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旭东
(华南理工大学 法学院, 广东 广州 510006)
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是中国法院近年来比较重视的一个主题。①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8月发布的《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强调了两个效果的统一, 其后最高法院有关领导开始提倡法院工作要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 这一追求开始已经成为中国法院业务工作的一个追求目标。而且在近几年来与最高法院人事变动相联系, 对前一阶段法院工作的路向有所调整, 革命根据地时期创造的以贴近群众常识为特点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也重新得到强调, 整个法院工作更加强调社会效果, 与前一阶段法院工作强调法律效果的工作重点相对有所变化。我国政法界长期接受辩证唯物主义的教育, 在理论上理解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内在统一, 应当没有什么困难。不过, 具体的案件摆到法官面前, 尤其是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存在着明显差异甚至对立时, 法官既要考虑法律效果又要考虑社会效果, 要作出确定无疑的判断就非常艰难了。近年来, 引起较大社会争议的许霆案、 邓玉娇案、 梁丽案等案件, 都表现出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之间难以调和的矛盾。这三个案件都因新闻媒体的报道而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案件的审判受到了社会极大的压力, 都突出地反映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内在的冲突。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问题, 换言之, 中国法官裁判的依据问题, 是当前司法审判工作中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在可以预见的未来这一问题仍将继续存在。因此, 对这一问题从学理上作一讨论, 应当是有意义的, 而且也是必要的。
无独有偶, 在西方当代法理学中, 这一问题以自然法和实证法相冲突的形式体现出来, 即社会正义标准和实证法律标准的明显对垒, 构成了西方法理学史上一个永恒的命题。在当代比较重要的思想家中, 哈特教授较注重司法权力性质的论述, 提出了“司法裁判的最终性和不谬性”命题, 而德沃金教授则重视对于法官判决形成过程的考察, 以其完整性法律阐释理论为依据, 提出了“唯一正解”理论。司法裁判的不谬性理论和法官判决的唯一正解理论, 从不同的方向论证了法院和法官工作的特点, 虽然二者有一定的观点交锋, 但其主要倾向则都加强了对司法权和法官工作的理解。这两种理论所涉及的问题, 已经是当代西方对于司法工作讨论的一个重要领域。
看来, 对于法院和法官司法裁判工作要求追求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性的问题, 其实涉及到法学理论的一个基本的内容, 也是当前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研究领域中的一个基础性问题, 这就是: 法官思维的独立性问题。如果法官的思维不具有独立性、 中立性, 而是与其他机关相类似地追求社会效果, 那么, 人们通过找领导、 信访解决问题就不应当受到质疑, 而且应当受到鼓励。如果法官按照法律标准裁判, 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冲突时岂不是违背了法院所标榜以公正、 公平、 公开为宗旨的社会定位吗?
下面就来讨论一下我国法院工作如何追求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问题, 通过一定的学理探讨, 希望进而能够对当前指导司法工作的政策的学理基础作出一定分析。
任何案件的判决结果, 在不同主体看来都可以给予不同评价, 因为不同的人采取的评价尺度是有所差异的。在所有的主体当中, 法院和法官本身的评价尺度, 社会公众以及以社会舆论表现出来的评价尺度, 是两个最重要的尺度。党和政府部门及其领导对于法院工作可能也有一个评价, 不过, 由于党和政府并不追求自己独立的利益, 而主要地以人民利益为工作的目标和出发点, 所以暂时可以将党和政府的评价尺度与社会尺度看成同一尺度。领导个人出于多种原因对于案件的干涉和介入在此不予考虑。这样就将问题相对简化了, 案件判决结果存在两种评价尺度, 也就是我们经常听到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二元尺度。
现在法院和法官面临的任务是, 要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统一起来, 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综合考虑这两个因素, 这也就是说, 法官的裁判依据可能变得相对复杂了。由此带来的问题是: 法官既要考虑法律标准又要考虑社会标准, 如果两个标准有冲突, 法官心理上的困惑和实践中的尴尬就在所难免。然而, 社会并不原谅法官的处境困难, 反而更对法官提出严厉的批评。
案件提交到法院, 法院必须给出判决, 这个判决在大陆法系传统的法院中必须是依法作出的, 而法律本身是由人民所选举的立法机关制定的, 有时这个立法者甚至就是人民自身。
大陆法系传统并不信任法院和法官, 而更相信人民。我国继承了从法国大革命经俄国革命到中国革命的“大革命”传统, 同样将人民作为一切权力的合法性来源。《宪法》第一条中所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就渊源于法国思想家卢梭的主权理论。问题在于, “人民”作为主体并不以稳定的实体化方式存在, 尤其在现代型规模超大的国家中, 人民存在于何处, 他有何种意志, 始终是一个复杂的政治理论问题。现实中, 人民必须被代表, 代表则必须有常设机关。这样, 奉行主权在民理论的一切现代国家, 最终还必须把人民的权力具体化。当然, 现代国家通过以政党为政治组织方式的政治选举, 在一定程度上兑现了人民的主权, 但主权仍然必须分为若干具体的、 可操作的权力, 设立相应的国家机构和具体机关来开展工作, “代表”人民来掌握权力。这一复杂的过程, 存在着一系列的委托环节, 但案件的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这一问题也就因此出现了。
法国革命家罗伯斯庇尔给予社会舆论以最高的地位, 这一地位高于法律。他认为: “社会舆论是对个人意见的唯一有资格的判断者, 是对各种作品的唯一的合法的检查员。……你们怎么敢来制止人人都有权与所有的才智之士, 与整个人类进行的思想交流呢?社会舆论对于个人意见的影响则必然是温和的、 良好的、 自然的、 不可阻挡的; 权力和强力的影响则必然是暴君式的、 仇恨的、 荒谬的、 骇人听闻的。”[2]57当任何人行使权力不能让人民满意时, 尤其是法官不能让人民满意时, 人民将自己就有理由出来代替法官行事。这种审判就是人民审判。罗伯斯庇尔说: “人民审判不同于法庭审判: 他们下判决, 他们象闪电一样予以打击; 他们不裁判国王, 他们把国王化为乌有。这种审判比法庭审判并无逊色。如果人民为了拯救自己而起来反抗压迫者, 试问他们对于压迫者能运用那种会给人民自己带来新危害的刑罚吗?”[2]107中国文化大革命时期赋予人民群众可以掌握并取代国家机关的权力, 使得国家机构无法履行职能, 最后直到国家机构的运作彻底瘫痪, 不得已只好重新建立革命委员会重新行使国家机关职能。
中国作为一个有着长期革命传统的国家, 对于法制的怀疑和不信任是根深蒂固的。不过, 两效果论的提出还有一个原因。法院工作追求确立其公正地位, 因而倾向于追求独立性和中立性, 这对党的一元化领导体制形成了明显的离心倾向。党领导一切, 同样也包括领导司法, 然而, 司法系统追求公正的同时却要确立自己独立的地位, 这对传统的党政合一体制及其观念系统造成了困扰。法院追求的是按照法律效果相对独立地办理案件, 而党和政府则要求他们同时承担起其他一些责任来, 这些责任包括政治学习、 搞洪救灾、 工青妇组织的文娱活动、 计划生育等各个单位同样按要求组织的丰富内容。而在业务工作中的要求就是, 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在业务工作中予以贯彻, 将此要求进行结合业务方式的表达就是要在追求法律效果的同时, 追求社会效果。
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任务, 对法院和法官的工作提出高难度的要求。然而, 这种要求要真正落实, 却给司法工作带来了非常大的困难。
一般地, 立法机关制定法律, 司法机关适用法律, 前者代表人民(选民)制定法律从而制约后者的司法恣意, 后者则相对地独立, 依照法律进行裁判。一般案件法官依法判决就是在体现人民的意志, 因而, 法律效果同时也就是社会效果。
问题在于, 当法律存在滞后或模糊的情况时, 法官如何判决?更具体地, 当依法判决的结果与社会期望相背时, 法官还能不能依法裁判?(回答此问题须肯定一个前提: 任何社会中普通案件总是占多数, 疑难案件总是占少数, 虽然疑难案件更易引起社会关注。)对此, 哈特教授和德沃金教授恰好提供了两种不同的选择。
1. 法官应追求法律标准
哈特倾向于认为, 法官应当按照法律标准判决, 即使法官判错了, 也是对的。他认为, 法院判决具有特殊性: “一个法院的判决在上级法院认定其无效之前应具有法律权威性, 即使它是该法院在法律上不应做出的判决。……但它有一个法律上的缺陷: 即它会因缺乏审判权而易于在上诉中被搁置或‘撤销’。”[3]32
为什么法官的判决这样正确?哈特认为, 司法判决具有最终性和不谬性。裁判活动必须拥有最终的和最高的权威, 如果要质疑裁判本身, 则任何社会活动都将缺乏一个真正有效的裁判机构。他把法官的裁决比作体育比赛中的记分员, 裁决是最终的、 不谬的。“记分员的裁决既是最终的, 也是不谬的——或者说, 记分员的裁决是可谬的或是不谬的, 这个问题将是毫无意义的; 因为没有什么标准判定他是‘正确的’或‘错误的’。在任何普通的比赛中, ‘记分就是记分员所说的’这并不是记分规则; 它是规定记分员在具体情况下适用记分规则的具有权威性和最终性的规则。”[3]142-143
司法裁判具有最高地位, 法官的任何决定都是“法律上”正确的, 不能从法律上怀疑法官。这就是哈特对法官裁判性质。依此原则, 法官只应当坚持法律标准, 只看法律效果, 而不应当对于法官提出同时兼顾社会效果的要求, 这一要求可能是无理的。
2. 法官应追求社会标准
德沃金倾向于认为, 法官应当按照社会标准判决。他认为: “作为整体的法律要求法官尽可能假设法律是由一整套前后一致的、 与正义和公平有关的原则和诉讼的正当程序所构成的。它要求法官在面临新的案件时实施这些原则, 以便根据同样的标准使人人处于公平和正义的地位。这种审判方式尊重整体性所假定的愿望, 即成为一个原则社会的愿望。”[4]217
德沃金对法官的角度的期待是非常复杂的, 但在此可以将其简化之后来讨论双效果论。德沃金不认为法官是根据既有法律裁判, 他说: “法律可能并非是一张严密的网, 但是, 原告有权要求赫尔克勒斯把法律当作一张严密的网来看待。”[5]155这就是说, 无论有法无法, 法官都可以裁判。但法官根据什么来裁判呢?德沃金心目中的法官是一个非常伟大的人物, 他用希腊神话中的大力神赫拉克勒斯来称呼他。“对赫拉克勒斯来说, 实际的现行法律包括在为整个法律的学说和手段提供最佳论证的原则之中。他所极为崇拜的就是整体性的审判原则, 这种原则要求他尽可能地把法律视为一种前后一致而有组织的整体。……作为整体的法律就是法律在运转中自我完善的见解。”[4]355也就是说, 理想的法官要建构起自己的法律标准, 这一法律标准既然并不完全甚至并不主要地以法律标准为依据, 那么, 它就掺杂了许多复杂的因素, 这可以说是比较接近我们所说的“社会效果”论的。
在德沃金看来, 这一标准可能包括了政治理想、 社会舆论、 风俗习惯, 当然不会缺少法律规范本身。“他必须建立一个抽象原则和具体原则相结合的体系, 这个体系可以为所有的普通法先例提供一种前后一致的论证, 从而使它们可以得到原则的、 宪法的和法规条款的论证。”[5]156
这就将法律标准放在了一个不那么重要的地位了。社会标准就可能压倒了法律标准。
虽然哈特也重视案件标准的社会基础, 他提出承认规则理论就主要是处理这一问题的; 他也有这样的认识: “法院把法律规则不是作为预测, 而是作为判决中必须遵循的标准, 法律规则虽有空缺结构, 却是明确得足以限制(虽不排除)法院的自由裁量。”[3]146不过, 根据规则裁判的法官形象, 是哈特心目中标准的法官形象。德沃金同样也重视法律标准, 以规则与原则的区别建构起了他的法律渊源理论, 他认为, “作为整体的法律假定, 法官与立法者的处境极为不同。……因此, 当法官们创立以前未被承认的责任法规时, 他们不具有刚才所谈到的立法者所有的自由。法官们必须根据原则而非政策去作出判决: 他们必须展示其论据……”[4]218显然, 社会标准的创造要尊重法律标准。
可以在本文中使用韦伯式的“理想类型”方法, 把他们两人的观点都推至了极端哈特对奥斯丁、 德沃金对哈特都曾经以这样的方式做过讨论, 这样做应当是可以得到谅解的。
如果判决能够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这样的好事为什么不予支持呢?但问题在于, 并不是我们愿意追求什么, 愿意追求多少, 我们善良的主观愿望就能实现。事实上, 对于司法权力附加过多的目标, 给法院和法官造成了过度的压力, 使法官面对有些难以兼顾双重效果的案件无所适从, 恰恰对司法权威带来了较大的损害。是否能够妥善实现双重效果, 是否应当对法院和法官提出双重标准要求呢?提出这一要求需要何种前提呢?
虽然法官因面临着巨大的社会和政治压力, 被迫在案件裁判中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结合起来, 也在一些案件中作出了相应的裁判, 但这一疑问仍然存在: 法官有权力追求社会效果吗?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对于各公共权力的配置, 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负责制定法律; 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负责适用法律。全国人大同时拥有法律的解释权, 虽然这一体制与西方国家明显不同, 但这就否定了法院和法官个人对于法律的解释权。[注]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法律作出的审判解释, 可以看作是一种业务指导范围内的权力, 而非行使人大的立法权力和法律解释权。也就是说, 法官在案件裁判过程中只有遵守法律进行裁判的义务, 却没有解释权, 更不用说同时依据其他行为规范和外部影响来斟酌案件结果的权力。法官不遵守法律, 将超越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力范围; 在此意义上, 法官也只能以法律效果为唯一目标。这是掌握司法权力的法官在宪法框架中的明确权限, 他不可以追求法律之外的其他目标, 政治的、 道德的、 舆论的方面对法院提出的各种期望, 法官在所不顾。这是法官的职权所在, 也是其职责所在。
因此, 对法院和法官提出的要求其满足人们对于某个案判决社会效果的期待, 显然是不存在法律上的充分理由。这种期望在案件中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基本上是要求法官抛弃严格依据法律标准进行裁判的司法职责。不严格按照法律标准裁判的法官, 必然地会削弱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也在改变法官的权力范围。显然是不可取的。
假如我们认为, 在一般情况下, 法官按照法律判决; 在特殊情况下, 法官还是可以改变其职业传统, 超越习惯的权力范围, 照顾一下社会各方面的期望, 可以追求一个案件的社会效果。问题是, 存在着确定的可以追求的社会效果吗?
这一问题在传统社会中应当是非常明确而无可争议的, 传统社会中人们的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存在着较大的同一性, 因物质条件的基底基本相似, 主观态度的差异也相对较小。而进入变化迅速、 规模巨大的当代社会之后, 这一问题就日益突出了。当社会对于同一问题存在多个价值标准、 或者干脆两军对垒不相上下时, 法官的天平该向何方?无论法官作出何种判断, 都不可能获得社会多数的拥护, 而更可能的是遭到社会舆论更强大的冲击。事实上, 一个小小的民事案件就足够法官为难的, 例如, 当事人一方要求离婚, 另一方以自杀相威胁坚决反对, 无论是否判离, 都难以做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困难之处就在于, 法官本来就不应当介入当事人的价值判断中去, 自己根本就不必对价值问题表态, 而严格地坚持法律标准就足以良好履行其司法职能。[注]困难之处在于, 法院和法官作为党和政府领导下的机关和干部, 其正式的制度职能与意识形态义务仍然存在着明显的冲突。这一冲突往往反映在法院的法官的业务工作中, 这要较长时间来完成这一历史性过渡。
结论显然是: 在价值日益多元的社会中, 社会效果可能很难以简单的方式来判断, 可能根本就不会只有一个社会效果, 而是存在着各社会群体各自追求的多个社会效果。法官将根本无法以牺牲法律标准的方式来满足任何一个社会群体的功利诉求。
事实上, 如果考虑到社会群体在现行社会体制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所能实现的表达自由的差异, 法官所努力满足的社会效果不过是少数强势群体的狭隘利益而已, 只是因为他们拥有的强大的话语权力和对权力机关的影响力, 使得那些本来非常少数的价值观念冒充为更多人群的代表而已。[注]随处可以举出例子, 如中国《选举法》2010年才完成修改工作, 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的选举权利得到更平等的安排, 而之前农村居民长期是以1/4的标准与城市居民享有平等选举权利的, 即通俗的“4个农民等于1个市民”。这样看来, 社会效果是否存在, 就更值得怀疑了。
现在需要面对德沃金命题的挑战, 他给法官提出了高难度的问题, 要求法官无论是否有法律依据, 都要裁判案件, 自己创造出一个创造性的法律渊源来。他认为:
“作为整体的法律要求每一位法官……将自己视为普通法系列的作者。……法官的判决——他的后阐释的结论——必须尽可能来自和尽可能适合并证明以往的论证为正当的阐释。……法律阐释也同样是不同的正当信念的一种微妙的平衡。法律与文学类似, 这些观念必须紧密相连, 但又相互分离, 以获得全面的判断, 该判断选择的是按此种标准会成功而按那种标准就会失败的阐释。我必须力图展示法律阐释的复杂结构。”[4]213
既然美国法官可以这样自由地追求裁判中的创造性和自由, 我国的法官是否可以借鉴呢?这就要分析美国法官与中国法官所掌握的不同的制度权力。
虽然都是法官, 在不同国家中的法官却有不同的制度权力。中美法官的制度权力差异极大, 因此, 即使(我们作了理想类型处理的)德沃金理论支持美国法官追求社会效果, 同样支持不了中国法官。原因在于中美法官的制度权力在以下三方面明显不同: 其一, 法律解释权之有无。美国最高法院法官拥有宪法解释权, 中国法官并无法律解释权, 这一权力属于人大常委会。因而, 超越法律作出解释, 追求法律之外的目标都是可疑的、 违法的。其二, 判例法传统之有无。中国是明确地坚持成文法传统的国家, 法官应当依法裁判; 而美国是判例法传统国家, 判例法的一系列方法恰恰支持法官对个案进行自己的解释和加工; 其三, 司法权威之高下。美国法院和法官的社会地位与权威性已经在长期历史过程中牢固确立, 政治家也必须尊重法院的权威。美国总统选举中布什与戈尔的“总统”诉讼, 以最高法院的简单决定就结束了。这可以看到美国法院的权威性何等神圣。[7]中国法院在近年来尤其过分地受到党和政府以及新闻舆论与社会公众的示众式的批评, 其社会声誉尚难保证, 更惶论高度的权威性与公信力。
所以, 德沃金理论固然支持法官在社会效果方面的努力, 但在中国这一点显然不具备, 在未来也难以接近。所以, 中国法官仍然应当根据宪法所赋予的职责, 尽可能隔绝党和政府的、 尤其是来自地方政府和强势利益集团的过度干涉, 确立起自己的职业尊严, 逐步形成自己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社会中的普通民众, 之所以关心法律也正是因为法律能够保护他们的权利, 换言之, 他们是因为法律有社会效果而关注法律效果, 他们之关注法律效果目的是指向他们真正关心的社会效果。党和政府提出社会效果的要求, 主要地希望法院能够配合他们的中心工作, 社会效果的追求也是有其合理性的。但是, 只有法官才真正追求法律效果, 才有坚持法律标准的内在动力。[注]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唐震、 胡志海同学对广东、 福建两省几个法院的部分法官进行的一系列社会调研活动所收集的材料显示, 法官欢迎法学专业毕业生, 并且普遍对其专业观念持积极评价。这一点已经与过去的印象有了明显的改变, 也不同于有的研究结论。
法官坚持法律效果, 通过法律效果来实现社会效果, 从而保障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权信力, 这应当是确定的原则。但是,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在现实中确实存在, 而且有时会直接将此矛盾引入法院和司法裁判过程, 这也是一个难以避免的事实。法官自己可以回避和拒绝接受社会的影响, 并在制度方面形成一定的隔绝机制, 然而, 这一问题在当下中国仍然是一个现实的存在, 需要考虑如何解决。
一方面, 在坚持法官裁判的公正立场的前提下, 法官自己可以考虑在司法审判过程中通过非诉讼方式引入社会效果的标准, 从而缓和法律裁判可能存在的僵硬性; 法官对于最高法院的大调解思路普遍地持肯定的态度,[注]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唐震、 胡志海同学对广东、 福建两省几个法院的部分法官进行的一系列社会调研活动所收集的材料显示, 法官对大调解活动的评价普遍较为积极。说明这种办法是可行的, 对于法官来说也是可以接受的。另一方面, 在判决执行阶段, 应当尽可能地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结合起来。判决的执行虽然目前仍然主要由法院执行, 法院并为此专门设立了执行庭。不过, 由于执行更多地在行使一种现实的物质力量, 更多地体现出行政权的特点, 未来应当归于行政机关或者将此职能从法院中剥离, 成立独立的机构。目前执行机关仍附设在法院中, 它在执行中对法律判决的任何折扣, 都会被当事人看作是法院的行为, 与司法权联系起来, 从而会影响到法院和法官的权威与公信力。从这一角度来看, 未来还是以将执行权力与司法机关分离为宜。
在法官履行司法裁判职能时, 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可以考虑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结合起来, 这种做法也可以得到当事人的配合; 在裁判作出之后的执行阶段也考虑两者的结合, 因为这已经不再属于司法的本质性活动, 可以考虑满足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统一的要求。
司法权力越是有效行使, 法官的思维就越应当是专业化、 中立性的法律思维。对于法官的裁判活动同时要求其追求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 会严重地干扰法官的法律裁判活动, 而且由于社会标准的难以掌握和操作困难, 更容易引入外部力量对法官的负面影响, 法官离开法律标准进行的裁判活动也缺乏明确的界限。因此, 应当肯定法官依照法律标准进行裁判的业务取向, 保障法律效果就是对社会效果的实现, 不必再对法官和法院提出这一难以实现的要求。党和政府固然可以将社会效果标准与法律效果作出自己的判断, 但这两者在司法裁判活动中仍然应当进行相对分离, 以保障法官专业性裁判活动的权威性。
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这两种评价方式是客观存在的, 在不影响法官的裁判活动之权威性和公信力的情况下, 尤其是基层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可以采取调解等非讼方式结案的案件中, 在法律判决已经作出的执行阶段, 可以考虑两种效果结合的方式进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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