监区内监管秩序严重混乱,手机、烟酒等违禁品被带入看守所内,监区內两个分别关押的重刑犯多次见面通话。互相传递手机及其他物品。另外,朱某违反规定让这两人担任号内安全员,将其铺位安排在监控死角,使二人活动失去监控。通过还原短信,发现其中包括涉案短信。统计结果显示,带入监区內的现金迭1万余元,朱某同时存在收受在押人员现金的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某的行为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速解]从案情可知,朱某负责的监区秩序严重混乱,出现大量违禁品,并且在监号内能随意接打手机、重刑犯随意见面通话传递物品等等。可以看出,朱某作为管教科长没有尽到其应尽的职责,存在着玩忽职守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玩忽职守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予立案。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恶劣社会影响”已经显现和尚未显现两种情况,显现的恶劣社会影响根据影响范围、波及层面较容易判断。尚未显现的恶劣社会影响,表面看来似乎缺少“结果”证据。往往被认为是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但从实际情况来分析,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并非不能造成社会影响,也更非社会公众不认为其影响恶劣,其中,有很多是政府和司法机关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正利益角度出发有意控制的结果,这不是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只是在公权力的防控下,使恶劣社会影响脱离了公众的视线,只能说明其恶劣影响已达到需要公权力防控才能防止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的严重程度。因此,在认识此间题时应把握三点:一是失职渎职情况本身是否恶劣;二是以一般人的常识性认识来判断是否恶劣;三是恶劣社会影响是否为公权力控制而转移。如系因公权力控制所致,则不影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因为,公权力作为公共资源是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如将公权力的结果作为给渎职者抵责的条件,则违背和侵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也等于以公权力的结果来减免渎职犯罪的成本。本案就是这种情况,虽说朱某失职渎职的行为后果没有在社会上大面积传播,设有为大量社会公众所知悉,但不能说其本身的渎职行为不恶劣,而之所以没有广泛传播,就是由于监管机关公权力的有意控制,但根据上述分析,不能将其视为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综上分析,朱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