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厚楠
摘要:公诉活动中的人权保障,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外,还要重视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加强被害人人权保障是21世纪初域外刑事诉讼立法的最新发展趋势之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保护存在一些缺陷,如,在侦查阶段,被害人的控告权得不到保障;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对免予起诉和不起诉的申诉权,因其不享有当事人地位,而使该申诉权得不到保障等。因而需要强化保障被害人权益的意识,保障被害人诉讼参与权的行使。
关键词:公诉;被害人;人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9-0202-02
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之一,公诉活动中的人权保障,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外,还要重视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被害人是犯罪的受害者,全面有效地保护其权利不仅可以避免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给予其本人及家属心灵上的安慰,更重要的是让社会公众真实感到正义的存在。正义是司法制度、包括公诉制度的永恒追求。诚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一、公诉案件被害人保护的意义
刑事诉讼其实就是一种对被害人权利救济的方式。加强被害人人权保障是21世纪初域外刑事诉讼立法的最新发展趋势之一,许多国家刑事立法对被害人问题给予了特别的关注。但在我国,正如樊崇义教授所说,虽然被害人已经取得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无论其享有的诉讼权利还是在诉讼中发挥的作用,与其他当事人相比还有差距,只能算是“准”当事人。法律为被害人设计的一些诉讼程序,可操作性差,可行性小,只能看不能用,这是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悲哀,应当加以完善。
第一,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当前所进行的司法改革目标之一就是实现司法公正,而司法公开透明又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完善公诉案件被害人在庭审中的权利保护,可以使公诉案件被害人积极地参与庭审,增强司法审判透明度,从而推进司法程序公正。同时,公诉案件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对犯罪分子和犯罪过程比较清楚,被害人陈述是证实犯罪的重要证据,公诉案件被害人参与庭审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从而实现实体公正。
第二,有利于公诉案件被害人积极参与庭审。我国法律没有公诉案件被害人必须出庭的规定,但是基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参加法庭审判的重要作用,公诉案件被害人应当出庭参加庭审。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案件被害人不出庭的现象普遍存在,究其原因主要是公诉案件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完善公诉案件被害人在庭审中的权利可以改变这一现状,使公诉案件被害人积极参与庭审。
第三,有利于实现诉讼中的权利平衡。在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的权力过大,公诉案件被害人的权利过小,甚至被忽视。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虽然公诉机关和公诉案件被害人都是控诉主体,但是公诉机关是国家追诉机关,掌握了国家权力,其在诉讼中的地位优于被害人甚至是被告人,导致了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不平衡。完善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有利于实现诉讼权利平衡。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保护的缺陷
第一,在现行法律对被害人的规定中,真正有程序保障的,应该说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它规定了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规定了被害人有权起诉、上诉、申诉等一系列完全的诉讼权利。但严格来讲,附带民事诉讼权利只是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延伸,其实质是民事诉讼权利,并不能真正体现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对犯罪的控诉权。
第二,在侦查阶段,被害人的控告权得不到保障。现行法律规定被害人可以向侦查机关控告犯罪,有权对侦查机关不予立案决定申请复议,但它没有规定侦查机关对被害人的控告和复议申请,应在什么期限内、以何种方式来答复,也没有规定给被害人以复议论证的场合和机制,及对不服复议裁决的补救程序。因此,被害人仅凭一条有权控告、一条有权申请复议的规定,是无法对抗侦查机关有案不立、拖延不办、拒绝答复等情况的。且仅凭一份复议申请书,要改变侦查机关已形成的不予立案的决定,其困难是可想而知的。由于没有程序上的保障,使被害人的控告权流于形式,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同时,因缺少被害人的制约,为侦查机关某些不负责任的人、某些处心积虑违法姑息犯罪的人,大开方便之门。在司法实践中的弊端日益显露之时,公安部于1995年1月11日发布《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充分说明有案不立、拖延不办、拒绝答复等问题已相当严重,到了不再做补充规定不行的程度。法律上采取补救措施,应该说会对纠正此类问题起到一定的作用,但要真正彻底解决问题,还应从刑事诉讼的基本法上予以规定。
第三,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对免予起诉和不起诉的申诉权,因其不享有当事人地位而得不到保障。因为被害人的申诉权,只体现在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一份申诉书。不能阅卷,不能请律师代理,没有规定给予被害人论证的场合和机制。一份申诉书,就能改变检察院的审查起诉结论?这在实践中是困难的,难以起作用的。因此,这两个申诉权的规定,因其缺乏配套机制,其所体现的申诉权能是极其有限的。
第四,在庭审中,被害人虽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和证人发问,但法律并没有给予被害人以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地位,没有在基本法中明确规定。
第五,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对被害人行使控诉权的最大阻碍。对被害人的一系列控诉,法院判决无疑是其最终的结果,如果这个结果达不到依法惩治犯罪的目的,那么,被害人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控诉权将是空的。因为虽然规定了被害人不服可以申诉,但申诉是不影响判决、裁定的生效与执行。很难想象,连上诉权都不具有的被害人的申诉,能起到影响判决的效力吗?
三、公诉案件被害人保护的制度构建
1.强化保障被害人权益的意识
公诉的首要价值在于保护权利、维护法治秩序。这种价值也是公诉的目的性价值,也就是说,公诉行为最终实现的价值。对传统犯罪而言,即某些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犯罪而言,犯罪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首先侵害的是被害人个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才是国家的秩序、规范,即被害人个人是第一被害人,如杀人罪、伤害罪、强奸罪等。在此类犯罪中,被害人是原发性的,直接性的受害方,而国家是继发性的,间接性的受害方。在公诉案件中,强化公诉人员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意识,有利于促进公诉机关公正执法,铲除腐败,维护法律的尊严,提高司法机关的威信,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2.保障被害人诉讼参与权的行使
被害人诉讼参与权是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权利,是保障当事人实体性权利的前提条件。被害人的参与权得不到保障,实体权则无从谈起。保障被害人诉讼参与权,首先便是保障被害人的诉讼知情权。由于我国刑诉法对被害人知情权方面的规定过于简略且不完整,再加上许多刑事案件被害人来自农村,文化程度低、缺乏法律常识,对自身诉讼权利一无所知,结果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保护。因而公诉机关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应及时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具体的做法可以通过制作《被害人诉讼权利告知书》并发送被害人,及时告知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等具体的诉讼权利,以切实保护被害人诉讼参与权的行使。
(1)知情权。被害人有知悉相关诉讼信息的权利。依申请,国家专门机关要通知涉及他的那部分法院程序的结局情况。如果被害人有委托律师,还应当通知其律师。为了保障被害人知情权及其他诉讼权利得以实现,《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零六条d至h项还规定了国家专门机关的告知义务。
(2)委托律师作为辅佐人或代理人的权利。被害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辅佐人或代理人。在审判时,被害人可以不亲自到庭,而委托一名代理律师代理其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检察院询问被害人时,允许律师在场。律师可以为被害人行使对发问提出异议的权利、出席不公开审判的权利等。此外,法官进行询(讯)问、勘验的时候,只要调查目的不会由此受到影响,也应当允许律师在场。
(3)阅卷权。即被害人通过律师查阅案卷的权利。只要说明正当理由,律师可以为被害人查阅送交法院的或者在提起公诉情况中应当送交法院的案卷,察看官方保管的证据。在同等条件下,被害人自己也有权获得有关案卷的记载情况、副本等。而且,只要无重要的反对理由,经申请,法院可以同意律师将案卷带回他的事务所或者住宅(证据物品除外)。
(4)独立上诉权。被害人对法官或陪审法庭的判决不服,有权独立提起上诉,不受检察机关的影响。但是,被害人的上诉申请必须由一名律师签名。
3.完善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
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一项重要的内容便是完善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首先,应当充分保障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其次,在公诉案件的审查中,引入刑事和解制度,重视对被害人的物质赔偿。再次,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人经济能力有限等原因,无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屡见不鲜,因而有必要设立被害人援助制度,在被害人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或足够赔偿时,由国家依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被害人加以补偿。具体做法是落实被害人保护专项经费,并规定具体审批、适用、执行程序和规则,为保护被害人权利提供必需的物质保障。
参考文献:
[1] 赵新宇.公诉的价值[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6,(4).
[2] 韩红兴.公诉价值的冲突与衡平[G].法治论坛,第六辑.